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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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30
的士站
(1) 署長可指定某段道路範圍, 供的 士在 其內停車候客。
(2) 署長得安排每一的 士站─
(a) 以附表4第4號圖形所示類型的 道路標記, 在 道路上予以劃定; 及
(b) 以附表4第7號圖形所示類型的 交通標誌顯示。
(2A) 署長可將的 士站指定為過海的 士站。 (1995年第236號法律公告)
(3) 凡按照第(2)款劃定及顯示之的 士站
─
(a) 被指定供領有牌照僅可在 新界出租或 載客之的 士使用, 則署長須安排該的 士站以附表4第10號圖形所示類型的
交通標誌顯示;
(aa) 被指定供領有牌照僅可在 大嶼山出租或 載客之的 士使用, 則署長須安排該的 士站以附表4第10A號圖形所示類型的
交通標誌顯示;
(1997年第173號法律公告)
(b) 被指定供領有牌照─
(i) 僅可在 新界; 或
(ii) 僅可在 大嶼山, 出租或 載客之的 士以外之的 士使用, 則署長須安排該的 士站以附表4第11號圖形所示類型的
交通標誌顯示; (1997年第173號法律公告)
(c) 被指定供一般的 士使用, 則署長不得安排該的 士站以附表4第10、 10A或 11號圖形所示類型的 交通標誌顯示;
(1984年第261 號法律公告。 1997年第173號法律公告)
(d) 被指定為過海的 士站, 則署長須安排該的 士站以附表4第12號圖形的 類型的 交通標誌顯示。
(1995年第236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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