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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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33
乘客上落
(1) 除非按照有關服務的 客運營業證所指明者, 否則專綫服務的 公共小巴司機不得停車讓乘客上落。
(2) 非專綫服務的 公共小巴司機不得停車讓乘客上落, 除非─
(a) 在 公共小巴站或 公共小巴停車處; 或
(b) 乘客有要求或 有意乘車的 乘客示意。
(3) 除非按照有關服務的 客運營業證所指明者, 否則公共巴士服務的 公共巴士司機不得停車讓乘客上落。
(4) 除非在 先前已協定的 租用合約中指明的 地方, 屬第38條所指被租用的 公共巴士或 公共小巴的 司機,
不得停車讓乘客上落。
(5) 的 士司機不得停車讓乘客上落, 除非─
(a) 在 根據第30條指定供的 士使用之的 士站; 或 (1984年第261號法律公告)
(b) 乘客有要求或 有意乘車的 乘客示意。
(6) 本條不得解釋作為─
(a) 允許公共巴士、 公共小巴或 的 士的 司機, 為了讓乘客上落而在 本規例、 《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
(第374章, 附屬法例)或 任何其他成文 法則所禁止的 地方停車, 或 以該等規例或 法則所禁止的 方式停車; 或
(b) 阻止公共巴士、 公共小巴或 的 士的 司機, 為了使根據第56條被下令離開該車輛的 任何人能夠離開而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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