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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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泊車)規例 - REGULATION 5
泊車處的指定
(1) 署長可按照附表1第13、 14及15號圖形, 使用道路標記指定道路上任何地方或 車輛可以通往的 任何地方作為泊車處。
(2) 署長可按照附表1所載圖形, 以適當的 交通標誌顯示泊車處內泊車位可─
(a) 供特定種類或 類型的 車輛停泊;
(b) 在 特定時間使用; 或
(c) 在 特定日子使用。
(2A) 署長可按照附表1第19號圖形, 使用交通標誌指定任何泊車處為憑泊車票繳付泊車費的 泊車處。
(1991年第252號法律公告)
(3) 署長或 受署長所施加的 條款及條件所限制的 停車收費錶營辦商可以下列方式修訂、 中止或 取消根據第(1)款所作的
指定─ (1994年第 61號法律公告)
(a) 遮蓋任何交通標誌;
(b) 如屬安裝有停車收費錶的 泊車位, 將該停車收費錶用袋遮蓋, 袋上有附表1第6號圖形所示圖形;
(c) 豎立或 放置附表1第7號圖形所示的 交通標誌; 或
(d) 移走任何交通標誌。
(4)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人不得在 違反泊車處或 其附近所豎立或 放置附表1內所示交通標誌或 道路標記的
情況下, 在 泊車處停泊車輛。
(5)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人不得在 根據第(3)款被中止或 取消指定的 泊車處停泊車輛。
(6) 任何人違反第(4)或 (5)款,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2000。
(7) 第(4)及(5)款對汽車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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