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第374E章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374章第5及6條) [1984年8月25日] 1984年第301號法律公告 (本為1983年第290號法律公告)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規例可引稱為《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2 釋義 VerDate:19/05/2007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2005年第25號第4條) “1949年國際公約”(1949 Convention) 指在1949年9月19日在日內瓦所協定有關汽車交通的國際通行的國際公約; “已被取消的自訂登記號碼”(cancelled personalized registration mark) 指已根據第12L條被取消分配的自訂登記 號碼; (2005年第25號第4條) “公共機構”(public body) 指— (a) 行政會議; (b) 立法會; (c) 任何區議會; (d) 司法機構; (e) 廉政公署;或 (f) 政府任何部門; (2005年第25號第4條) “分配證明書”(certificate of allocation) 就自訂登記號碼而言,指根據第12J(1)、12O(3)、12Q(7)或 17(3A)條就該自訂登記號碼發出的證明書; (2005年第25號第4條) “自訂登記號碼”(personalized registration mark) 指— (a) 根據第12I或12K條分配的登記號碼; (b) 根據第12O(2)條為執行行政上訴委員會推翻署長的決定一事而分配的登記號碼;或 (c) 根據第12Q條分配的登記號碼; (2005年第25號第4條) “自訂登記號碼持有人”(personalized registration mark holder) 就有效的自訂登記號碼而言,指獲發分配證明書的 人; (2005年第25號第4條) “身分證明文件”(identity document) 指─ (a) 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發出的身分證; (b) 附有護照持有人照片的護照,或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就施行《入境條例》(第115章)所信納足以確立持有人的身分及國籍的其他旅行 證件; (1997年第80號第103條) (c) (如屬警務人員)根據《警隊條例》(第232章)獲發的委任證; (d) (如屬法人團體)與其有關的法團成立證明書;或 (e) 署長就施行本規例可予接納的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車輛行駛許可證”(movement permit) 指根據第53條發出的車輛行駛許可證; “車輛牌照”(vehicle licence) 指根據第21(8)、23或39(1)條發出的車輛牌照; “空位”(blank space) 指附表4第1(c)(ii)段指明的在自訂登記號碼的任何2個英文字母或2個數目字之間的空位,或一個英文字母與一個數目 字之間的空位; (2005年第25號第4條) “取消通知書”(notice of cancellation) 指根據第12L(2)條送交的通知書; (2005年第25號第4條) “到港人士”(visitor) 指抵達香港的人,但不包括到港居住超過12個月的人; “到港人士登記文件”(visitor's registration document) 就在香港以外的屬1949年國際公約締約方的國家或地方登記的車輛 而言,指根據該國家或地方的法律獲發的載有以下資料的登記證明書— (2007年第52號法律公告) (a) 該車輛的編號或登記號碼; (b) 該車輛製造商的名稱或廠名; (c) 該製造商的辨認標誌或編號; (d) 登記該車輛的日期;及 (e) 上述證明書的申請人的全名及永久居住地; (2007年第52號法律公告) “政府車輛”(Government vehicle) 具有《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B)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客貨車”(van-type light goods vehicle) 指一輛在構造上有一個完全封閉車身的輕型貨車,而該完全封閉車身是該車輛的一個整體 部分; (1991年第40號第6條) “封閉道路通行許可證” (closed road permit) 指根據第49條發出的封閉道路通行許可證; “保險單”(policy of insurance) 指《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所規定有關第三者風險的保險單或保證單; “特殊登記號碼 (special registration mark) 指第9條內提述的登記號碼; “掛接式車輛”(articulated vehicle) 具有《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A)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國際通行許可證”(international circulation permit) 指根據第31條發出的國際通行許可證; “國籍標誌”(nationality sign) 指符合1949年國際公約附錄4條文的標誌,並附有公約內或根據公約就該車輛按其法律登記的國家或地方所指 明的顯明字母; (2002年第3號第15條;2007年第52號法律公告) “超額載客許可證”(excess passengers permit) 指根據第52條發出的超額載客許可證; “試車字牌”(trade plate) 指根據第43條發出的試車字牌; “試車牌照”(trade licence) 指根據第43條發出的試車牌照; “運載特長貨物許可證”(long load permit) 指根據第54條發出的運載特長貨物許可證; “運載特闊貨物許可證”(wide load permit) 指根據第54條發出的運載特闊貨物許可證; “裝載貨物許可證”(goods permit) 指根據第51條發出的裝載貨物許可證; (2005年第25號第4條) “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proposed personalized registration mark) 指第12B(1)條所指的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 碼。 (2005年第25號第4條) (2) 在本規例中,凡提述登記號碼、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或已被取消的自訂登記號碼的英文字母及數目字的排列,須解釋為— (a) (如登記號碼、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或已被取消的自訂登記號碼僅由英文字母組成)提述該等英文字母的排列; (b) (如登記號碼、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或已被取消的自訂登記號碼僅由數目字組成)提述該等數目字的排列;或 (c) (如登記號碼、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或已被取消的自訂登記號碼兼由英文字母及數目字組成)提述該等英文字母及數目字的排列。 (2005年第25號第4條) (1984年第262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277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34號第12條;2007年第52號法律公告) “1949年國際公約”(1949 Convention) “已被取消的自訂登記號碼”(cancelled personalized registration mark) “公共機構”(public body) “分配證明書”(certificate of allocation) “自訂登記號碼”(personalized registration mark) “自訂登記號碼持有人”(personalized registration mark holder) “身分證明文件”(identity document) “車輛行駛許可證”(movement permit) “車輛牌照”(vehicle licence) “空位”(blank space) “取消通知書”(notice of cancellation) “到港人士”(visitor) “到港人士登記文件”(visitor's registration document) “政府車輛”(Government vehicle) “客貨車”(van-type light goods vehicle) “封閉道路通行許可證” (closed road permit) “保險單”(policy of insurance) “特殊登記號碼 (special registration mark) “掛接式車輛”(articulated vehicle) “國際通行許可證”(international circulation permit) “國籍標誌”(nationality sign) “超額載客許可證”(excess passengers permit) “試車字牌”(trade plate) “試車牌照”(trade licence) “運載特長貨物許可證”(long load permit) “運載特闊貨物許可證”(wide load permit) “裝載貨物許可證”(goods permit) “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proposed personalized registration mark)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2 釋義 VerDate:10/03/2006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2005年第25號第4條) “1926年國際公約”(1926 Convention) 指在1926年4月24日在巴黎所協定有關車輛國際通行的國際公約; “1931年國際公約”(1931 Convention) 指在1931年3月30日在日內瓦所協定有關外國汽車稅項的國際公約; “1949年國際公約”(1949 Convention) 指在1949年9月19日在日內瓦所協定有關汽車交通的國際通行的國際公約; “已被取消的自訂登記號碼”(cancelled personalized registration mark) 指已根據第12L條被取消分配的自訂登記 號碼; (2005年第25號第4條) “公共機構”(public body) 指— (a) 行政會議; (b) 立法會; (c) 任何區議會; (d) 司法機構; (e) 廉政公署;或 (f) 政府任何部門; (2005年第25號第4條) “分配證明書”(certificate of allocation) 就自訂登記號碼而言,指根據第12J(1)、12O(3)、12Q(7)或 17(3A)條就該自訂登記號碼發出的證明書; (2005年第25號第4條) “自訂登記號碼”(personalized registration mark) 指— (a) 根據第12I或12K條分配的登記號碼; (b) 根據第12O(2)條為執行行政上訴委員會推翻署長的決定一事而分配的登記號碼;或 (c) 根據第12Q條分配的登記號碼; (2005年第25號第4條) “自訂登記號碼持有人”(personalized registration mark holder) 就有效的自訂登記號碼而言,指獲發分配證明書的 人; (2005年第25號第4條) “身分證明文件”(identity document) 指─ (a) 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發出的身分證; (b) 附有護照持有人照片的護照,或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就施行《入境條例》(第115章)所信納足以確立持有人的身分及國籍的其他旅行 證件; (1997年第80號第103條) (c) (如屬警務人員)根據《警隊條例》(第232章)獲發的委任證; (d) (如屬法人團體)與其有關的法團成立證明書;或 (e) 署長就施行本規例可予接納的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車輛行駛許可證”(movement permit) 指根據第53條發出的車輛行駛許可證; “車輛牌照”(vehicle licence) 指根據第21(8)、23或39(1)條發出的車輛牌照; “空位”(blank space) 指附表4第1(c)(ii)段指明的在自訂登記號碼的任何2個英文字母或2個數目字之間的空位,或一個英文字母與一個數目 字之間的空位; (2005年第25號第4條) “取消通知書”(notice of cancellation) 指根據第12L(2)條送交的通知書; (2005年第25號第4條) “到港人士”(visitor) 指抵達香港的人,但不包括到港居住超過12個月的人; “到港人士登記文件”(visitor's registration document) 指─ (a) (如屬香港以外的1949年國際公約的締約國或地方登記的車輛),根據該國或地方的法律獲發的登記證明書,內有編號或登記號碼、車輛製造 商的名稱或廠名、製造商的辨認標誌或編號、登記日期及上述證明書申請人的全名及永久居住地;或 (2000年第32號第48條;2002年第3號第15條) (b) 按照附表8表格2的格式,根據香港以外的1926年國際公約締約國的法律發出的證明書; “政府車輛”(Government vehicle) 具有《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B)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客貨車”(van-type light goods vehicle) 指一輛在構造上有一個完全封閉車身的輕型貨車,而該完全封閉車身是該車輛的一個整體 部分; (1991年第40號第6條) “封閉道路通行許可證” (closed road permit) 指根據第49條發出的封閉道路通行許可證; “保險單”(policy of insurance) 指《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所規定有關第三者風險的保險單或保證單; “特殊登記號碼 (special registration mark) 指第9條內提述的登記號碼; “掛接式車輛”(articulated vehicle) 具有《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A)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國際通行許可證”(international circulation permit) 指根據第31條發出的國際通行許可證; “國籍標誌”(nationality sign) 指符合1949年國際公約附錄4或1926年國際公約附錄C條文的標誌,並附有公約內或根據公約就該車輛按 其法律登記的國家或地方所指明的顯明字母; (2002年第3號第15條) “超額載客許可證”(excess passengers permit) 指根據第52條發出的超額載客許可證; “試車字牌”(trade plate) 指根據第43條發出的試車字牌; “試車牌照”(trade licence) 指根據第43條發出的試車牌照; “運載特長貨物許可證”(long load permit) 指根據第54條發出的運載特長貨物許可證; “運載特闊貨物許可證”(wide load permit) 指根據第54條發出的運載特闊貨物許可證; “裝載貨物許可證”(goods permit) 指根據第51條發出的裝載貨物許可證; (2005年第25號第4條) “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proposed personalized registration mark) 指第12B(1)條所指的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 碼。 (2005年第25號第4條) (2) 在本規例中,凡提述登記號碼、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或已被取消的自訂登記號碼的英文字母及數目字的排列,須解釋為— (a) (如登記號碼、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或已被取消的自訂登記號碼僅由英文字母組成)提述該等英文字母的排列; (b) (如登記號碼、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或已被取消的自訂登記號碼僅由數目字組成)提述該等數目字的排列;或 (c) (如登記號碼、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或已被取消的自訂登記號碼兼由英文字母及數目字組成)提述該等英文字母及數目字的排列。 (2005年第25號第4條) (1984年第262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277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34號第12條) “1926年國際公約”(1926 Convention) “1931年國際公約”(1931 Convention) “1949年國際公約”(1949 Convention) “已被取消的自訂登記號碼”(cancelled personalized registration mark) “公共機構”(public body) “分配證明書”(certificate of allocation) “自訂登記號碼”(personalized registration mark) “自訂登記號碼持有人”(personalized registration mark holder) “身分證明文件”(identity document) “車輛行駛許可證”(movement permit) “車輛牌照”(vehicle licence) “空位”(blank space) “取消通知書”(notice of cancellation) “到港人士”(visitor) “到港人士登記文件”(visitor's registration document) “政府車輛”(Government vehicle) “客貨車”(van-type light goods vehicle) “封閉道路通行許可證” (closed road permit) “保險單”(policy of insurance) “特殊登記號碼 (special registration mark) “掛接式車輛”(articulated vehicle) “國際通行許可證”(international circulation permit) “國籍標誌”(nationality sign) “超額載客許可證”(excess passengers permit) “試車字牌”(trade plate) “試車牌照”(trade licence) “運載特長貨物許可證”(long load permit) “運載特闊貨物許可證”(wide load permit) “裝載貨物許可證”(goods permit) “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proposed personalized registration mark)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2 釋義 VerDate:09/06/2000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26年國際公約”(1926 Convention) 指在1926年4月24日在巴黎所協定有關車輛國際通行的國際公約; “1931年國際公約”(1931 Convention) 指在1931年3月30日在日內瓦所協定有關外國汽車稅項的國際公約; “1949年國際公約”(1949 Convention) 指在1949年9月19日在日內瓦所協定有關汽車交通的國際通行的國際公約; “身分證明文件”(identity document) 指─ (a) 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發出的身分證; (b) 附有護照持有人照片的護照,或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就施行《入境條例》(第115章)所信納足以確立持有人的身分及國籍的其他旅行 證件; (1997年第80號第103條) (c) (如屬警務人員)根據《警隊條例》(第232章)獲發的委任證; (d) (如屬法人團體)與其有關的法團成立證明書;或 (e) 署長就施行本規例可予接納的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車輛行駛許可證”(movement permit) 指根據第53條發出的車輛行駛許可證; “車輛牌照”(vehicle licence) 指根據第21(8)、23或39(1)條發出的車輛牌照; “到港人士”(visitor) 指抵達香港的人,但不包括到港居住超過12個月的人; “到港人士登記文件”(visitor's registration document) 指─ (a) (如屬香港以外的1949年國際公約的締約國或地方登記的車輛),根據該國或地方的法律獲發的登記證明書,內有編號或登記號碼、車輛製造 商的名稱或廠名、製造商的辨認標誌或編號、登記日期及上述證明書申請人的全名及永久居住地;或 (2000年第32號第48條;2002年第3號第15條) (b) 按照附表8表格2的格式,根據香港以外的1926年國際公約締約國的法律發出的證明書; “政府車輛”(Government vehicle) 具有《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客貨車”(van-type light goods vehicle) 指一輛在構造上有一個完全封閉車身的輕型貨車,而該完全封閉車身是該車輛的一個整體 部分; (1991年第40號第6條) “封閉道路通行許可證” (closed road permit) 指根據第49條發出的封閉道路通行許可證; “保險單”(policy of insurance) 指《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所規定有關第三者風險的保險單或保證單; “特殊登記號碼 (special registration mark) 指第9條內提述的登記號碼; “掛接式車輛”(articulated vehicle) 具有《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第2條給予該 詞的涵義; “國際通行許可證”(international circulation permit) 指根據第31條發出的國際通行許可證; “國籍標誌”(nationality sign) 指符合1949年國際公約附錄4或1926年國際公約附錄C條文的標誌,並附有公約內或根據公約就該車輛按 其法律登記的國家或地方所指明的顯明字母; (2002年第3號第15條) “超額載客許可證”(excess passengers permit) 指根據第52條發出的超額載客許可證; “試車字牌”(trade plate) 指根據第43條發出的試車字牌; “試車牌照”(trade licence) 指根據第43條發出的試車牌照; “裝載貨物許可證”(goods permit) 指根據第51條發出的裝載貨物許可證; “運載特長貨物許可證”(long load permit) 指根據第54條發出的運載特長貨物許可證; “運載特闊貨物許可證”(wide load permit) 指根據第54條發出的運載特闊貨物許可證。 (1984年第262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277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34號第12條) “1926年國際公約”(1926 Convention) “1931年國際公約”(1931 Convention) “1949年國際公約”(1949 Convention) “身分證明文件”(identity document) “車輛行駛許可證”(movement permit) “車輛牌照”(vehicle licence) “到港人士”(visitor) “到港人士登記文件”(visitor's registration document) “政府車輛”(Government vehicle) “客貨車”(van-type light goods vehicle) “封閉道路通行許可證” (closed road permit) “保險單”(policy of insurance) “特殊登記號碼 (special registration mark) “掛接式車輛”(articulated vehicle) “國際通行許可證”(international circulation permit) “國籍標誌”(nationality sign) “超額載客許可證”(excess passengers permit) “試車字牌”(trade plate) “試車牌照”(trade licence) “裝載貨物許可證”(goods permit) “運載特長貨物許可證”(long load permit) “運載特闊貨物許可證”(wide load permit)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26年國際公約”(1926 Convention) 指在1926年4月24日在巴黎所協定有關車輛國際通行的國際公約; “1931年國際公約”(1931 Convention) 指在1931年3月30日在日內瓦所協定有關外國汽車稅項的國際公約; “1949年國際公約”(1949 Convention) 指在1949年9月19日在日內瓦所協定有關汽車交通的國際通行的國際公約; “身分證明文件”(identity document) 指─ (a) 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發出的身分證; (b) 附有護照持有人照片的護照,或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就施行《入境條例》(第115章)所信納足以確立持有人的身分及國籍的其他旅行 證件; (1997年第80號第103條) (c) (如屬警務人員)根據《警隊條例》(第232章)獲發的委任證; (d) (如屬法人團體)與其有關的法團成立證明書;或 (e) 署長就施行本規例可予接納的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車輛行駛許可證”(movement permit) 指根據第53條發出的車輛行駛許可證; “車輛牌照”(vehicle licence) 指根據第21(8)、23或39(1)條發出的車輛牌照; “到港人士”(visitor) 指抵達香港的人,但不包括到港居住超過12個月的人; “到港人士登記文件”(visitor's registration document) 指─ (a) (如屬香港以外的1949年國際公約的締約國或地方登記的車輛),根據該國或地方的法律獲發的登記證明書,內有編號或登記號碼、車輛製造 商的名稱或廠名、製造商的辨認標誌或編號、登記日期及上述證明書申請人的全名及永久居住地;或 (2002年第3號第15條) (b) 按照附表8表格2的格式,根據香港以外的1926年國際公約締約國的法律發出的證明書; “政府車輛”(Government vehicle) 具有《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客貨車”(van-type light goods vehicle) 指一輛在構造上有一個完全封閉車身的輕型貨車,而該完全封閉車身是該車輛的一個整體 部分; (1991年第40號第6條) “封閉道路通行許可證” (closed road permit) 指根據第49條發出的封閉道路通行許可證; “保險單”(policy of insurance) 指《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所規定有關第三者風險的保險單或保證單; “特殊登記號碼 (special registration mark) 指第9條內提述的登記號碼; “掛接式車輛”(articulated vehicle) 具有《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第2條給予該 詞的涵義; “國際通行許可證”(international circulation permit) 指根據第31條發出的國際通行許可證; “國籍標誌”(nationality sign) 指符合1949年國際公約附錄4或1926年國際公約附錄C條文的標誌,並附有公約內或根據公約就該車輛按 其法律登記的國家或地方所指明的顯明字母; (2002年第3號第15條) “超額載客許可證”(excess passengers permit) 指根據第52條發出的超額載客許可證; “試車字牌”(trade plate) 指根據第43條發出的試車字牌; “試車牌照”(trade licence) 指根據第43條發出的試車牌照; “裝載貨物許可證”(goods permit) 指根據第51條發出的裝載貨物許可證; “運載特長貨物許可證”(long load permit) 指根據第54條發出的運載特長貨物許可證; “運載特闊貨物許可證”(wide load permit) 指根據第54條發出的運載特闊貨物許可證。 (1984年第262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277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34號第12條) “1926年國際公約”(1926 Convention) “1931年國際公約”(1931 Convention) “1949年國際公約”(1949 Convention) “身分證明文件”(identity document) “車輛行駛許可證”(movement permit) “車輛牌照”(vehicle licence) “到港人士”(visitor) “到港人士登記文件”(visitor's registration document) “政府車輛”(Government vehicle) “客貨車”(van-type light goods vehicle) “封閉道路通行許可證” (closed road permit) “保險單”(policy of insurance) “特殊登記號碼 (special registration mark) “掛接式車輛”(articulated vehicle) “國際通行許可證”(international circulation permit) “國籍標誌”(nationality sign) “超額載客許可證”(excess passengers permit) “試車字牌”(trade plate) “試車牌照”(trade licence) “裝載貨物許可證”(goods permit) “運載特長貨物許可證”(long load permit) “運載特闊貨物許可證”(wide load permit)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26年國際公約”(1926 Convention) 指在1926年4月24日在巴黎所協定有關車輛國際通行的國際公約; “1931年國際公約”(1931 Convention) 指在1931年3月30日在日內瓦所協定有關外國汽車稅項的國際公約; “1949年國際公約”(1949 Convention) 指在1949年9月19日在日內瓦所協定有關汽車交通的國際通行的國際公約; “身分證明文件”(identity document) 指─ (a) 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發出的身分證; (b) 附有護照持有人照片的護照,或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就施行《入境條例》(第115章)所信納足以確立持有人的身分及國籍的其他旅行 證件; (1997年第80號第103條) (c) (如屬警務人員)根據《警隊條例》(第232章)獲發的委任證; (d) (如屬法人團體)與其有關的法團成立證明書;或 (e) 署長就施行本規例可予接納的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車輛行駛許可證”(movement permit) 指根據第53條發出的車輛行駛許可證; “車輛牌照”(vehicle licence) 指根據第21(8)、23或39(1)條發出的車輛牌照; “到港人士”(visitor) 指抵達香港的人,但不包括到港居住超過12個月的人; “到港人士登記文件”(visitor's registration document) 指─ (a) (如屬香港以外的1949年國際公約諦約國登記的車輛),根據該國法律獲發的登記證明書,內有編號或登記號碼、車輛製造商的名稱或廠名、 製造商的辨認標誌或編號、登記日期及上述證明書申請人的全名及永久居住地;或 (b) 按照附表8表格2的格式,根據香港以外的1926年國際公約締約國的法律發出的證明書; “政府車輛”(Government vehicle) 具有《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客貨車”(van-type light goods vehicle) 指一輛在構造上有一個完全封閉車身的輕型貨車,而該完全封閉車身是該車輛的一個整體 部分; (1991年第40號第6條) “封閉道路通行許可證” (closed road permit) 指根據第49條發出的封閉道路通行許可證; “保險單”(policy of insurance) 指《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所規定有關第三者風險的保險單或保證單; “特殊登記號碼 (special registration mark) 指第9條內提述的登記號碼; “掛接式車輛”(articulated vehicle) 具有《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第2條給予該 詞的涵義; “國際通行許可證”(international circulation permit) 指根據第31條發出的國際通行許可證; “國籍標誌”(nationality sign) 指符合1949年國際公約附錄4或1926年國際公約附錄C條文的標誌,並附有公約內或根據公約就該車輛按 其法律登記的國家所指明的顯明字母; “超額載客許可證”(excess passengers permit) 指根據第52條發出的超額載客許可證; “試車字牌”(trade plate) 指根據第43條發出的試車字牌; “試車牌照”(trade licence) 指根據第43條發出的試車牌照; “裝載貨物許可證”(goods permit) 指根據第51條發出的裝載貨物許可證; “運載特長貨物許可證”(long load permit) 指根據第54條發出的運載特長貨物許可證; “運載特闊貨物許可證”(wide load permit) 指根據第54條發出的運載特闊貨物許可證。 (1984年第262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277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34號第12條) “1926年國際公約”(1926 Convention) “1931年國際公約”(1931 Convention) “1949年國際公約”(1949 Convention) “身分證明文件”(identity document) “車輛行駛許可證”(movement permit) “車輛牌照”(vehicle licence) “到港人士”(visitor) “到港人士登記文件”(visitor's registration document) “政府車輛”(Government vehicle) “客貨車”(van-type light goods vehicle) “封閉道路通行許可證” (closed road permit) “保險單”(policy of insurance) “特殊登記號碼 (special registration mark) “掛接式車輛”(articulated vehicle) “國際通行許可證”(international circulation permit) “國籍標誌”(nationality sign) “超額載客許可證”(excess passengers permit) “試車字牌”(trade plate) “試車牌照”(trade licence) “裝載貨物許可證”(goods permit) “運載特長貨物許可證”(long load permit) “運載特闊貨物許可證”(wide load permit)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3 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本規例適用於在道路上使用的或能夠在道路上使用的一切車輛,但以下車輛除外─ (a) 政府車輛; (b) 英軍使用的車輛;及 (c) 署長藉憲報公告豁免於本規例以外的任何其他車輛或車輛種類。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4 車輛登記冊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汽車的登記 (1) 署長須備存載有附表1指明詳情的車輛登記冊。 (2) 在附表2訂明的費用獲繳付後,署長須向提出申請取得登記冊內有關車輛任何詳情的人,供給一份列明該等詳情的證明書。 (3) 署長如信納以下事項,可免收根據第(2)款提出申請所應繳的費用─ (a) 該申請人有好的理由需要該等詳情;及 (b) 披露該等詳情符合公眾利益。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5 登記的申請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如意欲將一輛他屬車主的汽車,登記為本條例附表1所指明任何種類的汽車,須採用署長指明的表格,並連同申請表格上指明為施行第 4條規定及《汽車(首次登記稅)條例》(第330章)規定所要求有關車主及該車輛的文件,向署長遞交登記申請,及向署長繳付附表2訂明的登記費用。 (2) 署長可拒絕接受不是法人團體或是18歲以下自然人的車主根據第(1)款所提出的申請;凡汽車並不是以法人團體亦並不是以年滿18歲或以上 自然人的名義登記時,署長可要求該車輛以法人團體或年滿18歲或以上自然人的名義登記。 (3) 根據第(1)款所提出的申請,須由汽車車主或他以書面妥為授權的人簽署;凡車主是法人團體,該申請書須由法人團體所指定的人簽署。 (4) 就根據第(1)款所提出的申請而言,署長可以書面允許對汽車作出更改,藉以符合非該車輛所登記種類的另一汽車種類的要求。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6 登記 VerDate:10/03/2006 (1) 署長在將汽車登記時,須─ (1985年第240號法律公告) (a) 配予該車輛— (i) 一個登記號碼,該登記號碼在第11條的規限下,須由一個或2個前綴英文字母和一個不超過4個位而又並非在附表5列出的尾隨數字所組成; (ii) 一個根據第13或14條分配的登記號碼; (iii) 一個根據第9條分配的特殊登記號碼; (iv) 一個自訂登記號碼;或 (v) (如適當的話)一個根據第11條保留的登記號碼; (2005年第25號第5條) (b) 將自行提出或由他人代表其提出登記申請的人,登記為車主;及 (c) 發給該人一份該車輛的登記文件,註明配予該車輛的登記號碼。 (2) 署長在將貨車(拖車除外)或特別用途車輛登記時,須就該車輛定出其許可車輛總重,該總重為署長經考慮以下各項後所釐定者─ (a) 就該車輛所遞交的登記申請書所載的詳情; (b) 從該車輛的製造商所能得到的任何資料;及 (c) 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任何規例。 (1985年第240號法律公告) (3) 在1984年8月25日或以後,而在《1985年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修訂)(第2號)規例》(1985年第240號法律公告) 生效日期前,署長在該車輛登記時就任何貨車(拖車除外)或特別用途車輛定出的許可車輛總重現宣布為有效,並須當作已根據第(2)款有效定出。 (1985年 第240號法律公告) (4) 對於在1984年8月25日前已登記的貨車(拖車除外)或特別用途車輛,在《1985年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修訂)(第2號)規 例》(1985年第240號法律公告)生效日期後就該車輛領牌時,署長須就該車輛定出許可車輛總重,而該許可車輛總重乃從該車輛根據已撤銷的規例登記時獲定出的 最高載重量換算而來的。 (1985年第240號法律公告) (5) 就第(4)款而言─ (a) “已撤銷的規例”(the revoked regulations) 指由本規例第61條撤銷的《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第220章,附屬法例);及 (b) 如就車輛定出的最高載重量是以作為單位,該重量須按1相等於0.0508公噸的基準換算為公噸。 (1985年第240號法律公 告) “已撤銷的規例”(the revoked regulations)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6 登記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在將汽車登記時,須─ (1985年第240號法律公告) (a) 就該車輛配予一個登記號碼,該登記號碼須為一個號碼或一個或多個英文字母及一個號碼,或根據第9(1)、13或14條分配的登記號碼; (b) 將自行提出或由他人代表其提出登記申請的人,登記為車主;及 (c) 發給該人一份該車輛的登記文件,註明配予該車輛的登記號碼。 (2) 署長在將貨車(拖車除外)或特別用途車輛登記時,須就該車輛定出其許可車輛總重,該總重為署長經考慮以下各項後所釐定者─ (a) 就該車輛所遞交的登記申請書所載的詳情; (b) 從該車輛的製造商所能得到的任何資料;及 (c) 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任何規例。 (1985年第240號法律公告) (3) 在1984年8月25日或以後,而在《1985年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修訂)(第2號)規例》(1985年第240號法律公告) 生效日期前,署長在該車輛登記時就任何貨車(拖車除外)或特別用途車輛定出的許可車輛總重現宣布為有效,並須當作已根據第(2)款有效定出。 (1985年 第240號法律公告) (4) 對於在1984年8月25日前已登記的貨車(拖車除外)或特別用途車輛,在《1985年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修訂)(第2號)規 例》(1985年第240號法律公告)生效日期後就該車輛領牌時,署長須就該車輛定出許可車輛總重,而該許可車輛總重乃從該車輛根據已撤銷的規例登記時獲定出的 最高載重量換算而來的。 (1985年第240號法律公告) (5) 就第(4)款而言─ (a) “已撤銷的規例”(the revoked regulations) 指由本規例第61條撤銷的《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第220章,附屬法例);及 (b) 如就車輛定出的最高載重量是以作為單位,該重量須按1相等於0.0508公噸的基準換算為公噸。 (1985年第240號法律公 告) “已撤銷的規例”(the revoked regulations)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7 登記文件 VerDate:30/06/1997 (1) 登記文件須採用署長決定的格式,並須載有附表3指明的詳情。 (2) 根據第6條發給登記車主的登記文件繼續屬政府財產,而署長可在任何時間要求交還登記文件。 (3) 登記車主須在警務人員或署長提出要求後72小時內,在提出該項要求時指明的地點,交出他獲發的登記文件,以供查閱。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8 登記號碼的展示 VerDate:10/03/2006 (1) 汽車的登記車主須按照附表4在該車輛上展示配予該車輛的登記號碼。 (2005年第25號第6條) (1A) 根據本條展示的登記號碼須符合附表4所載的在展示形式、顏色、構造、裝配及照明方面的規定。 (2005年第25號第6條) (2) 如汽車— (a) 沒有展示配予該車輛的登記號碼; (b) 以並非按照附表4的方式展示配予該車輛的登記號碼;或 (c) 所展示的配予該車輛的登記號碼不符合附表4所載的在展示形式、顏色、構造、裝配或照明方面的規定, 則任何人不得駕駛或使用,或容許或允許他人駕駛或使用該車輛。 (2005年第25號第6條) (3) 如根據本條在汽車上展示的登記號碼在任何情況下被掩蔽或不易辨認,則任何人不得駕駛、使用或保存,或容受或允許他人駕駛、使用或保存該汽 車。 (3A) 就本條而言,配予汽車的登記號碼(如屬自訂登記號碼)為符合以下說明的自訂登記號碼— (a) 在有關的分配證明書內述明;及 (b) 其英文字母及數目字(連同任何空位)的排列方式是該分配證明書所指明的。 (2005年第25號第6條) (3B) 凡汽車獲配予一個自訂登記號碼— (a) 如在有關的分配證明書內,該自訂登記號碼的英文字母及數目字(連同任何空位)是只以單行排列的方式指明的,則就本條而言,該自訂登記號碼 只可以單行展示;或 (b) 如在有關的分配證明書內,該自訂登記號碼的英文字母及數目字(連同任何空位)是兼以單行及雙行排列的方式指明的,則就本條而言,該自訂登 記號碼可以單行或雙行展示。 (2005年第25號第6條) (4) 除附表10第7段另有規定外,本條適用於─ (2005年第25號第6條) (a) 在1983年6月1日或以後首次登記的汽車;及 (b) 在1983年6月1日前首次登記的汽車,由1985年6月1日起生效。 (5) (由2005年第25號第6條廢除)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8 登記號碼及字牌的展示 VerDate:30/06/1997 (1) 汽車的登記車主須在車輛上展示按照附表4配予該車輛的登記號碼,其形式、顏色、構造、裝配及照明須符合附表4的規定。 (2) 如汽車未有按照附表4展示配予該車輛的登記號碼,或其形式、顏色、構造、裝配及照明不符合附表4的規定,則任何人不得駕駛或使用,或容受 或允許他人駕駛或使用該汽車。 (3) 如根據本條在汽車上展示的登記號碼在任何情況下被掩蔽或不易辨認,則任何人不得駕駛、使用或保存,或容受或允許他人駕駛、使用或保存該汽 車。 (4) 除第(5)款及附表10第7段另有規定外,本條適用於─ (a) 在1983年6月1日或以後首次登記的汽車;及 (b) 在1983年6月1日前首次登記的汽車,由1985年6月1日起生效。 (5) 在1983年6月1日前首次登記的汽車的車主,可在1985年6月1日前依照第(1)款將配予該車輛的登記號碼展示在車輛上,而在此情況 下,第(2)及(3)款則適用於任何駕駛、使用或保存該車輛,或容受或允許他人駕駛、使用或保存該車輛的人。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9 特殊登記號碼的分配及發售 VerDate:10/03/2006 (1) 特殊登記號碼須— (2005年第25號第7條) (a) 僅由一個不超過4個位的數字組成;或 (b) 在第11條的規限下,由一個或2個前綴英文字母和一個不超過4個位並在附表5列出的尾隨數字所組成, 並須在根據第6條配予前,以拍賣方式發售予以分配。 (1A) 僅由數目字“0”組成或由以數目字“0”開首的數字組成的特殊登記號碼,不得根據第(1)款予以分配。 (2005年第25號第 7條) (2) 根據第(1)款獲分配特殊登記號碼的人,須在該號碼的分配日期後12個月內— (2005年第25號第7條) (a) 根據第5條向署長申請登記一輛他屬車主的汽車,並向署長申請將該特殊登記號碼配予該車輛;或 (b) 向署長申請將該特殊登記號碼配予一輛他屬車主的已登記汽車。 (3) 在接獲根據第(2)(b)款提出的申請及附表2訂明的登記費後,署長可取消該汽車的登記,且猶如該申請乃根據第5條提出的申請一樣將該車 輛登記,並須遵從第6條的規定。 (4) 如根據第(1)款分配的特殊登記號碼,不論因任何因由而未有在其分配日期後12個月內配予一輛汽車,則署長可無需通知獲分配該號碼的人而 取消將該特殊登記號碼分配予該人,並可根據第(1)款將該號碼另行分配。 (2005年第25號第7條)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9 特殊登記號碼的分配及發售 VerDate:30/06/1997 (1) 特殊登記號碼包括─ (a) 僅由數字;或 (b) 由一個或以上的英文字母及附表5第1至14項列明的一個數字(根據第11條保留的登記號碼除外), 組成的號碼,須在根據第6條配予前,以拍賣方式發售予以分配。 (2) 根據第(1)款獲分配特殊登記號碼的人,須在獲分配後12個月內向署長─ (a) 根據第5條就其屬車主的汽車申請登記;或 (b) 申請將該特殊登記號碼配予其屬車主的已登記汽車。 (3) 在接獲根據第(2)(b)款提出的申請及附表2訂明的登記費後,署長可取消該汽車的登記,且猶如該申請乃根據第5條提出的申請一樣將該車 輛登記,並須遵從第6條的規定。 (4) 如根據第(1)款分配的特殊登記號碼,在分配後12個月內不論因任何因由未有配予一輛汽車,署長可無須通知獲分配該特殊登記號碼的人而取 消分配給予該人該特殊登記號碼,並根據第(1)款將該號碼另行分配。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0 特殊登記號碼以拍賣方式發售 VerDate:10/03/2006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9(1)條以拍賣方式發售特殊登記號碼,須在署長的指示下進行。 (2005年第25號第8條) (1A) 署長可聘用他認為合適的人根據第9(1)條進行拍賣以發售特殊登記號碼。 (2005年第25號第8條) (2) 署長須將發售的得益,在扣除因該次進行拍賣而承付的費用後,撥入《政府獎券條例》(第334章)所界定的獎券基金。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0 特殊登記號碼以拍賣方式發售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第9(1)條以拍賣方式出售特殊登記號碼,須在署長的指示下進行。 (2) 署長須將發售的得益,在扣除因該次進行拍賣而承付的費用後,撥入《政府獎券條例》(第334章)所界定的獎券基金。