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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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泊車)規例 - REGULATION 29
撤銷及保留條款
(1) 下列各規例已撤銷─
(a) 《 道路交通(泊車及等候)規例》 (第220章, 附屬法例);
(b) 《 道路交通(臨時停車場)規例》 (第220章, 附屬法例)。
(2) 在 不局限《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1章)的 條文下─
(a) 凡根據《 道路交通(泊車及等候)規例》 (第220章, 附屬法例)所訂立、 通知、 認可、 訂明或 作出的 任何指定、
委任、 轉予、 限定或 其他事 情, 如屬可根據本規例相應條文而訂立、 通知、 認可、 訂明或 作出者,
則不得因第(1)款所作的 撤銷而變為無效, 只要其在 本規例生效日期時已存在 或 有效, 則其所具效 力,
猶如是根據該等相應條文所訂立、 通知、 認可、 訂明或 作出一樣;
(b) 任何根據《 道路交通(臨時停車場)規例》 (第220章, 附屬法例)所指定, 並在 本規例生效日期時已存在 的
臨時停車場, 須當作從本規例生效 日期時已根據本規例第14條指定為停車場;
(c) 凡根據《 道路交通(臨時停車場)規例》 (第220章, 附屬法例)就臨時停車場所通知、 訂立、 認可、 訂明或 作出的
限定、 轉予、 委任或 其他事 情, 本可根據本規例的 相應條文就停車場通知、 訂立、 認可、 訂明或 作出的 ,
只要其在 本規例生效日期時已存在 或 有效, 須當作是根據該相應條文就該停車場所通知、 訂 立、 認可、 訂明或
作出;
(d) 根據已撤銷規例而豎立、 放置、 附加、 訂立、 發出或 備存而在 緊接本規例生效日期前已存在 或 有效的
每一標誌、 符號或 信號(“不准等候”標誌、 符號或 信號除外)、 停車收費錶、 停車收費錶上字牌、 道路標記、
月票、 停車票、 補票、 清潔車輛許可證或 登記冊, 須當作是根據本規例所豎立、 放置、 附加、 訂立、 發出 或
備存的 交通標誌、 停車收費錶、 停車收費錶上字牌、 道路標記、 月票、 停車票、 補票、 清潔車輛許可證或
登記冊; (1984年第260號法律公告)
(e) 按照《 道路交通(泊車及等候)規例》 (第220章, 附屬法例)附表1圖1的 標誌, 須當作是本規例附表1第1號圖形的
交通標誌; 如該標誌是 受標誌柱上的 告示所規限的 , 則該泊車處及泊車位僅能按照該告示的 規定使用。
(1984年第260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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