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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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泊車)規例 - REGULATION 22
月票
(1) 供汽車使用停車場的 月票, 可在 繳付附表3訂明的 費用後發出, 並須受附表4列明的 條件所規限。
(1984年第260號法律公告)
(2) 每名憑藉月票使用停車場的 車輛司機, 在 車輛進入或 車輛從停車場移走時, 須出示或 展示該月票。
(3) 凡汽車在 月票通用期間獲准進入停車場, 而在 該車輛移走前該月票已經屆滿, 則除非已獲發新月票,
否則擬將該車輛從停車場移走的 人, 須按適當 的 每小時收費計算, 繳付由月票屆滿起計的 時段的 費用,
方可將該車輛從停車場移走。
(4) 如月票遺失、 毀滅或 意外毀損, 或 因任何理由不能按照本規例展示或 出示,
原來月票持有人一經繳付附表3第7段訂明的 費用, 可獲發給與原來月 票有同樣效力的 月票複本。
(5) 署長可藉憲報刊登的 公告, 作出以下兩項事項或 其中的 一項─
(a) 指明就任何停車場或 任何類別的 停車場所發出月票的 數目;
(b) 禁止就任何停車場或 任何類別的 停車場發出月票, 或 禁止向任何個別種類或 類型汽車發出月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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