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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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 - REGULATION 20
車輪及履帶
(1) 每部汽車及每部拖車須經構造以將該車輛及其附有的 任何拖車的 所有重量, 利用車輪或 履帶, 或 利用車輪和履帶的
組合傳送至路面。
(2) 如屬履帶式車輛, 則─
(a) 與路面接觸的 履帶部分須是平坦的 , 而其寬度至少為15毫米; 及
(b) 每條履帶實際上與路面接觸的 總面積, 按該車輛的 車輛總重計算, 在 任何時間每公噸都不得少於230平方厘米。
(3) 除第(6)及(7)款另有規定外, 汽車(壓路機除外)的 每個車輪, 以及拖車(只作道路修理工程用的 拖車除外)在
道路上被拖曳時的 每個車 輪, 須配備有適當大小及設計的 充氣輪胎。
(4) 除第(8)款另有規定外, 汽車或 拖車配備有輪胎(充氣輪胎除外)的 所有車輪, 其輪輞直徑不得少於700毫米。
(5) 車輛的 每個車輪須為真正圓形的 , 並須準確地以其車軸為中心, 在 車軸上運轉時更無振盪或 側隙。
(6) 署長可藉書面發出的 許可證, 授權使用不符合第(3)款規定的 汽車, 但須受其覺得適當的 條款及條件,
以及其覺得適當的 期限所規限。
(7) 如下列車輛的 每個車輪配備有以軟性或 彈性材料製成的 輪胎, 而該等材料的 設計及類型亦已獲署長認可,
則第(3)款的 規定不適用於下列車輛─
(a) 機動拖拉機; 及
(b) 一部經設計在 工場或 私人處所使用的 車輛, 而該車輛只是在 從工場或 私人處所的 一部分駛往另一部分, 或
駛往在 貼鄰的 工場或 處所時, 才會在 道路 上使用的 。
(8) 第(4)款不適用於─
(a) 任何淨重量不超過1.5公噸, 並經設計在 工場或 私人處所使用的 汽車或 拖車, 而該汽車或 拖車只是在 從工場或
私人處所的 一部分駛往另一部分, 或 駛往在 貼鄰的 工場或 處所時, 才會在 道路上使用的 ; 及
(b) 任何移動式起重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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