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第374D章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374章第7及14條) [1984年8月25日] 1984年第300號法律公告 (本為1983年第289號法律公告)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規例可引稱為《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共小巴站”(public light bus stand) 指根據第29或31條指定為公共小巴站的道路範圍; “公共小巴停車處”(public light bus stopping place) 指根據第28或31條指定為公共小巴停車處的道路範圍; “打印”(printing) 包括藉電子或機械方式將文字以可見形式表述; (1997年第149號法律公告) “收據打印設備”(receipt printing device) 就的士而言,指按照《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第 42A條安裝於的士的設備; (1997年第149號法律公告) “的士站”(taxi stand) 指根據第30或31條指定為的士站的道路範圍; “泊車”、“停泊”(parking)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指車輛的停定,不論車內是否有人,但為了及正在實際上裝卸貨物或上落乘客而暫時停定,則不在此 限; “持證人”(licensee) 指有效客運營業證的持有人; “租用人”(hirer) 包括有意租用的人; “專綫服務”(scheduled service) 指一部或多部車輛根據客運營業證獲授權及受該證的條件所規限下,行走指明路綫的服務; “過海的士站”(cross-harbour taxi stand) 指根據第30條指定為過海的士站的任何的士站; (1995年第236號法律公告) “獲授權人”(authorized person) 指持證人的任何僱員,該僱員是在車輛上或與車輛有關而在當值的。 (2) 儘管在第(1)款對“泊車”、“停泊”(parking) 已予界定,如車輛由於故障或其他非司機所能控制的情況,以致不能前進,並且已 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將任何阻礙減至最低,以及盡快將車輛移走,則就本規例而言,該車輛不當作為已停泊。 “公共小巴站”(public light bus stand) “公共小巴停車處”(public light bus stopping place) “打印”(printing) “收據打印設備”(receipt printing device) “的士站”(taxi stand) “泊車”、“停泊”(parking) “持證人”(licensee) “租用人”(hirer) “專綫服務”(scheduled service) “過海的士站”(cross-harbour taxi stand) “獲授權人”(authorized person)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3 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本規例不適用於根據《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所批專營權下經營的公共巴士。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4 客運營業證的申請 VerDate:01/10/1999 第II部 客運營業證 (1) 任何人計擬經營符合本條例第27條所指的公共巴士服務、私家巴士服務、公共小巴服務或學校私家小巴服務,可在任何時間按照本規例向署長遞 交客運營業證申請書。 (1999年第50號第13條) (2) 凡署長認為適宜設立第(1)款所提述的服務,他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或以他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邀請任何人申請第(1)款所指的客運營業 證。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4 客運營業證的申請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客運營業證 (1) 任何人計擬經營符合本條例第27條所指的公共巴士服務、私家巴士服務或公共小巴服務,可在任何時間按照本規例向署長遞交客運營業證申請 書。 (2) 凡署長認為適宜設立第(1)款所提述的服務,他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或以他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邀請任何人申請第(1)款所指的客運營業 證。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5 申請的格式及內容 VerDate:30/06/1997 根據第4條提出的申請須採用署長指明的格式,並須列明─ (a) 計擬的服務類型; (b) 擬提供服務的路綫或地區範圍; (c) 擬提供服務車輛的數目及類型; (d) 計擬的維修設施; (e) 擬僱用人員; (f) 每日經營服務的時段及班次; (g) 計擬的車費(如有的話);及 (h) 署長規定的其他詳情。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6 客運營業證的期間 VerDate:30/06/1997 發出的客運營業證,有效期不超過5年,署長可予續期1次或多次,每次為期不超過5年。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7 客運營業證的內容 VerDate:30/06/1997 客運營業證須採取署長指明的格式,並須列明─ (a) 開始及屆滿日期; (b) 客運營業證號碼; (c) 持證人姓名或名稱; (d) 就所發客運營業證提供的服務或多種服務; (e) 擬根據客運營業證提供服務的車輛的登記號碼; (f) 根據本條例第29條指明的任何條件; (g) 根據第9條指明的任何豁免; (h) 根據第10條須繳付的費用,及繳費日期;及 (i) 署長認為必需的其他詳情。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8 客運營業證的修訂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在諮詢持證人後,可以面交送達或掛號郵遞的方式,給予持證人3個月的書面通知,在營業證有效期間內的任何時間,修訂客運營業證的條款 或條件,不論是將所提供的服務或多種服務擴充、更改、縮減或作其他的處理。 (1988年第185號法律公告) (2) 任何人因署長根據第(1)款所作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在根據第(1)款所作通知後的14天內,以書面向署長申請由交通審裁處覆核,而在等候 覆核結果期間,該決定不生效。 (1988年第185號法律公告) (3) 第55A及55B條適用於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 (1988年第185號法律公告)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9 豁免持證人遵從本規例 VerDate:30/06/1997 署長可酌情決定豁免持證人遵從在客運營業證內所指明本規例任何條文的規定,但須受該營業證所指明的條件(如有的話)所規限。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10 客運營業證的費用 VerDate:30/06/1997 客運營業證的費用須為附表1的A部所指明者,並須在該營業證內指明的日期繳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根據本條就在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的期間內生效的某些客運營業證而須繳付的費用獲寬免(請參閱《2003年道路交通(寬免客運營業證收費) 規例》(2003年第142號法律公告))。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11 營業證經取消等之後的遞送 VerDate:30/06/1997 。 (1) 凡客運營業證根據本條例第31或35條被取消、暫時吊銷或更改,或根據第8條修訂,持證人須在該項取消、暫時吊銷、更改或修訂生效後 72小時內將客運營業證遞送署長。 (1988年第185號法律公告) (2) 凡客運營業證已根據第(1)款遞送,署長須根據情況需要,將該客運營業證─ (a) 被取消事予以紀錄; (b) 扣留;或 (c) 修訂。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11A 客運營業證複本的發出 VerDate:30/06/1997 凡持證人獲發的客運營業證經遺失、毀損或毀滅,署長可在附表1的A部所指明的適當費用獲繳付後,發出客運營業證複本,該複本具有與營業證正本相同的效力。 (1988年第185號法律公告)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12 客運營業證證明書及字牌 VerDate:19/05/2007 (1) 署長在持證人提出申請以及繳付附表1的B部指明的適當費用後,須就每部根據客運營業證服務的車輛,發出一份由署長指明格式的證明書。 (1988年第185號法律公告)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有效期為12個月或直至關乎該證明書的客運營業證屆滿為止,兩者以日期較早者為準,且不得轉讓予另一車 輛。 (2007年第51號法律公告) (3) 根據客運營業證服務的車輛須─ (a) 將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展示在該車輛的擋風玻璃左手邊,所用方式須使該證明書可以從車輛前面看見;及 (1988年第 185號法律公告) (b) 將按照附表2第2號圖形所示客運營業證號碼的字牌,展示在車尾。 (4) 如根據客運營業證服務的車輛有以下情況,任何人不得駕駛或使用該車輛,或容受或允許該車輛被駕駛或使用─ (a) 該車輛未有展示第(3)款所提述的證明書及字牌; (b) 該車輛採用並非屬第(3)款訂明的方式展示該證明書或字牌; (c) 該車輛展示任何看來是第(3)款所提述的證明書或字牌,而該等證明書或字牌─ (i) 是經損壞、更改或毀損的; (ii) 與就該車輛當時有效的客運營業證無關;或 (iii) 與該車輛無關;或 (d) 展示第(3)款所提述的但已屬無效的證明書。 (5) 凡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經遺失、毀損或毀滅,署長可在附表1的B部所指明的適當費用獲繳付後,發出證明書複本,而該證明書發出後須 當作為根據第(1)款所發出的證明書,並具有與證明書正本相同的效力。 (6) 根據本規例繳付的費用,不予退回。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根據本條就在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的期間內生效的某些客運營業證證明書而須繳付的費用獲寬免(請參閱《2003年道路交通(寬免客運營業證 收費)規例》(2003年第142號法律公告))。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12 客運營業證證明書及字牌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在持證人提出申請以及繳付附表1的B部指明的適當費用後,須就每部根據客運營業證服務的車輛,發出一份由署長指明格式的證明書。 (1988年第185號法律公告)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有效期為12個月,由發出日期起計,或直至關乎該證明書的客運營業證屆滿為止,兩者以日期較早者為準,且不 得轉讓予另一車輛。 (3) 根據客運營業證服務的車輛須─ (a) 將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展示在該車輛的擋風玻璃左手邊,所用方式須使該證明書可以從車輛前面看見;及 (1988年第 185號法律公告) (b) 將按照附表2第2號圖形所示客運營業證號碼的字牌,展示在車尾。 (4) 如根據客運營業證服務的車輛有以下情況,任何人不得駕駛或使用該車輛,或容受或允許該車輛被駕駛或使用─ (a) 該車輛未有展示第(3)款所提述的證明書及字牌; (b) 該車輛採用並非屬第(3)款訂明的方式展示該證明書或字牌; (c) 該車輛展示任何看來是第(3)款所提述的證明書或字牌,而該等證明書或字牌─ (i) 是經損壞、更改或毀損的; (ii) 與就該車輛當時有效的客運營業證無關;或 (iii) 與該車輛無關;或 (d) 展示第(3)款所提述的但已屬無效的證明書。 (5) 凡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經遺失、毀損或毀滅,署長可在附表1的B部所指明的適當費用獲繳付後,發出證明書複本,而該證明書發出後須 當作為根據第(1)款所發出的證明書,並具有與證明書正本相同的效力。 (6) 根據本規例繳付的費用,不予退回。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根據本條就在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的期間內生效的某些客運營業證證明書而須繳付的費用獲寬免(請參閱《2003年道路交通(寬免客運營業證 收費)規例》(2003年第142號法律公告))。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13 釋義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出租汽車許可證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出租汽車服務”(hire car service) 指第14(1)條指明的任何類型出租汽車服務; “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 指第14(1)條中提述的出租汽車許可證; “出租汽車許可證持有人”(hire car permit holder) 指持有有效出租汽車許可證的人; “申請人”(applicant) 指出租汽車許可證的申請人; “酒店”(hotel) 具有《酒店東主條例》(第158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旅遊代理人”(tourist agent) 指任何在香港經營業務的人,而其業務是全部或部分為到港人士組織及主辦旅遊,或向他們提供導遊服務。 “出租汽車服務”(hire car service) “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 “出租汽車許可證持有人”(hire car permit holder) “申請人”(applicant) “酒店”(hotel) “旅遊代理人”(tourist agent)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14 出租汽車許可證的發出或拒發 VerDate:30/06/1997 (1) 除本規例及第15與19條另有規定外,署長可為授權使用私家車以出租或取酬方式運載乘客,而就該私家車發出出租汽車許可證,以提供任何以 下類型的服務─ (a) 酒店出租汽車服務; (b) 旅遊出租汽車服務; (c) 機場出租汽車服務; (d) 學校出租汽車服務; (e) 私家出租汽車服務。 (2) 就私家車申請出租汽車許可證,須由該私家車的登記車主採用指明表格向署長提出。 (3) 署長接獲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以及按照第20條計算的費用獲繳付後,如署長─ (a) 信納─ (i) 申請中所提供的詳情; (ii) 有關使用該私家車以出租或取酬方式運載乘客方面,其有關第三者風險的保險單或保證單均符合《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 章)的規定,而且是有效的; (iii) 該保險單或保證單在所申請出租汽車許可證的有效期間將仍繼續有效;及 (iv) 與申請有關的私家車所具有的車輛牌照是有效的;及 (b) 認為申請中所指明出租汽車服務的類型是有合理理由需要的, 可向申請人發出出租汽車許可證。 (4) 除第18條另有規定外,出租汽車許可證的有效期,直至與所發出租汽車許可證有關私家車的車輛牌照下次屆滿時為止;而署長須在許可證內指明 出租汽車許可證屆滿的日期。 (5) 出租汽車許可證須受證內所指明附表3列出的條件,及署長不時在出租汽車許可證內指明的其他條件所規限。 (6) 署長可拒絕發出出租汽車許可證;如他拒發該證,則須以面交送達或掛號郵遞方式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申請人拒發的理由;並將根據第 (3)款繳付的費用退回申請人。 (7) 凡根據第(1)款發出的出租汽車許可證經遺失、毀損或毀滅,在獲繳付$130的費用後,署長可發出一份許可證複本,而該許可證發出後須當 作為根據第(1)款所發出的許可證,並具有與許可證正本相同的效力。 (1988年第185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266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 200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524號法律公告)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15 發出出租汽車許可證的限制及有關發出的考慮 VerDate:19/07/2002 (1) 酒店出租汽車服務的出租汽車許可證─ (a) 如酒店的東主是該私家車的登記車主,只可發給酒店;或 (b) 如屬其他情況,只可發給私家車的登記車主,但該登記車主須出示有關酒店的東主或經理就其專門為該酒店提供酒店出租汽車服務的書面認可,且 獲得署長信納者, 在決定是否發出該出租汽車許可證時,署長除其他事項外,可顧及與出租汽車許可證申請有關的酒店的睡房數目、酒店提供的一般服務水準及酒店的位置是否使該酒店對酒 店出租汽車服務有合理的需要。 (2) 旅遊出租汽車服務的出租汽車許可證─ (a) 如旅遊代理人是該私家車的登記車主,只可發給旅遊代理人;或 (b) 如屬其他情況,只可發給私家車的登記車主,但該登記車主須出示旅遊代理人就該車主專門為該旅遊代理人提供旅遊出租汽車服務的書面認可,且 獲得署長信納者, 在決定是否發出該出租汽車許可證時,署長除其他事項外,可顧及─ (i) 現有向到港人士所提供遊覽香港的設施及其性質;及 (ii) 申請人是否有資源及經驗足以向來到香港的人士提供適當水準的旅遊出租汽車服務。 (3) (a) 機場出租汽車服務的出租汽車許可證只可發給有關私家車登記車主,但該車主須出示機場管理局對提供機場出租汽車服務 的書面認可,且獲署長信納者;在決定是否發出該出租汽車許可證時,署長除其他事項外,可顧及有關下述事宜的現有提供的設施及其性質─ (i) 為乘搭飛機抵達香港的人安排其到達在香港境內的目的地;及 (ii) 為擬乘搭飛機離開香港的人安排其到達香港國際機場。 (b) 未經機場管理局書面進一步認可,不得對同一私家車加發機場出租汽車服務的出租汽車許可證以外的其他類型出租汽車許可證。 (2002年 第23號第92條) (4) 學校出租汽車服務的出租汽車許可證只可發給有關私家車的登記車主,在決定是否發出該出租汽車許可證時,署長除其他事項外,可顧及─ (a) 該申請人的私家車是否領有批准運載7名乘客的牌照;及 (b) 申請人能否就其申請內指明的學校或多間學校需要擬提供的學校出租汽車服務,出示每間有關學校校長的書面認可,作為提供令人信納的證據。 (5) 私家出租汽車服務的出租汽車許可證只可發給有關私家車的登記車主,在決定是否發出該出租汽車許可證時,署長除其他事項外,可顧及─ (a) 申請人計擬經營私家出租汽車服務的區域所設有公共交通服務的程度; (b) 申請人能否合理地證明在他計擬經營私家出租汽車服務的區域內對私家出租汽車服務是有需要的;及 (c) 申請人是否在他計擬經營私家出租汽車服務的區域內,有署長認為適當的地方停泊可供出租的私家車。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15 發出出租汽車許可證的限制及有關發出的考慮 VerDate:30/06/1997 (1) 酒店出租汽車服務的出租汽車許可證─ (a) 如酒店的東主是該私家車的登記車主,只可發給酒店;或 (b) 如屬其他情況,只可發給私家車的登記車主,但該登記車主須出示有關酒店的東主或經理就其專門為該酒店提供酒店出租汽車服務的書面認可,且 獲得署長信納者, 在決定是否發出該出租汽車許可證時,署長除其他事項外,可顧及與出租汽車許可證申請有關的酒店的睡房數目、酒店提供的一般服務水準及酒店的位置是否使該酒店對酒 店出租汽車服務有合理的需要。 (2) 旅遊出租汽車服務的出租汽車許可證─ (a) 如旅遊代理人是該私家車的登記車主,只可發給旅遊代理人;或 (b) 如屬其他情況,只可發給私家車的登記車主,但該登記車主須出示旅遊代理人就該車主專門為該旅遊代理人提供旅遊出租汽車服務的書面認可,且 獲得署長信納者, 在決定是否發出該出租汽車許可證時,署長除其他事項外,可顧及─ (i) 現有向到港人士所提供遊覽香港的設施及其性質;及 (ii) 申請人是否有資源及經驗足以向來到香港的人士提供適當水準的旅遊出租汽車服務。 (3) (a) 機場出租汽車服務的出租汽車許可證只可發給有關私家車登記車主,但該車主須出示民航處處長對提供機場出租汽車服務 的書面認可,且獲署長信納者;在決定是否發出該出租汽車許可證時,署長除其他事項外,可顧及有關下述事宜的現有提供的設施及其性質─ (i) 為乘搭飛機抵達香港的人安排其到達在香港境內的目的地;及 (ii) 為擬乘搭飛機離開香港的人安排其到達啟德機場。 (b) 未經民航處處長書面進一步認可,不得對同一私家車加發機場出租汽車服務的出租汽車許可證以外的其他類型出租汽車許可證。 (4) 學校出租汽車服務的出租汽車許可證只可發給有關私家車的登記車主,在決定是否發出該出租汽車許可證時,署長除其他事項外,可顧及─ (a) 該申請人的私家車是否領有批准運載7名乘客的牌照;及 (b) 申請人能否就其申請內指明的學校或多間學校需要擬提供的學校出租汽車服務,出示每間有關學校校長的書面認可,作為提供令人信納的證據。 (5) 私家出租汽車服務的出租汽車許可證只可發給有關私家車的登記車主,在決定是否發出該出租汽車許可證時,署長除其他事項外,可顧及─ (a) 申請人計擬經營私家出租汽車服務的區域所設有公共交通服務的程度; (b) 申請人能否合理地證明在他計擬經營私家出租汽車服務的區域內對私家出租汽車服務是有需要的;及 (c) 申請人是否在他計擬經營私家出租汽車服務的區域內,有署長認為適當的地方停泊可供出租的私家車。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16 許可證的續期 VerDate:30/06/1997 (1) 出租汽車許可證持有人可採用指明的表格,在緊接現有的出租汽車許可證屆滿日期前4個月內的任何時間,就同一私家車,向署長申請同一類型的 出租汽車服務的出租汽車許可證的續期。 (2) 署長接獲根據第(1)款所提出的申請後,在符合第15及19條的規定下,可就該同一私家車發給申請人同一類型的出租汽車服務的新出租汽車 許可證;而根據本條發出的出租汽車許可證,須從現有的出租汽車許可證屆滿當日起生效。 (3) 第14(3)、(4)、(5)及(6)及15條適用於根據第(1)款所提出的申請,猶如其為根據第14(2)條就出租汽車許可證的發出而 提出的申請一樣。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17 就不同車輛替換許可證 VerDate:30/06/1997 (1) 出租汽車許可證持有人可採用指明表格,向署長申請取消其出租汽車許可證,以及就申請人是登記車主的另一私家車,就同一類型的出租汽車服務 申請另發新的出租汽車許可證,以替換被取消者。 (2) 署長在接獲根據第(1)款所提出的申請,以及獲交回現有的出租汽車許可證後,可取消該出租汽車許可證,並在符合第15及19條的規定下, 對申請內指明的另一私家車就同一類型的出租汽車服務另發給申請人新的出租汽車許可證。 (3) 第14(3)、(4)、(5)及(6)條以及第15條適用於根據第(1)款所提出的申請,猶如其為根據第14(2)條就出租汽車許可證的 發出而提出的申請一樣。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18 許可證的有效性 VerDate:30/06/1997 在不損害第14(4)條的原則下,在有任何以下事項發生時,出租汽車許可證即不再有效─ (a) 第15(1)(b)、(2)(b)或(3)(a)或(b)條所提述對提供有關出租汽車服務的認可被撤回; (b) 出租汽車許可證持有人不再是該出租汽車許可證所關乎的私家車的登記車主; (c) 出租汽車許可證持有人已將該出租汽車許可證所關乎的私家車的使用權轉讓或以其他方式放棄,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私家車; (d) 該出租汽車許可證已根據第17(2)或22條被取消。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19 限定許可證數目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限定在任何時間所發出第14(1)條指明的任何類型出租汽車許可證的數目,並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更改任何已訂 的限額。 (2) 根據第(1)款公告的任何限額,不影響任何在公告開始實施時有效的出租汽車許可證。 (3) 凡根據第(1)款訂定限額─ (a) 署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根據第14(2)條提出申請所採用的方式及截止申請日期;及 (b) 署長無須發足限額所定數目的許可證。 (4) 署長如─ (a) 接獲第(1)款所指公告所載有關第14(1)條指明類型的出租汽車許可證的申請;及 (b) 假若沒有第(1)款規定對可發出該類型的出租汽車許可證數目的限額,本可批准該等申請, 則署長可安排該等申請以抽籤決定。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20 許可證費用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出租汽車許可證須繳付費 用如下 ─ (a) 學校出租汽車服務許可證 ................................................. 每 年$565; (1996年第524號法律公告) (b) 其他出租汽車許可證 ................ ........................................... 每年$1000。 (2) 凡由於第14(4)條的理由,出租汽車許可證將不再有效,而不再有效日期乃在─ (a) 許可證擬發出的日期起計4個月內,則根據本條須繳付的費用額須相等於第(1)款指明的有關年費的百分之三十五;或 (b) 許可證擬發出的日期起計超過4個月而又在12個月內的,則根據本條須繳付的費用額須相等於第(1)款指明的有關年費。 (3) 如出租汽車許可證根據第14(4)條或根據第18條任何理由不再有效,根據本條所繳付費用的任何部分,均不予退回。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21 違反許可證條件的罪行及罰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任何人駕駛或使用與獲發出租汽車許可證的私家車,而違反根據第14(5)條所訂規限該出租汽車許可證的任何條件,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1000及監禁6個月。 (2) 如出租汽車許可證持有人以外的任何人,犯有第(1)款所訂的罪行,出租汽車許可證持有人亦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6個月。 (3) 在任何就第(2)款所訂罪行向出租汽車許可證持有人提起的法律程序中,為使法庭或裁判官信納出租汽車許可證持有人並不知情,且無合理理由 相信該私家車是在違反出租汽車許可證條件下駕駛或使用的,舉證責任須由出租汽車許可證持有人承擔。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21 違反許可證條件的罪行及罰則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駕駛或使用與獲發出租汽車許可證的私家車,而違反根據第14(5)條所訂規限該出租汽車許可證的任何條件,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1000及監禁6個月。 (2) 如出租汽車許可證持有人以外的任何人,犯有第(1)款所訂的罪行,出租汽車許可證持有人亦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6個月。 (3) 在任何就第(2)款所訂罪行向出租汽車許可證持有人提起的法律程序中,為使法庭或裁判司信納出租汽車許可證持有人並不知情,且無合理理由 相信該私家車是在違反出租汽車許可證條件下駕駛或使用的,舉證責任須由出租汽車許可證持有人承擔。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22 許可證的取消 VerDate:30/06/1997 (1) 如有以下情況,署長可將出租汽車許可證取消─ (a) 根據第14(5)條規限該證的任何條件遭違反;或 (b) 該私家車的登記車主或司機已就本條例第52(3)、(5)、(6)、(7)或(8)條或第21條所訂罪行被定罪。 (2) 如有以下情況,署長須將許可證取消─ (a) 獲發出租汽車許可證的私家車的車輛牌照根據本條例第93條被暫時吊銷;或 (b) 有關使用私家車作出租或取酬方式以運載乘客方面,並無有效並符合《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規定的有關第三者風險的 保險單或保證單;或 (c) 該私家車的登記已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第16條過戶;或 (d) 該私家車的車輛牌照已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第24條交回署長。 (3) 如許可證根據第(1)或(2)款被取消,須立即以面交送達或掛號郵遞的送達方式,以書面通知出租汽車許可證持有人。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23 覆核的權利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如因─ (a) 署長根據第14(5)條在出租汽車許可證指明的條件;或 (b) 署長根據第14(6)或22(1)條作出的決定, 而感到受屈,可在─ (i) 許可證發出後14天內;或 (ii) 根據第14(6)或22(3)條發出通知後14天內, 視屬何情況而定,採用適當的指明表格向署長申請將有關條件或決定交由交通審裁處覆核。 (2) 第55A及55B條適用於根據第(1)款所提出的申請。 (1988年第185號法律公告)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24 已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88年第185號法律公告廢除)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25 已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88年第185號法律公告廢除)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26 將許可證交回署長 VerDate:30/06/1997 (1) 出租汽車許可證持有人須在任何以下事項發生後30天內,將許可證交回署長─ (a) 出租汽車許可證根據第14(4)或18條不再有效;及 (b) 在不損害(a)段的概括性的原則下─ (i) 接獲根據第22(3)條所發出的通知,除非該出租汽車許可證持有人根據第23(1)條申請覆核,則不在此限; (ii) 凡要求覆核的申請根據第55A(3)條被當作已撤回,則為接獲根據第55A(4)條所發出的通知;或 (iii) 凡署長的決定在上述覆核中根據第55B(2)條獲維持,則為接獲根據第55B(3)條所發出的通知。 (1988年第185號法律 公告) (2) 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27 在要求下出示許可證或紀錄 VerDate:30/06/1997 (1) 警務人員或署長可要求─ (a) 任何掌管一輛他有理由懷疑正用作或曾被用作經營出租汽車服務的車輛的人,出示出租汽車許可證供其查閱;或 (b) 經營出租汽車服務的人,在出租汽車許可證內指明的地址或多個地址出示附表3第1(b)段條件中提述的紀錄供其查閱。 (2) 經營出租汽車服務的人,沒有合理辯解而─ (a) 在根據第(1)(a)款被要求出示其出租汽車許可證時,並不立即出示該許可證;或 (b) 在根據第(1)(b)款被要求出示該款所指的紀錄時,並不立即出示該紀錄,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28 公共小巴停車處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車站及停車處 (1) 署長可指定某段道路範圍,供公共小巴停車以便乘客上落。 (2) 公共小巴停車處可就多過一項公共小巴服務,根據第(1)款被指定為停車處,即使該停車處根據《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亦被指定 為巴士站。 (3) 署長得安排每一公共小巴停車處─ (a) 在並非同時屬根據《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指定的巴士站時,以附表4第1號圖形所示類型的道路標記,在道路上予以劃定;及 (b) 以交通標誌顯示─ (i) 如停車處是僅就專綫服務的公共小巴而指定者,則以附表4第2號圖形所示類型的標誌顯示;或 (ii) 如停車處是就非專綫服務的公共小巴而指定者,則以附表4第3號圖形所示類型的標誌顯示。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29 公共小巴站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可指定某段道路範圍,供公共小巴停定以便乘客上落。 (2) 署長得安排每一公共小巴站─ (a) 以附表4第4號圖形所示類型的道路標記,在道路上予以劃定;及 (b) 以交通標誌顯示─ (i) 如該站是僅就專綫服務的公共小巴而指定者,則以附表4第5號圖形所示類型的標誌顯示;或 (ii) 如該站是就非專綫服務的公共小巴而指定者,則以附表4第6號圖形所示類型的標誌顯示。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30 的士站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可指定某段道路範圍,供的士在其內停車候客。 (2) 署長得安排每一的士站─ (a) 以附表4第4號圖形所示類型的道路標記,在道路上予以劃定;及 (b) 以附表4第7號圖形所示類型的交通標誌顯示。 (2A) 署長可將的士站指定為過海的士站。 (1995年第236號法律公告) (3) 凡按照第(2)款劃定及顯示之的士站 ─ (a) 被指定供領有牌照僅可在新界出租或載客之的士使用,則署長須安排該的士站以附表4第10號圖形所示類型的交通標誌顯示; (aa) 被指定供領有牌照僅可在大嶼山出租或載客之的士使用,則署長須安排該的士站以附表4第10A號圖形所示類型的交通標誌顯示; (1997年第173號法律公告) (b) 被指定供領有牌照─ (i) 僅可在新界;或 (ii) 僅可在大嶼山, 出租或載客之的士以外之的士使用,則署長須安排該的士站以附表4第11號圖形所示類型的交通標誌顯示; (1997年第173號法律公告) (c) 被指定供一般的士使用,則署長不得安排該的士站以附表4第10、10A或11號圖形所示類型的交通標誌顯示; (1984年第261 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173號法律公告) (d) 被指定為過海的士站,則署長須安排該的士站以附表4第12號圖形的類型的交通標誌顯示。 (1995年第236號法律公告)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31 臨時車站及停車處的指定 VerDate:30/06/1997 警務處處長可指定某段道路範圍作為─ (a) 公共小巴停車處; (b) 公共小巴站;或 (c) 的士站, 為時不超過72小時,並可利用其認為適當類型及類別的交通標誌,將上述指定予以顯示。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32 車站及停車處的暫停使用 VerDate:30/06/1997 警務處處長可使─ (a) 公共小巴停車處; (b) 公共小巴站;或 (c) 的士站, 暫停使用不超過72小時,其方法是─ (i) 遮蓋或移走任何交通標誌;或 (ii) 放置其認為適當類型及類別的標誌。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33 乘客上落 VerDate:30/06/1997 (1) 除非按照有關服務的客運營業證所指明者,否則專綫服務的公共小巴司機不得停車讓乘客上落。 (2) 非專綫服務的公共小巴司機不得停車讓乘客上落,除非─ (a) 在公共小巴站或公共小巴停車處;或 (b) 乘客有要求或有意乘車的乘客示意。 (3) 除非按照有關服務的客運營業證所指明者,否則公共巴士服務的公共巴士司機不得停車讓乘客上落。 (4) 除非在先前已協定的租用合約中指明的地方,屬第38條所指被租用的公共巴士或公共小巴的司機,不得停車讓乘客上落。 (5) 的士司機不得停車讓乘客上落,除非─ (a) 在根據第30條指定供的士使用之的士站;或 (1984年第261號法律公告) (b) 乘客有要求或有意乘車的乘客示意。 (6) 本條不得解釋作為─ (a) 允許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的司機,為了讓乘客上落而在本規例、《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或任何其他成文 法則所禁止的地方停車,或以該等規例或法則所禁止的方式停車;或 (b) 阻止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的司機,為了使根據第56條被下令離開該車輛的任何人能夠離開而停車。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34 公共服務車輛使用車站及停車處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可將附表4第8或9號圖形的時間字牌,連同該附表第5、6或7號圖形的交通標誌適當地同時放置,用以指明公共小巴站或的士站可供使用 作為公共小巴站或的士站的時間,以及可供標誌中指明任何種類的車輛停泊的時間。 (2) 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公共小巴或的士的司機不得將其車輛停泊在公共小巴站或的士站(視屬何情況而定),除非第(1)款所提述 的交通標誌及時間字牌准許如此停泊︰ (1984年第261號法律公告) 但在以下情況下,有關車輛就本款而言,須當作為未有停泊─ (a) 的士為供出租而停在的士站;或 (b) 公共小巴為乘客上落而停在公共小巴站。 (3) 非專綫服務的公共小巴的司機,不得在任何根據第28或29條指定只供專綫服務的公共小巴使用的公共小巴停車處或公共小巴站停車或泊車。 (4) 的士司機不得在任何並非根據第30條指定供的士使用之的士站停車或泊車。 (1984年第261號法律公告)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35 在公共小巴站的行為 VerDate:30/06/1997 (1) 公共小巴站內停在最前面的2輛公共小巴的司機─ (a) 不得無合理辯解而離開其車輛;及 (b) 須無論何時均準備及願意將其車輛駛離該站。 (2) 在公共小巴站停定的公共小巴司機─ (a) 在有空位時,須將其車輛駛上前; (b) 如另一公共小巴的司機要求,須開動其車輛以容許該另一公共小巴駛離該站;及 (c) 須按照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或交通督導員給予他的指示,將其車輛駛離該站,或駛往該站內任何位置。 (3) 任何人不得在無合法權限下,阻礙─ (a) 公共小巴的司機,使他不能─ (i) 將其車輛駛入內有空位的公共小巴站; (ii) 將其車輛依次序駛前至其前面的任何公共小巴站內空出的位置; (iii) 在其車輛在公共小巴站內停車或停定時,讓乘客上車;或 (iv) 將其車輛駛離公共小巴站;或 (b) 任何其他人,使他不能登上在公共小巴站內停着的或停定的公共小巴。 (4) 如第34(1)條提述的交通標誌及時間字牌准許公共小巴司機在公共小巴站停泊,本條不得解釋為可阻止公共小巴司機如此停泊其車輛。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36 在的士站的行為 VerDate:30/06/1997 (1) 的士站內位於最前面的2輛的士的司機,須坐在其車內或站在其車旁,而該車須隨時可以供人租用。 (2) 的士站每輛的士之司機,在有空位時須將其的士駛上前。 (3) 如有人擬租用的士─ (a) 的士站第一輛的士的司機須接受租用;及 (b) 並非屬該的士站第一輛的士之司機不得接受租用,除非該站內在他前面的所有的士之司機均已接受租用,或該等司機不在其的士之內或附近。 (4) 如第34(1)條提述的交通標誌及時間字牌准許的士司機在的士站停泊,本條不得解釋為可阻止的士司機如此停泊其車輛。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37 的士司機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司機、持證人及乘客的責任 的士司機如無合理辯解,不得─ (a) 故意拒絕或忽略接受租用人的租用,不論該租用人的意圖是以明顯或默示方式表示的; (b) 拒絕或忽略駕駛該的士至租用人指示的任何地方; (c) 拒絕或忽略運載租用人要求他運載的乘客,而乘客數目是不超過有關的士牌照內指明數目的; (d) 在接受租用駛往指明的目的地時,沒有採用最直接而切實可行的路 駛往該目的地; (e) 在其的士被租用時,未經租用人同意,允許租用人以外的任何人登上的士; (1997年第149號法律公告) (f) 在任何人已繳付租用的士的車費並在其他人租用該的士前的任何時間提出要求的情況下,拒絕或忽略應此項要求而就車費的繳付發出符合第 49A條規定的收據。 (1997年第149號法律公告)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37A 乘客不配用安全帶時司機可拒絕出租車輛或駕駛車輛 VerDate:01/01/2001 的士或公共小巴司機在作為該等司機時,如車輛內的乘客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第7A或7B條規定須配用安全帶,但卻拒絕或沒 有如此配用,則司機可拒絕出租該車輛或駕駛該車輛。 (1989年第38號法律公告;2000年第162號法律公告)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37A 乘客不配用安全帶時司機可拒絕出租車輛或駕駛車輛 VerDate:30/06/1997 的士或公共小巴司機在作為該等司機時,如車輛內的乘客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第7A條規定須配用安全帶,但卻拒絕或沒有如此 配用,則司機可拒絕出租該車輛或駕駛該車輛。 (1989年第38號法律公告)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37B 在過海的士站候客之的士可拒絕出租的情況 VerDate:30/06/1997 儘管第37條另有規定,在過海的士站停車候客之的士司機,可拒絕接受並非經由海底隧道、西區海底隧道或東區海底隧道駛往海港另一方之目的地的任何租用。 (1995年第236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號法律公告)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38 整段時間租用公共服務車輛 VerDate:30/06/1997 (1) 公共巴士或公共小巴,如根據就該車輛有效的客運營業證內條款是准許的,則其登記車主以及的士登記車主,均可將該車輛出租予任何人,出租收 費率是基於該車輛被租用的時間(不論是否須就該車出租時所行駛的哩數而另收附加費),或基於與租用人協議的其他條款。 (2) 根據第(1)款租用車輛,其中的一項條件,可為該車輛只由該車輛登記車主所僱用的人駕駛,或須提供上述的人以駕駛該車輛。 (3) 車輛在根據第(1)款租用前,該登記車主及租用人須填妥及簽署一式兩份文件,其內容須包含以下詳情─ (a) 適用於該項租用的收費率或計算表; (b) 就該車輛而持有第三者風險的保險的詳細內容;及 (c) 獲允許駕駛被租用車輛的人的姓名、地址及其駕駛執照號碼。 (4) 登記車主須保留該文件一份,在租用開始後3個月內,如警務人員要求時,須將其出示。 (5) 租用人須保留該文件一份,於租用持續期內,如警務人員要求時,須將其出示。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39 保險及駕駛執照 VerDate:30/06/1997 儘管第38條另有其他規定,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登記車主不得將車輛出租予任何人,除非對於第38(3)條所提述文件內載有其姓名的每一名獲允許駕駛該車輛 的人,有關的登記車主信納─ (a) 在租用持續期內,每名上述的人就該車輛的使用而言,有符合《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的規定而有效的有關第三者風險的 保險單或保證單;及 (b) 每名上述的人持有根據《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發出的有效駕駛執照,而該執照授權他駕駛公共巴士、公共小巴 或的士,視屬何情況而定。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40 兜客 VerDate:30/06/1997 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的司機、代表或看來是代表該司機行事的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吸引或致力吸引任何人,以誘使其使用該車輛。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41 貨物的運載 VerDate:30/06/1997 (1) 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不得運載個人手提行李以外的貨物,但在公共巴士或公共小巴上,按照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第374章,附屬法例)獲發的裝載貨物許可證,為出租或取酬而運載貨物,則不在此限。 (2) 根據第(1)款准許運載的個人手提行李,不得包括以下貨物─ (a) 屬危險或厭惡性質的貨物;或 (b) 未經牢固包裝的貨物。 (3) 在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原則下,在本條中─ “個人手提行李”(personal hand baggage) 包括乘客攜帶的任何輪椅、柺杖或用作輔助行動或藉其得以行動的其他物件。 (1988年 第353號法律公告) “個人手提行李”(personal hand baggage)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42 動物、鳥類等的運載 VerDate:30/06/1997 (1) 有關公共巴士或公共小巴或的士運載動物及鳥類,以及運載任何動物或鳥類所根據的條款及條件,完全由有關車輛的持證人酌情決定,或如屬的士 時,則由該車輛的司機酌情決定。 (2) 任何人如根據第(1)款獲准攜帶任何動物或鳥類上車,須對該動物或鳥類對該車輛所造成的任何損壞負責,並須就此付給賠償。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43 公共服務車輛證章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可向任何受僱為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司機發出證章,證章上註有識別號碼。 (2) 根據第(1)款獲發證章的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司機,須在當值時一直將其證章佩戴於顯眼處。 (3) 任何人不得佩戴根據第(1)款發出但屬以下情況的證章─ (a) 該證章並非發給該人;或 (b) 該證章經更改或毀損。 (4) 任何人不得佩戴看來是但事實上並非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章。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44 整潔 VerDate:30/06/1997 公共巴士或公共小巴的持證人及的士司機,須確保車輛保持整齊清潔。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45 司機的一般操守 VerDate:30/06/1997 (1) 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司機在作為該等司機時─ (a) 須有禮貌及守規矩; (b) 保持個人整潔及衣著適當; (c) 如車上有乘客,不得在車內或車上吸烟; (d) 須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以確保車內或車上或上落的乘客的安全; (e) 須確保車輛所有出口,包括緊急出口,不受阻礙,以及當車上有乘客時,該等出口不被鎖上; (f) 如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或交通督導員或任何經警務處處長授權的人提出要求,須提供其姓名及地址,及僱用他的持證人或車主的姓名及地址的詳 情; (g) 在任何合理時間,不得妨礙任何有權限檢查該車輛的人,或忽略向該人提供一切合理資料及協助; (h) 不得致使車輛在道路上停留不動的時間超過乘客上落所需的時間,但在為上述目的而允許其停留超過必需時間的車站或停車處則不在此限; (i) 不得無理延誤行程;及 (j) 不得與其他司機結聚或聚集,以致對公眾人士造成滋擾。 (2) 司機在掌管的士時─ (a) 不得欺騙或拒絕知會乘客或有意乘車的人有關適當的收費及前往某處的路綫; (b) 在的士可供租用或已租用時,為給予乘客找續,須無論何時均攜帶不少於─ (i) $10面額鈔票或$2或以上面額硬幣達$90;及 (ii) $1或以下面額硬幣達$10; (c) 如的士可供租用,不得遊蕩或將車輛停在的士站以外的其他地方,但因意外或不可避免的因由則不在此限; (d) 在運載乘客前往任何公共娛樂場所或集會地方,或從該處接載乘客時,須按抵達先後次序,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停近門口或入口處,並須服 從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或交通督導員的任何指示,在乘客上落後以造成最少妨礙及擠塞的方式,立即將的士駛走。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45A 乘客就座位安全帶的行為 VerDate:01/01/2001 的士或公共小巴的乘客如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第7A或7B條規定,須配用座位安全帶但拒絕或沒有如此配用─ (a) 在司機、獲授權人或警務人員提出要求時,須離開該車輛;及 (b) (i) 如該車輛是的士,須繳付的士計程錶當時所記錄的合法收費;及 (ii) 如該車輛是公共小巴而他又未曾繳費,須繳付在他登車時按照第50(3)條展示的字牌上指明的收費。 (1989年第38號法律公告;2000年第162號法律公告)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45A 乘客就座位安全帶的行為 VerDate:30/06/1997 的士或公共小巴的乘客如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第7A條規定,須配用座位安全帶但拒絕或沒有如此配用─ (a) 在司機、獲授權人或警務人員提出要求時,須離開該車輛;及 (b) (i) 如該車輛是的士,須繳付的士計程錶當時所記錄的合法收費;及 (ii) 如該車輛是公共小巴而他又未曾繳費,須繳付在他登車時按照第50(3)條展示的字牌上指明的收費。 (1989年第38號法律公告)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46 乘客的一般行為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2002年第3號第15條 (1) 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之乘客或有意乘搭該等車輛的人,不得─ (a) 使用不良或冒犯性的語言或作出不守規矩的行為; (b) 故意妨礙或阻撓車輛司機或獲授權人或分散其注意力; (c) 對有關車輛的任何部分、其設備或附件,故意作出或致使作出任何事情,而該等事情為刻意─ (i) 妨礙或干擾車輛運作,或造成損壞;或 (ii) 對任何其他人造成損害、不舒適、滋擾或不便; (d) 吐痰或故意損壞、弄髒、毀損或弄污車輛任何部分、任何設備或其任何附件; (e) 故意移走、移動、毀損或更改任何號碼字牌、收費表、路綫指示器或終點牌或任何車輛內或其上印製的其他公告或廣告; (f) 駕駛車輛,或干擾車門,或干擾構成車輛一部分的或與車輛連接的其他機械裝置、設備或控制器; (g) 在車輛移動時上車或落車; (h) 在上車或意圖上車時─ (i) 阻礙任何企圖上車或落車的乘客;或 (ii) 作出相當有可能會延誤該車輛的行為; (i) 在上車、停留或乘坐在車內或車上時管有─ (i) 任何槍械,除非他是正在當值的警務人員、《香港輔助警察條例》(第233章)所指的香港輔助警察隊隊員、或《海關條例》(第342章)所 指的海關人員,則不在此限;或 (1999年第76號第3條;2002年第3號第15條) (ii) 任何其他危險或攻擊性物件; (j) 在司機或獲授權人因下列理由要求不要上車或停留在車內或車上時,仍如此做─ (i) 該車輛的油箱須注入汽油或電油; (ii) 該車輛所載乘客已滿額;或 (iii) 由於任何成文法則或由於該車輛獲發的有關車輛牌照或客運營業證所附的條件,司機或持證人被禁止允許乘客在有關地方上車或停留在車內; (k) 在司機或獲授權人由於任何成文法則或由於該車輛獲發的有關車輛牌照或客運營業證所附條件,而要求不要在有關地方上車或落車時,仍如此做, 而該要求是基於該有關地方為─ (i) 該車輛不獲准停車的地方;或 (ii) 乘客被禁止上車或落車的地方; (l) 上車或停留在車內或車上,而其情況足以令車上乘客生厭,或其衣著或衣服的狀況在合理預計下可弄髒或損害該車輛的褥裡、座墊、座位或其他部 分或車上任何乘客的衣服,且該車司機或獲授權人或警務人員曾以該人的情況或衣著或衣服的狀況為理由而要求他─ (i) 不要上車;或 (ii) 離開該車輛; (m) 未經司機或獲授權人允許而攜帶任何物件進入或登上該車輛,或將該物件放置於任何地方,而司機或獲授權人曾要求他不要將該物件放置在該地 方; (n) 在車內或車上的時候─ (i) 使用或操作任何嘈吵的器具、樂器或任何留聲機、收音機或錄音機,而滋擾到任何其他人; (ii) 自己或聯同其他人唱歌或叫喊,以致發出過量噪音; (iii) 將任何物件或東西在車內拋擲或擲向道路或行人徑; (iv) 附連在車上或從車內拖引出任何飄帶、汽球、旗幟或其他物件,或將其他東西安置或放置在車外,以致伸出道路上;或 (v) 將身體或肢體探出或放在車輛之外,以致伸出道路上。 (2) 公共巴士或公共小巴的乘客或有意乘搭該等車輛的人,不得─ (a) 由並非供乘客上車的車門或通道上車,或由並非供乘客離去的車門或通道落車;或 (b) 在車內或車上─ (i) 行乞; (ii) 售賣或要約售賣任何物件,但如有司機或持證人的允許則不在此限;或 (iii) 為廣告用途而派發任何類別的印製、書寫或類似的物品,或派發任何物件。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46 乘客的一般行為 VerDate:30/06/1997 (1) 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之乘客或有意乘搭該等車輛的人,不得─ (a) 使用不良或冒犯性的語言或作出不守規矩的行為; (b) 故意妨礙或阻撓車輛司機或獲授權人或分散其注意力; (c) 對有關車輛的任何部分、其設備或附件,故意作出或致使作出任何事情,而該等事情為刻意─ (i) 妨礙或干擾車輛運作,或造成損壞;或 (ii) 對任何其他人造成損害、不舒適、滋擾或不便; (d) 吐痰或故意損壞、弄髒、毀損或弄污車輛任何部分、任何設備或其任何附件; (e) 故意移走、移動、毀損或更改任何號碼字牌、收費表、路綫指示器或終點牌或任何車輛內或其上印製的其他公告或廣告; (f) 駕駛車輛,或干擾車門,或干擾構成車輛一部分的或與車輛連接的其他機械裝置、設備或控制器; (g) 在車輛移動時上車或落車; (h) 在上車或意圖上車時─ (i) 阻礙任何企圖上車或落車的乘客;或 (ii) 作出相當有可能會延誤該車輛的行為; (i) 在上車、停留或乘坐在車內或車上時管有─ (i) 任何槍械,除非他是正在當值的警務人員、《皇家香港輔助警察條例》(第233章)所指的皇家香港輔助警務人員、或《海關條例》(第 342章)所指的海關人員,則不在此限;或 (ii) 任何其他危險或攻擊性物件; (j) 在司機或獲授權人因下列理由要求不要上車或停留在車內或車上時,仍如此做─ (i) 該車輛的油箱須注入汽油或電油; (ii) 該車輛所載乘客已滿額;或 (iii) 由於任何成文法則或由於該車輛獲發的有關車輛牌照或客運營業證所附的條件,司機或持證人被禁止允許乘客在有關地方上車或停留在車內; (k) 在司機或獲授權人由於任何成文法則或由於該車輛獲發的有關車輛牌照或客運營業證所附條件,而要求不要在有關地方上車或落車時,仍如此做, 而該要求是基於該有關地方為─ (i) 該車輛不獲准停車的地方;或 (ii) 乘客被禁止上車或落車的地方; (l) 上車或停留在車內或車上,而其情況足以令車上乘客生厭,或其衣著或衣服的狀況在合理預計下可弄髒或損害該車輛的褥裡、座墊、座位或其他部 分或車上任何乘客的衣服,且該車司機或獲授權人或警務人員曾以該人的情況或衣著或衣服的狀況為理由而要求他─ (i) 不要上車;或 (ii) 離開該車輛; (m) 未經司機或獲授權人允許而攜帶任何物件進入或登上該車輛,或將該物件放置於任何地方,而司機或獲授權人曾要求他不要將該物件放置在該地 方; (n) 在車內或車上的時候─ (i) 使用或操作任何嘈吵的器具、樂器或任何留聲機、收音機或錄音機,而滋擾到任何其他人; (ii) 自己或聯同其他人唱歌或叫喊,以致發出過量噪音; (iii) 將任何物件或東西在車內拋擲或擲向道路或行人徑; (iv) 附連在車上或從車內拖引出任何飄帶、汽球、旗幟或其他物件,或將其他東西安置或放置在車外,以致伸出道路上;或 (v) 將身體或肢體探出或放在車輛之外,以致伸出道路上。 (2) 公共巴士或公共小巴的乘客或有意乘搭該等車輛的人,不得─ (a) 由並非供乘客上車的車門或通道上車,或由並非供乘客離去的車門或通道落車;或 (b) 在車內或車上─ (i) 行乞; (ii) 售賣或要約售賣任何物件,但如有司機或持證人的允許則不在此限;或 (iii) 為廣告用途而派發任何類別的印製、書寫或類似的物品,或派發任何物件。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47 的士收費 VerDate:30/06/1997 第VI部 收費及的士計程錶 (1) 租用的士的收費率須為附表5指明的收費率。 (2) 任何的士之登記車主或司機所收取之的士租用費,不得超過附表5指明的適當收費率。 (3) 乘客可在乘客車廂內免費攜帶輕便而車廂可容納的私人手提行李,即輕便的衣箱、帽盒、公文袋及類似物件。 (4) 如的士乘客屬傷殘人士,其輪椅及柺杖不得視為附表5就附加車費而言所指明的行李。 (1988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5) (由1993年第34號第11條廢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根據《2003年道路交通(暫時減低新界的士收費)規例》(2003年第146號法律公告)及《2003年道路交通(暫時減低新界的士收費)(第2號)規例》 (2003年第147號法律公告),本規例附表5指明的租用新界的士收費率在2003年6月8日至2003年12月7日的期間內獲減低,該兩項規例其後於 2003年7月12日被廢除(請參閱2003年第187及188號法律公告)。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48 有關車費的罪行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不得─ (a) 明知或有理由相信自己無能力繳付根據第47條應收的合法車費,並且意圖逃避繳付合法車費而租用的士; (b) 不誠實地設法逃避繳付他依法應付的合法車費;或 (c) 沒有或拒絕繳付的士司機要求的車費後,又拒絕向的士司機報出他的姓名及可以找到他的地址,或報出虛假姓名或虛假地址,意圖欺詐。 (2) 任何人不得─ (a) 明知或有理由相信自己無能力繳付車費,並且意圖逃避繳付車費而登上公共巴士或公共小巴;或 (b) 不誠實地逃避繳付他應付的車費。 (3) 在第(2)款中,“車費”(fare) 就公共小巴而言,指根據第50(3)條在車上展示字牌上顯示的車費。 “車費”(fare)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49 的士計程錶的使用等 VerDate:30/06/1997 (1) 供租用的士之司機須─ (a) 展示的士計程錶指示器;及 (b) 在黑夜時間亮着車頂之“TAXI”燈號。 (2) 的士已被租用時,的士司機須迅即將的士計程錶指示器撥到開始記錄位置,而每當租用已終止,他須迅即將的士計程錶指示器撥回至非記錄位置。 (3) 就第(2)款而言,的士在行程開始時,或該的士在租用人指定時間及地點最早可供租用人使用時即算是租用的開始,兩者以較先的時間為準。 (4) 如的士計程錶所記錄行車路程的車費,顯然高於根據第47條可收取的合法車費時,的士租用人沒有責任向司機繳付多於合法車費。 (5) 在本條中,“的士計程錶指示器”(taximeter indicator) 指在《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4章,附 屬法例A)第42(1)條中所提述之的士計程錶指示器。 (1984年第261號法律公告) “的士計程錶指示器”(taximeter indicator)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49A 就租用的士繳付的車費發出的收據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為本規例的施行而就租用的士的車費的繳付所發出的收據須─ (a) 由安裝於該的士的收據打印設備打印;及 (b) 符合附表9第I部列出的規定。 (2) 如安裝於任何的士的收據打印設備不在良好運作中,則為本規例的施行而就租用該的士的車費的繳付所發出的收據須─ (a) 由獲繳付車費之的士司機發出;及 (b) 符合附表9第II部列出的規定。 (1997年第149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根據《2003年道路交通(暫時減低新界的士收費)規例》(2003年第146號法律公告)及《2003年道路交通(暫時減低新界的士收費)(第2號)規例》 (2003年第147號法律公告),本規例附表5指明的租用新界的士收費率在2003年6月8日至2003年12月7日的期間內獲減低,該兩項規例其後於 2003年7月12日被廢除(請參閱2003年第187及188號法律公告)。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50 在公共小巴上展示的目的地指示器及車費 VerDate:30/06/1997 第VII部 通告 (1) 公共小巴的司機在作為該等司機,為出租或取酬而使用小巴運載乘客時,須無論何時均確保─ (a) 車輛前面展示着符合第(2)款之目的地指示器;及 (b) 在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規定該車輛的燈光必須亮着時,該目的地指示器無論何時均予以充分照明。 (2) 按照第(1)款在車輛上展示之目的地指示器須─ (a) 為按照署長藉憲報公告所指明的設計及構造; (1989年第374號法律公告) (b) 以中、英文字清楚顯示該車輛之目的地,而以路口交匯處或類似確切位置為依據;及 (c) 按照附表6第1、2、3或4段所規定的顏色(視屬何情況而定)。 (3) 公共小巴的司機在作為該等司機,為出租或取酬而使用小巴運載乘客時,須無論何時均確保該車輛的前面顯眼位置展示着符合第(4)款的字牌, 以示明載客前往目的地指示器所示目的地可收取的車費。 (4) 按照第(3)款在車輛上展示的字牌須─ (a) 為按照署長藉憲報公告所指明的設計及構造; (1989年第374號法律公告) (b) 以白底紅色英文字母及中文字顯示車費。 (5) 公共小巴的持證人,及公共小巴司機在作為該等司機時,不得─ (a) 當有乘客在車上時改變或移走目的地指示器,意圖誘使任何乘客─ (i) 在抵達該乘客登車時指示器所顯示目的地之前落車;或 (ii) 除繳付該乘客登車時根據第(3)款展示在車上的字牌所示車費外,另繳額外車費; (b) 在抵達該乘客登車時目的地指示器所顯示目的地之前,無合理辯解而要求乘客落車;或 (c) 致使或允許在車輛前面,於同一時間展示多於一個目的地指示器。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51 在某些公共服務車輛上展示的通告及號碼 VerDate:01/01/2001 (1) 當的士停車候客時,司機在符合第(1A)款的規定下,須展示下列各項,以便的士之乘客可以清楚見到及易於閱讀─ (1989年第 374號法律公告) (a) 以中、英文字示明的使用的士收費表;及 (b) 車輛的登記號碼;及 (c) 證件架上之的士司機證。 (1994年第62號法律公告) (1A) 第(1)款所提述的收費表,須符合署長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設計及構造,並須展示在公告所指明之的士車內位置。 (1989年第374號法律公 告) (2) 公共小巴的持證人,須確保該車輛內有字牌展示該車輛的登記號碼。 (3) 的士或公共小巴的車主,須確保在其的士或公共小巴上展示 符合附表8的通告,以致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第374章,附屬法 例)第7A或7B條須配用安全帶的乘客,在白天或夜間無論何時都能清楚見到該通告。 (1989年第38號法律公告;2000年第162號法律公告) (4) 除非的士或公共小巴展示着按照第(3)款須展示的通告,否則任何人不得駕駛正以出租或計酬方式運載乘客之的士或公共小巴。 (1989年第38號法律公告) (5) 除非的士證件架上展示着的士司機證,以便的士之乘客可以清楚見到及能易於閱讀,而證件架及的士司機證兩者均符合第(6)及(7)款的規 定,否則任何人不得駕駛正以出租或計酬方式運載乘客之的士。 (1994年第62號法律公告) (6) 第(1)(c)及(5)款所提述之的士司機證─ (a) 其尺寸、設計、格式及構造,以及在的士內將其展示的位置,均須為署長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所指明者; (b) 須顯示“TAXI DRIVER IDENTITY PLATE”及“的士司機證”字樣; (c) 須顯示司機身分證所載的英文全名,如有中文名,則另加中文全名; (d) 須附有司機在展示日期前12個月內拍攝的照片;及 (e) 不得顯示或附有並非(b)、(c)及(d)段所指明的事物,或不符合(a)段所指明格式的事物。 (1994年第62號法律公告) (7) 第(1)(c)及(5)款所提述的證件架─ (a) 其尺寸、設計、格式及構造,以及在的士內將其展示的位置,均須為署長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所指明者;及 (b) 須顯示的士之登記號碼。 (1994年第62號法律公告) (1994年第62號法律公告)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51 在某些公共服務車輛上展示的通告及號碼 VerDate:30/06/1997 (1) 當的士停車候客時,司機在符合第(1A)款的規定下,須展示下列各項,以便的士之乘客可以清楚見到及易於閱讀─ (1989年第 374號法律公告) (a) 以中、英文字示明的使用的士收費表;及 (b) 車輛的登記號碼;及 (c) 證件架上之的士司機證。 (1994年第62號法律公告) (1A) 第(1)款所提述的收費表,須符合署長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設計及構造,並須展示在公告所指明之的士車內位置。 (1989年第374號法律公 告) (2) 公共小巴的持證人,須確保該車輛內有字牌展示該車輛的登記號碼。 (3) 的士或公共小巴的車主,須確保在其的士或公共小巴上展示 符合附表8的通告,以致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第374章,附屬法 例)第7A條須配用安全帶的乘客,在白天或夜間無論何時都能清楚見到該通告。 (1989年第38號法律公告) (4) 除非的士或公共小巴展示着按照第(3)款須展示的通告,否則任何人不得駕駛正以出租或計酬方式運載乘客之的士或公共小巴。 (1989年第38號法律公告) (5) 除非的士證件架上展示着的士司機證,以便的士之乘客可以清楚見到及能易於閱讀,而證件架及的士司機證兩者均符合第(6)及(7)款的規 定,否則任何人不得駕駛正以出租或計酬方式運載乘客之的士。 (1994年第62號法律公告) (6) 第(1)(c)及(5)款所提述之的士司機證─ (a) 其尺寸、設計、格式及構造,以及在的士內將其展示的位置,均須為署長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所指明者; (b) 須顯示“TAXI DRIVER IDENTITY PLATE”及“的士司機證”字樣; (c) 須顯示司機身分證所載的英文全名,如有中文名,則另加中文全名; (d) 須附有司機在展示日期前12個月內拍攝的照片;及 (e) 不得顯示或附有並非(b)、(c)及(d)段所指明的事物,或不符合(a)段所指明格式的事物。 (1994年第62號法律公告) (7) 第(1)(c)及(5)款所提述的證件架─ (a) 其尺寸、設計、格式及構造,以及在的士內將其展示的位置,均須為署長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所指明者;及 (b) 須顯示的士之登記號碼。 (1994年第62號法律公告) (1994年第62號法律公告)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52 根據客運營業證經營的服務的資料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持證人可展示標誌,以顯示持證人提供的服務。 (2) 第(1)款所提述的標誌,除非是署長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的─ (a) 一種類型;及 (b) 在某一地方展示, 否則不得展示。 (1989年第374號法律公告)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53 乘客拾獲的失物 VerDate:30/06/1997 第VIII部 失物 任何人發現意外遺留在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內的失物,須立即將失物以拾獲時的原狀交給該車司機或獲授權人,而該司機或獲授權人須按照本規例處理該失物。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54 查視有否失物 VerDate:30/06/1997 緊接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的每次行程或租用終止後,司機或獲授權人須小心查視車輛,以確定是否有任何失物意外遺留在內;如該車輛在終止行程或租用時未經該車 司機或獲授權人查視,須隨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查視。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55 失物的處置 VerDate:30/06/1997 (1) 拾獲遺留在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上之財物的任何司機或獲授權人,或任何獲交給該財物的人,須在6小時內將該財物以他拾獲或獲交給該財 物時的原狀送交警署,並須據實說明拾得該財物的經過詳情: 但如該財物在按上述規定送交警署前已被物主認領,而物主又能提供令人信納其為物主的證明,則該財物須隨即歸還物主,而不須送交警署。 (2) 任何按照第(1)款送交警署的財物,須按照《警隊條例》(第232章)第40、41及43條處置。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55A 覆核 VerDate:30/06/1997 第VIIIA部 交通審裁處所作的覆核 (1) 在接獲要求交通審裁處覆核署長決定的申請後,署長須訂定覆核的時間及地點,並為此以面交送達或掛號郵遞方式給予申請人不少於14天的書面 通知,並須告知申請人如其本人或獲其授權的代表不出席聆訊,而又未接獲其書面申述時,該申請須視為已被撤回。 (2) 交通審裁處如認為適當,可押後進行覆核;如覆核被押後,署長須安排將通知書以面交送達或掛號郵遞方式送達申請人,通知書須指明覆核所延至 的日期;署長並須告知申請人如其本人或獲其授權的代表不出席聆訊,而又未接獲其書面申述時,該申請須視為已被撤回。 (3) 如─ (a) 申請人或獲其授權的代表,在第(1)或(2)款所指的通知內向他知會的覆核日期,不出席交通審裁處聆訊;及 (b) 申請未附有書面申述, 該要求覆核的申請須當作已被撤回。 (4) 凡要求覆核的申請根據第(3)款當作已被撤回,署長須就此事以面交送達或掛號郵遞方式給予申請人書面通知。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55B 覆核的常規及程序 VerDate:30/06/1997 (1) 交通審裁處在進行任何覆核時,須考慮─ (a) 其收取的任何證據,並且是其認為與該覆核有關的證據,不論是代申請人或以其他方式呈交者; (b) 由申請人或代申請人所作的任何口頭或書面申述; (c) 由署長或代署長所作的任何口頭或書面申述。 (2) 交通審裁處可維持、更改或推翻署長所指明的條件或作出的決定。 (3) 署長須將交通審裁處根據第(2)款所作的決定,以面交送達或掛號郵遞方式給予申請人書面通知。 (4) 交通審裁處根據第(2)款所作的決定為最終的決定。 (第VIIIA部由1988年第185號法律公告增補)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56 某些公共服務車輛司機拒絕他人進入及要求他人離去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第IX部 雜項 (1) 在不損害本規例任何其他條文的原則下,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司機凡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已經犯有或將犯本規例所訂罪行,可拒絕該人上 車,或可命令該人離開其車輛。 (2) 任何人不得─ (a) 在根據第(1)款被拒絕上車後,仍然上車;或 (b) 在根據第(1)款被命令離開該車輛後,不遵從該命令。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57 罪行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2(4)、34、35、36、38、39、45(1)、45A、46、48或49(1)條的任何條文或規定,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3000及監禁6個月。 (1989年第38號法律公告;1989年第207號法律公告)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1(1)、33、41、43(2)、(3)或(4)、44、50、51(1)、(2)、(3)、(4)或( 5)、52(2)、53、54、55(1)或56(2)條的任何條文或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 (1989年第38號法律公告; 1994年第62號法律公告)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37(c)、(e)或(f)、45(2)或49(2)條的任何條文或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 $5000及監禁6個月。 (1989年第207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652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149號法律公告) (4)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37(a)、(b)或(d)、40或47(2)條的任何條文或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 禁6個月。 (1994年第652號法律公告)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58 逮捕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任何─ (a) 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司機在當值期間,並佩戴有根據第43條發出的證章時;及 (b) 當值的獲授權人, 可拘捕任何他有合理理由相信已犯第45A、46、48或56條所訂罪行的人,並可將該人扣留,直至該人被交予警務人員為止。 (1989年第38號法律公 告)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59 表格 VerDate:30/06/1997 署長可指明為施行本規例所需的表格。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60 撤銷 VerDate:30/06/1997 《道路交通(公共巴士、公共小巴及公共汽車)規例》(第220章,附屬法例)*及《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220章,附屬法例)*已被撤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參閱摘要1984年修訂版,第3卷。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61 過渡性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1) 在不損害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的原則下,為從以下條文過渡至本規例的條文,附表7須具效力─ (a) 被本規例第60條撤銷的《道路交通(公共巴士、公共小巴及公共汽車)規例》(第220章,附屬法例)*及《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 例》(第220章,附屬法例)* ;及 (b) 被《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第61條撤銷的《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220章,附屬法 例)*, 且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有所增補,而非減損。 (2)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修訂附表7。 (2002年第3號第15條) (3) 每輛在緊接《1997年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修訂)(第5號)規例》(1997年第149號法律公告)生效日期之前登記之的士的司 機,在下列時間之前的任何時間,均獲豁免遵從第37(f)及49A條的規定─ (a) 收據打印設備安裝於該的士時;或 (b) 1998年6月20日, 兩者以時間較早者為準。 (1997年第149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參閱摘要1984年修訂版,第3卷。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61 過渡性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在不損害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的原則下,為從以下條文過渡至本規例的條文,附表7須具效力─ (a) 被本規例第60條撤銷的《道路交通(公共巴士、公共小巴及公共汽車)規例》(第220章,附屬法例)*及《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 例》(第220章,附屬法例)* ;及 (b) 被《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第61條撤銷的《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220章,附屬法 例)*, 且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有所增補,而非減損。 (2) 總督可藉命令修訂附表7。 (3) 每輛在緊接《1997年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修訂)(第5號)規例》(1997年第149號法律公告)生效日期之前登記之的士的司 機,在下列時間之前的任何時間,均獲豁免遵從第37(f)及49A條的規定─ (a) 收據打印設備安裝於該的士時;或 (b) 1998年6月20日, 兩者以時間較早者為準。 (1997年第149號法律公告) --------------------------------------------------------------------------- ------------------------------------- * 參閱摘要1984年修訂版,第3卷。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REGULATION 62 過渡安排。的士計程錶的換算 VerDate:30/06/1997 (1) 凡附表5指明之的士租用收費表已被修訂,則須在的士內顯眼處展示一份署長所指明格式的通告,列明該的士計程錶上的讀數換算至經修訂後的適 當車費,直至受修訂影響之的士計程錶已被─ (a) 轉換為可記錄按經修訂收費表計算的車費;及 (b) 經署長檢驗、蓋印及加封為止。 (1990年第140號法律公告) (1A) 如附表5指明之的士租用收費表已被修訂,則為本規例的施行就租用該的士的車費的繳付所發出的收據,除須符合第49A條的規定外,並須在的士計程錶就該 次租用所記錄的車費總款額旁,以手寫方式列出按照經修訂收費表應收的車費總款額,直至受修訂影響之的士的計程錶已被轉換為可記錄按經修訂收費表計算的車費為 止。 (1997年第149號法律公告) (2) 如就任何的士而言─ (a) 第(1)款所提述的通告並沒有按照該款展示;或 (b) 在為本規例的施行就租用該的士的車費的繳付所發出的收據中並沒有按照第(1A)款列出該款所指的按照經修訂收費表應收的車費總款額, 則儘管有第47條的規定,租用該的士之車費仍須為該的士計程錶上顯示者。 (1997年第149號法律公告) (1989年第206號法律公告)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SCHEDULE 1 VerDate:01/10/1999 [第10、11A及12條] (1988年第185號法律公告) A部 客運營業證收費 1. 公共巴士服 務.......................................................................... ...... 每年$396 2. 公共小巴服 務.......................................................................... ...... 每年$396 3. 私家巴士服 務.......................................................................... ...... 每年$396 3A. 學校私家小巴服務 (1999年第50號第14條) ............................... 每年$396 4. 任何營業證複本 (1988年第185號法律公告).............................. $125 (1994年第266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200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524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31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144號法律公 告) B部 客運營業證證明書收費 1. 公共巴 士.......................................................................... ............ 每年每輛$160 2. 公共小 巴.......................................................................... ............ 每年每輛$160 3. 私家巴 士.......................................................................... ............ 每年每輛$160 3A. 學校私家小巴 (1999年第50號第14條) .................................... 每年每輛$160 4. 任何證明書複 本.......................................................................... 每輛$100 (1990年第299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266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200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524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31號法律公 告;1998年第144號法律公告)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SCHEDULE 1 VerDate:27/02/1998 [第10、11A及12條] (1988年第185號法律公告) A部 客運營業證收費 1. 公共巴士服 務.......................................................................... ....... 每年$396 2. 公共小巴服 務.......................................................................... ....... 每年$396 3. 私家巴士服 務.......................................................................... ....... 每年$396 4. 任何營業證複本 (1988年第185號法律公告).............................. $125 (1994年第266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200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524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31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144號法律公 告) B部 客運營業證證明書收費 1. 公共巴 士.......................................................................... ............ 每年每輛$160 2. 公共小 巴.......................................................................... ............ 每年每輛$160 3. 私家巴 士.......................................................................... ............ 每年每輛$160 4. 任何證明書複 本.......................................................................... 每輛$100 (1990年第299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266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200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524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31號法律公 告;1998年第144號法律公告)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SCHEDULE 1 VerDate:30/06/1997 [第10、11A及12條] (1988年第185號法律公告) A部 客運營業證收費 1. 公共巴士服 務.......................................................................... ....... 每年$396 2. 公共小巴服 務.......................................................................... ....... 每年$396 3. 私家巴士服 務.......................................................................... ....... 每年$396 4. 任何營業證複本 (1988年第185號法律公告).............................. $125 (1994年第266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200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524號法律公告) B部 客運營業證證明書收費 1. 公共巴 士.......................................................................... ............ 每年每輛$160 2. 公共小 巴.......................................................................... ............ 每年每輛$160 3. 私家巴 士.......................................................................... ............ 每年每輛$160 4. 任何證明書複 本.......................................................................... 每輛$100 (1990年第299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266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200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524號法律公告)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SCHEDULE 2 除另有顯示外,本附表圖形均以毫米作為量度單位 VerDate:30/06/1997 [第12條] 第1號圖形 (由1988年第185號法律公告廢除) 客運營業證字牌 字牌須展示在車輛的後面 用於專綫服務的車輛-以綠色替代紅色。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SCHEDULE 3 根據第III部獲發許可證的私家車輛使用條件 VerDate:19/07/2002 [第14(5)及27條] 1. (a) 出租汽車服務僅於下述地址經營─ (i) 就此發出的出租汽車許可證內指明的地址;及 (ii) 向署長登記的地址。 (b) 任何出租汽車服務不得開始進行,除非在(a)段提及的地址或在出租汽車許可證內指明的其他地址(如有的話),以指明的紀錄表格,先行記錄 ─ (i) 租用該私家車的人的姓名;及 (ii) 與租用該私家車有關行程的簡述。 2. 出租汽車許可證須按照署長書面認可的方式,展示在獲發許可證的私家車內。 3. 出租汽車許可證持有人不得在該私家車上或車內放置或安排放置任何可在該車上或車外清晰可見到的標記、文字、標誌或裝置,但法律認可或規定的 或署長以書面認可或規定的,則不在此限。 4. 私家車不得裝有任何容許司機藉無綫電收發訊息的設備,除非該出租汽車許可證是就酒店出租汽車服務或機場出租汽車服務而發出的,則不在此限。 5. 就酒店出租汽車服務而獲發出租汽車許可證的私家車,除非租作運載該出租汽車許可證內指明酒店的客人及真正陪同該等客人的人,否則不得被租 用。 6. 就旅遊出租汽車服務而獲發出租汽車許可證的私家車,除非租作運載到港遊客及真正陪同該等遊客的人,而行程是在同一地點開始及結束的,否則不 得被租用。 7. 就機場出租汽車服務而獲發出租汽車許可證的私家車,除非租作運載在香港國際機場上車或落車的人,否則不得被租用。 (2002年第23號 第93條) 8. 就學校出租汽車服務而獲發出租汽車許可證的私家車,除非租作運載學校學生、教員及僱員,否則不得被租用。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SCHEDULE 3 根據第III部獲發許可證的私家車輛使用條件 VerDate:30/06/1997 [第14(5)及27條] 1. (a) 出租汽車服務僅於下述地址經營- (i) 就此發出的出租汽車許可證內指明的地址;及 (ii) 向署長登記的地址。 (b) 任何出租汽車服務不得開始進行,除非在(a)段提及的地址或在出租汽車許可證內指明的其他地址(如有的話),以指明的紀錄表格,先行記錄 - (i) 租用該私家車的人的姓名;及 (ii) 與租用該私家車有關行程的簡述。 2. 出租汽車許可證須按照署長書面認可的方式,展示在獲發許可證的私家車內。 3. 出租汽車許可證持有人不得在該私家車上或車內放置或安排放置任何可在該車上或車外清晰可見到的標記、文字、標誌或裝置,但法律認可或規定的 或署長以書面認可或規定的,則不在此限。 4. 私家車不得裝有任何容許司機藉無綫電收發訊息的設備,除非該出租汽車許可證是就酒店出租汽車服務或機場出租汽車服務而發出的,則不在此限。 5. 就酒店出租汽車服務而獲發出租汽車許可證的私家車,除非租作運載該出租汽車許可證內指明酒店的客人及真正陪同該等客人的人,否則不得被租 用。 6. 就旅遊出租汽車服務而獲發出租汽車許可證的私家車,除非租作運載到港遊客及真正陪同該等遊客的人,而行程是在同一地點開始及結束的,否則不 得被租用。 7. 就機場出租汽車服務而獲發出租汽車許可證的私家車,除非租作運載在啟德機場上車或落車的人,否則不得被租用。 8. 就學校出租汽車服務而獲發出租汽車許可證的私家車,除非租作運載學校學生、教員及僱員,否則不得被租用。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SCHEDULE 4 除另有顯示外,本附表圖形均以毫米作為量度單位 VerDate:30/06/1997 [第28、29、30及34條] 第1號圖形 停車處 本道路標記如連同- (a) 第2號圖形的標誌放置時,用以界定可供專線服務車輛使用的停車處範圍。 (b) 第3號圖形的標誌放置時,用以界定可供公共小巴使用的停車處範圍。 第2號圖形 專線服務車輛停車處 本標誌如連同第1號圖形的道路標記放置時,顯示該停車處可供專線服務車輛使用。 第3號圖形 公共小巴停車處 本標誌如連同第1號圖形的道路標記放置時,顯示該停車處可供公共小巴使用。 第4號圖形 專線服務車輛車站 公共小巴站 的士站 本道路標記如連同- (a) 第5號圖形的標誌放置時,用以界定專線服務車輛獲允許在車路上停定部分的範圍; (b) 第6號圖形的標誌放置時,用以界定公共小巴獲允許在車路上停定部分的範圍; (c) 第7號圖形的標誌放置時,用以界定的士獲允許在車路上停定部分的範圍。 