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第369B章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369章第123(3)條)* [1969年6月16日] 1969年第79號法律公告 (本為1969年第64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本規例根據《商船條例》(第281章,1974年編正版)已廢除的第38、99及105條訂立。見《商船條例》(第281章)第 119(1)條及《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第123(3)條。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1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第I部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規例可引稱為《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2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西姆拉規則船舶”(Simla Rule Ship) 指《商船(救生裝置)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所界定的A、B、C、D、E或F類船舶; “帆船”(sailing ship) 包括任何已設置足夠的帆面積供單靠揚帆航行的船舶,不論該船舶是否已安裝機械推進設施; “批准”(approved) 指獲海事處處長或其授權的任何人批准; “沉澱櫃”(settling tank) 指具有不小於每噸容油量2平方呎的受熱面的油貯存艙; “長度”(length),就註冊船舶而言,指《1967年商船(載重線)法令》@(1967 c. 27 U.K.)第32條第(6)款所指的註冊長度;而就 非註冊船舶而言,指由船首柱前端量度至船尾柱柱頭後端的長度,或如無安裝船尾柱支承船舵,則為量度至舵杆前端、在船舵伸出船體之處的長度; “服務艙”(service space) 包括廚房、主茶水間、洗衣房、貯物室、油漆室、行李室、郵件室、貴重物品貯存室、木匠與管匠工場,以及通往上述艙間 的圍壁通道; “客輪”(passenger steamer) 指運載多於12名乘客的汽船; “客艙”(passenger space) 指供乘客使用的艙間; “起居艙”(accommodation space) 指客艙、走廊、洗手間、艙房、辦公室、船員艙、單獨茶水間與貯物櫃及相類艙間; “控制站”(control station) 包括無線電、主要導航設備、中央火警指示設備或應急發電機所在的艙間; “《規則》”(Rules) 指不時於聯合王國施行的由貿易局訂立的《1965年商船(消防裝置)規則》#(S.I. 1965/1106 U.K.); “船員艙”(crew space) 指《1948年商船法令》+所指的船員艙房; [比照 1948 c. 44 U.K.] “《商船(危險貨物)規則》”(Merchant Shipping (Dangerous Goods) Rules) 指不時於聯合王國施行的由貿易局訂立 的《1965年商船(危險貨物)規則》*(S.I. 1965/1067 U.K.); “《商船(客船構造)規則》”(Merchant Shipping (Passenger Ship Construction) Rules) 指不時於聯 合王國施行的由貿易局訂立的《1965年商船(客船構造)規則》++(S.I. 1965/1103 U.K.); “液貨船”(tanker) 指建造或改造為運載散裝易燃液體貨物的貨船; “貨艙”(cargo space) 指撥作載貨(郵件或貴重物品除外)的艙間,以及通往上述艙間的圍壁通道; “噸”(tons),就船舶噸位而言,指總噸; “燃油機組”(oil fuel unit) 指用以製備油類燃料以輸送往燃油鍋爐油噴燃器的設備,並包括油壓力泵、過濾器及加熱器; “燃油鍋爐”(oil-fired boiler) 指全部或部分燃燒液體燃料的任何鍋爐,但不屬小於每小時25000英熱單位的家用鍋爐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67年商船(載重線)法令》”乃“Merchant Shipping (Load Lines) Act 1967”之譯名。 # “《1965年商船(消防裝置)規則》”乃“Merchant Shipping (Fire Appliances) Rules 1965”之譯名。 + “《1948年商船法令》”乃“Merchant Shipping Act 1948”之譯名。 並請參閱以下條文─ (a) 就《1894年商船法令》而言,第415章附表5第3部及第508章附表2第1條; (b) 就1894至1979年的《商船法令》(Merchant Shipping Acts)而言,第281章第117條、第415章第 103條及第478章第142條。 * “《1965年商船(危險貨物)規則》”乃“Merchant Shipping (Dangerous Goods) Rules 1965”之譯名。 ++ “《1965年商船(客船構造)規則》”乃“Merchant Shipping (Passenger Ship Construction) Rules 1965”之譯名。 “西姆拉規則船舶”(Simla Rule Ship) “帆船”(sailing ship) “批准”(approved) “沉澱櫃”(settling tank) “長度”(length) “服務艙”(service space) “客輪”(passenger steamer) “客艙”(passenger space) “起居艙”(accommodation space) “控制站”(control station) “《規則》”(Rules) “船員艙”(crew space) “《商船(危險貨物)規則》”(Merchant Shipping (Dangerous Goods) Rules) “《商船(客船構造)規則》”(Merchant Shipping (Passenger Ship Construction) Rules) “液貨船”(tanker) “貨艙”(cargo space) “噸”(tons) “燃油機組”(oil fuel unit) “燃油鍋爐”(oil-fired boiler)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3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3 《規則》的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1) 除本規例的條文另有規定和為施行該等條文而須作出的相應修改外,對於本規例所適用的船舶,《規則》須按以下指明的方式適用: 但如現有的西姆拉規則船舶並未符合經本規例修改的《規則》,則在作出合理而切實可行的改善,以期實質符合經如此修改的《規則》的一般準則後,該船舶須當作已充分 符合《規則》的規定。 (2) 對於本規例所適用的船舶,在《規則》適用於該等船舶的範圍內,凡提述貿易局之處,須解釋為提述海事處處長。 (3) 本規例適用於在香港註冊的英國船舶及在香港任何港口內的其他船舶。 (4) 本規例─ (a) 不得以任何船舶在香港港口內為理由而對其適用,而該船舶倘非因惡劣天氣或既非該船舶的船長亦非該船舶的船東或租船人(如有的話)所能阻止 或預防的其他情況即不會在該港口內的;或 (b) 不適用於並非客輪的遊艇,而其長度小於45呎者。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4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4 船舶的分類 VerDate:30/06/1997 為施行本規例,現將本規例所適用的船舶分為以下各組─ (a) 第1組船舶,即《規則》所界定的屬第I及II類的船舶; (b) 第2組船舶,即《商船(救生裝置)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所界定的西姆拉規則船舶及其他屬G類的船舶; (c) 第3組船舶,即《規則》所界定的屬第VII、VIIA、VIII及VIIIA類的船舶; (d) 第4組船舶,即《規則》所界定的屬第IX、IXA及X類的船舶; (e) 第5組船舶,即小輪及渡輪船隻; (f) 第6組船舶,即《規則》所界定的屬第XI及XII類的船舶;及 (g) 第7組船舶,即在香港水域作業或僅在內河航限作業的液貨船。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5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第II部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5 屬第1組的船舶: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客輪 適用於屬第I及II類的船舶的《規則》,亦適用於屬第1組的船舶,一如其適用於屬第I及II類的船舶。