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 - 第369E章 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369章第123(3)條)* [1969年12月5日] (本為1969年第171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本規例是根據《商船條例》(第281章,1974年編正版)中已廢除的第27條訂立。見《商船條例》(第281章)第119(1)條及《商船 (安全)條例》(第369章)第123(3)條。 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本規例可引稱為《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 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內河航區”(river trade area) 指在以下界線內的香港鄰近水域中任何範圍─ (a) (i) 東面界線─東經114°30'; (ii) 南面界線─北緯22°9'; (iii) 西面界線─東經113°31';及 (b) 可從(a)段所指明的範圍到達的廣東省及廣西省境內的所有內陸水道; “水密”(watertight)、“風雨密”(weathertight) 具有當其時在香港實施的《商船(客船構造)規則》給予該等詞的涵義; “東部航區”(eastern trade area) 指不時在香港實施的《西姆拉規則》+所適用的範圍; “牲畜”(livestock) 包括有角的牛、鹿、馬、驢、駱駝、綿羊、山羊、豬及狗,但不包括家禽或獵物; “洗濯間”(washing accommodation) 指撥作洗濯用途的起居間,但以下除外─ (a) 任何臥室或病房,不論該臥室或病房是否設有洗濯盆、浴缸或淋浴花灑;及 (b) 撥作只供用作洗衣房的任何房間; “處長”(Director) 包括根據本條例第26條第(1)款獲委任的任何政府驗船師; “《商船(客船構造)規則》”(Merchant Shipping (Passenger Ship Construction) Rules) 指貿易局 @所訂立的《商船(客船構造)規則》(S.I. 1965/1103 U.K.),該規則藉《1953年商船安全公約(香港)第1號命令》++(S.I. 1953/592 U.K.)引伸而適用於香港; “商船藥物級別”(Merchant Shipping Medical Scales) 指本條例第17條所提述並不時在香港實施的已公布藥物及醫療物料級 別; “短途國際航程”(short international voyage) 具有《1953年商船安全公約(香港)第1號命令》(S.I. 1953/592 U.K.)附表1給予該詞的涵義; “無鋪位乘客”(unberthed passenger) 指置身於有多於6個鋪位或乘客的船舶艙室內的任何乘客,而不論該乘客是否獲提供鋪位; “暢通面積”(clear area) 指從總面積中扣除所有阻礙物,例如貨艙出入口、天窗、升降口圍罩、甲板室、機艙棚、甲板機械、桅、通風器、救生衣櫥櫃 等,以及扣除錨或艇隻的操作所需或航行所需的所有面積後所剩餘的面積,但不包括保留作病室或任何其他甲板豎設物的任何空間; “衞生間”(sanitary accommodation) 指撥作洗濯用途的起居間,亦指設有水廁或尿廁的起居間; “總乘客面積”(gross passenger area) 指在甲板層的任何艙室或空間的總面積,但用由一層甲板伸延至另一層甲板的固定封閉艙壁所隔離的面 積除外; “露天甲板”(weather deck) 指船舶上最上層的甲板,但就乘客艙室而言,如由乘客艙室通往露天地方的通道是位於構成船尾樓、駕駛台、船首樓或其他 密封艙間的頂部的甲板上,則在該情況下,在上述艙間之上的甲板須當作為露天甲板。 (2)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就本規例而言,任何構築物不得當作為水密、氣密或油密,除非該構築物的每個開口均設有密封設施,使開口得以水密、氣密 或油密(視屬何情況而定),但上述開口並不包括為了讓空氣從通道流入衞生間、洗衣房、乾衣房或廚房而需要的通風開口。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西姆拉規則》”乃“Simla Rules”之譯名。 @ “貿易局”乃“Board of Trade”之譯名。 ++ “《1953年商船安全公約(香港)第1號命令》”乃“Merchant Shipping Safety Convention (Hong Kong) No. 1 Order 1953”之譯名。 “內河航區”(river trade area) “水密”(watertight)、“風雨密”(weathertight) “東部航區”(eastern trade area) “牲畜”(livestock) “洗濯間”(washing accommodation) “處長”(Director) “商船藥物級別”(Merchant Shipping Medical Scales) “短途國際航程”(short international voyage) “無鋪位乘客”(unberthed passenger) “暢通面積”(clear area) “衞生間”(sanitary accommodation) “總乘客面積”(gross passenger area) “露天甲板”(weather deck) 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3 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1) 本規例適用於─ (a) 所有行走東部航區或內河航區並運載或獲證明書准載有鋪位乘客或無鋪位乘客的客船;及 (b) 所有在香港註冊的船舶,而該等船舶─ (i) 運載或獲證明書准載多於十二名乘客;及 (ii) 行走任何航區。 (2) 任何船舶─ (a) 如屬依據第(1)款而本規例對其適用者;及 (b) 如在本規例的生效日期並不符合本規例的條文, 則處長須決定他規定該船舶須進行的改動,使該船舶在可能範圍內盡量符合本規例的條文。 (3) 依據第(2)款規定進行的船舶改動,只可包括處長認為就該船舶而言乃屬合理和切實可行的改善。 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4 圖則 VerDate:30/06/1997 (1) 本規例所適用的每艘船舶的船東,或某人而該等船舶是按其訂單而正在建造者,須在乘客定額證明書首次發出前而又不遲於第(2)款所指明的各 項布置開始建造之日前,向處長提交一份船舶圖則,以求處長批准。 (2) 依據第(1)款規定向處長提交的任何圖則須─ (a) 以不小於1比100的比例繪畫; (b) 顯示撥給有鋪位乘客及無鋪位乘客的設施、艙室及空間的布置,連同大約的暢通面積以及每個該等空間擬容納的乘客數目;及 (c) 清楚顯示─ (i) 每個艙室或空間擬作的用途以及每個固定鋪位擬裝設的位置; (ii) 乘客進出每個艙室及甲板的出入口通道,示明通往供乘客用作活動空間的露天甲板空間的樓梯、梯道及門道的闊度; (iii) 就通風以及天然、人工及緊急照明而建議的布置; (iv) 建議的衞生間,尤其是撥給每一類別的有鋪位男女乘客、無鋪位男女乘客以及船員的空間; (v) 建議為無鋪位乘客設置的廚房及煮食布置,包括供應淡水予乘客的布置;及 (vi) 建議的病室間。 (3) 本規例所適用的每艘船舶的船東,須在進行船舶上乘客起居間的任何改動前,向處長提交一份建議的改動的圖則,以求處長批准。 (4) 依據第(3)款向處長提交的任何圖則,須符合第(2)款所訂明的規定。 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5 乘客的空間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規例所適用的每艘船舶上,撥作乘客起居用的艙室及空間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須位於─ (a) 最上層甲板間;或 (b) 最上層甲板間對下一層的甲板間;或 (c) 在最上層甲板間之上的島式上層建築或妥善而固定地建成的鋼甲板室。 (2) 無鋪位乘客不得被運載於只有地板在任何時間低於夏季載重線的一層甲板對下一層的甲板,而夏季載重線是指按照當其時在香港實施的《載重線規 則》*的條文而在船舶上標記者。 (3) 就本條而言─ (a) 任何有遮蔽甲板間如根據船籍國所實施的噸位規則獲豁免,則須當作為最上層甲板間;及 (b) 在島式上層建築末端的局部遮蔽甲板,如其所有側邊開口均可用固定的關閉裝置關閉而使該空間合理地風雨密並令處長滿意,則就運載無鋪位乘客 (不論其是否有固定鋪位)而言,該甲板須當作為島式上層建築內的空間。 (4) 船舶上的病室除供以下的人起居外,不得供任何其他人作起居之用─ (a) 患病的乘客;或 (b) 患病的船員, 而船舶上的配藥處不得用作任何人的睡覺地方。 (5) 任何類別的物料或貨品,如不是依據商船藥物級別而須在船舶上載有的醫療物料及藥物,則不得存放在任何病室或配藥處。 (6) 不得在撥作船舶的任何船員起居用的任何艙室或空間運載任何乘客,而不論該艙室或空間是否可從該船舶的總噸位中扣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載重線規則》”乃“Load Line Rules”之譯名。 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6 艙壁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規例所適用的每艘船舶上,圍封已撥作乘客起居用的空間(活動空間除外)任何部分的每一艙壁,或在該等部分內的每一艙壁,均須按照不時 在香港實施的《商船(客船構造)規則》而建造。 (2) 暴露於天氣中的每一艙壁均須水密與氣密,而在每一該等艙壁上的每個開口須能夠關閉,使艙壁風雨密。 (3) 所有內側鑲板及鋪板均須按照不時在香港實施的《商船(客船構造)規則》而建造。 (4) 任何艙壁或內側鑲板均不得以企口板或其他相類材料建造或以相當可能讓蟲鼠藏身其內的任何方式建造。 (5) 凡是將撥作乘客起居用的任何空間(活動空間除外)與作以下用途的任何空間分隔的任何艙壁─ (a) 固定煤庫; (b) 燃油庫; (c) 機艙; (d) 燈房或油漆房; (e) 乾糧貯物室或任何貯物室(床上用具庫、藥物室或救生衣櫥櫃除外); (f) 錨鏈艙;或 (g) 空隔艙, 均須以鋼建造,並須氣密以及按需要適當地隔熱,且在需要時並須水密,以保護乘客空間。 (6)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凡是將撥作乘客起居用的任何空間(活動空間除外)與以下地方分隔的任何艙壁─ (a) 隔離病室; (b) 衞生間; (c) 洗衣房或乾衣房; (d) 廚房;或 (e) 冷藏室, 均須以鋼建造,並須氣密以及按需要適當地隔熱,並須水密至某個所需高度,以防止水從上述的毗連空間流入乘客空間;而尤其是將衞生間與撥作乘客起居用的任何空間分 隔的艙壁,均須水密至高出衞生間地板至少9吋的高度,但門道則除外。 (7) 第(6)款的條文不適用於將以下地方分隔的任何艙壁─ (a) 衞生間與衞生間之間; (b) 洗衣房與乾衣房之間或與另一洗衣房或乾衣房之間; (c) 廚房與廚房或配膳室之間; (d) 冷藏室與冷藏室之間;或 (e) 撥供有鋪位乘客使用的衞生間與有鋪位乘客的艙房之間,而該衞生間是可從該艙房直接進入的。 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7 甲板覆蓋層及地板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規例所適用的每艘船舶上,構成撥作乘客起居用的任何艙室或空間(作活動空間者除外)頂部的每層甲板,並暴露於天氣中者,均須以鋼或其 他金屬建造。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每層上述甲板的面層,如暴露於天氣中,均須予覆蓋至令處長滿意。 (3) 構成最上層甲板間之上撥作乘客使用的任何空間或艙室頂部的甲板面層,如既非構成已撥作乘客活動空間的空間所包括的露天甲板的一部分,亦非 乘客需進出的甲板的一部分,而它的底部又裝有令處長滿意的絕緣材料以避免吸水、冷凝、傳聲、藏垢及藏蟲鼠,則無須予以覆蓋。 (4) 所有露天甲板,如構成已撥作乘客活動空間的空間任何部分,以及乘客需進出的所有甲板,均須予覆蓋至令處長滿意。 (5) 任何並非暴露於天氣中的甲板,如其上有任何空間已撥作運載無鋪位乘客,則須予覆蓋至令處長滿意,並須裝有適當的排水溝以方便清洗。 (6) 構成燃油艙頂部的甲板上不得運載任何乘客,除非─ (a) 該層甲板完全油密; (b) 在撥作乘客起居用的空間或艙室內,並無人孔或開口通往該油艙; (c) 該層甲板上覆以不易燃物料,該層物料並不透油,而其厚度為處長批准者;及 (d) 該空間或艙室的通風良好。 (7) 凡須在構成燃油艙頂部的甲板以外地方加覆蓋層或鋪地板,則覆蓋層或地板須由以下材料組成─ (a) 最少2 1/4吋厚的木材,並須妥為鋪設與填隙;或 (b) 經處長批准的任何材料,以代替木材,其厚度由處長釐定,並鋪設至令處長滿意。 (8) 在撥作乘客起居用的艙室或空間內的任何金屬甲板上鋪設的覆蓋層或地板,如是以非木材的任何材料組成,則該覆蓋層或地板須以處長所批准的材 料組成,而其鋪設須使該等材料與艙壁之間的接口(裝有排水溝處除外)呈圓滑狀,以避免覆蓋層或地板出現隙縫;如屬有鋪位乘客的起居間(撥作供有鋪位乘客使用的衞 生間、廚房及洗衣房除外),則該覆蓋層或地板可以亞麻油氈組成,並鋪設至令處長滿意。 (9) 所有衞生間及每個廚房與洗衣房的地板─ (a) 須以水磨石、瓷磚或其他不透液體的堅硬材料覆蓋; (b) 須提供良好的立足處; (c) 其鋪設方式須使該等起居間的地板與艙壁之間的接口呈圓滑狀,並使地板無隙縫;及 (d) 鋪設至令處長滿意。 (10) 每間病室或配藥處的地板,除在病室或配藥處內或與其相連的衞生間的地板外,均須由以下材料組成─ (a) 亞麻油氈,須沒有接口,並鋪設至令處長滿意;或 (b) 經處長批准的任何材料,該材料相當可能不會被外科所用酒精或其他在病室或配藥處使用的液體所損壞,並鋪設至令處長滿意。 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8 安全措施─管道裝設、告示、入口與出口、艙口及通風槽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規例所適用的任何船舶上,操舵裝置、絞車、煮飯鍋爐或其他相類設備的蒸汽供應或排氣喉管,不得穿過撥作乘客起居用的任何艙室或空間而 安裝: 但如處長信納,在有關情況下,任何替代布置乃屬不合理或不切實可行,則處長可准許該等喉管在隔熱與包裹至令處長滿意下,穿過乘客可進出的通道而安裝,如屬供應喉 管,則亦須受以下條件規限─ (a) 喉管須以無縫鋼或其他適當材料良好地建造; (b) 喉管的尺寸須足以承受船舶鍋爐系統所產生的最大壓力; (c) 喉管的所有連接處須以平面凸緣妥為連接;及 (d) 喉管須裝有足夠的排水布置。 (2) 在任何衞生間或病室內或供任何衞生間或病室用的每一蒸汽喉管、熱水喉管及熱風機,均須設置有效率隔熱套,以保護任何人免受損傷或感到不 適。 (3) 作為窒火氣體裝設或蒸汽裝設一部分的每一管道系統,如是供乘客可進出的艙室或空間用,或供撥作無鋪位乘客起居用的艙室或空間用,則─ (a) 為免乘客在該等艙室或空間內時該系統被人出於無心地操作,該管道系統須額外安裝一個可上鎖的閥或旋塞;及 (b) 該管道系統須造到令該等艙室或空間外的一段喉管,以控制閥毗鄰之處的一段為佳,能予拆除。 (4) 表明在緊急情況下須採取的預防措施的顯明告示,須在第(3)款所提述的每個艙室或空間以及在控制站內張貼。 (5) 撥作乘客起居用的空間或艙室的出入通道,須位於在任何貨艙、貯物艙、燈室、廚房或機艙內發生火警時,火並不會阻止乘客逃離任何該等空間或 艙室之處。 (6) 撥作無鋪位乘客起居用的任何空間內的每個艙口,在為裝卸貨物或為任何其他目的而開啟時,須以高度不小於42吋的輕便型扶手柱防護,該等扶 手柱須適當地相隔並裝有鏈條或同等物,而鏈條或同等物的相隔垂直距離不得超過12吋,最低的一條則不得離甲板多於9吋;艙口亦可藉其他相類設施防護。 (7) 通往貨艙或液艙的任何通風槽須以鋼或其他適當材料建造,如通風槽穿過撥作乘客起居用的任何空間或艙室,則須氣密以及適當地隔熱。 (8) 用以為撥作乘客起居用的任何空間或艙室提供天然或機械通風的任何通風槽,除為專供乘客或船員起居用的空間或艙室提供通風外,不得用以為任 何其他空間提供通風。 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9 衞生間的通風 VerDate:30/06/1997 (1) 衞生間須布置成盡可能防止該等衞生間的任何臭氣滲進撥作乘客起居用的任何空間或艙室。 (2) 如任何圍壁通風系統除用作為乘客起居間提供通風外,亦為衞生間提供通風,則通往衞生間的每條槽管均須安裝器具,以防止衞生間的臭氣在通風 系統不運作時散發至其他空間。 (3) 在任何情況下,天然通風槽不得用以為乘客起居間亦為衞生間提供通風。 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10 可運載牲畜的空間的設置 VerDate:30/06/1997 (1) 凡有牲畜運載在本規例所適用的船舶上,則須作出處長所批准的布置,將運載牲畜的空間與撥作乘客起居用的任何空間分隔。 (2) 除非牲畜是運載在外露的甲板上,否則須安裝緊密的間格以及獨立的通風系統,以防止臭氣從運載牲畜的任何空間逸出至乘客起居間。 (3) 凡有牲畜運載在外露的甲板上,而已穩固地放置防浪板以防止牲畜糞溺流入或被帶入乘客起居間,則間格無須如此緊密。 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11 將乘客空間與牲畜、魚類或貨物佔用的空間分隔 VerDate:30/06/1997 (1) 如屬專門行走內河航區的船舶,而船舶甲板的一部分用作運載牲畜、魚類或貨物,則該部分須以氣密間格或其他有效屏障與撥作乘客起居用的任何 空間分隔,該等間格或屏障的建造,須可防止任何糞溺或液體廢物流入或被帶入運載牲畜、魚類或貨物的空間,並須可防止任何蔬果汁液或牲畜糞溺流入或被帶入撥作乘客 起居用的任何空間。 (2) 除牲畜或魚類的真正看顧員外,任何乘客不得被安置在撥作運載牲畜、魚類或貨物的任何空間內起居。 (3) 任何乘客不得被安置在與可散裝運載油的液艙任何部分(該液艙頂部除外)連接的艙室內起居,除非該艙室以保留油的隔板與該液艙分隔外,還以 氣密的鋼隔板與該液艙分隔。 (4) 該兩艙壁之間的每個空間須可予進出,並須有良好通風: 但如燃油庫艙壁是以焊接而建造,則無須安裝該額外艙壁。 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12 乘客可進出的甲板空間的附件 VerDate:30/06/1997 (1) 乘客可進出的每個甲板空間均須安裝適當的附件,以防止任何人從該處墮下。 (2) 如該等附件由欄杆及扶手柱組成,則─ (a) 最高欄杆的頂須高出甲板頂不少於3呎6吋;及 (b) 為向兒童提供足夠保護,欄杆相距不得多於9吋,除非欄杆之間放置堅固的鐵絲網。 (3) 如裝有舷牆者,則舷牆不得小於3呎6吋高,而舷牆排水孔須安裝適當的柵網,以保護兒童。 (4) 欄杆的高度,是以最高一條欄杆的頂量度至該條欄杆內邊緣垂直下方的甲板頂的一點的垂直距離計: 但如甲板上有舷側排水溝,則欄杆的高度,是以最高一條欄杆的頂量度至該舷側排水溝旁的甲板木板頂的距離計。 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13 出入通道的一般規定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規例所適用的每艘船舶上,所有樓梯及通道須布置如下─ (a) 確保每個撥作有鋪位乘客或無鋪位乘客起居用的主艙室出入均容易,並已顧及該等艙室的長度以及獲該等艙室作起居用的乘客人數; (b) 確保在所有時間各艙間內乘客均容易進入撥作活動空間的露天甲板部分;及 (c) 確保容易進入露天甲板以上撥作無鋪位乘客使用的空間或遇緊急事故時規定作該等乘客的召集站的空間。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從下面通往露天甲板的每道樓梯,在經過乾舷開口處以及在與撥作無鋪位乘客起居用的空間相通的上層建築甲板處,均 須以不少於6呎淨高的固定鋼甲板室保護,或以處長所批准的其他布置保護。 (3) 在處長批准下,在下列情況中無須設有上述甲板室─ (a) 如樓梯是從下面通往圍封的上層建築;或 (b) 如屬專門行走內河航區的船舶,則除在某一點之前的開口處外,其他地方均無須設有甲板室,而該一點是指從船首量度至距離相等於船舶註冊長度 的1/8之處。 (4) 在任何情況下,凡按照第(3)款無須設有甲板室者,則須在樓梯開口處穩固地安裝符合第12條所訂明規定的結實護欄。 (5) 須為每個撥作無鋪位乘客起居用的艙室或空間設置獨立的樓梯。 (6) 不論在任何情況下,任何該等艙室或空間的唯一進出通道不得由用以構成船舶分艙布置的一部分的艙壁的開口組成,除非每個該等開口─ (a) 以水密槽管通往艙壁甲板;及 (b) 經處長批准。 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14 樓梯 VerDate:30/06/1997 (1) 如布置屬藉樓梯出入露天甲板,而該樓梯通往並非撥作無鋪位乘客起居用的任何空間,則該項布置不會獲得接納,除非─ (a) 建議的布置的詳情連同圖則已按照第4條第(2)款呈交;及 (b) 該項布置已獲處長批准。 (2) 每道樓梯須布置成向船首尾方向。 (3) 每道樓梯與垂直線形成的角度不得小於37度。 (4) 每道樓梯的每一踏板之上均須有最少6呎淨空高度。 (5) 所有樓梯不得小於30吋闊。 (6) 所有樓梯不得超過60吋闊,除非樓梯裝有中間欄杆,而欄杆之間相距不得少於30吋,亦不得多於60吋。 (7) 為施行第(5)及(6)款,每道樓梯的闊度,須以踏板上兩內側之間的距離量度,除非踏板上有部分為扶手欄杆所佔,在該情況下,樓梯的闊度 須以量度扶手欄杆之間的距離而確定。 (8) 凡屬切實可行─ (a) 撥作乘客起居用的每個艙室或空間須安裝多於一道樓梯; (b) 各道樓梯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互相遠離而位於每個上述艙室或空間的兩端。 (9) 每道樓梯須以鋼建造,包括架構、踏板及豎板,並須─ (a) 妥為穩固; (b) 後方裝有杆;及 (c) 裝有由並非繩索的其他材料組成的扶手欄杆。 (10) 凡任何樓梯的兩側並非以艙壁包圍,則須在每一扶手欄杆之下額外安裝一條欄杆。 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15 樓梯平台 VerDate:30/06/1997 (1) 樓梯平台須─ (a) 安裝於第13條第(2)款所指明作保護用甲板室之內;及 (b) 安裝於裝有樓梯的其他地方,在每道樓梯的頂端。 (2) 每個樓梯平台須最少與其安裝所在的樓梯闊度一樣,並且長度不得小於24吋。 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16 門及入口 VerDate:30/06/1997 (1) 每一入口或出口的門,不論是鉸鏈門或滑動門,在開啟至最大限度時的淨闊度須最少與用該門的樓梯或通道闊度一樣。 (2) 每扇上述鉸鏈門須向外開啟。 (3) 任何入口或出口門道的無阻開口,不得少於30吋闊。 (4) 任何入口或出口門道的每扇門,須裝有自動關閉裝置。 (5) 如處長信納任何其他建議的布置不會使乘客的安全受較少保障,則可豁免任何船舶,使其免受本條的規定限制。 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17 門鎖及格柵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門如為撥作無鋪位乘客起居用的空間或艙室設置出口通道往任何露天甲板,則其外面不得安裝門鎖或格柵。 (2) 為防止貯存在並非撥作運載乘客用的任何空間或艙室內的貨物失竊,可在用以出入該等空間或艙室的內門安裝一把堅固的門鎖,該門鎖須只可從門 內操作。 (3) 在任何船舶上,如為協助遏止海盜行為而安裝格柵以防止任何人沒有經授權而進入船舶上任何控制位置,則該等格柵的門可按船長所酌情決定而於 船舶在海上時鎖上: 但─ (a) 當船舶在海上時,該等門的鎖匙須存放在船舶上所有高級船員均可接觸與知悉的地方;及 (b) 須有一名高級船員或一名其他負責人獲指派在可能導致人命傷亡但並非海盜行為或企圖海盜行為的緊急情況下開啟該等門。 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18 逃生通道 VerDate:30/06/1997 (1) 本規例所適用的每艘船舶,專門行走內河航區的船舶除外,均須為每間由水密艙壁包圍的艙室或每個或每組受相類限制的艙間在艙壁甲板之下設置 最少兩條從該艙室、艙間或該組艙間通出的逃生通道,而其中最少一條逃生通道須不用倚賴水密門。 (2) 須為每個由主要豎艙壁包圍的艙間或每個或每組受相類限制的艙間在艙壁甲板之上設置不少於兩條從該艙間或該組艙間通出的逃生通道,而其中一 條逃生通道須通達一處或多於一處救生艇或救生筏登乘甲板,或通達一道通往該等甲板的樓梯。 (3) 如此設置的逃生通道中最少一條須予圍封,藉以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由逃生通道起點的一層至一處或多於一處救生艇或救生筏登乘甲板的沿途, 均有連續的防火庇護。 (4) 專門行走內河航區的每艘船舶均須設置兩條逃生通道,而該等逃生通道須通往以顧及船舶可運載的人數而言有足夠面積的開敞甲板。 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19 行走東部航區的船舶上的出入通道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第13、14、15、16、17及18條的條文下,本規例所適用而行走東部航區的每艘船舶(專門行走內河航區的船舶除外),須安裝 通道供出入撥作乘客起居用的每個空間或艙室,而該等通道須按照以下最低規定─ (a) 從每個無鋪位乘客空間通出的各樓梯合計闊度,以每5名在該空間內起居的乘客計算,不得小於2吋;及 (b) 凡有任何樓梯通達撥作無鋪位乘客使用的露天甲板,而該等乘客是在兩個空間(一個在另一個之上)起居,則從上面空間通出的各樓梯合計闊度, 以每5名在該兩個空間內起居的乘客計算,不得小於2吋。 (2) 凡有任何通達露天甲板艙室的樓梯通往船尾樓、駕駛台、船首樓或其他相類豎設物,則構成該等上層建築末端的艙壁的各開口,其合計闊度不得小 於該樓梯的規定闊度,另加以每5名在該上層建築內起居而預計會使用該等開口的乘客計算,不得小於2吋。 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20 行走內河航區的船舶上的出入通道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第13、14、15、16、17及18條的條文下,本規例所適用而專門行走內河航區的每艘船舶,均須安裝通道供出入撥作乘客起居用 的每個空間或艙室,而該等通道須按照以下最低規定─ (a) 從甲板間乘客艙間通往上面空間或露天甲板的每道樓梯合計闊度,以每5名在該乘客艙間內起居的乘客計算,不得小於2吋;及 (b) 凡有任何從甲板間通出的樓梯通往露天甲板上一間甲板室內的艙室,則從該艙室通往外露的甲板的各開口,其合計闊度不得少於該樓梯的規定闊 度,另加以每5名在該艙室內起居的乘客計算,不得小於2吋。 (2) 凡有任何門道是供一個上層建築或甲板室專用的,則無阻開口的總數以每5名在該上層建築或甲板室內起居的乘客計算,不得小於2吋,而闊度則 不得小於30吋。 (3) 就本條而言,“無阻開口”(clear opening) 就樓梯或門而言,指其兩側之間開口處空間的最小闊度,如樓梯或門裝有扶手欄 杆,則指兩邊扶手欄杆之間開口處空間的最小闊度。 “無阻開口”(clear opening) 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21 有鋪位乘客起居間的通風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規例所適用的每艘船舶上,撥作有鋪位乘客起居用的每個空間或艙室均須由以下系統提供通風─ (a) 經處長批准的圍壁機械通風或其他換氣系統,以保持空間或艙室內的空氣純淨,足夠令乘客健康舒適;或 (b) 天然通風系統,其設計可為獲撥給該空間的每個人提供進氣口及排氣口各不小於6平方吋的合計面積,而在該系統的任何一點,合計面積須不小 於19平方吋;而進氣口及排氣口的有效面積須能夠調整,由完全開啟調低至每人最低限度3平方吋。 (2) 每艘船舶的每個有鋪位乘客空間(衞生間除外)均須安裝一部電風扇,但設有圍壁機械通風或其他換氣系統的船舶除外。 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22 無鋪位乘客起居間的通風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規例所適用而行走東部航區或內河航區的每艘船舶上,撥作無鋪位乘客起居用的每個空間或艙室均須按照本條或第23條安裝通風系統,而通 風系統的布置,須可確保─ (a) 有最大量的新鮮空氣散布整個起居間; (b) 每個無鋪位乘客艙室的通風,均無須倚賴任何其他艙室的通風;及 (c) 無任何進氣通風器在任何方向被擋風或直接位於任何門道、樓梯或排氣口之上。 (2) 依據本條須安裝的任何通風系統均須予安裝,即使任何無鋪位乘客起居間內有設置並非純粹作通風用途的任何舷窗、門、艙口、天窗或其他孔口, 亦是如此。 (3) 任何通風器的槽管不得貫穿任何水密分艙艙壁;而每個通風器均須裝有適當防火設備。 (4) 任何純粹為通風用途而建造的通風井,如其圍板延伸至高出露天甲板,而高出的高度足以容許通風器在普通天氣下保持開敞,則該通風器在供任何 有天然通風或機械通風的艙室用時可作為出氣口而安裝: 但如有任何非風斗式通風器安裝在自然通風系統作為排氣通風器,則其面積須最少為裝於同一位置的風斗式通風器所需面積的兩倍。 (5) 位於最上層甲板間、駕駛台或其他島式上層建築艙室或甲板室內的任何無鋪位乘客空間,須由以下系統提供通風─ (a) 按照第23條安裝的圍壁機械通風或其他換氣系統;或 (b) 天然通風系統,其布置可為該空間的最高容納人數提供每人不小於10平方吋的合計面積,即進氣及排氣通風各不小於5平方吋: 但如任何艙室與機艙棚或鍋爐外殼並列,或緊接在機艙之上,則供該艙室用的每個通風器的面積須增加不少於百分之五十。 (6) 每個通風器風斗─ (a) 須放置在一個在普通天氣下它能保持開敞並能向任何方向調較的無遮擋位置;及 (b) 須有比其圍板面積最少大百分之五十的面積。 (7) 每個通風器圍板─ (a) 須伸出至用該圍板的艙室的橫梁底部; (b) 須在風道的最窄部位量度;及 (c) 面積不得超過452平方吋(直徑24吋);及 (d) 面積須不小於78.5平方吋(直徑10吋)。 (8) 如任何一個艙室所安裝的通風器少於4個,則須設置適當的槽管以確保空氣分布恰當,但如有任何該等通風器直徑不超過15吋,則在該情況下, 無須設置該等槽管。 (9) 如所安裝單數的通風器,則所訂明的進氣口及排氣口面積須予保持。 (10) 如任何槽管或風道有彎曲處或彎管,而其角度不超過30度,則無須增加面積;但如任何彎曲處或彎管的角度超過30度,則須按以下規定增加 面積─ (a) 彎曲處角度介乎30度至60度之間,則每個彎曲處增加面積百分之五; (b) 彎曲處角度介乎60度至90度之間,則每個彎曲處增加面積百分之十; (c) 彎管角度介乎30度至60度之間,則每個彎管增加面積百分之十六;及 (d) 彎管角度介乎60度至90度之間,則每個彎管增加面積百分之三十六。 (11) 如任何彎曲處內面的半徑小於槽管或風道的直徑,則該彎曲處須視為彎管。 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23 無鋪位乘客空間的機械通風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規例所適用而行走東部航區的每艘船舶上(專門行走內河航區的船舶除外),撥作無鋪位乘客起居用而位於以下地方的每個空間─ (a) 最上層甲板間之下;或 (b) 在完全被一個長的上層建築覆蓋的上層甲板間內的艙室內, 須以處長所批准的圍壁機械通風或其他換氣系統通風: 但如任何該等最上層甲板間艙間或長的上層建築在船舶兩舷有大的開口,而無安裝任何設施關閉該等開口,則在對下一層的甲板間內而在該等開口毗鄰之處的無鋪位乘客艙 室,在處長批准下,可視為最上層甲板間,並可獲豁免受制於以圍壁機械通風或其他換氣系統通風的規定。 (2) 任何機械通風系統完成時是否獲批准,須視乎風速計測試結果而定,而處長須憑該等風速表測試結果而確定是否信納該系統是有效率的。 (3) 須作出以下布置以確保在機械通風系統任何部分發生故障時有充分空氣供應─ (a) 將從兩部或多於兩部風扇導出的空氣導管互相連接; (b) 設置額外的獨立機械通風設施;或 (c) 為用於操作任何圍壁機械通風或其他換氣系統的各尺碼電動發動機,設置妥為包裝以供貯存的後備裝置,數量如下─ (i) 供直流電發動機用的─ 電樞1個 勵磁線圈1個 軸承1套 刷握1個 碳刷1套;及 (ii) 供交流電發動機用的─ 定子繞組連整套絕緣件1套 軸承1套。 (4) 依據本條須安裝在任何空間的圍壁機械通風系統,須能在正常海域航行情況下,為該空間的最多容納人數輸送每乘客最少每小時830立方呎的新 鮮空氣。 (5) 在已如此安裝機械通風的任何空間─ (a) 污濁空氣須直接排出露天地方;及 (b) 如任何該等空間與機艙棚或鍋爐外殼並列,或緊接在機艙之上,則依據第(4)款須提供的新鮮空氣的輸送須予增加,在上述每一情況下均增加百 分之三十三。 