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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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16
許可證的續期
(1) 出租汽車許可證持有人可採用指明的 表格, 在 緊接現有的 出租汽車許可證屆滿日期前4個月內的 任何時間,
就同一私家車, 向署長申請同一類型的 出租汽車服務的 出租汽車許可證的 續期。
(2) 署長接獲根據第(1)款所提出的 申請後, 在 符合第15及19條的 規定下, 可就該同一私家車發給申請人同一類型的
出租汽車服務的 新出租汽車 許可證; 而根據本條發出的 出租汽車許可證, 須從現有的
出租汽車許可證屆滿當日起生效。
(3) 第14(3)、 (4)、 (5)及(6)及15條適用於根據第(1)款所提出的 申請, 猶如其為根據第14(2)條就出租汽車許可證的 發出而
提出的 申請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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