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對“國家”的適用範圍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1) 本規例適用於所有“國家”的 公共服務車輛及人員, 而為了就關乎任何該等車輛的 罪行而對該車輛司機以外的 人提出的 法律程序, 該車輛所服務的 部門就此事所提名的 代表, 須當作為實際上負責的 人, 除非經向法庭或 裁判官證明, 並獲其信納該車輛的 司機乃唯一負責的 人, 則屬例外。 (2) 由政府擁有而又屬政府的 公共服務車輛使用停車場時, 無須繳費。 (2002年第3號第1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