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1 保留供配予某些車輛的登記號碼 VerDate:10/03/2006 (1) 以下登記號碼現予保留,供配予政府車輛— (a) 僅由英文字母“A”組成的登記號碼; (b) 所有由英文字母“A”(置於開端)和只有一個或多於一個尾隨數目字組成的登記號碼; (c) 所有由英文字母“A”(作為結尾)和只有一個或多於一個前綴數目字組成的登記號碼; (d) 僅由英文字母“F”組成的登記號碼; (e) 所有由英文字母“F”(置於開端)和只有一個或多於一個尾隨數目字組成的登記號碼; (f) 所有由英文字母“F”(作為結尾)和只有一個或多於一個前綴數目字組成的登記號碼; (g) 僅由英文字母“AM”組成的登記號碼; (h) 所有由英文字母“AM”(置於開端)和只有一個或多於一個尾隨數目字組成的登記號碼;及 (i) 所有由英文字母“AM”(作為結尾)和只有一個或多於一個前綴數目字組成的登記號碼。 (2005年第25號第9條) (2)-(3)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4) 以下登記號碼現予保留,供配予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擁有的車輛— (a) 僅由英文字母“LC”組成的登記號碼; (b) 所有由英文字母“LC”(置於開端)和只有一個或多於一個尾隨數目字組成的登記號碼;及 (c) 所有由英文字母“LC”(作為結尾)和只有一個或多於一個前綴數目字組成的登記號碼。 (2005年第25號第9條) (5) 以下登記號碼現予保留,供配予香港駐軍的車輛— (a) 僅由英文字母“ZG”組成的登記號碼; (b) 所有由英文字母“ZG”(置於開端)和只有一個或多於一個尾隨數目字組成的登記號碼;及 (c) 所有由英文字母“ZG”(作為結尾)和只有一個或多於一個前綴數目字組成的登記號碼。 (2005年第25號第9條) (6) 在決定某登記號碼是否根據本條保留的登記號碼時,只須考慮英文字母及數目字的排列次序。 (2005年第25號第9條)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1 保留給政府車輛的號碼 VerDate:01/01/2000 (1) 由英文字母AM及數字組成的登記號碼,全部保留給予政府車輛。 (2)-(3)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4) 由英文字母LC及數字組成的登記號碼,全部保留給予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所擁有的車輛。 (1994年第238號法律公告; 1997年第115號第12條)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1 保留給政府車輛及市政局車輛的號碼 VerDate:01/07/1997 (1) 由英文字母AM及數字組成的登記號碼,全部保留給予政府車輛。 (2) 由英文字母UC及數字組成的登記號碼,全部保留給予市政局所擁有或操作的車輛。 (3) 由英文字母RC及數字組成的登記號碼,全部保留給予區域市政局所擁有或操作的車輛。 (1989年第172號法律公告) (4) 由英文字母LC及數字組成的登記號碼,全部保留給予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所擁有的車輛。 (1994年第238號法律公告; 1997年第115號第12條)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1 保留給政府車輛及市政局車輛的號碼 VerDate:30/06/1997 (1) 由英文字母AM及數字組成的登記號碼,全部保留給予政府車輛。 (2) 由英文字母UC及數字組成的登記號碼,全部保留給予市政局所擁有或操作的車輛。 (3) 由英文字母RC及數字組成的登記號碼,全部保留給予區域市政局所擁有或操作的車輛。 (1989年第172號法律公告) (4) 由英文字母LC及數字組成的登記號碼,全部保留給予立法局行政管理委員會所擁有的車輛。 (1994年第238號法律公告)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2 特殊登記號碼的過戶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獲配予特殊登記號碼的汽車過戶,署長須撤銷該特殊登記號碼的分配,並根據第9(1)條將該號碼另行分配。 (2) 在不損害第16條的原則下,特殊登記號碼可自某輛汽車移轉至另一汽車,如果是並僅如果是在移轉時或在緊接移轉時候之前,該等車輛為同一人 所擁有。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2A 由署長邀請申請自訂登記號碼 VerDate:10/03/2006 (1) 署長可不時藉憲報刊登的公告,邀請任何人申請以拍賣方式發售自訂登記號碼以作分配。 (2) 署長— (a) 須決定申請須於哪段期間內送抵署長;及 (b) 可指明須根據第12C條考慮的申請的數目(“指明數目”)。 (3) 如署長接獲的申請的數目超過指明數目,則署長須安排以抽籤揀選須根據第12C條考慮的申請。 (4) 第(1)款所指的公告須述明— (a) 根據第(2)(a)款決定的期間; (b) 指明數目;及 (c) 如接獲的申請的數目超過指明數目,即以抽籤揀選須根據第12C條考慮的申請。 (5) 署長須以他認為適當的方式,就任何上述揀選的結果發出通知。 (2005年第25號第10條)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2B 自訂登記號碼的申請方式 VerDate:10/03/2006 (1) 意欲根據第12I條獲分配某自訂登記號碼的人,可應根據第12A(1)條作出的邀請,向署長申請以拍賣方式發售該登記號碼(“擬使用的自 訂登記號碼”)以作分配。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採用署長指明的表格(“申請表”)。 (3) 申請人須— (a) 在申請表上為填寫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而指定的方格內,以印刷體填上該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使組成該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的英文字母及 數目字的排列方式(只以單行排列,或兼以單行及雙行排列)得以清楚顯示;及 (b) 藉留空適當方格以顯示空位(如需要的話)。 (4) 任何人不得在回應根據第12A(1)條作出的某一項邀請時,提出多於一份申請。 (5) 署長在接獲申請後,即不得受理任何— (a) 要求撤回該申請的請求;或 (b) 要求修改第(3)款所提述的在有關的申請表上的詳情的請求。 (2005年第25號第10條)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2C 考慮自訂登記號碼的申請以對該申請是否須由署長予以決定一事作出定奪 VerDate:10/03/2006 (1) 署長須按照本條考慮接獲的為獲得分配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而提出的申請或(在根據第12A(3)條以抽籤作出揀選的情況下)以抽籤揀選的 上述申請,以對該申請是否須根據第12F條予以決定一事作出定奪。 (2) 如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符合以下任何一項說明,則為獲得分配該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而提出的申請,即不得根據第12F條予以決定— (a) 該號碼不符合第12E條列出的規定; (b) 該號碼是已根據本規例配予或分配的登記號碼; (c) 該號碼是一個已經有申請就它提出的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而該申請是回應根據第12A(1)條作出的先前的邀請而提出的,且— (i) 該申請正根據本規例予以決定;或 (ii) 該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已根據本規例獲批准作為自訂登記號碼以藉拍賣方式要約發售; (d) 該號碼是一個已被取消的自訂登記號碼,而該已被取消的自訂登記號碼正根據第12Q(2)條要約按特別費用分配; (e) 在該號碼的英文字母及數目字的排列中,有超過4個相同的英文字母或數目字是平排並列的; (f) 該號碼由英文字母“VV”(置於開端)和一個尾隨數字組成; (g) 該號碼由英文字母“T”(作為結尾)和一個前綴數字組成; (h) 該號碼由英文字母“T”(置於開端)和一個尾隨數字組成; (i) 該號碼與第34(1)(a)(i)條所提述的登記號碼相同; (j) 該號碼是根據第11條保留的登記號碼; (k) 該號碼是附表5A指明的自訂登記號碼;或 (l) 該號碼符合第6(1)(a)(i)或9(1)條的描述。 (3) 即使本規例載有任何規定,如有超過一份申請是由同一人提出的,則署長不得根據第12F條決定任何該等申請。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凡署長接獲超過一份申請分配相同的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只須考慮英文字母及數目字的排列次序)的申請,則該等 申請中只有由抽籤選出的一份,須在第(2)及(3)款的規限下根據第12F條予以決定。 (5) 凡根據第12A(3)條以抽籤作出揀選,而超過一份如此揀選的申請是申請分配相同的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只須考慮英文字母及數目字的排 列次序)的,則該等申請中只有首先中籤的一份,須在第(2)及(3)款的規限下根據第12F條予以決定。 (2005年第25號第10條)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2D 在署長通知時繳付按金 VerDate:10/03/2006 (1) 如任何為獲得分配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而提出的申請,經根據第12C條考慮後,須根據第12F條予以決定,則署長須藉書面通知,要求每份 該等申請的申請人,在該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內向署長繳付按金$5000。 (2) 申請人如沒有繳付根據第(1)款被要求繳付的按金,須當作已撤回他的申請。 (2005年第25號第10條)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2E 自訂登記號碼的組合規定 VerDate:10/03/2006 (1) 在第(2)及(3)款的規限下,自訂登記號碼須— (a) 由不超過8個英文字母(不得包括“I”、“O”及“Q”)組成; (b) 由不超過8個數目字組成;或 (c) 由任何英文字母(不得包括“I”、“O”及“Q”)及數目字兩者的組合所組成,但兩者的總數不得超過8個。 (2) 為根據第(1)(a)、(b)或(c)款計算英文字母、數目字或兩者的數目的目的,根據第12B(3)(b)條在申請表上顯示的每個空位 須當作一個英文字母或數目字。 (3) 自訂登記號碼中可有超過一個空位,但在自訂登記號碼中的任何2個英文字母或2個數目字之間,或一個英文字母與一個數目字之間,不得有超過 一個空位。 (4) 為決定以下事宜的目的,在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中的任何空位均無須理會— (a) 該號碼是否第12C(2)(b)、(c)或(d)條所提述的登記號碼(在此情況下,為作比較的目的,亦無須理會在該條所提述的登記號碼中 的任何空位);及 (b) 該號碼是否符合第12C(2)(e)、(f)、(g)、(h)、(i)、(j)、(k)或(l)條的描述。 (2005年第25號第10條)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2F 決定自訂登記號碼的申請 VerDate:10/03/2006 (1) 署長在接獲第12D(1)條所指的按金後,須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決定接納或拒絕有關的申請。 (2) 在不損害第(1)款所指的署長的酌情決定權的概括性原則下,如署長認為某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符合以下任何一項說明,他須拒絕有關的申 請— (a) 相當可能令合理的人反感,或帶有品味低俗或不雅的含義; (b) 提述任何三合會名銜或術語,或在其他方面帶有三合會含義; (c) 相當可能會令合理的人相信展示該登記號碼的汽車是屬於任何以下機構,或相信使用該車輛的人是代表任何以下機構的— (i) 香港駐軍或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設立的任何機構; (ii) 政府; (iii) 任何公共機構; (iv) 任何國家或任何國家的政府;或 (v) 政府以任何身分參加的國際組織; (d) 可能對任何道路使用者的安全造成危險;或 (e) 在執法方面造成混淆。 (3) 如署長決定某申請須予拒絕,他須— (a) 將拒絕一事及拒絕的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 (b) 向申請人退回該人根據第12D(1)條繳付的按金。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在決定接納某申請後,署長須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a) 該申請被接納;及 (b) 有關的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在第12G條的規限下,獲批准作為自訂登記號碼並將於由署長行使其酌情決定權定出的日期以拍賣方式要約發售。 (5) 如有關的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是一個已被取消的自訂登記號碼(只須考慮英文字母及數目字的排列次序),而該已被取消的自訂登記號碼已根據 第12Q(7)條分配,則第(4)款不適用,而在此情況下,署長須— (a)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將分配一事以書面通知有關的申請人;及 (b) 除第12Q(6)條另有規定外,向申請人退回他根據第12D(1)條繳付的按金。 (6) 如有關的申請人是獲根據第12Q(7)條分配已被取消的自訂登記號碼的人,則署長無須根據第(5)(a)款通知該申請人。 (2005年第25號第10條)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2G 覆核關於接受自訂登記號碼的申請的決定 VerDate:10/03/2006 (1) 署長如信納有好的因由覆核根據第12F(4)條作出的決定,可在按該條所提述般獲批准的有關的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以拍賣方式售出前的任 何時間覆核該決定。 (2) 署長在根據第(1)款覆核某決定時,可維持或推翻該決定。 (3) 如署長根據第(2)款推翻某決定,他須— (a) 將推翻一事及推翻的理由以書面通知有關的申請人;及 (b) 向申請人退回該人根據第12D(1)條繳付的按金。 (2005年第25號第10條)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2H 以拍賣方式發售自訂登記號碼 VerDate:10/03/2006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2I(1)條以拍賣方式發售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須在署長的指示下進行。 (2) 署長可聘用他認為合適的人根據第12I(1)條進行拍賣以發售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 (3) 根據第12I(1)條以拍賣方式將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發售,底價為$5000,而出席拍賣會的人須據此獲得通知。 (2005年第25號第10條)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2I 自訂登記號碼的分配及發售 VerDate:10/03/2006 (1) 除第(3)款及第12Q條另有規定外,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在根據第6條配予前,須以拍賣方式要約發售。 (2) 如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以拍賣方式發售,而獲分配該號碼的人並非向署長申請將該號碼供作分配的申請人,則該申請人根據第12D(1)條繳 付的按金須退回予他。 (3) 如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在拍賣時未有售出,該號碼須以特別費用$5000分配予有關的申請人。 (4) 為施行第(3)款,申請人根據第12D(1)條繳付的按金須視為特別費用的繳款。 (5) 第9(2)及(3)條就根據本條分配的自訂登記號碼而適用(不論它是以拍賣方式發售或以特別費用$5000分配),猶如該條就根據第 9(1)條分配的特殊登記號碼而適用一樣。 (6) 如根據本條分配的自訂登記號碼,不論因任何因由而未有在其分配日期後12個月內配予一輛汽車,則署長可無需通知有關的自訂登記號碼持有人 而取消該項分配並將該自訂登記號碼另行分配。 (2005年第25號第10條)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2J 分配證明書的發出 VerDate:10/03/2006 (1) 署長須向根據第12I條獲分配自訂登記號碼的人發出分配證明書。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分配證明書須— (a) 述明有關的自訂登記號碼; (b) 述明有關的自訂登記號碼持有人(即根據第12I條獲分配該自訂登記號碼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c) 述明該自訂登記號碼的分配日期,如屬根據第12I條作出的分配,則分配日期為拍賣的日期; (d) 述明拍賣的日期;及 (e) 述明該自訂登記號碼根據第12I條售出的拍賣成交價或特別費用。 (3) 分配證明書亦須指明按照附表4第1(a)段展示的自訂登記號碼的英文字母及數目字(連同任何空位)的排列方式,而— (a) 如在該自訂登記號碼的申請表上,上述排列方式只是以單行顯示的,則在該證明書內,該號碼的英文字母及數目字(連同任何空位)須只以單行排 列的方式指明;或 (b) 如在該自訂登記號碼的申請表上,上述排列方式是兼以單行及雙行顯示的,則在該證明書內,該號碼的英文字母及數目字(連同任何空位)須兼以 單行及雙行排列的方式指明。 (2005年第25號第10條)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2K 署長行使酌情決定權將某些自訂登記號碼發售 VerDate:10/03/2006 (1) 署長可行使其酌情決定權,以拍賣方式將附表5A指明的任何登記號碼作為自訂登記號碼發售以作分配。 (2) 第12H條就自訂登記號碼根據本條以拍賣方式發售而適用,猶如該條就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根據第12I(1)條以拍賣方式發售而適用一 樣。 (3) 第12J條就根據本條分配的自訂登記號碼而適用,猶如該條就根據第12I條分配的自訂登記號碼而適用一樣。 (4) 第9(2)及(3)條就根據本條分配的自訂登記號碼而適用,猶如該條就根據第9(1)條分配的特殊登記號碼而適用一樣。 (5) 如根據本條分配的自訂登記號碼,不論因任何因由而未有在其分配日期後12個月內配予一輛汽車,則署長可無需通知有關的自訂登記號碼持有人 而取消該項分配並將該自訂登記號碼另行分配。 (2005年第25號第10條)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2L 取消自訂登記號碼 VerDate:10/03/2006 (1) 如署長在顧及他認為有關的事宜(包括但不限於第12C(2)及12F(2)條指明的理由)後,信納某自訂登記號碼不適宜或不再適宜分配, 他可在該自訂登記號碼分配後的任何時間,行使其酌情決定權取消該自訂登記號碼的分配。 (2) 在根據第(1)款取消某自訂登記號碼的分配前,署長須向有關的自訂登記號碼持有人送交通知書— (a) 述明該自訂登記號碼的分配將在該通知書的日期後的15天屆滿時被取消,以及取消的理由;及 (b) (如該自訂登記號碼已配予一輛汽車)指明根據第(5)款配予該車輛的新登記號碼。 (3) 取消通知書須按署長最後所知的自訂登記號碼持有人的地址(如該自訂登記號碼已配予一輛汽車,則按在登記冊內所載的該持有人的地址),以平 郵寄給該持有人。 (4) 署長須在第(2)(a)款所提述的15天屆滿時,取消該自訂登記號碼的分配,據此— (a) 有關的分配證明書; (b) (如該自訂登記號碼已配予一輛汽車)就該車輛發出的車輛牌照;及 (c) 署長指明的其他有關文件, 即不再有效。 (5) 如自訂登記號碼已配予一輛汽車,而該自訂登記號碼的分配根據第(4)款被取消,則一個新登記號碼須配予該車輛。 (2005年第25號第10條)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2M 取消自訂登記號碼時交還文件和退款 VerDate:10/03/2006 (1) 自訂登記號碼持有人須在送交他的取消通知書的日期後15天內,向署長— (a) 交還發給他的分配證明書; (b) (如該自訂登記號碼已配予一輛汽車)交還— (i) 就該車輛發出的車輛牌照;及 (ii) 關乎該車輛的登記文件;及 (c) 交還署長指明的其他有關文件。 (2) 在分配證明書及(如適用的話)車輛牌照、登記文件及其他有關文件根據第(1)款交還時,署長須向有關的自訂登記號碼持有人退回一筆相等於 有關的自訂登記號碼根據第12I條售出的拍賣成交價或特別費用的款額。 (3) 如上述自訂登記號碼已配予一輛汽車,則— (a) 在車輛牌照及登記文件在第(1)款指明的時間內交還署長的情況下,署長須— (i) 將根據第12L(5)條配予該車輛的新登記號碼列載在登記冊內; (ii) (除非該車輛的登記車主意欲交回車輛牌照)將列載該新登記號碼的車輛牌照交還該車輛的登記車主;及 (iii) 將列載該新登記號碼的登記文件交還該車輛的登記車主;或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署長須— (i) 將根據第12L(5)條配予該車輛的新登記號碼列載在登記冊內; (ii) 在該車輛牌照根據第12L(4)條不再有效時取消該牌照,並將為該車輛領牌而繳付的牌照費中關乎該牌照的剩餘有效期的部分退回;及 (iii) 凡該車輛牌照及登記文件於其後交還署長— (A) 將列載該新登記號碼的登記文件交還該車輛的登記車主;及 (B) (如該登記車主遵守第21(1)條的規定)就該車輛發出新的車輛牌照。 (4) 第24(1)條就根據第(3)(b)(ii)款將部分牌照費退回而適用,猶如提述根據該條交回有效車輛牌照之處是提述根據該款取消車輛牌 照一樣。 (5) 為計算須退回的款額的目的,根據第(3)(b)(ii)款取消的車輛牌照的在附表6中提述的剩餘有效期的日數,須自緊接第 12L(2)(a)條所提述的15天屆滿之日起計。 (2005年第25號第10條)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2N 送交取消通知書的效力 VerDate:10/03/2006 (1) 凡署長根據第12L(2)條送交取消通知書,第(2)、(3)及(4)款即適用。 (2) 有關的自訂登記號碼如尚未配予一輛汽車,則不得配予任何汽車。 (3) 署長在分配證明書及(如適用的話)車輛牌照、登記文件及其他有關文件按第12M(1)條的規定交還之前,或在第12L(2)(a)條所提 述的15天屆滿前(兩者以日期較早者為準)— (a) 不得在接到獲配予該自訂登記號碼的汽車的任何過戶通知書時,根據第17(3)、(3A)、(4)或(5)條採取任何行動; (b) 須拒絕根據第21(3)、(5)或(6)條就該汽車發出牌照; (c) 須拒絕根據本規例或根據在本條例下訂立的任何其他規例就該汽車發出任何其他牌照或許可證,或將任何該等牌照或許可證續期;及 (d) 須拒絕就該汽車發出登記文件、車輛牌照或許可證的複本。 (4) 署長亦須拒絕根據第59條發出分配證明書的複本。 (5) 署長須在接獲書面申請時,向提出申請的人提供關於是否已送交任何取消通知書的資料。 (2005年第25號第10條)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2O 針對取消自訂登記號碼的決定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VerDate:10/03/2006 (1) 因署長根據第12L條作出的取消自訂登記號碼的分配的決定而感到受屈的人,可針對該決定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2) 如行政上訴委員會應某項上訴而在行使《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442章)第21(1)(j)條的權力時推翻署長的決定,署長須採取為執 行行政上訴委員會推翻該決定一事所需的行動(尤其包括分配有關的自訂登記號碼)。 (3) 在不損害第(2)款的概括性原則下,署長從已根據第12M(2)條獲得退回款項的人處收到如此退回的款額(如有的話)之後,須向該人發出 新的分配證明書。 (4) 根據第(3)款發出的分配證明書須— (a) 載有第12J(2)(a)、(d)及(e)及(3)條指明的詳情; (b) 述明自訂登記號碼持有人(即根據第(2)款為執行行政上訴委員會推翻署長的決定一事而獲分配該自訂登記號碼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及 (c) 述明自訂登記號碼的分配日期(在該情況下,即在第(2)款中提述的行政上訴委員會推翻署長的決定的日期)。 (5) 第9(2)及(3)條就根據第(2)款為執行行政上訴委員會推翻署長的決定一事而分配的自訂登記號碼而適用,猶如該條就根據第9(1)條 分配的特殊登記號碼而適用一樣。 (6) 如根據第(2)款為執行行政上訴委員會推翻署長的決定一事而分配的自訂登記號碼,不論因任何因由而未有在其分配日期後12個月內配予一輛 汽車,則署長可無需通知有關的自訂登記號碼持有人而取消該項分配並將該自訂登記號碼另行分配。 (7) 如根據第(2)款為執行行政上訴委員會推翻署長的決定一事而分配的自訂登記號碼配予一輛汽車,署長可免收附表2所訂明的登記費。 (2005年第25號第10條)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2P 檢取附有已被取消的自訂登記號碼的字牌的權力 VerDate:10/03/2006 凡字牌呈示已被取消的自訂登記號碼,則任何警務人員或為本條的目的而獲署長授權的其他公職人員,可從展示該等字牌的汽車上檢取該等字牌。 (2005年第25號第10條)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2Q 如署長認為適宜的話已被取消的自訂登記號碼可再行分配 VerDate:10/03/2006 (1) 如申請分配的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是一個已被取消的自訂登記號碼(只須考慮英文字母及數目字的排列次序),而署長在顧及第12L(1)條 所提述的事宜及該項取消後的任何情況改變後,根據第12F條決定接納有關的申請,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該已被取消的自訂登記號碼可再度根據第12I條以拍 賣方式要約發售。 (2) 在已被取消的自訂登記號碼以拍賣方式要約發售之前,署長須向已根據第12M(2)條就該已被取消的自訂登記號碼獲得退回款項的人(“先前 持有人”)送交要約通知書— (a) 將該已被取消的自訂登記號碼供再行分配一事,通知該先前持有人; (b) 要約按相等於向該先前持有人如此退回的款額的特別費用,將該已被取消的自訂登記號碼分配予該人; (c) 規定該先前持有人如接受該要約,須在要約通知書的日期後4星期內— (i) 以書面通知署長;及 (ii) 全數繳付該特別費用;及 (d) 述明如在該4星期的期間內,沒有接獲接受要約的通知及全數繳付的特別費用,該已被取消的自訂登記號碼將會以拍賣方式要約發售。 (3) 如先前持有人— (a) 是汽車的登記車主,則要約通知書須按在登記冊內所載的該人的地址,以掛號郵遞方式寄給該人;或 (b) 是駕駛執照持有人或署長所發出的國際駕駛許可證的持有人,則要約通知書須按署長根據《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 B)第39條備存的紀錄內所載的該人的地址,以掛號郵遞方式寄給該人。 (4) 如無法在登記冊或署長如此備存的紀錄內找到先前持有人的地址,則署長須將要約通知書在最少2份在香港行銷的中文日報及最少一份在香港行銷 的英文日報刊登一次,而該要約通知書載有的資料,須與根據第(2)款規定的資料相同。 (5) 為施行第(4)款,第(2)(c)款所提述的要約通知書的日期,須解釋為在報章刊登要約通知書的日期,而在第(7)款中對根據第 (2)(c)款指明的期間的提述,亦須據此解釋。 (6) 如先前持有人是提出第(1)款所提述的申請的人,而他接受要約,則他根據第12D(1)條繳付的按金,須視為第(2)(b)款所提述的特 別費用或其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繳款。 (7) 署長如在根據第(2)(c)款指明的期間內接獲接受要約的通知及全數繳付的特別費用,署長須將該已被取消的自訂登記號碼分配予有關的先前 持有人,並向該人發出分配證明書。 (8) 根據第(7)款發出的分配證明書須— (a) 載有第12J(2)(a)、(d)及(e)及(3)條指明的詳情; (b) 述明自訂登記號碼持有人(即先前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 (c) 述明自訂登記號碼的分配日期(在該情況下,即署長接獲全數繳付的特別費用的日期)。 (9) 第9(2)及(3)條就根據第(7)款分配的自訂登記號碼而適用,猶如該條就根據第9(1)條分配的特殊登記號碼而適用一樣。 (10) 如根據第(7)款分配的自訂登記號碼,不論因任何因由而未有在其分配日期後12個月內配予一輛汽車,則署長可無需通知有關的自訂登記號 碼持有人而取消該項分配並將該自訂登記號碼另行分配。 (2005年第25號第10條)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2R 自訂登記號碼的交回 VerDate:10/03/2006 (1) 自訂登記號碼持有人可在任何時間藉書面通知將該自訂登記號碼交回署長,而署長可將該號碼以拍賣方式發售而另行分配。 (2) 如自訂登記號碼持有人根據第(1)款發出通知,他須同時向署長— (a) 交還發給他的分配證明書; (b) (如該自訂登記號碼已配予一輛汽車)交還— (i) 就該車輛發出的車輛牌照;及 (ii) 關乎該車輛的登記文件;及 (c) 交還署長指明的其他有關文件。 (3) 根據第(1)款交回的自訂登記號碼在署長收到有關的分配證明書時,即不再有效。 (4) 如自訂登記號碼已配予一輛汽車,署長可在該自訂登記號碼根據第(3)款不再有效時,將一個新登記號碼配予該車輛。 (5) 如車輛牌照、登記文件及其他有關文件根據第(2)(b)及(c)款交還署長,署長須— (a) 將根據第(4)款配予有關的汽車的新登記號碼列載在登記冊內;及 (b) 將列載新登記號碼的車輛牌照及登記文件交還該車輛的登記車主。 (2005年第25號第10條)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3 在要求下發售登記號碼 VerDate:10/03/2006 (1) 任何人意欲獲分配某個登記號碼,而該號碼是由一個或2個由署長在第11條的規限下選定的前綴英文字母和一個由該人選定的尾隨特定數字(須 不超過4個位而又並非在附表5列出、亦非僅由數目字“0”組成或以數目字“0”開首)所組成,則如該登記號碼未經配予,該人即可向署長申請以拍賣方式發售該登記 號碼以作分配。 (2) 在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及申請人向署長繳付按金$1000(該按金由署長持有,並在適當時候視屬何情況而按照第(4)或(5)款 予以處置)後,署長須以拍賣方式要約發售該被要求的登記號碼;而第10條則適用於該等登記號碼以拍賣方式進行的發售以及該次發售的得益。 (3) 根據本條以拍賣方式將登記號碼發售,底價為$1000,而出席拍賣會的人須據此獲得通知。 (4) 如登記號碼根據本條以拍賣方式發售,而獲分配該號碼的人並非向署長申請將該登記號碼供作分配的申請人,則該申請人根據第(2)款繳付的按 金須退回予他。 (5) 如本條適用的登記號碼在拍賣時未有售出,該登記號碼須以特別費用$1000分配予向署長申請將該登記號碼供作分配的申請人,而該申請人根 據第(2)款繳付的按金須視為特別費用的繳款,並由署長將其撥入《政府獎券條例》(第334章)所界定的獎券基金。 (6) 第9(2)及(3)條就根據本條分配的登記號碼而適用(不論它是以拍賣方式發售或以特別費用$1000分配),猶如該條就根據第 9(1)條分配的特殊登記號碼而適用一樣。 (7) 如根據本條分配的登記號碼,不論因任何因由而未有在其分配日期後12個月內配予一輛汽車,則署長可無需通知獲分配該號碼的人而取消將該登 記號碼分配予該人,並可將該號碼另行分配。 (2005年第25號第11條)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3 在要求下發售登記號碼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意欲取得某個由不超過4位數字組成的登記號碼,而該號碼並非根據第11條保留的登記號碼,亦非附表5第1至14項列出的號碼,該人 可向署長申請以拍賣方式發售該登記號碼以作分配。 (2) 在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及申請人付給署長按金$1000後(該按金由署長持有,並在適當時候視屬何情況而根據第(4)或(5) 款予以處置),署長須以拍賣方式要約發售未經配予的登記號碼,該號碼由署長選定的一個或以上的英文字母及要求所指定號碼組成;而第10條則適用於該等登記號碼以 拍賣方式進行的發售以及該次發 售的得益。 (3) 根據本條以拍賣方式將登記號碼發售,底價為$1000,而出席發售的人須據此獲得通知。 (4) 如登記號碼根據本條以拍賣方式發售,而獲分配該號碼的人並非向署長申請將該登記號碼發售的申請人,則該申請人根據第(2)款所付的按金須 獲退回。 (5) 如本條適用的登記號碼在拍賣時未有售出,該登記號碼須以特別費用$1000分配予向署長申請將該登記號碼發售的申請人,而該申請人根據 第(2)款所付的按金則視為特別費用的繳款,並由署長將其撥入《政府獎券條例》(第334章)所界定的獎券基金。 (6) 第9(2)及(3)條適用於根據本條分配的登記號碼,不論其是以拍賣方式發售或以特別費用$1000分配,猶如適用於根據第9(1)條所 分配的特殊登記號碼一樣。 (7) 如根據本條分配的登記號碼,在分配後12個月內不論因任何因由未有配予一輛汽車,署長可無須通知獲分配該號碼的人而取消分配給予該人該登 記號碼,並將該號碼另行分配。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4 署長行使酌情決定權將某些登記號碼發售 VerDate:10/03/2006 (1) 署長如認為任何由他選定的登記號碼(由一個或2個前綴英文字母和一個不超過4個位而又並非在附表5列出的尾隨數字所組成)適宜以拍賣方式 發售,他可在第11條的規限下,行使其酌情決定權以拍賣方式要約發售該號碼;而第10條則適用於該等登記號碼以拍賣方式進行的發售以及該次發售的得益。 (2) 第9(2)及(3)條就根據本條分配的登記號碼而適用,猶如該條就根據第9(1)條分配的特殊登記號碼而適用一樣。 (3) 如根據本條分配的登記號碼,不論因任何因由而未有在其分配日期後12個月內配予一輛汽車,則署長可無需通知獲分配該號碼的人而取消將該登 記號碼分配予該人,並可將該號碼另行分配。 (2005年第25號第12條)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4 署長酌情將登記號碼發售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如認為任何登記號碼(該號碼並非特殊登記號碼或根據第11條保留的登記號碼),適宜以拍賣方式發售,可酌情以拍賣方式要約發售該號 碼;而第10條則適用於該等登記號碼以拍賣方式進行的發售以及該次發售的得益。 (2) 第9(2)及(3)條適用於根據本條分配的登記號碼,猶如適用於根據第9(1)條所分配的特殊登記號碼一樣。 (3) 如根據本條分配的登記號碼,在分配後12個月內不論因任何因由未有配予一輛汽車,署長可無須通知獲分配該號碼的人而取消分配給予該人該登 記號碼,並將該號碼另行分配。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5 因未領牌而取消登記 VerDate:10/03/2006 (1) 如任何汽車在2年內未有有效的車輛牌照,署長可按在登記冊內所載登記車主的地址,以平郵寄給車主一份通知書,告知他如該車輛在通知書日期 後15天內未領牌,該車輛的登記可被取消。 (2) 如該車輛未有在第(1)款中所提述的通知書日期後15天內領牌,署長可取消該車輛的登記,以及在符合第9、12A至12K、13及14 條的規定下,將原先配予該車輛的登記號碼配予任何其他汽車。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12A,12B,12C,12D,12E,12F,12G,12H, 12I,12J,12K規例 *〉 (2005年第25號第13條)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5 因未領牌而取消登記 VerDate:30/06/1997 (1) 如任何汽車在2年內未有有效的車輛牌照,署長可按在登記冊內所載登記車主的地址,以平郵寄給車主一份通知書,告知他如該車輛在通知書日期 後15天內未領牌,該車輛的登記可被取消。 (2) 如該車輛未有在第(1)款中所提述的通知書日期後15天內領牌,署長可取消該車輛的登記,以及在符合第9、12、13及14條的規定下, 將原先配予該車輛的登記號碼配予任何其他汽車。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6 登記號碼的移轉 VerDate:10/03/2006 (1) 如一輛汽車的登記車主意欲將登記號碼移轉至另一汽車,或將其保留備用一段不超過12個月的期間,直至他已獲得該另一車輛為止,他須向署長 遞交有關該車輛的登記文件,以及符合署長指明格式的登記號碼移轉申請書,並須向署長繳付附表2訂明的登記號碼移轉費用。 (2) 汽車的登記號碼,只可移轉至擁有或以前曾擁有其登記號碼被移轉的汽車的人所擁有的汽車。 (3) 根據第(1)款的申請須經登記車主或經他以書面妥為授權的人簽署;如登記車主是法人團體時,該申請須由經該法人團體提名的人簽署。 (4) 在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署長如信納申請所載的詳情,須─ (a) 配予一個新登記號碼,給予原有登記號碼根據本條被移轉的汽車;及 (b) 將以前配予(a)段所指汽車的登記號碼,配予該登記車主屬意的另一汽車,或將該登記號碼保留備用一段不超過12個月的期間,直至登記車主 申請將該登記號碼配予另一汽車為止。 (5) 如登記號碼保留備用為期12個月,而署長未接獲任何將該登記號碼配予某輛汽車的申請,署長可無須通知為其保留登記號碼的人而取消該登記號 碼的分配,並且在符合第9、12A至12K、13及14條的規定下,另行將該登記號碼分配予任何其他汽車。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12A,12B, 12C,12D,12E,12F,12G,12H,12I,12J,12K規例 *〉 (2005年第25號第14條) (6) 財政司司長可免收根據本條應繳的登記號碼移轉費用或其任何部分。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6 登記號碼的移轉 VerDate:01/07/1997 (1) 如一輛汽車的登記車主意欲將登記號碼移轉至另一汽車,或將其保留備用一段不超過12個月的期間,直至他已獲得該另一車輛為止,他須向署長 遞交有關該車輛的登記文件,以及符合署長指明格式的登記號碼移轉申請書,並須向署長繳付附表2訂明的登記號碼移轉費用。 (2) 汽車的登記號碼,只可移轉至擁有或以前曾擁有其登記號碼被移轉的汽車的人所擁有的汽車。 (3) 根據第(1)款的申請須經登記車主或經他以書面妥為授權的人簽署;如登記車主是法人團體時,該申請須由經該法人團體提名的人簽署。 (4) 在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署長如信納申請所載的詳情,須─ (a) 配予一個新登記號碼,給予原有登記號碼根據本條被移轉的汽車;及 (b) 將以前配予(a)段所指汽車的登記號碼,配予該登記車主屬意的另一汽車,或將該登記號碼保留備用一段不超過12個月的期間,直至登記車主 申請將該登記號碼配予另一汽車為止。 (5) 如登記號碼保留備用為期12個月,而署長未接獲任何將該登記號碼配予某輛汽車的申請,署長可無須通知為其保留登記號碼的人而取消該登記號 碼的分配,並且在符合第9、12、13及14條的規定下,另行將該登記號碼分配予任何其他汽車。 (6) 財政司司長可免收根據本條應繳的登記號碼移轉費用或其任何部分。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6 登記號碼的移轉 VerDate:30/06/1997 (1) 如一輛汽車的登記車主意欲將登記號碼移轉至另一汽車,或將其保留備用一段不超過12個月的期間,直至他已獲得該另一車輛為止,他須向署長 遞交有關該車輛的登記文件,以及符合署長指明格式的登記號碼移轉申請書,並須向署長繳付附表2訂明的登記號碼移轉費用。 (2) 汽車的登記號碼,只可移轉至擁有或以前曾擁有其登記號碼被移轉的汽車的人所擁有的汽車。 (3) 根據第(1)款的申請須經登記車主或經他以書面妥為授權的人簽署;如登記車主是法人團體時,該申請須由經該法人團體提名的人簽署。 (4) 在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署長如信納申請所載的詳情,須─ (a) 配予一個新登記號碼,給予原有登記號碼根據本條被移轉的汽車;及 (b) 將以前配予(a)段所指汽車的登記號碼,配予該登記車主屬意的另一汽車,或將該登記號碼保留備用一段不超過12個月的期間,直至登記車主 申請將該登記號碼配予另一汽車為止。 (5) 如登記號碼保留備用為期12個月,而署長未接獲任何將該登記號碼配予某輛汽車的申請,署長可無須通知為其保留登記號碼的人而取消該登記號 碼的分配,並且在符合第9、12、13及14條的規定下,另行將該登記號碼分配予任何其他汽車。 (6) 財政司可免收根據本條應繳的登記號碼移轉費用或其任何部分。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7 汽車過戶 VerDate:10/03/2006 (1) 在已登記汽車過戶後,登記車主須隨即向該車輛的新車主遞交下列文件─ (a) 有關該車輛的登記文件; (2005年第25號第15條) (aa) (如該車輛是獲配予自訂登記號碼的車輛)有關的分配證明書;及 (2005年第25號第15條) (b) 符合署長指明格式的過戶通知書─ (i) 須指明新車主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ii) 須載有署長所規定的有關詳情及資料;及 (iii) (如該車輛登記為的士)須由登記車主在署長就此事而指定的任何公職人員面前簽署, 而新車主須在過戶通知書上簽署,如該車輛登記為的士,則新車主須在任何該等公職人員面前在過戶通知書上簽署,證明通知書內的資料及詳情均屬準確。 (1994年第322號法律公告) (1A) 署長如信納任何人遵從第(1)款所規定在指定公職人員面前簽署過戶通知書並不切實可行,則可免除該人遵從該項規定。 (1994年 第322號法律公告) (2) 在已登記汽車過戶後72小時內─ (a) 登記車主須以署長指明的格式向署長遞交一份經填妥及簽署的過戶通知書; (2005年第25號第15條) (b) 車輛的新車主須向署長遞交─ (i) 有關該車輛的登記文件及第(1)(b)款中所提述經填妥及簽署的過戶通知書; (ia) (如該車輛是獲配予自訂登記號碼的車輛)有關的分配證明書; (2005年第25號第15條) (ii) 一份屬新車主名下有關該車輛的有效保險單; (iii) 他的身分證明文件;及 (iv) 署長所規定的其他有關文件, 並且須向署長繳付附表2所訂明的過戶費用︰ 但在汽車未領牌照的情況下,署長可免除(b)(ii)段的規定。 (1989年第172號法律公告) (3) 除第9、12及12N條另有規定外,凡汽車新車主遵從第(2)(b)款的規定,署長須─ (2005年第25號第15條) (a) 將新車主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及身分證明文件的詳情列載在登記冊內;或 (b) 取消該汽車的登記,重新登記該車輛,配予一個新的登記號碼予該車輛,並將新車主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及身分證明文件的詳情列載在登記冊內, 而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署長須將該車輛的新登記文件發給新登記車主或其獲授權代表。 (3A) 在第(3)(a)款所提述的情況下,如分配證明書已按照第(2)(b)(ia)款遞交署長,署長須向獲配予該自訂登記號碼的汽車的新登 記車主發出一份新的分配證明書。 (2005年第25號第15條) (3B) 根據第(3A)款發出的分配證明書須— (a) 載有第12J(2)(a)、(d)及(e)及(3)條指明的詳情; (b) 述明有關的自訂登記號碼持有人(即該新登記車主)的姓名或名稱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c) 述明第12J(2)(c)、12O(4)(c)或12Q(8)(c)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指明的有關的自訂登記號碼的分配日期;及 (d) 述明將新車主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及身分證明文件的詳情列載在登記冊內的日期。 (2005年第25號第15條) (4) 如任何並非登記為的士的汽車的登記車主未有遵從第(1)款的規定,而署長信納該車輛已過戶予新車主,署長可在接獲附表2所訂明的過戶費用 後,安排將新車主登記為該車輛的車主。 (1994年第322號法律公告) (4A) 凡經過戶的汽車屬私家車、電單車或機動三輪車,而該私家車、電單車或機動三輪車的新車主─ (a) 是一名傷殘人士; (b) 持有授權他駕駛私家車、電單車或機動三輪車的有效駕駛執照;及 (c) 在根據第(2)(b)款遞交過戶通知書時,並非另一輛獲免收附表2所訂明的過戶費用的私家車、電單車或機動三輪車的車主, 則署長可免收附表2所訂明的過戶費用。 (1992年第88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34號第13條) (5) 如汽車的新車主在任何情況下未有遵從第(2)(b)款的規定,及如─ (a) 署長已從登記車主接獲根據第(2)(a)款遞交給他的過戶通知書; (b) 登記車主向署長繳付附表2所訂明的過戶費用;及 (c) 署長信納該車輛的登記車主不再是其車主, 則署長可安排將新車主登記為該車輛的車主。 (5A) 即使第(4)或(5)款載有任何規定,如汽車是獲配予自訂登記號碼的車輛,則除非有關的分配證明書已按照第(2)(b)(ia)款遞交 署長,否則署長不得根據第(4)或(5)款安排將該車輛的新車主登記為該車輛的車主。 (2005年第25號第15條) (6) 在任何已登記汽車過戶已滿72小時後,任何人不得駕駛或使用,或容受或允許他人駕駛或使用該汽車,除非─ (a) 新車主已登記為該車車主;及 (b) 登記文件、分配證明書(如適用的話)、有效的保險單、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有關文件已按照第(2)(b)款遞交署長。 (2005年第 25號第15條)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7 汽車過戶 VerDate:30/06/1997 (1) 在已登記汽車過戶後,登記車主須隨即向該車輛的新車主遞交下列文件─ (a) 有關該車輛的登記文件;及 (b) 符合署長指明格式的過戶通知書─ (i) 須指明新車主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ii) 須載有署長所規定的有關詳情及資料;及 (iii) (如該車輛登記為的士)須由登記車主在署長就此事而指定的任何公職人員面前簽署, 而新車主須在過戶通知書上簽署,如該車輛登記為的士,則新車主須在任何該等公職人員面前在過戶通知書上簽署,證明通知書內的資料及詳情均屬準確。 (199 4年第322號法律公告) (1A) 署長如信納任何人遵從第(1)款所規定在指定公職人員面前簽署過戶通知書並不切實可行,則可免除該人遵從該項規定。 (1994年第322號法律公 告) (2) 在已登記汽車過戶後72小時內─ (a) 登記車主須以署長指明的格式向署長遞交一份經填妥及簽署的過戶通知書表格; (b) 車輛的新車主須向署長遞交─ (i) 有關該車輛的登記文件及第(1)(b)款中所提述經填妥及簽署的過戶通知書; (ii) 一份屬新車主名下有關該車輛的有效保險單; (iii) 他的身分證明文件;及 (iv) 署長所規定的其他有關文件, 並且須向署長繳付附表2所訂明的過戶費用︰ 但在汽車未領牌照的情況下,署長可免除(b)(ii)段的規定。 (1989年第172號法律公告) (3) 除第9及12條另有規定外,凡汽車新車主遵從第(2)(b)款的規定,署長須─ (a) 將新車主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及身分證明文件的詳情列載在登記冊內;或 (b) 取消該汽車的登記,重新登記該車輛,配予一個新的登記號碼予該車輛,並將新車主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及身分證明文件的詳情列載在登記冊內, 而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署長須將該車輛的新登記文件發給新登記車主或其獲授權代表。 (4) 如任何並非登記為的士的汽車的登記車主未有遵從第(1)款的規定,而署長信納該車輛已過戶予新車主,署長可在接獲附表2所訂明的過戶費用 後,安排將新車主登記為該車輛的車主。 (1994年第322號法律公告) (4A) 凡經過戶的汽車屬私家車、電單車或機動三輪車,而該私家車、電單車或機動三輪車的新車主─ (a) 是一名傷殘人士; (b) 持有授權他駕駛私家車、電單車或機動三輪車的有效駕駛執照;及 (c) 在根據第(2)(b)款遞交過戶通知書時,並非另一輛獲免收附表2所訂明的過戶費用的私家車、電單車或機動三輪車的車主, 則署長可免收附表2所訂明的過戶費用。 (1992年第88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34號第13條) (5) 如汽車的新車主在任何情況下未有遵從第(2)(b)款的規定,及如─ (a) 署長已從登記車主接獲根據第(2)(a)款遞交給他的過戶通知書; (b) 登記車主向署長繳付附表2所訂明的過戶費用;及 (c) 署長信納該車輛的登記車主不再是其車主, 則署長可安排將新車主登記為該車輛的車主。 (6) 在任何已登記汽車過戶已滿72小時後,任何人不得駕駛或使用,或容受或允許他人駕駛或使用該汽車,除非─ (a) 新車主已登記為該車車主;及 (b) 登記文件、有效的保險單、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有關文件已按照第(2)(b)款遞交署長。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8 汽車的改動 VerDate:30/06/1997 (1) 在不損害第19條的原則下,汽車的登記車主須立即採用署長指明的表格,通知署長任何對該車輛登記文件內及車輛牌照內記載事項的準確性有影 響的情況或事件。 (2) 在署長要求下,汽車的登記車主須─ (a) 隨即向署長提供署長要求的一切資料,以證明在登記冊內有關車輛的記載事項屬實; (b) 隨即向署長遞交有關該車輛的登記文件及車輛牌照;及 (c) 在署長指明的日期、時間及地點交出該車輛以供檢驗。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9 登記車主或自訂登記號碼持有人的詳情的改變 VerDate:19/05/2007 (1) 凡登記車主先前向署長提供的該登記車主的姓名或名稱、地址或身分證明文件有任何改變,該登記車主須在改變後72小時內— (a) 以書面方式將該項改變通知署長;及 (b) (如屬姓名或名稱或身分證明文件的改變)將以他作為登記車主的每部車輛的登記文件送交署長。 (2007年第52號法律公告) (1A) 署長在接獲第(1)款所指的通知後,如信納該通知所指明的改變已出現,須在登記冊內記入該等改變。 (2007年第52號法律公告) (2) 署長在接獲第(1)款所指的關於姓名或名稱或身分證明文件的改變的通知及登記文件後,如信納該通知所指明的改變已出現及有需要更改登記文 件上的詳情,須向有關的登記車主發出一份新的登記文件。 (2007年第52號法律公告) (3) 任何人在獲分配自訂登記號碼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將他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及身分證明文件的詳情通知署長。 (2005年第 25號第16條) (4)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凡自訂登記號碼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或身分證明文件有任何改變,他須在改變後72小時內,向署長送交由 署長指明格式的有關的改變通知書。如屬姓名或名稱或身分證明文件的改變,該通知書須連同有關的分配證明書一併送交署長。 (2005年第25號第16條) (5) 署長在收到上述改變姓名或名稱或身分證明文件的通知書及分配證明書後,如信納該通知書所指明的改變已出現及有需要更改分配證明書上的詳 情,須向有關的自訂登記號碼持有人發出一份新的分配證明書。 (2005年第25號第16條;2007年第52號法律公告) (6) 署長可要求已根據第(1)款給予通知或第(4)款送交通知書的人在自該項要求作出之日起計的14天內,提供署長合理地要求的資料或出示署 長合理地要求的文件,作為有關改變的證明,而該人須遵從該項要求。 (2007年第52號法律公告)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9 登記車主或自訂登記號碼持有人的詳情的改變 VerDate:10/03/2006 (1) 凡記入登記文件內的登記車主姓名或名稱、地址或身分證明文件有任何改變,登記車主須在改變後72小時內,採用署長指明格式的有關改變通知 書,連同登記文件送交署長。 (2) 署長在接獲該通知書及登記文件後,須在登記冊內記入該等改變,並發予登記車主一份新的登記文件,或將登記車主所送交的登記文件在記入有關 改變後發給他。 (3) 任何人在獲分配自訂登記號碼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將他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及身分證明文件的詳情通知署長。 (2005年第 25號第16條) (4)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凡自訂登記號碼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或身分證明文件有任何改變,他須在改變後72小時內,向署長送交由 署長指明格式的有關的改變通知書。如屬姓名或名稱或身分證明文件的改變,該通知書須連同有關的分配證明書一併送交署長。 (2005年第25號第16條) (5) 署長在收到上述改變姓名或名稱或身分證明文件的通知書及分配證明書後,須向有關的自訂登記號碼持有人交還由該持有人送交並已記入有關的改 變的分配證明書。 (2005年第25號第16條)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19 登記車主個人詳情的改變 VerDate:30/06/1997 (1) 凡記入登記文件內的登記車主姓名或名稱、地址或身分證明文件有任何改變,登記車主須在改變後72小時內,採用署長指明格式的有關改變通知 書,連同登記文件送交署長。 (2) 署長在接獲該通知書及登記文件後,須在登記冊內記入該等改變,並發予登記車主一份新的登記文件,或將登記車主所送交的登記文件在記入有關 改變後發給他。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20 拆散、消毀或出口的汽車 VerDate:10/03/2006 (1) 當汽車被拆散、消毀或永久送離香港,車輛的登記車主須在該車輛被拆散、消毀或送離後15天內,將該車輛被拆散、消毀或送離一事以書面通知 署長,並須同時— (2005年第25號第17條) (a) 向署長遞交關乎該車輛的登記文件及車輛牌照(如沒有被消毀的話);及 (b) (如該車輛是獲配予自訂登記號碼的車輛)將有關的分配證明書交還署長,而在此情況下第12R條即適用,猶如本款所指的通知是第 12R(1)條所指的通知一樣。 (2) 署長在接獲根據第(1)款遞交的通知書後,須在第(3A)款的規限下,取消該汽車的登記,並可在符合第9、12A至12K、13及14 條的規定下,於其後的任何時間將曾配予該車輛的登記號碼另行配予任何其他汽車。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12A,12B,12C,12D,12E,12 F,12G,12H,12I,12J,12K規例 *〉 (3) 署長在接獲根據第(1)款遞交的通知書後,可要求登記車主交出─ (a) 由拆散或消毀該車輛的人簽署的證明書; (b) 有關送離該車輛的付運文件;或 (c) 足以使署長信納該車輛已被拆散、消毀或永久送離香港的其他證明。 (3A) 如該登記車主意欲根據第16條將配予上述車輛的登記號碼移轉或保留備用,他須在署長根據本條取消該車輛的登記之前,根據第16(1)條 向署長提出申請。 (2005年第25號第17條) (4) 即使署長可能未有接獲根據第(1)款遞交的通知書,如他信納汽車已被拆散、消毀或永久送離香港,則除非他收到第(3A)款所提述的申請, 否則他須取消該車輛的登記,並可在符合第9、12A至12K、13及14條的規定下,於其後的任何時間將曾配予該車輛的登記號碼另行配予任何其他車輛。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12A,12B,12C,12D,12E,12F,12G,12H,12I,12J,12K規例 *〉 (2005年第25號第17條)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20 拆散、消毀或出口的汽車 VerDate:30/06/1997 (1) 當汽車被拆散、消毀或永久送離香港,車輛的登記車主須在該車輛被拆散、消毀或送離後15天內,就該拆散、消毀或送離以書面通知署長,並須 同時向他遞交有關該車輛的登記文件及車輛牌照(如沒有消毀的話)。 (2) 署長在接獲根據第(1)款遞交的通知書後,須取消該汽車的登記,並可在符合第9、12、13及14條的規定下,於其後的任何時間將曾配予 該車輛的登記號碼另行配予任何其他汽車。 (3) 署長在接獲根據第(1)款遞交的通知書後,可要求登記車主交出─ (a) 由拆散或消毀該車輛的人簽署的證明書; (b) 有關送離該車輛的付運文件;或 (c) 足以使署長信納該車輛已被拆散、消毀或永久送離香港的其他證明。 (4) 即使署長可能未有接獲根據第(1)款遞交的通知書,如他信納汽車已被拆散、消毀或永久送離香港,他須取消該車輛的登記,並可在符合第 9、12、13及14條的規定下,將曾配予該車輛的登記號碼另行配予任何其他車輛。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21 汽車的領牌 VerDate:22/06/2001 第III部 汽車牌照 (1) 任何人意欲就一輛已登記列入本條例附表1所指明種類的汽車領取牌照,而他屬該車輛的登記車主,他須─ (a) 採用署長指明的格式向署長遞交該牌照的申請書一份,該申請書須連同─ (i) 有關該車輛的登記文件; (ii) 登記車主名下有關該車輛的保險單,該保險單在牌照生效的日期屬有效的;及 (iii) 其身分證明文件;及 (b) 除第(3)、(7)及(9)款及第23條另有規定外,向署長繳付下列的牌照費用─ (i) 為期12個月的牌照,附表2訂明的適當牌照費;或 (ii) 為期4個月的牌照,相等於附表2所訂明適當牌照費35%的款額以及附加費$30。 (1985年第96號法律公告) (2) 根據第(1)款提交的申請書,須由汽車登記車主或他以書面妥為授權的人簽署,如登記車主是法人團體,該申請書須由該法人團體提名的人簽 署。 (3) 即使第(1)款載有任何規定,如有人向署長交回就某種類汽車所發出的有效車輛牌照,而同時將該車輛作為另一種類汽車根據第 (1)(a)款申請領牌,署長在牌照費獲繳付後,可就申請書中述明的車輛發牌,為期不超過已交回車輛牌照所剩餘的有效期間,而該牌照費由署長按附表2所訂明適當 牌照費的1/365,乘以已交回車輛牌照所剩餘有效期間的日數計算。 (1989年第172號法律公告) (4) 除第(3)、(5)及(6)款另有規定外,汽車獲發牌照的期間是根據第(1)款所提出申請書內述明的期間,由發出該牌照的日期起計。 (1989年第172號法律公告) (5) 在接獲根據第(1)(a)款就已領牌車輛提出的申請書及根據第(1)(b)款繳付的牌照費後,署長可在緊接該車輛牌照屆滿日期前4個月期 內的任何時間,就該車輛續發申請書內述明期間的牌照,而該牌照由該現有車輛牌照屆滿日期起生效。 (6) 凡署長在車輛牌照屆滿後接獲根據第(1)款就汽車領牌提出的申請書,他可就該車輛續發申請書內述明期間的牌照,而該牌照由發出日期起生 效。 (1989年第172號法律公告) (7) 如署長依據第(6)款就汽車發牌,因該牌照而應繳予署長的牌照費為第(1)(b)款規定的牌照費及一項附加費,該項附加費按先前牌照屆滿 時起計的未領牌期內每天應繳適當牌照年費的0.33%計算︰ 但如署長信納該汽車在未領牌期內不曾在道路上使用,則無須繳付附加費,而在此情況下,該牌照須由發出日起生效。 (1989年第172號法律公告) (8) 署長就汽車發出牌照時,須發給登記車主署長指明格式並載有署長指明詳情的車輛牌照,用作按照第25條的規定在車輛上展示。 (9) 如傷殘人士意欲就私家車領牌,而他是該私家車的登記車主,並已根據《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B)第9條證明他 適宜駕駛─ (a) 凡私家車引擎的汽缸容量不超過1500立方厘米,則無須繳付牌照費;及 (b) 凡私家車引擎的汽缸容量超過1500立方厘米─ (i) 則就本條而言,每年的牌照費須按附表2所訂明的適當牌照年費減去引擎汽缸容量不超過1500立方厘米的私家車所應繳的年費計算;及 (ii) 4個月的牌照費須為按照第(i)節計算的牌照年費的35%,另加附加費$15。 (9A) 如傷殘人士意欲就電單車或機動三輪車領牌,而他是該電單車或機動三輪車的登記車主,並已根據《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 374章,附屬法例B)第9條證明他適宜駕駛,則無須繳付牌照費。 (1993年第34號第14條) (10) 署長就汽車發牌時,可施加他認為適合的條件以 作規限。 (11) 凡署長因非其所能控制的情況而暫時不能根據第(8)款發出車輛牌照,他所發出根據本條所繳適當牌照費的付款收據,就本規例而言,須當作 為替代根據第(8)款發出的車輛牌照的有效車輛牌照,直至該車輛牌照發出或直至該收據發出後已滿30天為止,兩者以日期較早者為準。 (12) (由1992年第88號法律公告廢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根據本條就某些汽車在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的期間內生效的牌照而須繳付的費用獲寬免(請參閱《2003年道路交通(寬免汽車牌照費)規例》 (2003年第138號法律公告))。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21 汽車的領牌 VerDate:07/03/2001 第III部 汽車牌照 (1) 任何人意欲就一輛已登記列入本條例附表1所指明種類的汽車領取牌照,而他屬該車輛的登記車主,他須─ (a) 採用署長指明的格式向署長遞交該牌照的申請書一份,該申請書須連同─ (i) 有關該車輛的登記文件; (ii) 登記車主名下有關該車輛的保險單,該保險單在牌照生效的日期屬有效的;及 (iii) 其身分證明文件;及 (b) 除第(3)、(7)及(9)款及第23條另有規定外,向署長繳付下列的牌照費用─ (i) 為期12個月的牌照,附表2訂明的適當牌照費;或 (ii) 為期4個月的牌照,相等於附表2所訂明適當牌照費35%的款額以及附加費$30。 (1985年第96號法律公告) (2) 根據第(1)款提交的申請書,須由汽車登記車主或他以書面妥為授權的人簽署,如登記車主是法人團體,該申請書須由該法人團體提名的人簽 署。 (3) 即使第(1)款載有任何規定,如有人向署長交回就某種類汽車所發出的有效車輛牌照,而同時將該車輛作為另一種類汽車根據第 (1)(a)款申請領牌,署長在牌照費獲繳付後,可就申請書中述明的車輛發牌,為期不超過已交回車輛牌照所剩餘的有效期間,而該牌照費由署長按附表2所訂明適當 牌照費的1/365,乘以已交回車輛牌照所剩餘有效期間的日數計算。 (1989年第172號法律公告) (4) 除第(3)、(5)及(6)款另有規定外,汽車獲發牌照的期間是根據第(1)款所提出申請書內述明的期間,由發出該牌照的日期起計。 (1989年第172號法律公告) (5) 在接獲根據第(1)(a)款就已領牌車輛提出的申請書及根據第(1)(b)款繳付的牌照費後,署長可在緊接該車輛牌照屆滿日期前4個月期 內的任何時間,就該車輛續發申請書內述明期間的牌照,而該牌照由該現有車輛牌照屆滿日期起生效。 (6) 凡署長在車輛牌照屆滿後接獲根據第(1)款就汽車領牌提出的申請書,他可就該車輛續發申請書內述明期間的牌照,而該牌照由發出日期起生 效。 (1989年第172號法律公告) (7) 如署長依據第(6)款就汽車發牌,因該牌照而應繳予署長的牌照費為第(1)(b)款規定的牌照費及一項附加費,該項附加費按先前牌照屆滿 時起計的未領牌期內每天應繳適當牌照年費的0.33%計算︰ 但如署長信納該汽車在未領牌期內不曾在道路上使用,則無須繳付附加費,而在此情況下,該牌照須由發出日起生效。 (1989年第172號法律公告) (8) 署長就汽車發出牌照時,須發給登記車主署長指明格式並載有署長指明詳情的車輛牌照,用作按照第25條的規定在車輛上展示。 (9) 如傷殘人士意欲就私家車領牌,而他是該私家車的登記車主,並已根據《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第9條證明他適 宜駕駛─ (a) 凡私家車引擎的汽缸容量不超過1500立方厘米,則無須繳付牌照費;及 (b) 凡私家車引擎的汽缸容量超過1500立方厘米─ (i) 則就本條而言,每年的牌照費須按附表2所訂明的適當牌照年費減去引擎汽缸容量不超過1500立方厘米的私家車所應繳的年費計算;及 (ii) 4個月的牌照費須為按照第(i)節計算的牌照年費的35%,另加附加費$15。 (9A) 如傷殘人士意欲就電單車或機動三輪車領牌,而他是該電單車或機動三輪車的登記車主,並已根據《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 第9條證明他適宜駕駛,則無須繳付牌照費。 (1993年第34號第14條) (10) 署長就汽車發牌時,可施加他認為適合的條件以 作規限。 (11) 凡署長因非其所能控制的情況而暫時不能根據第(8)款發出車輛牌照,他所發出根據本條所繳適當牌照費的付款收據,就本規例而言,須當作 為替代根據第(8)款發出的車輛牌照的有效車輛牌照,直至該車輛牌照發出或直至該收據發出後已滿30天為止,兩者以日期較早者為準。 (12) (由1992年第88號法律公告廢除) (13) 在第(7)款中,“適當牌照年費”(appropriate annual licence fee)─ (a) 在署長於2001年7月6日或該日之前接獲就有關汽車領牌的申請書的情況下,指修訂前的附表2所訂明的適當牌照年費;及 (b) 在署長於2001年7月6日之後接獲就有關汽車領牌的申請書的情況下─ (i) 就2001年3月7日下午2時30分前的未領牌期間(如有的話)而言,指修訂前的附表2所訂明的適當牌照年費;及 (ii) 就自2001年3月7日下年2時30分或之後起計的未領牌期間而言,指附表2所訂明的適當牌照年費。 (2001年第61號法律公 告) (14) 在第(13)款中,“修訂前的附表2”(pre-amended Schedule 2) 指在緊接2001年3月7日下午2時30 分前施行的本規例的附表2。 (2001年第61號法律公告) “適當牌照年費”(appropriate annual licence fee) “修訂前的附表2”(pre-amended Schedule 2)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21 汽車的領牌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汽車牌照 (1) 任何人意欲就一輛已登記列入本條例附表1所指明種類的汽車領取牌照,而他屬該車輛的登記車主,他須─ (a) 採用署長指明的格式向署長遞交該牌照的申請書一份,該申請書須連同─ (i) 有關該車輛的登記文件; (ii) 登記車主名下有關該車輛的保險單,該保險單在牌照生效的日期屬有效的;及 (iii) 其身分證明文件;及 (b) 除第(3)、(7)及(9)款及第23條另有規定外,向署長繳付下列的牌照費用─ (i) 為期12個月的牌照,附表2訂明的適當牌照費;或 (ii) 為期4個月的牌照,相等於附表2所訂明適當牌照費35%的款額以及附加費$30。 (1985年第96號法律公告) (2) 根據第(1)款提交的申請書,須由汽車登記車主或他以書面妥為授權的人簽署,如登記車主是法人團體,該申請書須由該法人團體提名的人簽 署。 (3) 即使第(1)款載有任何規定,如有人向署長交回就某種類汽車所發出的有效車輛牌照,而同時將該車輛作為另一種類汽車根據第 (1)(a)款申請領牌,署長在牌照費獲繳付後,可就申請書中述明的車輛發牌,為期不超過已交回車輛牌照所剩餘的有效期間,而該牌照費由署長按附表2所訂明適當 牌照費的1/365,乘以已交回車輛牌照所剩餘有效期間的日數計算。 (1989年第172號法律公告) (4) 除第(3)、(5)及(6)款另有規定外,汽車獲發牌照的期間是根據第(1)款所提出申請書內述明的期間,由發出該牌照的日期起計。 (1989年第172號法律公告) (5) 在接獲根據第(1)(a)款就已領牌車輛提出的申請書及根據第(1)(b)款繳付的牌照費後,署長可在緊接該車輛牌照屆滿日期前4個月期 內的任何時間,就該車輛續發申請書內述明期間的牌照,而該牌照由該現有車輛牌照屆滿日期起生效。 (6) 凡署長在車輛牌照屆滿後接獲根據第(1)款就汽車領牌提出的申請書,他可就該車輛續發申請書內述明期間的牌照,而該牌照由發出日期起生 效。 (1989年第172號法律公告) (7) 如署長依據第(6)款就汽車發牌,因該牌照而應繳予署長的牌照費為第(1)(b)款規定的牌照費及一項附加費,該項附加費按先前牌照屆滿 時起計的未領牌期內每天應繳適當牌照年費的0.33%計算︰ 但如署長信納該汽車在未領牌期內不曾在道路上使用,則無須繳付附加費,而在此情況下,該牌照須由發出日起生效。 (1989年第172號法律公告) (8) 署長就汽車發出牌照時,須發給登記車主署長指明格式並載有署長指明詳情的車輛牌照,用作按照第25條的規定在車輛上展示。 (9) 如傷殘人士意欲就私家車領牌,而他是該私家車的登記車主,並已根據《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第9條證明他適 宜駕駛─ (a) 凡私家車引擎的汽缸容量不超過1500立方厘米,則無須繳付牌照費;及 (b) 凡私家車引擎的汽缸容量超過1500立方厘米─ (i) 則就本條而言,每年的牌照費須按附表2所訂明的適當牌照年費減去引擎汽缸容量不超過1500立方厘米的私家車所應繳的年費計算;及 (ii) 4個月的牌照費須為按照第(i)節計算的牌照年費的35%,另加附加費$15。 (9A) 如傷殘人士意欲就電單車或機動三輪車領牌,而他是該電單車或機動三輪車的登記車主,並已根據《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 第9條證明他適宜駕駛,則無須繳付牌照費。 (1993年第34號第14條) (10) 署長就汽車發牌時,可施加他認為適合的條件以 作規限。 (11) 凡署長因非其所能控制的情況而暫時不能根據第(8)款發出車輛牌照,他所發出根據本條所繳適當牌照費的付款收據,就本規例而言,須當作 為替代根據第(8)款發出的車輛牌照的有效車輛牌照,直至該車輛牌照發出或直至該收據發出後已滿30天為止,兩者以日期較早者為準。 (12) (由1992年第88號法律公告廢除)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22 車輛牌照及分配證明書一直屬政府財產 VerDate:10/03/2006 (1) 登記車主獲發的車輛牌照一直屬政府財產,而署長可在任何時間要求交還車輛牌照。 (1A) 分配證明書一直屬政府財產,而署長可在任何時間要求交還分配證明書給他。 (2005年第25號第18條) (2) 任何警務人員或其他由署長授權的人員均有權檢取已被取消的車輛牌照,及為此而將牌照從汽車上除下,以及檢取已被取消的分配證明書。 (2005年第25號第18條)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22 車輛牌照一直屬政府財產 VerDate:30/06/1997 (1) 登記車主獲發的車輛牌照一直屬政府財產,而署長可在任何時間要求交還車輛牌照。 (2) 任何警務人員或其他由署長授權的人員均有權檢取已被取消的車輛牌照,及為此而將牌照從汽車上除下。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23 僅在大嶼山使用的汽車的領牌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如汽車根據本條獲發牌照,則該汽車僅可在大嶼山的道路使用。 (1997年第172號法律公告) (1A) 如汽車根據本條及第26條獲發牌照,則第(1)款須解釋為准許該汽車在大嶼山或赤鱲角的道路使用。 (1997年第172號法律公告) (2) 任何人意欲就其身為登記車主的汽車領取僅在大嶼山使用牌照,可採用署長指明的表格向署長遞交牌照申請,並向署長繳付附表2所訂明適當牌照 費的四分之一︰ 但第21(9)條適用於就該條而言屬傷殘人士的申請人,而根據本款應繳的牌照費如下─ (a) 為期12個月的牌照︰根據第21(9)(b)(i)條應繳照費的四分之一;及 (b) 為期4個月的牌照︰根據(a)應繳牌照費的35另加附加費$15。 (3) 署長可發牌予僅在大嶼山使用的汽車;凡如此發牌時,署長得致使在該車輛牌照上以他認為適當的方式註有英文字“PERMITTED TO BE USED ONLY ON LANTAU”及中文字“只准在大嶼山使用”,及如他認為適當時,得致使將該項批註記入有關該車輛的登記文件內。 (4)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第21條適用於僅在大嶼山使用的汽車牌照申請時遞交的有關文件及領牌事宜。 (5) 就本條而言,“道路”(road) 不包括私家路。 (1989年第21號法律公告) (6) 根據本條發給的並在緊接《1997年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修訂)規例》(1997年第172號法律公告)(“修訂規例”)生效之 前有效的牌照,須視為是按照經修訂規例修訂的本規例發給的牌照。 (1997年第172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根據本條就某些汽車在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的期間內生效的牌照而須繳付的費用獲寬免(請參閱《2003年道路交通(寬免汽車牌照費)規例》 (2003年第138號法律公告))。 “道路” (road)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23A 僅在大嶼山私家路使用的汽車的領牌 VerDate:30/06/1997 (1) 如汽車根據第23條或本條獲發牌照,則該汽車僅可在大嶼山私家路使用。 (2) 任何人意欲就其身為登記車主的汽車,領取僅在大嶼山私家路使用牌照,可採用署長指明的表格向署長遞交牌照申請,並向署長繳付附表2所訂明 適當牌照費的十分之一︰ 但第21(9)條適用於就該條而言屬傷殘人士的申請人,而根據本款應繳的牌照費如下─ (a) 為期12個月的牌照︰根據第21(9)(b)(i)條應繳牌照費的十分之一;及 (b) 為期4個月的牌照︰根據(a)段應繳牌照費的35%,另加附加費$15。 (3) 署長可發牌予僅在大嶼山私家路使用的汽車;凡如此發牌時,署長得致使在該車輛牌照上以他認為適當的方式註有英文字“PERMITTED TO BE USED ONLY ON PRIVATE ROADS ON LANTAU”及中文字“只准在大嶼山的私家路上行駛”,及如他認為適當時,得致使 將該項批註記入有關該車輛的 登記文件內。 (4)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第21條適用於僅在大嶼山私家路使用汽車牌照申請時遞交的有關文件及領牌事宜。 (1989年第21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根據本條就某些汽車在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的期間內生效的牌照而須繳付的費用獲寬免(請參閱《2003年道路交通(寬免汽車牌照費)規例》 (2003年第138號法律公告))。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23B (已失時效) VerDate:30/06/1997 (已失時效)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24 車輛牌照交回後的牌照費退款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獲交回有效車輛牌照後,可按照附表6的列表,就已交回車輛牌照的剩餘有效期間,將汽車在領牌所繳付的牌照費部分退回。 (2) 凡─ (a) 任何汽車被拆散、偷走、消毀或永久送離香港,而該車輛所獲發的車輛牌照因而遺失或被消毀;及 (1989年第172號法律公告) (b) 汽車的登記車主在該車被拆散、偷走、消毀或永久送離香港後的15天內─ (1989年第172號法律公告) (i) 已就此事通知署長;及 (ii) 已向署長遞交有關該車輛的登記文件, 署長可按照附表6的列表,就該車輛牌照的剩餘有效期間,將該車輛在領牌所繳付的牌照費部分退回。 (3) (由1989年第172號法律公告廢除)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25 車輛牌照的展示 VerDate:30/06/1997 (1) 除本條例另有其他規定外,任何汽車不得在任何道路上出現或使用,除非該車輛的有效車輛牌照展示如下─ (1987年第219號法律公 告) (a) 如車輛設有固定擋風玻璃,以從該車輛前面能清楚看見的方式,展示在該車輛擋風玻璃的左手邊; (b) 如車輛沒有固定擋風玻璃,以從該車輛前面能清楚看見的方式,展示在該車輛左手邊的顯眼處; (c) 如屬電單車,以從該車左手邊能清楚見到的方式,展示在該車左手邊的顯眼處。 (2) 凡由署長發出的收據,依據第21(11)條或第59(6)條當作為有效的車輛牌照,該收據須展示如下─ (a) 在第(1)款指明的適當地方,及以第(1)款指明的適當方式展示;及 (b) 以署長在收據上指明的形式及方式展示。 (1984年第123號法律公告)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26 的士領牌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第IV部 的士領牌 (1) 署長可在以下情況下就的士發牌─ (a) 有人提出申請,不論是否有依據本條例第23(5)條進行抽籤決定; (b) 如他認為便利,經招標及繳付投標價後;或 (c)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 (2002年第3號第15條) (2) 署長就汽車發出的士牌照時,得根據第21(8)條發給登記車主的車輛牌照上,以中英文指明該的士獲發牌照可供出租或載客的地區。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26 的士領牌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的士領牌 (1) 署長可在以下情況下就的士發牌─ (a) 有人提出申請,不論是否有依據本條例第23(5)條進行抽籤決定; (b) 如他認為便利,經招標及繳付投標價後;或 (c) 總督會同行政局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 (2) 署長就汽車發出的士牌照時,得根據第21(8)條發給登記車主的車輛牌照上,以中英文指明該的士獲發牌照可供出租或載客的地區。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27 的士牌照投標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署長根據第26(1)(b)條招標,而就依據該投標分配之的士數目,署長僅可發牌給獲署長接受投標的人。 (2) (a) 投標獲接受的人,如在收到投標已獲接受的通知後14天內,未有繳付該投標價,即喪失獲分配數目之的士領牌及已繳按 金的權利。 (b) 任何人如在其投標獲接受的通知後6個月內,未有就他獲分配數目之的士領牌,即喪失他當時仍未領牌數目之的士之領牌權利及他就喪失領牌權利 之的士之已繳按金。 (c) 任何人轉讓或看來是轉讓他獲分配數目之的士之領牌權利,即喪失他如此獲分配數目之的士之領牌權利及他就喪失領牌權利之的士之已繳按金。 (d) 根據第26(1)(b)條應繳的任何投標價,為附表2所訂明的登記及牌照費以外應繳的費用,在任何情況下均不予退回。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28 的士領牌權利的喪失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收到依據本條例第23(5)條抽籤決定他所獲分配的士之通知後,如未有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內,就他獲分配數目之的士領牌,即喪失 當時仍未領牌數目之的士之領牌權利。 (2) 任何人轉讓或看來是轉讓他獲分配數目之的士之領牌權利,即喪失他如此獲分配數目之的士之領牌權利。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29 新界及大嶼山的士之地區限制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作為登記車主或司機的人,均不得致使或允許獲發牌照在新界或大嶼山出租或載客之的士,在許可地區以外的地區或地方停車候客,或來回兜 客,或供作出租或載客之用。 (2) 任何作為登記車主或司機的人,均不得使用或致使或允許他人使用獲發牌照在新界或大嶼山出租或載客之的士,從許可地區以外的地方載客往其他 不論是在該地區或其他地區的其他地方。 (3) 本條不禁止獲發牌照在新界或大嶼山出租或載客之的士,純粹為前往驗車中心接受預約安排的檢驗而駛往或駛離許可地區以外的任何地方。 (4) 凡獲發牌照在新界或大嶼山出租或載客之的士,依據第(3)款駛往或駛離驗車中心,則不得為出租或取酬而載客。 (4A) 署長可致使,或以書面許可,允許在任何從新界的士許可地區內通往該許可地區外的道路上或道路附近,豎立或放置附表11第1號圖形所示類型的交通標誌, 而該標誌的涵義須符合其內容及附表內與該標誌圖形有關的註釋。 (1984年第262號法律公告) (4AA) 署長可致使或以書面許可允許在任何從大嶼山的士許可地區內通往該許可地區外的道路或道路附近,豎立或放置附表11第2號圖形所示類型的交通標誌,而 該標誌的涵義須符合其內容及附表內與該標誌圖形有關的註釋。 (1997年第172號法律公告) (4B) 署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於道路的名稱已予更改時,將附表7所指明的道路名稱修訂。 (1992年第101號法律公告) (5) 在本條中,“許可地區”(permitted area) 指附表7所指明的地區。 “許可地區”(permitted area)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30 (由2007年第52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19/05/2007 第V部 國際通行許可證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 REGULATION 30 離開香港的汽車 VerDate:30/06/1997 第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