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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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泊車)規例 - REGULATION 27A

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的申請及發出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人士如意欲就某私家車、 電單車或 機動三輪車(“有關車輛”)申請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 須向署長遞交—

   (a)  採用署長指明的 表格並經該人簽署的 申請; 及

   (b)  以下文件的 正本或 副本—

        (i)    該人的 身分證明文件; 及

        (ii)   為施行本條所需並於申請表格內指明的 關乎該人或 有關車輛的 其他文件。 (2007年第50號法律公告)

(2) 凡署長不信納第(1)款所提述任何文件的 副本, 他可要求申請人交出正本。

(3) 凡署長接獲根據第(1)款就有關車輛提出的 申請—

   (a)  如以下條件獲符合, 署長可向申請人發出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

        (i)    申請人是持有准許他駕駛有關車輛的 正式駕駛執照或 學習駕駛執照的 傷殘人士;

        (ii)   申請人或 (如申請人的 配偶亦為傷殘人士)其配偶是有關車輛的 登記車主; 及

        (iii)  (如署長考慮到申請人的 身體狀況而要求改裝有關車輛)署長已就該車輛發出證明書, 表示署長— (A)
               已檢驗有關車輛; 及 (B) 信納該車輛適宜供該申請人使用; 及

   (b)  署長可就該許可證施加他認為適當的 條件。 (2007年第50號法律公告)

(4) 根據第(3)款發出的 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 就署長於許可證內指明的 私家車、 電單車或
機動三輪車及於許可證內指明的 期間內有效, 並且在 申請 續期時, 可予續期。 (2007年第50號法律公告)

(5) 如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的 持有人令署長信納該許可證已被遺失、 毀滅或 毀損, 署長在 接獲申請後, 可補發許可證。

(6) 署長按照第(5)款補發許可證後, 原來的 許可證不再有效。

(7) 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的 發出或 補發, 無須繳費。

(1993年第29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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