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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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給驗船師的指示)(客船)規例 - REGULATION 13
關於分艙的特別規則
(1) 兩個艙室的 許可長度:
(a) 任何艙室的 長度可超逾根據第12條的 規則決定的 許可長度, 但以有關艙室所組成的 任何兩個毗鄰艙室的
合併長度, 不得超逾可浸長度或 兩倍許可 長度(以較小者為準)。 (另見本條第(4)款)。
(b) 如兩個毗鄰艙室的 其中一個位於機艙內, 第二個則位於機艙外, 而第二個艙室所位於的 船舶部分的 平均滲透率,
與機艙的 滲透率不同, 則該兩個艙 室的 合併長度須按該兩個艙室所位於的 兩個船舶部分的 平均滲透率的
平均數值而調整。
(c) 如任何兩個毗鄰艙室的 長度是受不同的 分艙因數所管限, 則該兩個艙室的 合併長度須按比例釐定。
(2) 船首端的 額外分艙: 在 長度為430呎及大於430呎的 船舶上, 首尖艙後面的 其中一個主橫向艙壁須安裝在
與首垂線相距不大於許可長度的 位 置。
(3) 艙壁的 凹折: 主橫向艙壁可呈凹折狀, 但該凹折的 所有部分均須在 船舶兩舷位於與殼板相距.20B處的 垂直面的
內側, 該距離是在 最深分艙載重 線的 水平向中心線直角量度而得。 在 上述限度以外的 凹折的 任何部分,
須按照下一款的 規定作為台階處理。
(4) 艙壁台階: 主橫向艙壁可呈台階狀, 但─
(a) 由有關艙壁分隔的 兩個艙室的 合併長度, 須不超逾可浸長度的 百分之九十; 或
(b) 台階須設有額外分艙, 以保持平面艙壁所確保的 相同安全程度。
(5) 同等平面艙壁: 如主橫向艙壁呈凹折或 台階狀, 則須使用一幅同等平面艙壁以決定分艙。
(6) 艙壁的 最小間距: 如兩個毗鄰主橫向艙壁或 其同等平面艙壁之間的 距離, 或 通過該兩幅艙壁最相近的 台階部分的
橫向平面之間的 距離, 小於. 02L+10呎, 則該兩幅艙壁中只有其一被視為按照第12條的 條文而構成船舶的 分艙部分。
(7) 就局部分艙而作的 放寬:
(a) 凡任何主橫向水密艙室設有局部分艙, 而能向首席驗船師證明並使其信納, 假定的 船舷損毀, 延伸.02L+10呎長,
該主艙室的 總容積仍不會 浸水, 則可對該艙室規定的 許可長度, 按比例予以放寬。 在 該情況下,
對無損毀一舷所假定的 有效浮力容積, 不得大於對損毀一舷所假定者。
(b) 該項放寬要求, 須附有顯示所建議的 局部分艙以及有關的 主艙室及副艙室的 容積的 圖則。
如主艙室及副艙室可透過空氣管、 測深管或 其他喉管等在 限界線水平之下與露天地方相通,
則不會作出任何放寬。
(8) 縱向分艙:
(a) 凡建議安裝水密甲板、 內殼板或 縱向艙壁(不論屬水密式或 非水密式), 須令驗船師信納船舶的 安全程度在
任何方面均不會有所降低, 尤以顧及該 等結構布置浸水而可能產生的 靜橫傾效應而言。 除按第(7)款訂定者外,
對橫向分艙的 規定的 放寬不得就縱向分艙而作出。
(b) 在 縱向分艙總類範圍內的 布置, 因性質各異, 以致不可能訂定會對實際上可能出現的 所有情況均合理地適用的
明確規則。
(c) 可能需要對橫傾角或 對穩定性的 影響作出計算, 故顯示所建議的 縱向分艙的 圖則須呈交首席驗船師,
以供考慮和決定所須作出的 計算以及須假定浸 水的 艙間。 此等計算的 目的 是顯示:
(i) 由於船舷損毀延伸不超逾.02L+10呎長而可能由浸水導致的 橫傾角。 如此角大於7度,
驗船師通常會規定須作出能使靜橫傾角度迅速減低至不超逾7度的 布置。
(ii) 艙室浸水所可能導致的 橫傾角, 而艙室指以顧及所考慮的 布置而言, 在
某些損毀情況下可合理假定為易受影響者。 此橫傾角如不會使限界線被淹沒, 則該等布置可予容許,
否則須予修改。
(iii) 水密甲板浸水對穩定性的 影響。 此項計算的 結果會按其可取之處而考慮。
(d) 在 作出此等計算時, 須假定船舶在 穩定性方面處於最差的 預計航行狀況, 而假定浸水的 艙間的
滲透率則須盡可能與此狀況相符。
(e) 在 此等計算中所假定的 穩定性情況, 須在 船舶傾斜後確定。 (見第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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