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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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19
限定許可證數目的權力
(1) 署長可藉憲報刊登的 公告, 限定在 任何時間所發出第14(1)條指明的 任何類型出租汽車許可證的 數目,
並可藉憲報刊登的 公告, 更改任何已訂 的 限額。
(2) 根據第(1)款公告的 任何限額, 不影響任何在 公告開始實施時有效的 出租汽車許可證。
(3) 凡根據第(1)款訂定限額─
(a) 署長可藉憲報刊登的 公告, 指明根據第14(2)條提出申請所採用的 方式及截止申請日期; 及
(b) 署長無須發足限額所定數目的 許可證。
(4) 署長如─
(a) 接獲第(1)款所指公告所載有關第14(1)條指明類型的 出租汽車許可證的 申請; 及
(b) 假若沒有第(1)款規定對可發出該類型的 出租汽車許可證數目的 限額, 本可批准該等申請,
則署長可安排該等申請以抽籤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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