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24 天然照明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規例所適用的每艘船舶上,撥作有鋪位乘客或無鋪位乘客起居用的每個空間均須有天然光線適當照明。 (2) 任何有鋪位乘客或無鋪位乘客艙房、餐室或康樂室、衞生間、廚房、病室、出入口門廊,如其天然照明足以使視力正常的人在該空間內任何可供自 由活動的地點,在日間晴朗天氣下能閱讀一份普通報紙,則就本條而言,該空間的天然照明即當作適當。 (3) 在甲板間內的任何無鋪位乘客起居間、駕駛台艙間及上層建築,如設置能讓天然光線直接透入最少達總乘客面積每2 1/2平方呎透光1平方 吋,則就本條而言,該處的天然照明即當作適當。 (4) 就第(3)款而言,天然照明須在可能範圍內盡量平均分布;而在任何空間內如有縱向艙壁例如機艙棚擋去天然照明,則被擋去天然照明之處所需 照明的量度,須按比例決定。 (5) 安裝在艙壁甲板之下的任何舷窗,其直徑須為最小10吋,並須按照不時在香港實施的《商船(客船構造)規則》的條文而安裝。 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25 電力附件、人工及緊急照明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規例所適用的每艘船舶上,以下船舶除外─ (a) 專門行走內河航區的船舶;及 (b) 總噸位少於1000噸而行走東部航區的船舶, 所有電氣設備及裝設,包括應急電源,須按照不時在香港實施的《商船(客船構造)規則》的條文而安裝。 (2) 乘客所佔用的每個主艙室的出口,須無間歇地以緊急電燈照明,該燈須由船舶的主發電機操作,並布置成亦可由應急電源供應動力。 (3) 電力照明系統須─ (a) 在整艘船舶設置,尤須在用以登上救生艇或救生筏的每層甲板設置; (b) 由船舶的主發電機操作;及 (c) 布置成亦可由應急電源供應動力。 (4) 在以下每艘船舶上─ (a) 專門行走內河航區的船舶;或 (b) 總噸位少於1000噸而行東部航區的船舶, 均須─ (i) 在最上層的連續甲板之上或後升高甲板之上而在機艙棚之外某位置,設置一個獨立運作的應急電源,其布置須可確保在火警發生時或主電力裝設因 其他理由而失效時,發揮功能; (ii) 為所有走廊、樓梯及出口裝設電力照明,以確保船舶上所有人進入所有救生艇及救生筏的下水站及存放位置時,不受妨礙;及 (iii) 為下水傳動裝置及救生艇與救生筏下水裝置(如設有的話),以及為用該等裝置的救生艇與救生筏,裝設電力照明。 (5) 第(4)款第(ii)及(iii)節所訂明的照明規定,須由船舶的主發電機操作,此外並須能以應急電源操作。 (6) 為任何有鋪位乘客艙房或無鋪位乘客艙房、餐室或康樂室、衞生間、廚房、病室、出入口門廊而設置的人工照明,如最少達到不時在香港實施的 《商船(船員艙房)規例》的條款就船員及高級船員艙房而規定的標準,則就本條而言,該處的人工照明即當作足夠。 (7) 在甲板間內的任何無鋪位乘客起居間、駕駛台艙間及上層建築而以主電力裝設設置的人工照明,如為總乘客面積每300平方呎或其部分設置不少 於一盞不低於40瓦特的燈,則就本條而言,該處的人工照明即當作足夠。 (8) 該等電燈須在撥作乘客起居用的全部空間安裝,並須妥為顧及在往樓梯及救生衣櫥櫃途中的照明效率,該等電燈並須以堅固玻璃罩及結實金屬防護 加以足夠保護。 (9) 不得安裝油燈或手提電燈。 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26 水廁的提供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規例所適用的每艘船舶上─ (a) 須裝設足夠數目的妥為建造、照明與通風的水廁,以供各等級的有鋪位男女乘客及無鋪位男女乘客分別使用,而每個該等水廁均須據此標明;及 (b) 男水廁艙室內除(a)段所規定裝設數目的單式水廁座或廁位外,另須裝設足夠數目的尿廁。 (2) 除為各等級的有鋪位乘客以及為船員而須裝設的水廁間外,另須在淨高度最少為6呎的固定鋼甲板室內,或在處長所批准的其他相類布置內,裝設 足夠數目的固定水廁,以供無鋪位乘客專用,數量如下─ 50名或少於50名乘 客....................................................................... 2個水廁。 多於50名而少於100名乘 客............................................................. 3個水廁。 每增加100名或不足100名乘客....................................................... 1個水廁。 須為每100名或不足100名乘客設置一個尿廁或一個額外水廁。 (3) 該等水廁須在顧及每個無鋪位乘客空間的位置後適當分布,而不得位於甲板間或完全密封的上層建築內。 (4) 每個該等水廁的入口如向開敞甲板開啟,則須予適當遮掩。 (5) 每個水廁均須設有足夠排氣通風直接通往露天地方,或通往設有排氣通風直接通往露天地方的另一個水廁或尿廁。 (6) 就第(5)款而言,水廁的排氣通風如符合以下各項,即屬足夠─ (a) 面積最少為19 1/2平方吋(直徑5吋); (b) 設有風斗、蘑菇帽或其他同等保護設備;及 (c) 位於水廁艙室的上部。 (7) 每個水廁艙室的建造,須使其可方便清洗以及不藏垢或藏蟲鼠;而每個該等水廁艙室的甲板,須按照第7條第(9)款予以覆蓋,並須設有直徑不 少於2吋而通往船外的適當泄水孔,以供清洗之用。 (8) 每個水廁艙室須設有有效率的天然及人工照明。 (9) 供無鋪位乘客使用而裝設的每個單式水廁座或廁位,須以鋼材或其他不透明而堅固的材料製成的間隔與其他如此裝設的水廁座或廁位分隔,並須以 適當的鉸鏈門遮掩。 (10) 供無鋪位乘客使用而裝設的每個水廁艙室,須設有─ (a) 多於一個單式水廁座或廁位,每個須有以白色玻璃瓷造成的便盆; (b) 足夠的衞生水箱,其布置須使其每隔一段短期間即自動沖洗便盆,並提供不斷的水流; (c) 足夠的糞渠,直徑不小於4吋,其建造須使其方便清理以及盡量減低淤塞的危險,並以有效率而衞生的系統連接往主要的污水出口;及 (d) 在每個水廁座或廁位處有足夠的立足點及扶手,以防止使用水廁座或廁位的人發生意外。 (11) 本條條文不適用於─ (a) 在撥作有鋪位乘客艙房的佔用人使用的衞生間內裝設的水廁,而該水廁是可由該艙房直接進入的;或 (b) 構成固定病室一部分的水廁。 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27 洗濯間的一般規定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規例所適用的每艘船舶上,須在其艙房內或在妥為建造、照明與通風的浴室內,裝設足夠的洗濯設施,以供各等級的有鋪位男女乘客分別使 用。 (2) 任何浴室如非撥作某有鋪位乘客艙房的佔用人使用而可由該艙房直接進入者,須清楚標明該浴室是為何性別及等級的乘客而裝設。 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28 行走東部航區的船舶上的洗濯間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規例所適用而行走東部航區的每艘船舶上(專門行走內河航區的船舶除外),除須為船員及有鋪位乘客的使用而裝設以及在病室內裝設洗濯設 施外,另須裝設多於一間淨高度最少6呎的固定鋼甲板室,裝修成適當與妥善的洗濯間,以供無鋪位乘客專用。 (2) 根據本條須裝設的洗濯間須在顧及每個無鋪位乘客空間的位置後適當分布,且不得位於甲板間或完全密封的上層建築內。 (3) 每個該等洗濯間的入口均須予適當遮掩。 (4) 須將合理比例的該等洗濯間撥給婦女及兒童專用,並須據此標明。 (5) 根據本條須裝設的洗濯間,如按該船舶獲證明書准載的乘客最多人數或擬載的乘客最多人數(以較大者為準)計算,為此用途而提供的合計甲板面 積為首100名或不足100名乘客不小於48平方呎,而每增加100名或不足100名乘客即增加9平方呎,則洗濯間即當作足夠。 (6) 每個撥作洗濯間使用的該等空間須設有─ (a) 按照第22條第(5)款安裝的足夠進氣及排氣通風; (b) 有效率的天然及人工照明; (c) 彈簧式水龍頭,連接往加壓淡水供應,數目比例不少於每50名或不足50名乘客一個水龍頭; (d) 以玻璃瓷或其他適當材料造成的洗濯盆,其表面平滑與不滲漏、相當可能不會破裂、剝落或受侵蝕,並裝有污水管及有效率的船邊排水系統;及 (e) 除該等水龍頭及盆外,另須有最少一個彈簧式取水龍頭供應加壓鹹水,以供清洗每個該等空間之用。 (7) 在船東酌情決定下,可設置淋浴花灑以代替依據本條須裝設的水龍頭及洗濯盆的半數;在該情況下,淋浴花灑須位於設有洗濯盆的空間內或該空間 的毗鄰之處,並須以堅固而不透明的材料加以足夠遮掩,以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設置足夠的圍封空間,使任何人能在其內舒適地穿衣與脫衣。 (8) 每個洗濯間艙間以及(如裝有淋浴花灑)每個淋浴地方均須─ (a) 藉一個直徑為最少2吋的適當泄水孔而安裝有效率的船邊排水裝置;及 (b) 裝有甲板覆蓋物,其建造須使其方便清洗,並須按照第7條第(9)款所訂明的規定而裝設。 (9) 不得裝設合併式洗濯間連水廁供無鋪位乘客使用。 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29 行走內河航區的船舶上的洗濯間 VerDate:30/06/1997 (1) 在專門行走內河航區的每艘船舶上,須為男性乘客與女性乘客各設置最少一處洗濯地方。 (2) 根據第(1)款須設置的每個洗濯地方,須安裝最少一個洗濯盆,該盆須裝有彈簧式水龍頭,連接往加壓的淡水供應。 (3) 本條條文不適用於─ (a) 撥作某有鋪位乘客艙房的佔用人使用的任何衞生間,而該衞生間是可由該艙房直接進入的;或 (b) 構成固定病室一部分的任何該等衞生間。 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30 廚房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規例所適用的每艘船舶上(專門行走內河航區的船舶除外),須在淨高度最少為6呎的固定鋼甲板室內,裝設足夠的煮食設施,而該等甲板室 ─ (a) 須裝有煮食爐灶及煮飯鍋爐,足夠供應該船隻獲證明書准載的無鋪位乘客最多人數或擬載的無鋪位乘客最多人數(以較大者為準);及 (b) 須放置在露天甲板上經處長批准的位置。 (2) 任何船舶如在該船舶的首部及尾部的甲板間均運載乘客,則須裝設兩個該等廚房,在該船舶的首部及尾部各設一個。 (3) 該等廚房須是為該船舶的船員而設的廚房之外另設的,並須與船員廚房分開。 (4) 依據第(1)款須裝設的煮食設施,如在擬供無鋪位乘客專用的廚房內設置以下各項,即當作足夠─ (a) 爐灶頂板或煮沸用的枱子面積,達首250名或不足250名乘客最少10平方呎,而每增加75名或不足75名乘客則增加1平方呎;及 (b) 煮飯用的煮沸或蒸用裝置的容量,達首250名或不足250名乘客最少25加侖,而每增加50名或不足50名乘客則增加2加侖。 (5) 每個該等廚房亦須裝有以下各項─ (a) 由頭頂透入的足夠天然照明,並在合理與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由各方透入; (b) 在煮食爐灶與食物調配枱處,設有有效率的人工照明; (c) 在煮食爐灶之上設有有效率的機械排氣通風,設計成可將煮食裝置所產生的煙氣排出至露天地方; (d) 在側艙壁及端艙壁設有具防護格柵的通風開口,並裝有防塵有鉸鏈的鋼活動遮板; (e) 足夠數目的食具枱,每張裝有不銹鋼洗盆或以其他經處長批准的金屬造成的洗盆,洗盆須有一條直徑為最少2 1/2吋的廢水管排水,而廢水管 的建造,須使沉積物或其他阻塞物易於清理; (f) 在每個洗盆之上設有彈簧式淡水龍頭,由一小型供水櫃或以其他適當布置供水; (g) 飯桌及一件重型手提砧板; (h) 足夠供存放煮食器具、材料及工具的架,裝有防風浪橫桿; (i) 如煮食裝置是以煤燒火,則須將一個塵密煤箱安裝在緊貼甲板之處,煤箱底部須封以英泥,並裝有從廚房外加煤的設施。 (6) 不得在洗盆之上或在其他準備食物的地方之上安裝鹹水龍頭;但可在廚房內安裝鹹水龍頭,以供潔淨之用,在該情況下,鹹水龍頭須裝有可上鎖止 流旋塞,以防止在鹹水可能污穢的港口內使用該水龍頭。 (7) 第(4)款所提述的煮食爐灶─ (a) 如是以油燒火或以煤燒火,則須安裝有效率煙囪,該煙囪的彎曲處須適當地裝有檢驗板,以方便清理,而該煙囪須容許煮食爐灶的煙氣逸往露天地 方; (b) 如是以油燒火,則須由放置在廚房外的燃油供應櫃供油,該燃油供應櫃須裝有一個可從露天甲板或其他安全位置操作的總供油閥,並須裝有有效率 的加油、通風及其他溢油布置: 但在任何該等以油燒火的廚房內,不准使用閃點低於華氏150度的油類; (c) 如以電力加熱,則須裝有熱力調節掣;及 (d) 裝有輕便型防風浪橫桿及橫柵。 (8) 所有煮食裝置、食具枱、枱子、鍋爐及爐灶,均須布置成清離甲板15吋,以方便清理廚房。 (9) 每個廚房的地板,須按照第7條第(9)款在水泥或其他適當材料上鋪蓋瓷磚而建造,並須在工作空間安裝防滑表面,以及在適當位置安裝通往船 外泄水孔的溝渠,以方便排水。 (10) 如任何船舶專門行走內河航區,處長可豁免該船舶,使其免受本條的條文限制。 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31 淡水供應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規例所適用的每艘船舶上,須安裝足夠數目的淡水艙,其合計容量須足夠該船舶獲證明書准載的乘客總人數或擬載的乘客總人數(以較大者為 準),以及須足夠預期的航程所需。 (2) 就第(1)款而言,如淡水貯存的最低容量足夠每名乘客每日使用最少5加侖淡水,而鍋爐用途及船舶的船員所需均不包括在內,則所規定運載的 淡水總量即當作足夠。 (3) 如第(1)款所提述的設施,可供在船舶上蒸餾食水用,則可供使用的淡水貯存艙的總容量可予減少;但所規定的總量最少一半須由蒸餾器以外的 其他來源供應。 (4) 所有淡水貯存艙須是清潔和水密的,而如位於燃油貯存艙毗鄰之處,則須以空隔艙與其分隔,以防止污染。 (5) 任何淡水貯存艙,不得安裝在非用以貯存相類純度的水的深艙之下。 (6) 任何管道如非用於淡水輸送系統者,不得穿過任何淡水貯存艙。 (7) 每個淡水貯存艙或供水櫃的內部結構,須方便排水及清理。 (8) 所有通達淡水貯存艙的入孔,須處於離開任何污水櫃、管道或其他污染來源的地方,而如位於任何液艙的頂部,則須裝有經加高的圍板或防浪板。 (9) 通往任何該等貯存艙的每一空氣管及注入管,須遠離甲板及任何其他污染來源。 (10) 任何用以輸送淡水的泵,除在緊急情況下,須保留作該用途專用。 (11) 須安裝足夠數目的飲用水站供無鋪位乘客使用,該等飲用水站須不倚賴主要淡水供應系統,並須裝有適當的取水龍頭以及適當地分布。 (12) 該等淡水的飲用水取水龍頭,須是廚房及洗濯間內所設置者之外另行設置的。 (13) 就第(11)款而言,如按該船舶獲證明書准載的乘客或擬載的乘客計算(以數目較大者為準),每200名或不足200名無鋪位乘客獲設置 不少於一個飲用水站,則飲用水站的數目即當作足夠。 (14) 每個該等飲用水系統須裝有經處長批准的過濾設備。 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32 病室及配藥處的一般規定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規例所適用而行走長達多於48小時航程的每艘船舶上,須設置一個妥為建造而與乘客及船員起居間分開的病室。 (2) 一個獨立配藥處,其內裝有按照商船藥物級別規定的醫療設備櫥櫃、架及抽屜,並裝有一張全長沙發或檢驗枱,須設於每個病室毗鄰之處。 (3) 所有病室間須位於船舶的同一部分,以致在情況需要下,病室間的整個艙間可用作隔離用途。 (4) 所有病室間須包括最少一個廁所,該廁所須在緊貼病室的毗鄰之處,並可由病室直接進入。 (5) 凡設置任何隔離病室作為病室間的一部分,則須設置一個額外廁所,該廁所須與為主要病室而設置的廁所分開,並可從該廁所直接進入任何該等隔 離病室。 (6) 所有病室、配藥處及毗鄰的廁所均須─ (a) 建造在固定建造的鋼豎設物內而淨高度不小於7呎,並須按照第6條的規定,且設有足夠的天然及人工照明;及 (b) 裝有經處長批准的地板覆蓋層,並按照第7條第(9)及(10)款而安裝。 (7) 每個病室須─ (a) 設有通往該病室的門及通道,闊度最少為2呎6吋,以容許擔架通過; (b) 設有病床,內部尺寸最少為6呎3吋乘2呎3吋,並以金屬造成,兩邊可拆除; (c) 獲設置有效率的暖氣布置; (d) 作出安裝,以致─ (i) 設有機械通風設施,該設施並不倚賴第21條所訂明的通風設施; (ii) 空氣的輸送量須為病室內每張病床每小時最少1660立方呎;及 (iii) 除機械通風設施外,另須設有通風器,以從露天地方引進天然空氣並將廢氣排出露天地方,該等通風器並不倚賴船舶任何其他空間所安裝的通 風器;及 (e) 裝有電風扇一部。 (8) 任何病室內的病床,可布置成上下兩層但上層須是有鉸鏈的或是可拆除的,而每個病室內須有最少一張病床是單層的,並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布 置成可從兩側及床尾上落。 (9) 每個隔離病室及毗鄰的廁所均須設有機械通風系統,該系統須不倚賴為其他病室及廁所而設的系統。 (10) 通往病室間所在的甲板的每道樓梯或梯道,須置於與垂直線形成不少於37度的適合角度,而闊度則須足以讓擔架通過。 (11) 任何病室間內或供任何病室間用的每個廁所須─ (a) 設有接上自來淡水的洗濯盆,以及設有有效率而衞生的排放系統,而該系統的廢水管須布置成方便清理; (b) 設有一個以白色玻璃瓷造成便盆的單式水廁座,並經常有足夠的沖廁水可供使用,而且須有足夠的糞渠,建造成方便清理以及盡量減低淤塞的危 險;及 (c) 有足夠的天然及人工照明,並按照第26條第(5)款通風往露天地方,但在隔離病室內或供隔離病室用的廁所除外: 但如任何廁所是直接通往病室,而病室內設有洗濯盆及自來水,則該廁所無須設有此項設施。 (12) 在所有病室間內,須有最少一個廁所設有接上自來淡水的浴缸或淋浴地方,而每個該等廁所須在室內最低部分,裝有一個直徑最少為2吋的泄水 孔。 (13) 凡處長信納病室間足夠船舶的船員及乘客之用,則本條任何條文不得當作與不時在香港實施的《商船(船員艙房)規例》所訂明關於病室、配藥 處及毗鄰洗濯間或衞生間的任何條文抵觸。 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33 供無鋪位乘客用的病室間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規例所適用而行走東部航區的每艘船舶上(專門行走內河航區的船舶除外),均須設置病室間,而病室間須─ (a) 為男女乘客分別提供;及 (b) 有足夠容積,使每個病室艙間的合計甲板面積,不包括任何毗鄰廁所、洗濯間或配藥處在內,達其內每張病床有不小於24平方呎。 (2) 凡該船舶獲證明書准載的無鋪位乘客人數或擬載的無鋪位乘客人數(以較大者為準)─ (a) 不超過400名,須裝設不少於4張病床; (b) 超過400名但不超過600名,須為每100名或不足100名的無鋪位乘客裝設不少於一張病床;及 (c) 超過600名,須裝設不少於六張病床,並為每200名或不足200名的無鋪位乘客裝設額外一張病床。 (3) 撥作病室間的艙間總容積,須經劃分與布置,以致─ (a) 凡規定裝設的病床為四張者,該艙間須布置成有不少於兩個獨立艙間安裝為病室,而每個該等艙間有不多於兩張病床; (b) 凡規定裝設的病床超過四張而不超過十張者,該艙間須布置成有不少於三個獨立艙間安裝為病室,而其中一個該等艙間須安裝為隔離病室; (c) 凡規定裝設的病床超過十張者,該艙間須布置成有不少於四個獨立艙間安裝為病室,而其中最少兩個該等艙間須安裝為隔離病室; (d) 凡規定裝設的病床不超過九張者,則安裝為隔離病室的艙間,須只安放一張病床;及 (e) 凡規定裝設的病床超過九張者,則安裝為隔離病室的艙間,須每個安放不少於兩張病床。 (4) 在評估任何行走東部航區而運載無鋪位乘客的船舶上須設置的病室間總容積時,如並無為船員另行設置病室間,則須為每50名或不足50名的船 員裝設額外一張病床。 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34 空間的髹漆及標記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規例所適用的每艘船舶上,撥作無鋪位乘客起居用的任何空間或艙室的內壁及頂部,均須髹以一種不會吸收大量光線的顏色。 (2) 艙壁及船舷界限可以一種較深顏色的油漆,髹至高離甲板3呎6吋處。 (3) 病室內部的已髹漆表面須平滑,以方便清理。 (4) 撥作無鋪位乘客起居用的每個空間或艙室,須按照每類航程的乘客定額證明書,以英文清楚標明該空間或艙室以平方呎計的暢通面積,以及該空間 或艙室容許的乘客人數,後者數字亦須以中文或適合所運載乘客的國籍的任何其他語文清楚標明。 (5) 所有為無鋪位乘客的使用而設置的衞生間及洗濯間,每個均須以中文或其他適合的語文清楚標明是保留給男士或女士使用的。 (6) 用於乘客起居間的所有油漆,須屬可抑止火勢蔓延的品質,並須在使用前經處長批准。 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35 量度空間的一般規定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規例所適用的每艘船舶上(專門行走內河航區的船舶除外),均須於開敞甲板上為所有乘客提供足夠的活動空間,如該空間對陽光直接照射並 無任何保護,則須以遮篷及側屏板提供保護。 (2) 該等活動空間須是供船員使用所需的活動空間以外另行提供的。 (3) 撥作乘客活動空間的暢通面積的量度,不得包括在以下地方上的任何空間─ (a) 船首樓甲板; (b) 合併的駕駛台及船首樓;或 (c) 整個上層建築, 而該空間是位於從船首量度至距離相等於船舶註冊長度的1/8之處,或如船舶裝有擋浪板,則位於擋浪板之前。 (4) 撥作乘客鋪位或活動空間的暢通面積的量度,不得包括以下任何空間─ (a) 長度或寬度小於2呎6吋者; (b) 沒有最少6呎的淨空高度者; (c) 與任何並無有效率隔熱的引擎或鍋爐外殼或廚房艙壁並列者;或 (d) 需用以直接進出撥作乘客起居用的任何空間、洗濯間或衞生間、機艙或用作放下艇隻的設備用的任何空間者。 (5) 鋪位或活動空間暢通面積的量度,須─ (a) 量度至框架、加強板、護條的內側、或舷側排水溝的內邊,以最小者為準; (b) 由量度者酌情決定,以幾何方式或按辛氏法則*量度;如為後者,則須按各界限的弧度而取適合的寬度數目。 (6) 在本規例所適用而行走東部航區航程的每艘船舶上,撥作無鋪位乘客起居或活動空間用的暢通面積的量度,不得包括以下任何空間─ (a) 保留給某級別的有鋪位乘客專用的空間,或須用以通達任何該等保留空間者; (b) 在艇隻的存放甲板上者;或 (c) 需用以在該等起居間內保持有足夠通道者: 但任何空間如在任何艇隻之下,而該艇隻存於船舶主要艇隻甲板以外地方,並吊離甲板最少淨6呎,則在處長酌情決定下,可將該空間包括在暢通面積的量度內。 (7) 如量度作乘客用的任何空間被貨物、牲畜(包括魚類)、牛隻、物料或其他物品佔用,則須從該船舶獲證明書准載的乘客總人數中,按如此被佔用 的每12表面呎,減去乘客一名。 (8) 當運載牛隻時,須將牛隻有效地關離乘客空間。 (9) 在專門行走內河航區的船舶上,無須為乘客或船員設活動空間。 (10) 本條所用“暢通面積”(clear area) 一詞,具有第2條第(1)款所界定的涵義,但在行走內河航區的船隻上,無鋪位乘客的鋪 位空間的量度,則容許將任何以板條釘牢並被覆蓋以及容易通達與毫無阻礙的艙口包括在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辛氏法則”乃“Simpsons Rules”之譯名。 “暢通面積”(clear area) 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36 容許的活動空間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規例所適用的每艘船舶上,須按照第35條為下列等級的有鋪位乘客提供活動空間─ (a) 頭等乘客,按每人36平方呎計; (b) 二等及三等(包括其間者)乘客,按每人24平方呎計。 (2) 在本規例所適用而行走東部航區的每艘船舶上(專門行走內河航區的船舶除外),均須為無鋪位乘客按照第35條提供活動空間,按每人4平方呎 計,以增補撥供他們使用的任何其他空間。 (3) 不得量度任何上述乘客活動空間,直至按照不時在香港實施的《商船(船員艙房)規例》已為船員總人數留有足夠面積的活動空間為止: 但在本規例所適用而行走東部航區的船舶上,船員的活動空間可容許設於第35條第(2)款不准許為乘客而設的範圍內,而如容許每名船員有4平方呎,則該活動空間即 當作足夠。 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37 有鋪位乘客人數的一般規定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規例所適用的每艘船舶上,頭等、二等及三等(包括其間者)的成人乘客人數,在符合本規例的規定下,須按妥為建造的固定床鋪、普爾門式 鋪位、睡床或長沙發的數目而決定,上述各項內部尺寸須最少為6呎乘2呎。 (2) 在任何空間或艙房內,不得有多於兩層固定床鋪或鋪位。 (3) 凡裝有兒童用小型鋪位,而船東要求將該等鋪位計算並顯示在乘客定額證明書上,則每個該等鋪位須建造與布置成兒童不會有由於船舶移動而被拋 出的危險。 (4) 每兩個該等兒童鋪位須留有不小於36平方呎的暢通面積,而該等鋪位須不少於以下尺寸─ (a) 1至3歲兒童,則3呎6吋乘1呎4吋; (b) 3至8歲兒童,則4呎6吋乘1呎6吋;及 (c) 8至12歲兒童,則5呎3吋乘1呎8吋。 (5) 就本規例所適用而行走既非東部航區亦非內河航區內航程的任何船舶而言,本條任何條文均不限制在某個艙房或空間內有鋪位的任何級別或等級的 乘客人數: 但在頭等及二等起居間內,除第(1)款所規定的鋪位外,另須提供每人24平方呎的最小地板面積;至於二等以下的級別或等級,則除第(1)款所規定的鋪位外,另須 提供每人12平方呎的最小地板面積以及每人72立方呎的最小容積。 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38 內河航區內可運載的乘客人數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規例所適用專門行走內河航區的每艘船舶上,須─ (a) 為頭等乘客,容許在艙房內妥為建造的固定床鋪、普爾門式鋪位、睡床及長沙發的數目,上述各項內部尺寸須最少為6呎乘2呎;除以上外,在撥 供豪華級及頭等乘客使用的起居間例如休息室及餐室內,可容許有按照以下方法計算的最少乘客人數─ (i) 以座位計,按照可供使用的座位或椅子數目計算;如屬連續的長沙發,則須為每名乘客留有24吋長度; (ii) 以地板面積計,比例為每15平方呎一名乘客;及 (iii) 以立方容積計,比例為每120立方呎一名乘客; (b) 為二等乘客,除容許在每個置有不多於4個鋪位的艙房內屬(a)段所提述的最小內部尺寸的妥為建造的固定床鋪、普爾門式鋪位、睡床或長沙發 的數目外,其他艙房或空間可按照以下數目中最少之數而評估─ (i) 鋪位數目; (ii) 以平方呎計的地板面積(包括由睡床或鋪位佔用的空間)除以12;或 (iii) 立方容積除以84。 (2) 須可直接上落第(1)款所提述的每個鋪位或固定床鋪,而任何艙室內不得有多於兩層鋪位。 (3) 甲板與緊接其上的鋪位下邊之間的距離須不小於15吋,而各層鋪位之間以及上層鋪位與其上的甲板之間的距離,須不小於2呎6吋。 (4) 除第(1)款(b)段的規定外,撥作二等乘客用的公共室內的空間亦可包括在內,所容許的人數須用為頭等公共室而示明的相類方法決定,但 第(1)款(b)段(i)、(ii)及(iii)節的數字,須分別視為21、12及84。 (5) 可容許無鋪位乘客在任何在其他方面獲批准作為其起居用的艙室,而可准許的最高人數,須將以平方呎計的暢通面積除以下列數目而決定─ (a) 如在主甲板上,除以6;或 (b) 如在主甲板對上一層的甲板上,除以9; 但─ (c) 可運載乘客的甲板數目不得超過3層,即主甲板及其上兩層甲板;及 (d) 任何乘客區如有以下情況則不得量度在內─ (i) 並不符合第35條第(3)款;或 (ii) 與主甲板對上一層的甲板上任何甲板室並列。 (6) 專門行走內河航區的任何船隻上所容許的乘客總數,須受處長在顧及船隻的穩定性後認為可能需要的任何限制所規限。 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39 東部航區內可運載的無鋪位乘客人數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規例所適用而行走東部航區內短途國際航程(內河航區內航程除外)的每艘船舶上,就任何撥作乘客起居用並按照本規例條文安裝的艙室而容 許的無鋪位乘客人數,在符合按照第36條而提供足夠活動空間的規定下,須將按照第35條量度的任何該等艙室以平方呎計的可供使用的暢通面積,除以下列數目而決定 ─ (a) 如在島式上層建築或甲板室內,則除以12; (b) 如在最上層甲板間,則除以9;及 (c) 如在下層的甲板間,除以9。 (2) 在本規例所適用而行走的航程既非在東部航區內亦非短途國際航程或內河航區內航程的每艘船舶上,乘客人數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過妥為建造的 獨立鋪位數目,而該等鋪位─ (a) 內部尺寸須不小於6呎乘2呎; (b) 須妥為安裝、穩固及布置以致可直接上落每個固定床鋪; (c) 布置成在任何一個艙室內不會有多於兩層鋪位,而甲板與緊接其上的固定床鋪的下邊之間的距離須不小於15吋,而各層鋪位之間以及上層鋪位與 甲板之間的距離,須不小於2呎6吋;及 (d) 須離開艙室各邊緣,在舷側排水溝或泄水孔的內側而排列,以容許通往舷窗的通道暢通無阻。 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40 東部航區內可運載的露天甲板乘客人數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規例所適用而行走的航程非東部航區內短途國際航程的每艘船舶上,如無處長特別准許,不得運載任何露天甲板乘客。 (2) 在本規例所適用而行走東部航區內短途國際航程的每艘船舶上,只可在以下範圍內的港口之間運載露天甲板乘客,即香港、中國沿岸、台灣、越 南、柬埔寨、寮國及菲律賓群島。 (3) 在6月1日至10月14日(首尾兩天包括在內)期間,凡在第(2)款所提述範圍內運載露天甲板乘客的每艘船舶,均須設置一個甲板室或其他 抵禦天氣的固定保護處,以供該等乘客使用: 但本款不適用於香港與汕頭之間的航程,在該等航程中,一年四季均可在沒有提供甲板室的情況下運載全數的露天甲板乘客。 (4) 在符合第(1)、(2)及(3)款所訂明的限制下,任何餘下的露天甲板暢通面積剩餘,在按照第35及36條扣除所有乘客及船員的適當運動 空間後,可容許運載露天甲板乘客,而比例則為每人12平方呎。 (5) 就本條而言,“露天甲板乘客”(weather deck passenger) 指在本條所適用的船舶的露天甲板上運載的乘客。 “露天甲板乘客”(weather deck passenger) 指在本條所適用的船舶的露天甲板上運載的乘客。 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41 乘客總人數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艙室或空間所容許的無鋪位乘客總人數,須是為其設有本規例當作足夠的面積、出入通道、通風或照明的各別人數中最少者。 (2) 本規例所適用的任何船舶所容許的乘客總人數,須是處長信納已按照本規例獲設置足夠的洗濯間、衞生間或病室間的各別人數中最少者: 但不得運載多於根據貿易局+訂立而不時在香港實施的《商船(救生裝置)規則》*或《商船(無線電)規則》#所准許運載的乘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貿易局”乃“Board of Trade”之譯名。 * “《商船(救生裝置)規則》”乃“Merchant Shipping (Life Saving Appliances) Rules”之 譯名。 # “《商船(無線電)規則》”乃“Merchant Shipping (Radios) Rules”之譯名。 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42 極限吃水 VerDate:30/06/1997 (1) 本規例所適用的每艘船舶,須於兩舷標記按不時在香港實施的《商船(客船構造)規則》所訂明的分艙載重線。 (2) 不時在香港實施的《西姆拉規則》+所適用而行走東部航區、並在《西姆拉規則》所適用的地區內運載無鋪位乘客的每艘船舶,須標記按照該規則 勘定的分艙載重線。 (3) 在任何情況下,任何該等船舶均不得裝載至令對其季節及地點適合的載重線浸沒,而該載重線是指按照《載重線規則》f而發出的載重線證明書所 決定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西姆拉規則》”乃“Simla Rules”之譯名。 f “《載重線規則》”乃“Load Line Rules”之譯名。 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 - REGULATION 43 非尋常設計的客船 VerDate:30/06/1997 處長可豁免任何非尋常設計的船舶受本規例任何規定限制,但僅以他信納有相等於或高於本規例所規定標準的起居間或設施,可供任何等級或級別的乘客使用的範圍為 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