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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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49
的士計程錶的使用等
(1) 供租用的 士之司機須─
(a) 展示的 士計程錶指示器; 及
(b) 在 黑夜時間亮着車頂之“TAXI”燈號。
(2) 的 士已被租用時, 的 士司機須迅即將的 士計程錶指示器撥到開始記錄位置, 而每當租用已終止, 他須迅即將的
士計程錶指示器撥回至非記錄位置。
(3) 就第(2)款而言, 的 士在 行程開始時, 或 該的 士在 租用人指定時間及地點最早可供租用人使用時即算是租用的
開始, 兩者以較先的 時間為準。
(4) 如的 士計程錶所記錄行車路程的 車費, 顯然高於根據第47條可收取的 合法車費時, 的
士租用人沒有責任向司機繳付多於合法車費。
(5) 在 本條中,
“的 士計程錶指示器”(taximeter indicator) 指在 《 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 (第374章, 附
屬法例A)第42(1)條中所提述之的 士計程錶指示器。 (1984年第261號法律公告)
“的 士計程錶指示器”(taximeter indic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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