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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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 - REGULATION 2
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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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6年國際公約”(1926 Convention) 及“1949年國際公約”(1949 Convention) 具有《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 規例》 (第374章,
附屬法例E)第2條給予該兩詞的 涵義; (1984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一層半式巴士”(half-decked bus)
指任何既非屬單層巴士亦非屬雙層巴士的 巴士;
“入口”(entrance) 指供乘客登車用的 任何開口或 空間;
“土地拖拉機”(land tractor) 指主要設計及用作與農業、 割草、 林業、 土地平整、 土地挖掘或 類似操作相關的
土地工作的 機動拖拉機, 而該拖拉機並非 經構造或 改裝以運載並非下列東西的 負載物─
(a) 水、 燃料、 蓄電池及其他用作推進的 裝備、 散裝工具及散裝裝備;
(b) 裝配在 拖拉機上用作與農業或 林業操作相關的 土地工作的 機具;
“土地機車”(land locomotive)
指主要設計及用作與農業、 林業、 土地平整、 土地挖掘或 類似操作相關的 土地工作的 機車, 而該機車只是在
往返進行 該等工作的 工地時才會在 道路上行駛, 且在 行駛時除了拖運土地機具或 土地機具運輸裝置之外,
不會拖運任何其他東西;
“土地機具”(land implement) 指在 與農業、 割草、 林業、 土地平整、 土地挖掘或 類似的
相關操作上, 與土地機車或 土地拖拉機一起使用的 任何機具或 機械, 以及任何當其時只載有將其拖曳的
土地機車或 土地拖拉機所必需的 齒輪或 裝備的 拖車;
“土地機具運輸裝置”(land implement conveyor)
指淨重量不超過510公斤, 經特別設計及構造以運載不超過一台土地機具, 車身寫上淨 重量,
每個車輪均裝上充氣輪胎, 並由一輛土地機車或 土地拖拉機所拖曳的 拖車;
“工程裝置”(engineering plant) 指─
(a) 可移動的 裝置或 裝備, 即經特別設計或 構造以供築路、 維修或 作標記, 或 其他工程作業之用的 汽車或 拖車,
而該汽車或 拖車─
(i) 由於在 作上述用途時的 需要, 不能在 所有方面符合本規例的 規定; 及
(ii) 除運載由該汽車或 拖車上的 器具從地面挖掘出來的 挖出物, 或 運載該特別設計汽車或 拖車在 運載時使用或
處理的 材料外, 其構造並不是主要作運 載之用; 或 (2003年第14號第24條)
(b) 並不是在 所有方面符合本規例規定的 移動式起重機;
“工業用拖拉機”(industrial tractor) 指不屬土地拖拉機的
機動拖拉機, 而─
(a) 該拖拉機的 設計及用途主要是為並非道路的 地方工作的 , 或 在 道路上只用作與築路、 維修或 收集垃圾相關的
工作(包括任何裝有一種或 多種機具的 汽車, 而該等機具的 設計, 主要是與該等工作相關使用,
不論其本身是否設計用來載貨); 及
(b) 該拖拉機的 構造, 使其在 以本身動力行駛時, 不能在 水平面上超過每小時30公里的 速度;
“大燈”(headlamp)
指不屬霧燈而車輛規定必須安裝的 燈, 該燈在 設計上是於亮 時用以照明該車輛前面道路的 ;
“切向平面”(tangential plane) 就側護板的 規定而言, 指由在 該側護板同一邊的 在 車尾最外面的 輪胎外表面形成的
垂直平面; (1990年 第203號法律公告)
“反光面積”(reflecting area) 就車輛的 反光體而言, 指設計用來反射光綫的
反光體部分在 與該車輛縱軸綫成直角的 垂直平面上的 正交投影面積;
“分路式制動系統”(split braking system)
就汽車而言, 指有以下設計及構造的 制動系統─
(a) 由2個可產生制動力的 獨立機械裝置組成, 而不計操作工具在 內, 上述獨立裝置其中一個有任何部分(固定組件或
制動蹄支承銷除外)失效, 亦不 會減低另一個獨立裝置可產生的 制動力;
(b) 上述2個獨立裝置均由共用的 操作工具操作; 及
(c) 上述2個獨立裝置的 制動效能均可輕易檢查;
“內燃引擎”(internal combustion engine) 指壓燃式引擎或
強制點火式引擎;
