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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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22
許可證的取消
(1) 如有以下情況, 署長可將出租汽車許可證取消─
(a) 根據第14(5)條規限該證的 任何條件遭違反; 或
(b) 該私家車的 登記車主或 司機已就本條例第52(3)、 (5)、 (6)、 (7)或 (8)條或 第21條所訂罪行被定罪。
(2) 如有以下情況, 署長須將許可證取消─
(a) 獲發出租汽車許可證的 私家車的 車輛牌照根據本條例第93條被暫時吊銷; 或
(b) 有關使用私家車作出租或 取酬方式以運載乘客方面, 並無有效並符合《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第272章)規定的 有關第三者風險的 保險單或 保證單; 或
(c) 該私家車的 登記已根據《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第374章, 附屬法例)第16條過戶; 或
(d) 該私家車的 車輛牌照已根據《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第374章, 附屬法例)第24條交回署長。
(3) 如許可證根據第(1)或 (2)款被取消, 須立即以面交送達或 掛號郵遞的 送達方式, 以書面通知出租汽車許可證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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