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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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SCHEDULE 3

根據第III部獲發許可證的私家車輛使用條件

(Past version on 06/30/1997).
[14(5)27條]
1. (a) 出租汽車服務僅於下述地址經營─
2. 出租汽車許可證須按照署長書面認可的方式,展示在獲發許可證的私家車內。

3. 出租汽車許可證持有人不得在該私家車上或車內放置或安排放置任何可在該車上或車外清晰可見到的標記、文字、標誌或裝置,但法律認可或規定的或署長以書面認可或規定的,則不在此限。

4. 私家車不得裝有任何容許司機藉無綫電收發訊息的設備,除非該出租汽車許可證是就酒店出租汽車服務或機場出租汽車服務而發出的,則不在此限。

5. 就酒店出租汽車服務而獲發出租汽車許可證的私家車,除非租作運載該出租汽車許可證內指明酒店的客人及真正陪同該等客人的人,否則不得被租用。

6. 就旅遊出租汽車服務而獲發出租汽車許可證的私家車,除非租作運載到港遊客及真正陪同該等遊客的人,而行程是在同一地點開始及結束的,否則不得被租用。

7. 就機場出租汽車服務而獲發出租汽車許可證的私家車,除非租作運載在香港國際機場上車或落車的人,否則不得被租用。 (2002年第23號第93條)

8. 就學校出租汽車服務而獲發出租汽車許可證的私家車,除非租作運載學校學生、教員及僱員,否則不得被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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