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6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6 屬第2組的船舶:消防巡邏及火警探測系統 VerDate:30/06/1997 (1) 在每艘屬第2組的船舶上,須維持有效率的巡邏系統,以迅速探測任何火警的發生。 (2) 在每艘屬第2組的船舶上,在船舶上消防巡邏隊所不能到達的任何部分,須設置符合第41條所指明的規定的火警探測系統。 (3) 處長如信納由於某船舶所行走的航程時間短而要求該船舶符合第(2)款的規定是不合理的,則他可豁免該船舶受該款的規定所規限。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7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7 屬第2組的船舶:消防泵、消防總喉管、消防水管、消防龍頭、消防喉及噴嘴 VerDate:30/06/1997 (1) 每艘屬第2組的船舶,須按照本條的規定設置裝置,以使至少兩股本規例規定的水柱,能射到該船舶在航行時乘客或船員通常可到達的船舶任何部 分,並能射到任何貯物室以及任何貨艙在空置時的任何部分。 (2) 每艘4000噸或以上並屬第2組的船舶,須設置至少3個用動力操作的消防泵,而每艘4000噸以下的該等船舶,則須設置至少兩個該等泵。 (3) 第(2)款提述的每個泵,須能從船舶上設置的任何兩套消防龍頭、消防喉及噴嘴同時各輸出至少一股水柱,且每個泵須符合第32條的規定。 (4) 在任何屬第2組的船舶上,如任何一個艙室失火能令所有消防泵失靈,則須在機艙外面的位置設置一個獨立驅動且用動力操作的應急消防泵、該泵 的動力源及通海接頭。 (5) 第(4)款提述的每個應急消防泵,須能從任何兩套消防龍頭及消防喉,透過符合第34條第(7)款的規定的噴嘴,產生至少兩股水柱,並同時 使船舶上任何消防龍頭的壓力維持在至少每平方吋30磅。 (6) 在每艘屬第2組的船舶上,須設置一消防總喉管,多於一條消防水管及消防喉,以及多於一個消防龍頭及噴嘴,該等設備的布置,須使該等設備在 所有水密門及耐火門關閉時符合第33及34條的規定。 (7) 在每艘屬第2組的船舶上,須為每個符合本規例的規定而安裝的消防龍頭,設置至少一消防喉。 (8) 在每艘已安裝燃油鍋爐或內燃式推進機械並屬第2組的船舶上,在每個設有該等鍋爐或機械的艙間內,須設置至少兩個消防龍頭,在左舷及右舷各 設置一個。 (9) 第(8)款提述的任何船舶,如有軸隧通往機艙,則就該等船舶而言,除第(8)款所訂明的規定外,另須─ (a) 在軸隧毗連該機艙的一端設置一個消防龍頭;及 (b) 為每個符合本規例的規定而安裝於該等機艙內的消防龍頭,設置一個噴霧嘴。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8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8 屬第2組的船舶:起居艙及服務艙內的手提式滅火器 VerDate:30/06/1997 (1) 每艘屬第2組的船舶─ (a) 須設置數目足夠的手提式滅火器,以確保在艙壁甲板之上的每個客艙均有至少一個該等滅火器供隨時使用,而在每個船員艙及該甲板之下的每個客 艙則須設置至少兩個該等滅火器;及 (b) 此外,在每個廚房內須設置至少一個手提式滅火器。 (2) 在每艘該等船舶上,每個控制站內須設置至少一個手提式滅火器以供使用。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9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9 屬第2組的船舶:貨艙內的固定式窒火布置 VerDate:30/06/1997 (1) 在每艘1000噸或以上並屬第2組的船舶上,須設置符合第39條的規定的固定式窒火氣體裝設,該等裝設的布置,須使其能保護每個貨艙。 (2) 處長如信納由於某船舶所行走的航程時間短而要求該船舶符合本條的規定是不合理的,又或信納該船舶的船艙已設置鋼艙口蓋,並設置將所有通風 器及通往船艙的其他開口關閉的有效設施,則他可豁免該船舶受本條的規定所規限。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10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10 屬第2組的船舶:設有燃油鍋爐或燃油設備的機艙 VerDate:30/06/1997 (1) 在每艘屬第2組的船舶上,須設置以下至少一項固定式滅火裝設,以保護設有任何燃油鍋爐、油類燃料沉澱櫃或燃油機組的任何艙間─ (a) 符合第38條的規定的壓力噴水系統; (b) 符合第39條的規定的窒火氣體裝設;及 (c) 符合第40條的規定的泡沫滅火裝設: 但如輪機室及鍋爐室並非用艙壁完全互相分隔,又或燃油能從鍋爐室流入輪機室,則就本款而言,該合併的輪機室及鍋爐室須視為單一的艙間。 (2) 除第(1)款的規定外,另須─ (a) 在每個鍋爐室內設置一個或多於一個泡沫滅火器(每個容量為至少30加侖)或二氧化碳滅火器(每個容量為至少100磅),該等滅火器須設於 一旦失火時隨時可接觸之處,而其數目須足以使泡沫或二氧化碳能直射到鍋爐室的任何部分以及設有燃油裝設的任何部分的艙間內; (b) 在每個燃燒室內以及每個設有燃油裝設的任何部分的艙間內,設置至少兩個適合撲滅油火的手提式滅火器;及 (c) 在每個燃燒室內設置一個盛器,內裝至少10立方呎的沙或其他適合弄滅油火的乾燥物料,連同一把用來將沙或乾燥物料分撒的勺子;另一選擇是 另加設置一個適合弄滅油火的手提式滅火器。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11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11 屬第2組的船舶:設有內燃式機械的機艙 VerDate:30/06/1997 (1) 在每艘屬第2組的船舶上,須設置第10條第(1)款所規定的固定式滅火裝設的其中至少一項,以保護任何設有內燃式機械的艙間,而該等機械 是作主要推進用途,或是作輔助用途而總功率合共不小於1000制動馬力的。 (2) 除第(1)款的規定外,另須在任何該等艙間內設置─ (a) 一個容量為至少10加侖的泡沫滅火器,或一個容量為至少35磅的二氧化碳滅火器;及 (b) 適合撲滅油火的手提式滅火器,其數目為按該等機械的功率計,每1000制動馬力或不足1000制動馬力設置一個,但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少 於兩個該等滅火器: 但在任何該等艙間內無須設置多於6個該等滅火器。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12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12 屬第2組的船舶:設有蒸汽機的機艙 VerDate:30/06/1997 在每艘屬第2組的船舶上,任何艙間內如設有蒸汽渦輪機或圍封式壓力潤滑蒸汽機,而該等機械是作主要推進用途,或是作輔助用途而總功率合共不小於1000制動馬力 的,則在該等艙間內須設置─ (a) 泡沫滅火器(每個容量為至少10加侖)或二氧化碳滅火器(每個容量為至少35磅),其數目須足以使泡沫或二氧化碳能直射到壓力潤滑系統的 任何部分,並能直射到將渦輪機、蒸汽機或附屬傳動裝置的壓力潤滑部分圍封的罩殼的任何部分(如有的話): 但如上述艙間已由符合第10條第(1)款或第11條第(1)款的規定而安裝的固定式滅火裝設提供同等保護,則無須設置上述的滅火器;及 (b) 適合撲滅油火的手提式滅火器,其數目為按該等機械的功率計,每1000制動馬力或不足1000制動馬力設置一個,但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少 於兩個該等滅火器: 但─ (i) 在任何一個該等艙間內無須設置多於6個該等滅火器;及 (ii) 如已符合第11條第(2)款的規定設置滅火器,則無須另加設置該等滅火器。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13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13 屬第2組的船舶:消防員裝備 VerDate:30/06/1997 (1) 每艘屬第2組的船舶須載備消防員裝備,其數目為按船舶的註冊長度計,每100呎或不足100呎載備一套,但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少於兩套。 (2) 每套根據第(1)款的規定而載備的該等裝備,須符合第42條的規定,且其中至少兩套須包括軟氣喉式呼吸器。 (3) 如在任何該等船舶上所載備的消防員裝備只包括軟氣喉式呼吸器,而從開敞甲板,不受任何艙口或門道的阻礙到達起居艙、服務艙、貨艙或機艙的 任何部分是需要長度超逾120呎的軟氣喉的,則須另加設置至少兩套自給式呼吸器。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14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14 屬第2組的船舶:國際通岸接頭 VerDate:30/06/1997 每艘1000噸或以上並屬第2組的船舶,須設置至少一個符合第35條的規定的國際通岸接頭,使來自另一艘船舶或來自岸上的供水能接駁到消防總喉管,並須備有固定 設置,使該等接頭在船舶左舷及右舷均能使用。