“出口”(exit) 指供乘客下車用的 任何開口或 空間;
“主光”(main beam)
指由大燈發出而並非是低光的 光束;
“主要緊急出口”(primary emergency exit) 指位於單層巴士或 雙層巴士下層,
而尺寸不少於1350毫米乘500毫米的 緊急出口;
“打印”(printing) 包括藉電子或 機械方式將文字以可見形式表述;
(1997年第148號法律公告)
“石油氣”(liquefied petroleum gas) 的 涵義與《 氣體安全條例》 (第51章)第2條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2000年第160號法 律公告)
“充氣輪胎”(pneumatic tyre) 指─
(a) 一個設有連續封閉式氣腔的 輪胎, 而該氣腔所載的 空氣, 當輪胎在 正常使用狀況且無任何負載時,
其壓力遠超過大氣壓力;
(b) 可無須從車輪或 車輛除下, 即可充氣或 放氣; 及
(c) 在 構造上, 當輪胎放氣並承受正常負載時, 輪胎的 兩邊會扁塌;
“多次拉力操作工具”(multi-pull means of operation)
就制動系統而言, 指一個設備, 當駕駛人連續運用該設備時, 該設備會令該 駕駛人的
膂力能量漸進地運用於該系統的 制動器上;
“安全玻璃”(safety glass) 指經構造或 處理以致在
破裂時碎片不會飛散而引起嚴重割傷的 玻璃;
“安全透明物料”(safety glazing) 指不包括玻璃在 內的 物料,
經構造或 處理以致在 破裂時碎片不會飛散而引起嚴重割傷;
“全長度”(overall length) 指在
與車輛縱軸綫成直角並通過該車輛極端處突出點的 垂直平面之間量度的 車輛長度, 但極端處突出點並不包括─
(a) 任何後視鏡;
(b) 任何起動手搖柄;
(c) 任何放下的 車罩;
(d) 任何屬於安裝在 車輛上的 轉台式安全出口一部分的 可延伸或 伸縮式機械裝置; 及
(e) 任何前角標誌燈或 旁標誌燈, 在 確定車輛的 極端處突出點時, 任何在 車輛上或
附設於車輛上而會增加該車輛載重量的 設備或 容器亦須計算在 內, 但以下所述者除外─
(i) 車輛停定時放下以方便裝卸貨物的 尾板;
(ii) 放下以方便運載負載物但並無必要用來承擔該負載物的 尾板, 而該等負載物本身至少會伸展至尾板在
直立時的 位置; 或
(iii) 經構造或 改裝用以裝載貨物一起搬上或 搬離車輛的 容器, 而該容器實際上不時作該用途;
“全高度”(overall
height) 指車輛停放在 水平面而所有輪胎均充氣至正常壓力時, 從該平面垂直量度至該車輛或 其負載物的
最高點(兩者以較高者為 準)的 車輛高度;
“全寬度”(overall width) 指在
與車輛縱軸綫平行並通過該車輛極端處突出點的 垂直平面之間量度的 車輛寬度, 但極端處突出點並不包括─
(a) 任何後視鏡;
(b) 任何轉向指示器;
(c) 任何輪胎由於車輛的 重量而引致變形的 部分; 及
(d) 任何前角標誌燈或 旁標誌燈, 在 確定車輛的 極端處突出點時, 任何在 車輛上或
附設於車輛上而會增加該車輛載重量的 設備或 容器亦須計算在 內, 但以下所述者除外─
(i) 車輛停定時放下以方便裝卸貨物的 側板; 或
(ii) 經構造或 改裝用以裝載貨物一起搬上或 搬離車輛的 容器, 而該容器實際上不時作該用途;
“收據打印設備”(receipt printing device) 就的 士而言, 指按照第42A條安裝於的 士的 設備;
(1997年第148號法律公告)
“低光”(dipped beam) 指由裝在 車輛的 大燈所發出的 向下折射, 或
同時向下及向左折射的 光束, 其折射程度是任何人如與該車輛處於同一水平面並距離該 大燈8米以上,
而其眼睛高度離該水平不少於1米時, 該光束無論何時都不會使該人目眩;
“車尾平台”(rear platform) 指在
車尾的 平台, 乘客可利用該平台經出口直接步下地面而其間並無任何梯級;
“車尾標記”(rear marking)
指附表11第I部圖1至5所示類型的 任何車尾標記;
“車費收據”(fare receipt) 就的 士而言, 指《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 (第374章, 附屬法例D)第49A(1)條所指並且符合該條規定 的 收據;
(1997年第148號法律公告)
“車軸重量”(axle weight) 就汽車或 拖車的 每一條車軸而言, 指由該車軸的
所有車輪傳送至路面的 重量總和, 而在 計算車軸數量, 以及測定車輛任何一條 車軸傳送至路面的
重量總和時, 如所有車輪與路面之間的 接觸面積的 中心, 均可包括在 任何與該車輛的
縱軸綫成直角而相距少於1米的 2個垂直平面之間, 則該等車輪須被 視為組成一條車軸;
“車輪”(wheel)
就汽車或 拖車而言, 指其輪胎或 輪輞在 該車輛於道路上行駛時會與地面接觸的 車輪,
而如兩個車輪與路面的 接觸面積的 中心之間相距少於 460亳米, 則該兩個車輪須視為同一個車輪;
