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長要求出示執照等的權力 (1) 儘管本規例中有任何規定, 署長在 處理根據第27A或 27B條就某私家車、 電單車或 電動三輪車(“有關車輛”)提出的 申請時, 可要求申請人 出示以下文件的 正本或 副本以供查閱— (a) 有關車輛的 登記文件; 及 (b) 申請人的 正式駕駛執照或 學習駕駛執照。 (2) 署長可在 第(1)款所述的 文件及執照被出示之前, 暫停處理該項申請。 (2007年第50號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