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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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51
在某些公共服務車輛上展示的通告及號碼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當的 士停車候客時, 司機在 符合第(1A)款的 規定下, 須展示下列各項, 以便的 士之乘客可以清楚見到及易於閱讀─
(1989年第 374號法律公告)
(a) 以中、 英文字示明的 使用的 士收費表; 及
(b) 車輛的 登記號碼; 及
(c) 證件架上之的 士司機證。 (1994年第62號法律公告)
(1A) 第(1)款所提述的 收費表, 須符合署長藉憲報刊登的 公告所指明的 設計及構造, 並須展示在 公告所指明之的
士車內位置。 (1989年第374號法律公 告)
(2) 公共小巴的 持證人, 須確保該車輛內有字牌展示該車輛的 登記號碼。
(3) 的 士或 公共小巴的 車主, 須確保在 其的 士或 公共小巴上展示 符合附表8的 通告, 以致根據《
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 (第374章, 附屬法 例)第7A或 7B條須配用安全帶的 乘客, 在 白天或
夜間無論何時都能清楚見到該通告。 (1989年第38號法律公告; 2000年第162號法律公告)
(4) 除非的 士或 公共小巴展示着按照第(3)款須展示的 通告, 否則任何人不得駕駛正以出租或 計酬方式運載乘客之的 士或
公共小巴。
(1989年第38號法律公告)
(5) 除非的 士證件架上展示着的 士司機證, 以便的 士之乘客可以清楚見到及能易於閱讀, 而證件架及的
士司機證兩者均符合第(6)及(7)款的 規 定, 否則任何人不得駕駛正以出租或 計酬方式運載乘客之的 士。
(1994年第62號法律公告)
(6) 第(1)(c)及(5)款所提述之的 士司機證─
(a) 其尺寸、 設計、 格式及構造, 以及在 的 士內將其展示的 位置, 均須為署長藉憲報刊登的 公告所指明者;
(b) 須顯示“TAXI DRIVER IDENTITY PLATE”及“的 士司機證”字樣;
(c) 須顯示司機身分證所載的 英文全名, 如有中文名, 則另加中文全名;
(d) 須附有司機在 展示日期前12個月內拍攝的 照片; 及
(e) 不得顯示或 附有並非(b)、 (c)及(d)段所指明的 事物, 或 不符合(a)段所指明格式的 事物。 (1994年第62號法律公告)
(7) 第(1)(c)及(5)款所提述的 證件架─
(a) 其尺寸、 設計、 格式及構造, 以及在 的 士內將其展示的 位置, 均須為署長藉憲報刊登的 公告所指明者; 及
(b) 須顯示的 士之登記號碼。 (1994年第62號法律公告)
(1994年第62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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