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駕駛資格取消的程序 第IV部 駕駛資格取消的 程序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凡法庭依據本條例第71條將取消駕駛資格的 人的 駕駛執照遞送署長時, 署長須扣留該駕駛執照, 直至─ (a) 駕駛資格取消的 期間屆滿; (b) 根據本條例第72條解除該項駕駛資格取消; 或 (c) 已在 第34條所提述的 駕駛測驗取得合格, 視屬何情況而定。 (2) 凡取消資格只限於取消駕駛某種類或 某類別汽車的 資格, 署長須取消該人所持的 駕駛執照, 並向他發出只限於駕駛他有資格駕駛的 種類或 類別汽車 的 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