“尾端”(extreme rear) 指包括任何行李箱及尾板, 或 其他可調節部分在 內, 車輛或 側車當其時最後面的
一點, 但尾板或 可調節部分在 車輛停定上落貨時 的 延長部分不包括在 內;
“拖曳機具”(towing implement)
指任何裝有車輪, 並經設計以令一輛汽車能夠拖曳另一部車輛的 設備,
方法是將該設備牢固地連接到該另一車輛 上, 以致該另一車輛其中的 一部分是擱在 或 懸掛在 該設備上,
而該另一車輛部分平常用來行駛的 車輪(但非全部車輪)會被提離地面;
“固定車頂”(permanent top) 指車輛的
任何覆蓋物, 但不包括下述的 車罩︰ 以帆布或 其他軟質材料製成的 車罩, 易於向後摺疊, 摺疊後該車罩的
任何部 分或 車頂的 任何固定結構, 均不會覆蓋在 該車輛的 任何座位的 任何部分之上; 如屬雙層巴士,
則不會覆蓋在 該巴士上層的 任何座位之上;
“空氣污染物”(air pollutant) 的 涵義與《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第311章)第2條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2000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制動效能”(braking efficiency) 就運用制動器在
任何時間制動汽車而言, 指運用該等制動器而能產生的 最大制動力, 而制動效能是以該車輛的 車輛總重的
百分比來表示;
“重切充氣輪胎”(recut pneumatic tyre) 指原有的 胎面花紋已被切割或 燒得更深, 或 已切割或
燃燒成一個新的 胎面花紋的 任何充氣輪胎, 但如 花紋是完全在 為此目的 而加在 輪胎上的
額外材料上切割者, 則不包括在 內;
“前角標誌燈”(front corner marker lamp) 指第108條規定拖車必須安裝的 燈,
該燈以弧形向該拖車的 旁邊及前面發出白光, 而該弧形 則由與該拖車縱軸綫成直角的
綫開始向前延伸90度角;
“封閉式大燈”(sealed beam lamp) 指由一個反光體系統、 一個透鏡系統和一條或
多條電燈絲組成的 燈組, 該燈組已在 製造過程中被密封, 並且不能 拆開,
如拆開後即不能再作為燈組使用;
“客運車輛”(passenger vehicle) 指經構造只用作運載乘客及其財物的 車輛;
“後燈”(rear lamp) 指向車輛後方發出紅光的 燈, 而該紅光可從一個合理距離看見;
“徒步控制車輛”(pedestrian-controlled vehicle) 指以徒步方式控制, 而並非經構造或 改裝為運載司機或 乘客的
車輛, 但不包括人 力車在 內;
“能見度低的 情況”(poor visibility conditions) 具有《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
(第374章, 附屬法例)第2(1)條給予該 詞的 涵義;
“倒車燈”(reversing lamp) 指在 倒車時向車輛後方發出白光的
燈;
“配對大燈”(matched pair of headlamps) 指在 車輛上分別位於通過該車輛縱軸綫的 垂直平面的 兩邊,
並符合以下規定的 一對大燈(在 確 定該條軸綫時, 無須理會該車輛附設的 任何側車)─
(a) 該對大燈的 每一盞燈均處於離地面同樣的 高度; 及
(b) 該對大燈的 每一盞燈的 中心點, 與通過車輛縱軸綫的 上述垂直平面的 距離, 不會相差超過25毫米;
“配對強制性大燈”(matched pair of obligatory headlamps) 指第96、 97或 98條規定車輛必須安裝的 配對大燈;
“旁標誌燈”(side marker lamp) 指第109條規定拖車必須安裝的 燈, 該燈以弧形向該拖車旁邊發出白光,
而該弧形由與該拖車的 縱軸綫成直角的 綫開始向前延伸至少70度角; 此外,
該燈亦以弧形向該拖車旁邊發出紅光, 而該弧形則由該綫向後延伸至少70度角;
“組合式車輛”(combination of vehicles)
指作為一整體在 道路上行駛的 拖掛式車輛;
“組合式車輛總重”(gross combined weight) 指由組合式車輛的
所有車輪傳送至路面的 實際重量;
“停車燈”(stop lamp) 指規定汽車或 被汽車拖曳的 拖車必須安裝的 燈, 目的
是警告其他道路使用者, 當該燈亮着時表示該汽車的 制動器(如屬拖車, 則是該 牽引車輛或 組合式車輛的
制動器)正在 運用;
“強制性大燈”(obligatory headlamp) 指第96、 97或 98條規定車輛必須安裝的 任何大燈;
“強制性反光體”(obligatory reflector) 指第106條規定必須在 車輛裝配的 紅色反光體;
“強制性前燈”(obligatory front
lamp) 指第89條規定必須安裝的 燈, 該燈向車輛前方發出白光;
