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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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泊車)規例 - SCHEDULE 3
使用停車場收費
[第20、21及22條]
1-5. (由1989年第304號法律公告廢除)
5A. (由1988年第220號法律公告廢除)
6. (1) 凡車輛在指明時段內留在停車場,直至隨後的指明時段開始之後才從停車場移走,若停留時段的任何小時或其中部分,有部分是在較早的指明時段內,而有部分是在較遲的指明時段內,倘收費表對該兩段指明時段所列收費不同的話,須以較高收費為準。
(2) 在第(1)節內,“指明時段”(specified period) 指適用於該停車場的收費表內所指明的停車場使用時段。 (1988年第220號法律公告)
7. 發出任何停車場月票複本,收費$10。
8. 使用停車場每次最低收費為1小時所適用的收費。
9. (1)如停車票遺失、毀滅或意外毀損,或由於任何理由以致不能交出,擬將汽
車從停車場移走的人須付補票費用,該費用按該車輛留在停車場內的時段所適用的時率收費計算。
(2) 為施行第(1)節所提述計算收費的規定-
(a) 該車輛須當作從進入停車場的時間(按照停車場保留的票根所示)起,即留在該停車場內;或
(b) 凡停車場備存登記冊-
(i) 如在該時段開始時,該車輛的登記號碼未有出現在登記冊內,該車輛須當作從該時段開始時起,即留在該停車場內;
(ii) 如在該時段開始時,該車輛的登記號碼在登記冊內出現,但未有在緊接該時段前的另一時段開始時在登記冊內出現,該車輛須當作從較早的段開始時起,即留在該停車場內;或
(iii) 如在該時段開始時,及在緊接該時段前的一個或多個時段開始時,該車輛的登記號碼在登記冊內出現,該車輛須當作從在先前各時段中為首的一個時段之前的另一時段開始時起,即留在該停車場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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