如第5、6或7號圖形的標誌連同第8或9號圖形的適當時間字牌放置時,由本道路標記指定的車站,亦可在該時間字牌允許的某些時間內作泊車之用。 第5號圖形 專線服務車站 本標誌如連同第4號圖形所示道路標記放置時,用以界定專線服務車輛獲准在車路上停定部分的範圍。本標誌亦可連同第8號圖形的時間字牌放置。 第6號圖形 公共小巴站 本標誌如連同第4號圖形所示的道路標記放置時,用以界定公共小巴獲准在車路上停定部分的範圍。本標誌亦可連同第8號圖形的時間字牌放置。 第7號圖形 的士站 本標誌如連同第4號圖形所示的道路標記放置時,用以界定的士獲准在車路上停定部分的範圍。本標誌亦可連同第9號圖形的時間字牌以及第10、10A、11或12 號圖形的輔助字牌放置。 (1984年第261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236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173號法律公告) 第8號圖形 時間字牌 本標誌可連同:- (a) 第5號圖形的標誌使用,以顯示該空位可用作專線服務車站的時間,而在其他時間可供專線服務車輛泊車之用。 (b) 第6號圖形的標誌使用,以顯示該空位可用作公共小巴站的時間,而在其他時間可供公共小巴泊車之用。 本標誌上的字句可以更改,以指明任何時段或任何日子或日期,或刪去有關泊車的提述。此標誌的大小可以更改,以適應字句更改的需要。 第9號圖形 時間字牌 本標誌可連同第7號圖形的標誌使用,以顯示該空位可用作的士站的時間,而在其他時間可供的士泊車之用。 本標誌的字句可以更改,以指明任何時段或任何日子或日期,或刪去有關泊車的提述。此標誌的大小可以更改,以適應字句更改的需要。 第10號圖形 輔助字牌 本標誌如連同第7號圖形放置時,用以顯示該的士站可供領有牌照只在新界地區作出租或載客用途之的士使用,而新界地區指根據第374章的《道路交通(車輛證記及領 牌)規例》附表7所指明的新界的士許可地區。 (1984年第261號法律公告) 第10A號圖形 輔助字牌 本標誌如連同第7號圖形放置時,用以顯示該的士站可供領有牌照僅可在大嶼山地區作出租或載客用途之的士使用,而大嶼山地區指根據第374章的《道路交通(車輛證 記及領牌)規例》附表7所指明的大嶼山的士許可地區。 (1997年第173號法律公告) 第11號圖形 輔助字牌 本標誌如連同第7號圖形放置時,用以顯示該的士站可供領有牌照僅可在大嶼山地區作出租或載客用途之的士以外之的士使用,而新界或大嶼山地區指根據第374章的 《道路交通(車輛證記及領牌)規例》附表7所指明的新界或大嶼山的士許可地區。 (1997年第173號法律公告) 第12號圖形 輔助字牌 本標誌如連同第7 號圖形放置時,用以顯示該的士站是過海的士站。 (1995年第236號法律公告)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SCHEDULE 5 的士收費 VerDate:03/07/2008 [第47條] 1. 領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龍經營之的士 (1998年第353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75號法律公告;2008年第12號法律公告) ......... 最初2公里或其任何部分$16.00,其後每200米或其部分$1.40。 2. 領有牌照在大嶼山經營之的士 (1992年第308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225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225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15號法律公 告) ........................................................................... ...... 最初2公里或其任何部分$12.00,其後每200米或其部分$1.20。 2a. 領有牌照在新界經營之的士 (1988年第353號法律公告;2008年第12號法律公告) .................................................................. 最初2公里或其任何部分$13.50,其後每200米或其部分$1.20。 3. 等候時間 (i) 領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龍經營之的士︰的士被租用但未有駛動的每1分鐘或其部分 (1988年第353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75號法律公告) ............................................................. $1.40 (ii) 領有牌照在大嶼山經營之的士:的士被租用但未有駛動的每1分鐘或其部分 (1989年第206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225號法律公告; 1996年第225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15號法律公告) ........................................................................... ... $1.20 (iii) 領有牌照在新界經營之的士︰的士被租用但未有駛動的每1分鐘或其部分 (1988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 $1.20 3a. (由1991年第211號法律公告廢除) 4. 附加車費 (i) 按照第41條可攜帶的每件行李─ (a) 領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龍經營之的士 ................... $5.00 (b) 領有牌照在新界經營之的士 ................................ $4.00 (c) 領有牌照在大嶼山經營之的士 (1990年第140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225號法律公告) ............................ $5.00 (ii) 按照第42條可攜帶的每隻動物或鳥類─ (a) 領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龍經營之的士 .................... $5.00 (b) 領有牌照在新界經營之的士 ................................ $4.00 (c) 領有牌照在大嶼山經營之的士 (1990年第140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225號法律公告) ............................. $5.00 (iii) 每次涉及使用獅子山隧道、城門隧道、將軍澳隧道、大老山隧道、香港仔隧道、大欖隧道、海底隧道、東區海底隧道或西區海底隧道的租用 (1997年第50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2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198號法律公告;2005年第83號法律公告) ................................................................ 在租用時的士司機所繳付的隧道費。 (iv) (a) 每次並非由過海的士站開始而經由海底隧道駛往海港另一方之目的地的租用 (1997年第50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2號法律公告) .................................................... $10.00 (b) 每次並非由過海的士站開始而經由東區海底隧道或西區海底隧道駛往海港另一方之目的地的租用 (1997年第512號法律公告) ......................................................... $15.00 (v) (由2005年第83號法律公告廢除) (vi) 每次使用《青馬管制區條例》(第498章)所指的青嶼幹線的租用 (1997年第136號法律公告;2008年第12號法律公告) ... 的士司機在租用時為使用青嶼幹線而繳付的使用費。 (via) 每次符合以下情況的租用─ (a) 從大嶼山以外地方開始; (b) 以在大嶼山或赤臘角的某處為目的地;及 (c) 涉及使用《青馬管制區條例》(第498章)所指的青嶼幹線 (1997年第136號法律公告;2008年第12號法律公告) ........................................................................... ........... $30.00 (vib) 每次涉及使用《青沙管制區條例》(第594章)所指的收費區的租用 (2007年第16號第31條) ........................................ 的士司機在租用時為使用該收費區而繳付的使用費。 (vic) 每次符合以下情況的租用— (a) 從馬灣開始;及 (b) 涉及使用《青馬管制區條例》(第498章)所指的青嶼幹線 (2008年第149號法律公告) ..................................... $30.00 (vii) 每次通過電話安排的租用─ (a) 領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龍經營之的士 ............................ $5.00 (b) 領有牌照在新界經營之的士 ........................................ $4.00 (c) 領有牌照在大嶼山經營之的士 (1990年第140號法律公告) ........................................................................... ........ $5.00 (1984年第33號法律公告;1984年第261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52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51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248號法律公告; 1987年第385號法律公告;1988年第353號法律公告;1989年第206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140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194號法律公 告;1992年第6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382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6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653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562號法律公告; 1997年第69號法律公告)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SCHEDULE 5 的士收費 VerDate:21/03/2008 [第47條] 1. 領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龍經營之的士 (1998年第353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75號法律公告;2008年第12號法律公告) ......... 最初2公里或其任何部分$16.00,其後每200米或其部分$1.40。 2. 領有牌照在大嶼山經營之的士 (1992年第308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225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225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15號法律公 告) ............... 最初2公里或其任何部分$12.00,其後每200米或其部分$1.20。 2a. 領有牌照在新界經營之的士 (1988年第353號法律公告;2008年第12號法律公告) ................................ 最初2公里或其任何部分$13.50,其後每200米或其部分$1.20。 3. 等候時間 (i) 領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龍經營之的士︰的士被租用但未有駛動的每1分鐘或其部分 (1988年第353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75號法律公告) ....................... $1.40 (ii) 領有牌照在大嶼山經營之的士:的士被租用但未有駛動的每1分鐘或其部分 (1989年第206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225號法律公告; 1996年第225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15號法律公告) ........................ $1.20 (iii) 領有牌照在新界經營之的士︰的士被租用但未有駛動的每1分鐘或其部分 (1988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 $1.20 3a. (由1991年第211號法律公告廢除) 4. 附加車費 (i) 按照第41條可攜帶的每件行李─ (a) 領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龍經營之的士 ......... $5.00 (b) 領有牌照在新界經營之的士 ..................... $4.00 (c) 領有牌照在大嶼山經營之的士 (1990年第140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225號法律公告) .......... $5.00 (ii) 按照第42條可攜帶的每隻動物或鳥類─ (a) 領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龍經營之的士 .......... $5.00 (b) 領有牌照在新界經營之的士 ...................... $4.00 (c) 領有牌照在大嶼山經營之的士 (1990年第140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225號法律公告) ...... $5.00 (iii) 每次涉及使用獅子山隧道、城門隧道、將軍澳隧道、大老山隧道、香港仔隧道、大欖隧道、海底隧道、東區海底隧道或西區海底隧道的租用 (1997年第50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2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198號法律公告;2005年第83號法律公告) .... 在租用時的士司機所繳付的隧道費。 (iv) (a) 每次並非由過海的士站開始而經由海底隧道駛往海港另一方之目的地的租用 (1997年第50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2號法律公告) ....... $10.00 (b) 每次並非由過海的士站開始而經由東區海底隧道或西區海底隧道駛往海港另一方之目的地的租用 (1997年第512號法律公告) ........ $15.00 (v) (由2005年第83號法律公告廢除) (vi) 每次使用《青馬管制區條例》(第498章)所指的青嶼幹線的租用 (1997年第136號法律公告;2008年第12號法律公告) ... 的士司機在租用時為使用青嶼幹線而繳付的使用費。 (via) 每次符合以下情況的租用─ (a) 從大嶼山以外地方開始; (b) 以在大嶼山或赤臘角的某處為目的地;及 (c) 涉及使用《青馬管制區條例》(第498章)所指的青嶼幹線 (1997年第136號法律公告;2008年第12號法律公告) ........... $30.00 (vib) 每次涉及使用《青沙管制區條例》(第594章)所指的收費區的租用 (2007年第16號第31條) ................... 的士司機在租用時為使用該收費區而繳付的使用費。 (vii) 每次通過電話安排的租用─ (a) 領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龍經營之的士 ........ $5.00 (b) 領有牌照在新界經營之的士 ................... $4.00 (c) 領有牌照在大嶼山經營之的士 (1990年第140號法律公告) .............................................. $5.00 (1984年第33號法律公告;1984年第261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52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51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248號法律公告; 1987年第385號法律公告;1988年第353號法律公告;1989年第206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140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194號法律公 告;1992年第6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382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6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653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562號法律公告; 1997年第69號法律公告)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SCHEDULE 5 的士收費 VerDate:28/02/2008 [第47條] 1. 領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龍經營之的士 (1998年第353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75號法律公告;2008年第12號法律公告) ......... 最初2公里或其任何部分$16.00,其後每200米或其部分$1.40。 2. 領有牌照在大嶼山經營之的士 (1992年第308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225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225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15號法律公 告) ............... 