“強制性後燈”(obligatory rear lamp)
指第103條規定必須安裝的 燈, 該燈向車輛後方發出紅光; (1984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強制點火式引擎”(positive-ignition engine) 指按奧托循環操作的 引擎, 而該引擎在 操作時,
燃料與空氣會混合抽入氣缸內, 並會在 壓 縮後於該循環中一個已知的 既定時間以電火花點燃;
“淨重量”(unladen
weight) 就車輛而言, 指包括車身及所有零件(如有可供選擇使用的 車身或 零件, 則以較重的 車身或 零件為準)在
內的 車輛重量, 其中包括該車輛在 道路上使用時所必要或 通常使用的 水或 蓄電池的 重量, 但在 該車輛上的
燃料、 散裝工具及散裝裝備的 重量則不包括在 內;
“排氣污染物”(exhaust emission) 指從汽車的 尾管排放的
空氣污染物; (2000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掛接車輛”(articulated vehicle) 指一部附有拖車的 汽車,
而其連接方式是拖車的 一部分疊加於汽車上面, 以致當拖車均勻負載時, 負載物的 頗大部分重量由汽車承擔;
“過道”(gangway) 就巴士或 小型巴士而言, 指為讓人從任何入口通往乘客座位, 或
從該等座位通往出口(緊急出口除外)而提供的 空間, 但樓梯或 在 座位前面 只供佔用該個或 該排座位的
乘客使用的 任何空間, 則不包括在 內;
“國際通行許可證”(international circulation permit) 具有《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第374章, 附屬法例) 第2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最外部分”(outermost part)
就車輛而言, 並不包括車輛上打開或 伸出的 門、 鉸接式側欄板或 其他可調節部分, 也不包括後視鏡或
轉向指示器;
“備用緊急出口”(secondary emergency exit) 指巴士上並非主要緊急出口的 緊急出口,
其尺寸不少於900毫米乘500毫米;
“黑夜時間”(hours of darkness) 具有《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 (第374章,
附屬法例)第2(1)及(2)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無鉛汽油”(unleaded petrol) 的 涵義與《 空氣污染管制(汽車燃料)規例》
(第311章, 附屬法例)第2條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2000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單層巴士”(single-decked bus) 指車廂地板或 過道上一層再無任何其他車廂地板或 過道的 巴士;
“農具”(agricultural implement) 指農具或 農業機器, 而兩者均屬車輛;
“農業用拖車”(agricultural trailer)
指不屬農業用拖掛裝置, 經構造或 改裝作農業、 園藝或 林業用途, 並只是用作上述一種或 多種用途的 拖 車;
(1990年第203號法律公告)
“農業用拖拉機”(agricultural tractor) 指設計或 改裝為主要用於農業方面, 而並不是用來在
道路上運載非農產品或 非農業用物品的 其他貨物 的 汽車;
“照明面積”(illuminated area) 就車燈而言, 指該燈發出光綫的
部分在 與該車輛縱軸綫成直角的 垂直平面上的 正交投影面積;
“載貨拖車”(goods-carrying trailer) 指經構造或
改裝用以運載任何種類貨物的 拖車, 而該拖車是屬於以下其中一類─
(a) 半拖車; 或
(b) 由一輛貨車或 工業用拖拉機或 土地拖拉機拖行而有4個或 以上車輪的 拖車;
“過道”(gangway) 就巴士或
小型巴士而言, 指為讓人從任何入口通往乘客座位, 或 從該等座位通往出口(緊急出口除外)而提供的 空間,
但樓梯或 在 座位前面 只供佔用該個或 該排座位的 乘客使用的 任何空間, 則不包括在 內;
“跨運車”(straddle
carrier) 指經構造用作跨運及提升負載物作運輸用途的 汽車;
“輔助主光”(supplementary main beam)
指由強制性大燈發出的 主光, 該強制性大燈亦可發出低光, 並只可與在 通過該車輛縱軸綫的 垂直平 面的
同一邊的 另一盞強制性大燈的 主光一起使用;
“緊急出口”(emergency exit) 指本規例規定車輛上必須提供的 出口,
該出口只供在 緊急情況下使用;
“緊耦合”(close-coupled) 就拖車而言, 指當該拖車行駛時, 安裝在
