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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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2E
自訂登記號碼的組合規定
(1) 在 第(2)及(3)款的 規限下, 自訂登記號碼須—
(a) 由不超過8個英文字母(不得包括“I”、
“O”及“Q”)組成;
(b) 由不超過8個數目字組成; 或
(c) 由任何英文字母(不得包括“I”、
“O”及“Q”)及數目字兩者的 組合所組成, 但兩者的 總數不得超過8個。
(2) 為根據第(1)(a)、 (b)或 (c)款計算英文字母、 數目字或 兩者的 數目的 目的 , 根據第12B(3)(b)條在 申請表上顯示的
每個空位 須當作一個英文字母或 數目字。
(3) 自訂登記號碼中可有超過一個空位, 但在 自訂登記號碼中的 任何2個英文字母或 2個數目字之間, 或
一個英文字母與一個數目字之間, 不得有超過 一個空位。
(4) 為決定以下事宜的 目的 , 在 擬使用的 自訂登記號碼中的 任何空位均無須理會—
(a) 該號碼是否第12C(2)(b)、 (c)或 (d)條所提述的 登記號碼(在 此情況下, 為作比較的 目的 , 亦無須理會在
該條所提述的 登記號碼中 的 任何空位); 及
(b) 該號碼是否符合第12C(2)(e)、 (f)、 (g)、 (h)、 (i)、 (j)、 (k)或 (l)條的 描述。
(2005年第25號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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