最初2公里或其任何部分$12.00,其後每200米或其部分$1.20。 2a. 領有牌照在新界經營之的士 (1988年第353號法律公告;2008年第12號法律公告) ................................ 最初2公里或其任何部分$13.50,其後每200米或其部分$1.20。 3. 等候時間 (i) 領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龍經營之的士︰的士被租用但未有駛動的每1分鐘或其部分 (1988年第353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75號法律公告) ....................... $1.40 (ii) 領有牌照在大嶼山經營之的士:的士被租用但未有駛動的每1分鐘或其部分 (1989年第206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225號法律公告; 1996年第225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15號法律公告) ........................ $1.20 (iii) 領有牌照在新界經營之的士︰的士被租用但未有駛動的每1分鐘或其部分 (1988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 $1.20 3a. (由1991年第211號法律公告廢除) 4. 附加車費 (i) 按照第41條可攜帶的每件行李─ (a) 領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龍經營之的士 ......... $5.00 (b) 領有牌照在新界經營之的士 ..................... $4.00 (c) 領有牌照在大嶼山經營之的士 (1990年第140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225號法律公告) .......... $5.00 (ii) 按照第42條可攜帶的每隻動物或鳥類─ (a) 領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龍經營之的士 .......... $5.00 (b) 領有牌照在新界經營之的士 ...................... $4.00 (c) 領有牌照在大嶼山經營之的士 (1990年第140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225號法律公告) ...... $5.00 (iii) 每次涉及使用獅子山隧道、城門隧道、將軍澳隧道、大老山隧道、香港仔隧道、大欖隧道、海底隧道、東區海底隧道或西區海底隧道的租用 (1997年第50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2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198號法律公告;2005年第83號法律公告) .... 在租用時的士司機所繳付的隧道費。 (iv) (a) 每次並非由過海的士站開始而經由海底隧道駛往海港另一方之目的地的租用 (1997年第50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2號法律公告) ....... $10.00 (b) 每次並非由過海的士站開始而經由東區海底隧道或西區海底隧道駛往海港另一方之目的地的租用 (1997年第512號法律公告) ........ $15.00 (v) (由2005年第83號法律公告廢除) (vi) 每次使用《青馬管制區條例》(第498章)所指的青嶼幹線的租用 (1997年第136號法律公告;2008年第12號法律公告) ... 的士司機在租用時為使用青嶼幹線而繳付的使用費。 (via) 每次符合以下情況的租用─ (a) 從大嶼山以外地方開始; (b) 以在大嶼山或赤臘角的某處為目的地;及 (c) 涉及使用《青馬管制區條例》(第498章)所指的青嶼幹線 (1997年第136號法律公告;2008年第12號法律公告) ........... $30.00 (vii) 每次通過電話安排的租用─ (a) 領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龍經營之的士 ........ $5.00 (b) 領有牌照在新界經營之的士 ................... $4.00 (c) 領有牌照在大嶼山經營之的士 (1990年第140號法律公告) .............................................. $5.00 (1984年第33號法律公告;1984年第261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52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51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248號法律公告; 1987年第385號法律公告;1988年第353號法律公告;1989年第206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140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194號法律公 告;1992年第6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382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6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653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562號法律公告; 1997年第69號法律公告)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SCHEDULE 5 的士收費 VerDate:01/10/2005 [第47條] 1. 領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龍經營之的士 (1998年第353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75號法律公告) .................. 最初2公里或其任何部分$15.00,其後每200米或其部分$1.40。 2. 領有牌照在大嶼山經營之的士 (1992年第308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225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225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15號法律公 告) ............... 最初2公里或其任何部分$12.00,其後每200米或其部分$1.20。 2a. 領有牌照在新界經營之的士 (1988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 . 最初2公里或其任何部分$12.50,其後每200米或其部分$1.20。 3. 等候時間 (i) 領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龍經營之的士︰的士被租用但未有駛動的每1分鐘或其部分 (1988年第353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75號法律公告) $1.40 (ii) 領有牌照在大嶼山經營之的士:的士被租用但未有駛動的每1分鐘或其部分 (1989年第206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225號法律公告; 1996年第225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15號法律公告) ........................ $1.20 (iii) 領有牌照在新界經營之的士︰的士被租用但未有駛動的每1分鐘或其部分 (1988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 $1.20 3a. (由1991年第211號法律公告廢除) 4. 附加車費 (i) 按照第41條可攜帶的每件行李─ (a) 領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龍經營之的士 ......... $5.00 (b) 領有牌照在新界經營之的士 ..................... $4.00 (c) 領有牌照在大嶼山經營之的士 (1990年第140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225號法律公告) ........................................................................ $5.00 (ii) 按照第42條可攜帶的每隻動物或鳥類─ (a) 領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龍經營之的士........... $5.00 (b) 領有牌照在新界經營之的士....................... $4.00 (c) 領有牌照在大嶼山經營之的士 (1990年第140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225號法律公告) ....................................................................... $5.00 (iii) 每次涉及使用獅子山隧道、城門隧道、將軍澳隧道、大老山隧道、香港仔隧道、大欖隧道、海底隧道、東區海底隧道或西區海底隧道的租用 (1997年第50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2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198號法律公告;2005年第83號法律公告) .............. 在租用時的士司機所繳付的隧道費。 (iv) (a) 每次並非由過海的士站開始而經由海底隧道駛往海港另一方之目的地的租用 (1997年第50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2號法律公告) $10.00 (b) 每次並非由過海的士站開始而經由東區海底隧道或西區海底隧道駛往海港另一方之目的地的租用 (1997年第512號法律公告) $15.00 (v) (由2005年第83號法律公告廢除) (vi) 每次使用《青馬管制區條例》(第498章)所指的青嶼幹線的租用 (1997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 ....... 的士司機在租用時為使用青嶼幹線而繳付的使用費 (via) 每次符合以下情況的租用─ (a) 從大嶼山以外地方開始; (b) 以在大嶼山或赤臘角的某處為目的地;及 (c) 涉及使用《青馬管制區條例》(第498章)所指的青嶼幹線 (1997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 $30 (vii) 每次通過電話安排的租用─ (a) 領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龍經營之的士 ........ $5.00 (b) 領有牌照在新界經營之的士 ................... $4.00 (c) 領有牌照在大嶼山經營之的士 (1990年第140號法律公告) .............................................. $5.00 (1984年第33號法律公告;1984年第261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52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51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248號法律公告; 1987年第385號法律公告;1988年第353號法律公告;1989年第206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140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194號法律公 告;1992年第6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382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6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653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562號法律公告; 1997年第69號法律公告)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SCHEDULE 5 的士收費 VerDate:01/09/1999 [第47條] 1. 領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龍經營之的士 (1998年第353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75號法律公告)...... 最初2公里或其任何部分$15.00,其後每200米或其部分$1.40。 2. 領有牌照在大嶼山經營之的士 (1992年第308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225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225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15號法律公 告)...... 最初2公里或其任何部分$12.00,其後每200米或其部分$1.20。 2a. 領有牌照在新界經營之的士 (1988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最初2公里或其任何部分$12.50,其後每200米或其部分$1.20。 3. 等候時間 (i) 領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龍經營之的士︰的士被租用但未有駛動的每1分鐘或其部分 (1988年第353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75號法律公告). $1.40 (ii) 領有牌照在大嶼山經營之的士:的士被租用但未有駛動的每1分鐘或其部分 (1989年第206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225號法律公告; 1996年第225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15號法律公告)........................ $1.20 (iii) 領有牌照在新界經營之的士︰的士被租用但未有駛動的每1分鐘或其部分 (1988年第353號法律公 告)..................... $1.20 3a. (由1991年第211號法律公告廢除) 4. 附加車費 (i) 按照第41條可攜帶的每件行李─ (a) 領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龍經營之的士.... $5.00 (b) 領有牌照在新界經營之的士........ $4.00 (c) 領有牌照在大嶼山經營之的士 (1990年第140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225號法律公 告).............................. $5.00 (ii) 按照第42條可攜帶的每隻動物或鳥類─ (a) 領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龍經營之的士... $5.00 (b) 領有牌照在新界經營之的士........ $4.00 (c) 領有牌照在大嶼山經營之的士 (1990年第140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225號法律公 告)............................. $5.00 (iii) 每次涉及使用獅子山隧道、城門隧道、將軍澳隧道、大老山隧道、香港仔隧道、大欖隧道、海底隧道、東區海底隧道、西區海底隧道或來往北角與九龍城的汽 車渡海小輪服務的租用 (1997年第50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2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198號法律公告)................ 在租用時的士司機所繳付的隧道費或渡輪收費(視屬何情況而定)。 (iv) (a) 每次並非由過海的士站開始而經由海底隧道駛往海港另一方之目的地的租用 (1997年第50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2號法律公 告).......................... $10.00 (b) 每次並非由過海的士站開始而經由東區海底隧道或西區海底隧道駛往海港另一方之目的地的租用 (1997年第512號法律公告) $15.00 (v) 每次以汽車渡海小輪渡海駛往海港另一方之目的地的租用 (1997年第50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135號法律公 告)................. $ 9.00 (vi) 每次使用《青馬管制區條例》(第498章)所指的青嶼幹線的租用 (1997年第136號法律公 告).............................. 的士司機在租用時為使用青嶼幹線而繳付的使用費 (via) 每次符合以下情況的租用─ (a) 從大嶼山以外地方開始; (b) 以在大嶼山或赤臘角的某處為目的地;及 (c) 涉及使用《青馬管制區條例》(第498章)所指的青嶼幹線 (1997年第136號法律公 告)................................ $30 (vii) 每次通過電話安排的租用─ (a) 領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龍經營之的士.. $5.00 (b) 領有牌照在新界經營之的士......... $4.00 (c) 領有牌照在大嶼山經營之的士 (1990年第140號法律公告)................... $5.00 (1984年第33號法律公告;1984年第261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52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51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248號法律公告; 1987年第385號法律公告;1988年第353號法律公告;1989年第206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140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194號法律公 告;1992年第6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382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6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653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562號法律公告; 1997年第69號法律公告)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SCHEDULE 5 的士收費 VerDate:01/06/1998 [第47條] 1. 