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15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第III部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15 屬第3組的船舶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不屬客輪的船舶 適用於屬第VII、VIIA、VIII及VIIIA類的船舶的《規則》,亦適用於屬第3組的船舶,一如其適用於屬第VII、VIIA、VIII及VIIIA類的 船舶。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16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16 屬第4組的船舶 VerDate:30/06/1997 (1) 適用於屬第IX、IXA及X類的船舶的《規則》,亦適用於屬第4組的船舶,一如其適用於屬第IX、IXA及X類的船舶。 (2) 處長可豁免任何屬第4組的船舶受本規例任何規定所規限。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17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第IV部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17 屬第5組的船舶:消防泵、消防喉、噴嘴、消防總喉管、通海接頭、消防水管及消防龍頭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屬第5及6組的船舶 (1) 每艘長度為70呎或以上且鋪設全通甲板並屬第5組的船舶,須按照本條的規定設置裝置,以使至少一股本規例規定的水柱,能射到該船舶在航行 時乘客或船員通常可到達的船舶任何部分,並能射到任何貯物室以及任何貨艙在空置時的任何部分。 (2) 第(1)款提述的每艘船舶,須設置至少一個用動力操作的消防泵。 (3) 第(2)款提述的每個泵,須能從船舶上設置的任何消防龍頭、消防喉及噴嘴輸出至少一股水柱,且每個泵須符合第32條的規定。 (4) 每艘已安裝燃油鍋爐或內燃式推進機械的該等船舶,須另加設置一個與消防總喉管固定連接的消防泵,但該泵無須用動力操作。 (5) 每個該等另加設置的消防泵及其動力源(如有的話),不得與第(2)及(3)款所規定的消防泵位於同一個艙室內,且須設置一個位於機艙外面 的固定通海接頭。 (6) 如根據第(4)款的規定須另加設置的消防泵是用動力操作的,則須符合第(2)及(3)款的規定;如是用人手操作的,則須能從符合本條的規 定而設置的噴嘴,產生一股射程不小於20呎的水柱。 (7) 第(1)款提述的每艘船舶,須設置一消防總喉管,多於一條消防水管及消防喉,以及多於一個消防龍頭及噴嘴,該等設備須符合第33及34 條的規定。 (8) 須為每艘該等船舶上每個符合本規例的規定而安裝的消防龍頭,設置至少一消防喉。 (9) 每艘已安裝燃油鍋爐或內燃式機械的該等船舶,在每個設有該等鍋爐或機械的艙間內,須設置至少一消防龍頭。 (10) 符合本規例的規定而在第(9)款提述的每個艙間內安裝的每個消防龍頭上的每一消防喉,須設置一個噴霧嘴。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18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18 屬第5組的船舶:手提式滅火器 VerDate:30/06/1997 (1) 每艘長度為70呎或以上且鋪設全通甲板並屬第5組的船舶,在艙壁甲板之上的每個客艙均須設置至少一個手提式滅火器,而在每個船員艙及該甲 板之下的每個客艙則須設置至少兩個該等滅火器。 (2) 在任何廚房內須備有至少一個手提式滅火器以供使用。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19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19 屬第5組的船舶:設有燃油鍋爐或燃油設備的機艙 VerDate:30/06/1997 (1) 在每艘長度為70呎或以上且鋪設全通甲板並屬第5組的船舶上,在設有任何燃油鍋爐、油類燃料沉澱櫃或燃油機組的任何艙間內,須設置一個或 多於一個泡沫滅火器(每個容量為至少30加侖)或二氧化碳滅火器(每個容量為至少100磅)。 (2) 第(1)款提述的一個或多於一個滅火器須設於一旦失火時隨時可接觸之處,而其數目須足以使泡沫或二氧化碳能直射到鍋爐室的任何部分或設有 燃油裝設的任何部分的艙間內。 (3) 除第(1)及(2)款的規定外,另須─ (a) 在每個燃燒室內以及每個設有燃油裝設的任何部分的艙間內,設置至少兩個適合撲滅油火的手提式滅火器;及 (b) 在每個燃燒室內設置一個盛器,內裝至少5立方呎的沙或其他適合弄滅油火的乾燥物料,連同一把用來將沙或乾燥物料分撒的勺子;另一選擇是另 加設置一個適合撲滅油火的手提式滅火器。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20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20 屬第5組的船舶:設有內燃式機械的機艙 VerDate:30/06/1997 在每艘長度為70呎或以上且鋪設全通甲板並屬第5組的船舶上,在任何設有內燃式推進機械的艙間內須設置─ (a) 一個容量為至少10加侖的泡沫滅火器,或一個容量為至少35磅的二氧化碳滅火器;及 (b) 適合撲滅油火的手提式滅火器,其數目為按該等機械的功率計,每1000制動馬力或不足1000制動馬力設置一個,但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少 於兩個該等滅火器: 但在任何該等艙間內無須設置多於6個該等滅火器。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21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21 屬第5組的船舶:消防泵、消防喉、噴嘴 VerDate:30/06/1997 每艘長度小於70呎且鋪設全通甲板並屬第5組的船舶,在機艙外面的位置須設置一個有固定通海接頭的手動泵,一條有直徑3/8吋噴嘴的消防喉,而其能產生一股射程 不小於20呎且能直射到船舶任何部分的水柱,並須設置一個噴霧嘴。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22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22 屬第5組的船舶:手提式滅火器 VerDate:30/06/1997 (1) 每艘長度小於70呎且鋪設全通甲板並屬第5組的船舶,在艙壁甲板之上的每個客艙均須設置至少一個手提式滅火器,而在每個船員艙及該甲板之 下的每個客艙則須設置至少兩個該等滅火器。 (2) 任何廚房內須備有至少一個手提式滅火器以供使用。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23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23 屬第5組的船舶:設有燃油鍋爐或燃油設備的機艙 VerDate:30/06/1997 (1) 在每艘長度小於70呎且鋪設全通甲板並屬第5組的船舶上,在設有任何燃油鍋爐、油類燃料沉澱櫃或燃油機組的任何艙間內,須設置一個或多於 一個泡沫滅火器(每個容量為至少10加侖)或二氧化碳滅火器(每個容量為至少35磅)。 (2) 第(1)款提述的一個或多於一個滅火器須設於一旦失火時隨時可接觸之處,而其數目須足以使泡沫或二氧化碳能直射到鍋爐室的任何部分或設有 燃油裝設的任何部分的艙間內。 (3) 除第(1)及(2)款的規定外,另須─ (a) 在每個燃燒室內以及每個設有燃油裝設的任何部分的艙間內,設置至少兩個適合撲滅油火的手提式滅火器;及 (b) 在每個燃燒室內設置一個盛器,內裝至少2立方呎的沙或其他適合弄滅油火的乾燥物料,連同一把用來將沙或乾燥物料分撒的勺子;另一選擇是另 加設置一個適合撲滅油火的手提式滅火器。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24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24 屬第5組的船舶:設有內燃式機械的機艙 VerDate:30/06/1997 每艘長度為50呎或以上但小於70呎、且鋪設全通甲板並屬第5組的船舶,在每個設有內燃式推進機械的艙間內,須設置至少5個適合撲滅油火的手提式滅火器,而每艘 長度小於50呎且鋪設全通甲板並屬第5組的船舶,則在該等艙間內須設置至少3個該等手提式滅火器。