該拖車同一邊的 車輪, 一直保持與該拖車的 縱軸綫平行, 而各車輪與路面的 接觸面 積的 中心之間的 距離,
亦不超過850毫米;
“監督”(Authority) 的 涵義與《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第311章)第2條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2000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層”、
“車廂地板”(deck) 指車輛的 地板或 平台, 而乘客的 座位則在 該地板或
平台上面;
“履帶式車輛”(track laying vehicle) 指經設計及構造以將車輛重量以連續履帶或 以車輪及連續履帶的
組合傳送至路面的 車輛, 且由該等履帶 傳送至路面的 重量不少於該車輛的 一半重量;
“輪距”(wheel span)
指最前與最後車軸之間的 距離;
“寬輪胎”(wide tyre) 指與路面的 接觸面積的 寬度在
與該車輛縱軸綫成直角量度時不少於300亳米的 充氣輪胎;
“機車”(locomotive) 指淨重量超過8公噸,
而並非經構造以運載水、 燃料、 蓄電池及其他用作推進的 裝備、 散裝工具及散裝裝備以外的 其他負載物的 汽
車;
“機動拖拉機”(motor tractor) 指淨重量不超過8公噸, 而並非經構造以運載水、 燃料、
蓄電池及其他用作推進的 裝備、 散裝工具及散裝裝備以外的 其 他負載物的 汽車;
“整體式車輛”(rigid vehicle)
指並非經構造或 改裝用作組成掛接車輛的 汽車;
“壓燃式引擎”(compression-ignition engine) 指在 正常運轉期間,
燃油注入汽缸或 燃燒室後只是由汽缸充氣時所產生的 壓縮熱力點燃 的 引擎;
“雙用途燈”(dual purpose lamp)
指一盞將強制性前燈和強制性後燈結合在 一起的 燈;
“轉向指示器”(direction indicator) 指規定安裝在 汽車或
拖車上以顯示駕駛人將車輛右轉或 左轉意向的 設備;
“儲存能量”(stored energy) 就車輛的 制動系統而言,
指儲存在 儲存器內的 能量(駕駛人的 膂力能量或 彈簧的 機械能量除外), 該等能量是供駕駛人在 其本人的
控制下直接使用制動器, 或 在 駕駛人運用制動器時作為輔助其膂力能量之用;
“雙音喇叭”(two-tone horn) 指一個在
操作時會定期自動交替發出2個不同音調的 聲音的 儀器或 器具;
“雙層巴士”(double-decked bus) 指有2層的 巴士,
其中一層是全部或 有部分在 另一層的 上面, 而每層都只有一條通往該層座位的 過道;
“霧燈”(fog lamp) 指一盞在
汽車上主要是在 有霧或 有薄霧時才會使用的 燈;
“懸出量”(overhang) 指在
與車輛縱軸綫成直角並通過本定義(a)及(b)段分別指定的 2點的 垂直平面之間與該車輛縱軸綫平行的 水平綫量度的
距離─
(a) 車輛最後的 一點, 但不包括─
(i) 任何放下的 車罩;
(ii) 任何屬於安裝在 車輛上的 轉台式安全出口一部分的 可延伸或 伸縮式機械裝置;
(iii) 如汽車經構造只用來運載乘客及其財物, 並改裝以運載不超過7名乘客, 則任何安裝在 該車輛上的 行李箱;
及
(iv) 如車輛經構造用作拖曳拖車, 則該車輛上主要設計作為連接拖車的 工具的 任何部分,
以及設計以供與該部分相關使用的 任何配件, 而作為車輛的 一部分或 配件, 其與車輛縱軸綫平行的
總長度不超過300毫米; 及
(b) (i) 如汽車有不超過3條車軸, 而其中只有一條車軸不是轉向軸, 則該車軸的 中心點;
(ii) 如汽車有3條車軸, 而前軸是唯一的 轉向軸, 以及如汽車有4條車軸, 而只有最前的 2條軸是轉向軸,
則從2條最後車軸的 中心點連接起來的 直 綫的 中心向後量度100毫米的 一點; 及
(iii) 如在 任何其他的 情況, 則位於車輛縱軸綫上的 一點, 而從該點劃一條與該軸綫成直角的 綫會通過該車輛的
最小轉向圓的 中心點;
“警報儀器”(warning instrument) 指規定要裝配或 安裝於車輛上以便在 該車輛駛近或
出現時發出聲響信號的 儀器。
“1926年國際公約”(1926 Convention) 及“1949年國際公約”(1949 Convention)
“一層半式巴士”(half-decked bus)
“入口”(entrance)
“土地拖拉機”(land tractor)
“土地機車”(land locomotive)
“土地機具”(land implement)
“土地機具運輸裝置”(land implement conveyor)
“工程裝置”(engineering plant)
“工業用拖拉機”(industrial tractor)
“大燈”(headlamp)
“切向平面”(tangential plane)
“反光面積”(reflecting area)
