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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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泊車)規例 - REGULATION 6
警務處處長作出的臨時泊車安排
(1) 警務處處長可就不超過72小時的 時段, 使用其認為適當類型及類別的 交通標誌, 指定道路任何地方為臨時泊車處,
並可將該臨時泊車處撥供任何 特定種類或 類型的 車輛使用。
(2) 警務處處長可就不超過72小時的 時段, 以下列方式修訂或 中止根據第5條所作的 指定─
(a) 遮蓋任何交通標誌;
(b) 如屬安裝有停車收費錶的 泊車位, 將該停車收費錶用袋遮蓋, 袋上有附表1第6號圖形所示圖形;
(c) 豎立或 放置附表1第7號圖形所示的 交通標誌; 或
(d) 移走任何交通標誌。
(3)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人不得於警務處處長指定的 臨時泊車處內, 在 違反該處或 其附近合法豎立或 放置的
交通標誌的 情況下停泊車輛。
(4)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人不得在 根據第(2)款被中止指定的 泊車處停泊車輛。 (1984年第260號法律公告)
(5) 任何人違反第(3)或 (4)款,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2000。
(6) 第(3)及(4)款對汽車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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