領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龍經營之的士 (1998年第353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75號法律公告)...... 最初2公里或其任何部分$15.00,其後每200米或其部分$1.40。 2. 領有牌照在大嶼山經營之的士 (1992年第308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225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225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15號法律公 告)...... 最初2公里或其任何部分$12.00,其後每200米或其部分$1.20。 2a. 領有牌照在新界經營之的士 (1988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最初2公里或其任何部分$12.50,其後每200米或其部分$1.20。 3. 等候時間 (i) 領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龍經營之的士︰的士被租用但未有駛動的每1分鐘或其部分 (1988年第353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75號法律公告). $1.40 (ii) 領有牌照在大嶼山經營之的士:的士被租用但未有駛動的每1分鐘或其部分 (1989年第206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225號法律公告; 1996年第225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15號法律公告).................................. $1.20 (iii) 領有牌照在新界經營之的士︰的士被租用但未有駛動的每1分鐘或其部分 (1988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 $1.20 3a. (由1991年第211號法律公告廢除) 4. 附加車費 (i) 按照第41條可攜帶的每件行李- (a) 領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龍經營之的士...... $5.00 (b) 領有牌照在新界經營之的士............ $4.00 (c) 領有牌照在大嶼山經營之的士 ..(1990年第140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225號法律公告) ................................... $5.00 (ii) 按照第42條可攜帶的每隻動物或鳥類- (a) 領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龍經營之的士...... $5.00 (b) 領有牌照在新界經營之的士............ $4.00 (c) 領有牌照在大嶼山經營之的士 (1990年第140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225號法律公告) ................................... $5.00 (iii) 每次涉及使用獅子山隧道、城門隧道、將軍澳隧道、大老山隧道、香港仔隧道、大欖隧道、海底隧道、東區海底隧道、西區海底隧道或來往北角與九龍城的汽 車渡海小輪服務的租用 (1997年第50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2號法律公告)........................ 在租用時的士司機所繳付的隧道費,根據《海底隧道(使用稅)條例》(第274章)徵收的稅款或渡輪收費(視屬何情況而定)。 (iv) (a) 每次並非由過海的士站開始而經由海底隧道駛往海港另一方之目的地的租用 (1997年第50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2號法律公告) ............................... $10.00 (b) 每次並非由過海的士站開始而經由東區海底隧道或西區海底隧道駛往海港另一方之目的地的租用 (1997年第512號法律公告) $15.00 (v) 每次以汽車渡海小輪渡海駛往海港另一方之目的地的租用 (1997年第50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135號法律公告) ................. $ 9.00 (vi) 每次使用《青馬管制區條例》(第498章)所指的青嶼幹線的租用 (1997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 的士司機在租用時為使用青嶼幹線而繳付的使用費 (via) 每次符合以下情況的租用- (a) 從大嶼山以外地方開始; (b) 以在大嶼山或赤臘角的某處為目的地;及 (c) 涉及使用《青馬管制區條例》(第498章)所指的青嶼幹線 (1997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 $30 (vii) 每次通過電話安排的租用- (a) 領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龍經營之的士..... $5.00 (b) 領有牌照在新界經營之的士........... $4.00 (c) 領有牌照在大嶼山經營之的士 (1990年第140號法律公告)................... $5.00 (1984年第33號法律公告;1984年第261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52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51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248號法律公告; 1987年第385號法律公告;1988年第353號法律公告;1989年第206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140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194號法律公 告;1992年第6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382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6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653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562號法律公告; 1997年第69號法律公告)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SCHEDULE 5 的士收費 VerDate:25/05/1998 [第47條] 1. 領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龍經營之的士 (1997年第69號法律公告) .............................................................. 最初2公里或其任何部分$14.50,其後每200米或其部分$1.30。 2. 領有牌照在大嶼山經營之的士 (1992年第308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225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225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15號法律公 告) ........... 最初2公里或其任何部分$12.00,其後每200米或其部分$1.20。 2a. 領有牌照在新界經營之的士 (1997年第69號法律公告) .......................................................................... 最初2公里或其任何部分$12.50,其後每200米或其部分$1.20。 3. 等候時間 (i) 領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龍經營之的士︰的士被租用但未有駛動的每1分鐘或其部分 (1997年第69號法律公告) .......................................... $1.30 (ii) 領有牌照在大嶼山經營之的士:的士被租用但未有駛動的每1分鐘或其部分 (1995年第225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225號法律公告; 1998年第15號法律公告)................................... $1.20 (iii) 領有牌照在新界經營之的士︰的士被租用但未有駛動的每1分鐘或其部分 (1997年第69號法律公告) .......................................................... $1.20 3a. (由1991年第211號法律公告廢除) 4. 附加車費 (i) 按照第41條可攜帶的每件行李─ (a) 領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龍經營之的士.......... $5.00 (b) 領有牌照在新界經營之的士 ..................... $4.00 (c) 領有牌照在大嶼山經營之的士 ...(1996年第225號法律公 告)....................................... $5.00 (ii) 按照第42條可攜帶的每隻動物或鳥類─ (a) 領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龍經營之的士.......... $5.00 (b) 領有牌照在新界經營之的士 ..................... $4.00 (c) 領有牌照在大嶼山經營之的士 (1996年第225號法律公告) ...................................... $5.00 (iii) 每次涉及使用獅子山隧道、城門隧道、將軍澳隧道、大老山隧道、香港仔隧道、大欖隧道、海底隧道、東區海底隧道、西區海底隧道或來往北角與九龍城的汽 車渡海小輪服務的租用 (1997年第50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2號法律公告) ................................................ 在租用時的士司機所繳付的隧道費,根據《海底隧道(使用稅)條例》(第274章)徵收的稅款或渡輪收費(視屬何情況而定)。 (iv) (a) 每次並非由過海的士站開始而經由海底隧道駛往海港另一方之目的地的租用 (1997年第50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12號法律公告) ...................................................... $10.00 (b) 每次並非由過海的士站開始而經由東區海底隧道或西區海底隧道駛往海港另一方之目的地的租用 (1997年第512號法律公告) ............................................................. $15.00 (v) 每次以汽車渡海小輪渡海駛往海港另一方之目的地的租用 (1997年第135號法律公告) .. $9.00 (vi) 每次使用《青馬管制區條例》(第498章)所指的青嶼幹線的租用 (1997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 的士司機在租用時為使用青嶼幹線而繳付的使用費 (via) 每次符合以下情況的租用─ (a) 從大嶼山以外地方開始; (b) 以在大嶼山或赤臘角的某處為目的地;及 (c) 涉及使用《青馬管制區條例》(第498章)所指的青嶼幹線 (1997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 $30 (vii) 每次通過電話安排的租用─ (a) 領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龍經營之的士.......... $5.00 (b) 領有牌照在新界經營之的士 ..................... $4.00 (c) 領有牌照在大嶼山經營之的士 (1990年第140號法律公告) ...................................... $5.00 (1984年第33號法律公告;1984年第261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52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51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248號法律公告; 1987年第385號法律公告;1988年第353號法律公告;1989年第206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94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140號法律公告; 1990年第194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338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412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167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6號法律公告; 1993年第382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6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653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237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562號法律公告; 1997年第50號法律公告)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 SCHEDULE 5 的士收費 VerDate:02/03/1998 [第47條] 1. 領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龍經營之的士 (1997年第69號法律公告) ........................................................... 最初2公里或其任何部分$14.50,其後每200米或其部分$1.30。 2. 領有牌照在大嶼山經營之的士 (1992年第308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225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225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15號法律公 告) ........................................................................... ....... 最初2公里或其任何部分$12.00,其後每200米或其部分$1.20。 2a. 領有牌照在新界經營之的士 (1997年第69號法律公告) ........................................................................ 最初2公里或其任何部分$12.50,其後每200米或其部分$1.20。 3. 等候時間 (i) 領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龍經營之的士︰的士被租用但未有駛動的每1分鐘或其部分 (1997年第69號法律公告) ........................................ $1.30 (ii) 領有牌照在大嶼山經營之的士:的士被租用但未有駛動的每1分鐘或其部分 (1995年第225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225號法律公告; 1998年第15號法律公告).................................. $1.20 (iii) 領有牌照在新界經營之的士︰的士被租用但未有駛動的每1分鐘或其部分 (1997年第69號法律公告) ......................................................... $1.20 3a. (由1991年第211號法律公告廢除) 4. 附加車費 (i) 按照第41條可攜帶的每件行李─ (a) 領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龍經營之的士....... $5.00 (b) 領有牌照在新界經營之的士 .................. $4.00 (c) 領有牌照在大嶼山經營之的士 ...(1996年第225號法律公告)............................... $5.00 (ii) 按照第42條可攜帶的每隻動物或鳥類─ (a) 領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龍經營之的士....... $5.00 (b) 領有牌照在新界經營之的士 .................. $4.00 (c) 領有牌照在大嶼山經營之的士 (1996年第225號法律公告) ................................... $5.00 (iii) 每次涉及使用獅子山隧道、城門隧道、將軍澳隧道、大老山隧道、香港仔隧道、海底隧道、東區海底隧道、西區海底隧道或來往北角與九龍城的汽車渡海小輪 服務的租用 (1997年第50號法律公告) ................................. 在租用時的士司機所繳付的隧道費,根據《海底隧道(使用稅)條例》(第274章)徵收的稅款或渡輪收費(視屬何情況而定)。 (iv) (a) 每次並非由過海的士站開始而經由海底隧道駛往海港另一方之目的地的租用 (1997年第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