“分路式制動系統”(split braking system)
“內燃引擎”(internal combustion engine)
“出口”(exit)
“主光”(main beam)
“主要緊急出口”(primary emergency exit)
“打印”(printing)
“石油氣”(liquefied petroleum gas)
“充氣輪胎”(pneumatic
tyre)
“多次拉力操作工具”(multi-pull means of operation)
“安全玻璃”(safety glass)
“安全透明物料”(safety glazing)
“全長度”(overall length)
“全高度”(overall height)
“全寬度”(overall width)
“收據打印設備”(receipt printing device)
“低光”(dipped beam)
“車尾平台”(rear platform)
“車尾標記”(rear marking)
“車費收據”(fare receipt)
“車軸重量”(axle weight)
“車輪”(wheel)
“尾端”(extreme rear)
“拖曳機具”(towing implement)
“固定車頂”(permanent
top)
“空氣污染物”(air pollutant)
“制動效能”(braking efficiency)
“重切充氣輪胎”(recut pneumatic tyre)
“前角標誌燈”(front corner marker lamp)
“封閉式大燈”(sealed beam lamp)
“客運車輛”(passenger vehicle)
“後燈”(rear
lamp)
“徒步控制車輛”(pedestrian-controlled vehicle)
“能見度低的 情況”(poor visibility conditions)
“倒車燈”(reversing
lamp)
“配對大燈”(matched pair of headlamps)
“配對強制性大燈”(matched pair of obligatory headlamps)
“旁標誌燈”(side
marker lamp)
“組合式車輛”(combination of vehicles)
“組合式車輛總重”(gross combined weight)
“停車燈”(stop lamp)
“強制性大燈”(obligatory headlamp)
“強制性反光體”(obligatory reflector)
“強制性前燈”(obligatory front lamp)
“強制性後燈”(obligatory rear lamp)
“強制點火式引擎”(positive-ignition engine)
“淨重量”(unladen weight)
“排氣污染物”(exhaust emission)
“掛接車輛”(articulated vehicle)
“過道”(gangway)
“國際通行許可證”(international
circulation permit)
“最外部分”(outermost part)
“備用緊急出口”(secondary emergency exit)
“黑夜時間”(hours of darkness)
“無鉛汽油”(unleaded petrol)
“單層巴士”(single-decked bus)
“農具”(agricultural implement)
“農業用拖車”(agricultural
trailer)
“農業用拖拉機”(agricultural tractor)
“照明面積”(illuminated area)
“載貨拖車”(goods-carrying trailer)
“過道”(gangway)
“跨運車”(straddle carrier)
“輔助主光”(supplementary main beam)
“緊急出口”(emergency exit)
“緊耦合”(close-coupled)
“監督”(Authority)
“層”、
“車廂地板”(deck)
“履帶式車輛”(track laying vehicle)
“輪距”(wheel span)
“寬輪胎”(wide tyre)
“機車”(locomotive)
“機動拖拉機”(motor tractor)
“整體式車輛”(rigid
vehicle)
“壓燃式引擎”(compression-ignition engine)
“雙用途燈”(dual purpose lamp)
“轉向指示器”(direction indicator)
“儲存能量”(stored energy)
“雙音喇叭”(two-tone horn)
“雙層巴士”(double-decked bus)
“霧燈”(fog lamp)
“懸出量”(overhang)
“警報儀器”(warning instr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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