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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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21
違反許可證條件的罪行及罰則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任何人駕駛或 使用與獲發出租汽車許可證的 私家車, 而違反根據第14(5)條所訂規限該出租汽車許可證的 任何條件,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 $1000及監禁6個月。
(2) 如出租汽車許可證持有人以外的 任何人, 犯有第(1)款所訂的 罪行, 出租汽車許可證持有人亦屬犯罪,
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6個月。
(3) 在 任何就第(2)款所訂罪行向出租汽車許可證持有人提起的 法律程序中, 為使法庭或
裁判官信納出租汽車許可證持有人並不知情, 且無合理理由 相信該私家車是在 違反出租汽車許可證條件下駕駛或 使用的
, 舉證責任須由出租汽車許可證持有人承擔。 (1998年第25號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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