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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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46
乘客的一般行為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2002年第3號第15條
(1) 公共巴士、 公共小巴或 的 士之乘客或 有意乘搭該等車輛的 人, 不得─
(a) 使用不良或 冒犯性的 語言或 作出不守規矩的 行為;
(b) 故意妨礙或 阻撓車輛司機或 獲授權人或 分散其注意力;
(c) 對有關車輛的 任何部分、 其設備或 附件, 故意作出或 致使作出任何事情, 而該等事情為刻意─
(i) 妨礙或 干擾車輛運作, 或 造成損壞; 或
(ii) 對任何其他人造成損害、 不舒適、 滋擾或 不便;
(d) 吐痰或 故意損壞、 弄髒、 毀損或 弄污車輛任何部分、 任何設備或 其任何附件;
(e) 故意移走、 移動、 毀損或 更改任何號碼字牌、 收費表、 路綫指示器或 終點牌或 任何車輛內或 其上印製的
其他公告或 廣告;
(f) 駕駛車輛, 或 干擾車門, 或 干擾構成車輛一部分的 或 與車輛連接的 其他機械裝置、 設備或 控制器;
(g) 在 車輛移動時上車或 落車;
(h) 在 上車或 意圖上車時─
(i) 阻礙任何企圖上車或 落車的 乘客; 或
(ii) 作出相當有可能會延誤該車輛的 行為;
(i) 在 上車、 停留或 乘坐在 車內或 車上時管有─
(i) 任何槍械, 除非他是正在 當值的 警務人員、 《 香港輔助警察條例》 (第233章)所指的 香港輔助警察隊隊員、
或 《 海關條例》 (第342章)所 指的 海關人員, 則不在 此限; 或 (1999年第76號第3條; 2002年第3號第15條)
(ii) 任何其他危險或 攻擊性物件;
(j) 在 司機或 獲授權人因下列理由要求不要上車或 停留在 車內或 車上時, 仍如此做─
(i) 該車輛的 油箱須注入汽油或 電油;
(ii) 該車輛所載乘客已滿額; 或
(iii) 由於任何成文法則或 由於該車輛獲發的 有關車輛牌照或 客運營業證所附的 條件, 司機或
持證人被禁止允許乘客在 有關地方上車或 停留在 車內;
(k) 在 司機或 獲授權人由於任何成文法則或 由於該車輛獲發的 有關車輛牌照或 客運營業證所附條件, 而要求不要在
有關地方上車或 落車時, 仍如此做, 而該要求是基於該有關地方為─
(i) 該車輛不獲准停車的 地方; 或
(ii) 乘客被禁止上車或 落車的 地方;
(l) 上車或 停留在 車內或 車上, 而其情況足以令車上乘客生厭, 或 其衣著或 衣服的 狀況在 合理預計下可弄髒或
損害該車輛的 褥裡、 座墊、 座位或 其他部 分或 車上任何乘客的 衣服, 且該車司機或 獲授權人或
警務人員曾以該人的 情況或 衣著或 衣服的 狀況為理由而要求他─
(i) 不要上車; 或
(ii) 離開該車輛;
(m) 未經司機或 獲授權人允許而攜帶任何物件進入或 登上該車輛, 或 將該物件放置於任何地方, 而司機或
獲授權人曾要求他不要將該物件放置在 該地 方;
(n) 在 車內或 車上的 時候─
(i) 使用或 操作任何嘈吵的 器具、 樂器或 任何留聲機、 收音機或 錄音機, 而滋擾到任何其他人;
(ii) 自己或 聯同其他人唱歌或 叫喊, 以致發出過量噪音;
(iii) 將任何物件或 東西在 車內拋擲或 擲向道路或 行人徑;
(iv) 附連在 車上或 從車內拖引出任何飄帶、 汽球、 旗幟或 其他物件, 或 將其他東西安置或 放置在 車外,
以致伸出道路上; 或
(v) 將身體或 肢體探出或 放在 車輛之外, 以致伸出道路上。
(2) 公共巴士或 公共小巴的 乘客或 有意乘搭該等車輛的 人, 不得─
(a) 由並非供乘客上車的 車門或 通道上車, 或 由並非供乘客離去的 車門或 通道落車; 或
(b) 在 車內或 車上─
(i) 行乞;
(ii) 售賣或 要約售賣任何物件, 但如有司機或 持證人的 允許則不在 此限; 或
(iii) 為廣告用途而派發任何類別的 印製、 書寫或 類似的 物品, 或 派發任何物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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