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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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 - REGULATION 35

駕駛資格取消的程序

第IV部

駕駛資格取消的 程序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凡法庭依據本條例第71條將取消駕駛資格的 人的 駕駛執照遞送署長時,
署長須扣留該駕駛執照, 直至─

   (a)  駕駛資格取消的 期間屆滿;

   (b)  根據本條例第72條解除該項駕駛資格取消; 或

   (c)  已在 第34條所提述的 駕駛測驗取得合格, 視屬何情況而定。

(2) 凡取消資格只限於取消駕駛某種類或 某類別汽車的 資格, 署長須取消該人所持的 駕駛執照,
並向他發出只限於駕駛他有資格駕駛的 種類或 類別汽車 的 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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