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在要求下出示許可證或紀錄
(1) 警務人員或 署長可要求─
(a) 任何掌管一輛他有理由懷疑正用作或 曾被用作經營出租汽車服務的 車輛的 人, 出示出租汽車許可證供其查閱; 或
(b) 經營出租汽車服務的 人, 在 出租汽車許可證內指明的 地址或 多個地址出示附表3第1(b)段條件中提述的
紀錄供其查閱。
(2) 經營出租汽車服務的 人, 沒有合理辯解而─
(a) 在 根據第(1)(a)款被要求出示其出租汽車許可證時, 並不立即出示該許可證; 或
(b) 在 根據第(1)(b)款被要求出示該款所指的 紀錄時, 並不立即出示該紀錄,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