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25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25 並非鋪設全通甲板而屬第5組的船舶 VerDate:30/06/1997 (1) 每艘並非鋪設全通甲板而屬第5組的船舶─ (a) 須設置一個盛器,內裝足夠分量的沙或其他適合弄滅油火的乾燥物料; (b) 須設置一把用來將盛器內的內載物分撒的勺子; (c) 須設置手提式滅火器,其數目如下表所示─ 船隻以呎為 單位的註冊 長度 2加侖泡沫 滅火器或 同等物 2 1/2磅二氧化碳滅 火器或3磅乾粉 滅火器或同等物 30呎以下 1 1 30呎以上至40呎 2 1 40呎以上至50呎 3 2 50呎以上至60呎 4 2 60呎以上至70呎 5 2 ;及 (d) 除非設有第(2)款所規定的設備,否則如屬長度為40呎或以上的船舶,須設置兩個消防桶,如屬長度小於40呎的船舶,則須設置一個消防桶。 (2) 每艘屬第5組的船舶以及每艘獲特許在第III及IV級航區限制內往來航行的船舶,如並非鋪設全通甲板,但在機艙鋪設甲板,則須在機艙外面的位置設置一個 手動泵,一條連同直徑3/8吋噴嘴的消防喉,而其能產生一股射程不小於20呎且能直射到船舶任何部分的水柱,並須設置一個噴霧嘴。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26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26 屬第6組的船舶 VerDate:30/06/1997 (1) 適用於屬第XI及XII類的船舶的《規則》,亦適用於屬第6組的船舶,一如其適用於屬第XI及XII類的船舶。 (2) 處長可豁免任何屬第XII類的船舶受本規例任何規定所規限。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27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第V部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27 1000噸或以上並屬第7組的船舶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屬第7組的船舶 適用於1000噸或以上並屬第VIII類的船舶的《規則》,亦適用於屬第7組的船舶,一如其適用於1000噸或以上並屬第VIII類的船舶。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28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28 500噸或以上但小於1000噸並屬第7組的船舶 VerDate:30/06/1997 (1) 本條適用於500噸或以上但1000噸以下並屬第7組的船舶。 (2) 本條適用的每艘船舶,須按照本條的規定設置裝置,以使至少兩股本規例規定的水柱,能射到該船舶在航行時船員通常可到達的船舶任何部分,並 能射到任何貯物室以及任何貨艙在空置時的任何部分。 (3) 第(1)款提述的每艘船舶,須設置至少兩個用動力操作的消防泵,其中一個可由主引擎驅動。 (4) 第(3)款提述的每個泵,須能從船舶上設置的任何消防龍頭、消防喉及噴嘴輸出至少一股水柱,且每個泵須符合第32條的規定。 (5) 在任何已安裝燃油鍋爐或內燃式推進機械並屬第(1)款提述的船舶上,如任何一個艙室失火能令所有消防泵失靈,則須在機艙外面的位置設置一 個應急消防泵、該泵的動力源及通海接頭。 (6) 第(5)款提述的任何該等應急消防泵,可用動力或人手操作,並須能從船舶上設置的任何消防龍頭及消防喉,透過符合第34條第(5)款的規 定的噴嘴,產生一股射程不小於40呎的水柱。 (7) 在第(1)款提述的每艘船舶上,須設置一消防總喉管,多於一條消防水管以及多於一個消防龍頭;該等設備須符合第33條的規定。 (8) 除任何設置在機艙的消防喉外,每艘該等船舶另須設置至少兩條消防喉,其總長度為至少船舶長度的百分之六十,並須設置一備用消防喉。 (9) 在每艘已安裝燃油鍋爐或內燃式推進機械的該等船舶上,在每個設有該等機械的艙間內,須設置至少一個消防龍頭,連同一消防喉及噴霧嘴。 (10) 本條適用的每艘船舶須設置至少3個手提式滅火器,位於供在起居艙及服務艙隨時使用的地方。 (11) 在每艘該等船舶上,須設置以下至少一項固定式滅火裝設,以保護設有任何燃油鍋爐、油類燃料沉澱櫃或燃油機組的任何艙間─ (a) 符合第38條的規定的壓力噴水系統; (b) 符合第39條的規定的窒火氣體或蒸汽裝設;及 (c) 符合第40條的規定的泡沫滅火裝設。 (12) 如在任何該等船舶上的輪機室及鍋爐室並非用艙壁完全互相分隔,又或燃料能從鍋爐室流入輪機室,則就本款而言,該合併的輪機室及鍋爐室須 視為單一的艙間。 (13) 如已符合第(11)款(b)段的規定而安裝固定式窒火蒸汽裝設,而蒸汽僅由水管鍋爐提供,則須設置一個容量為至少30加侖的泡沫滅火器 或一個容量為至少100磅的二氧化碳滅火器,以保護鍋爐室以及設有燃油裝設的艙間。 (14) 除第(11)、(12)及(13)款的規定外─ (a) 在每個鍋爐室,如其內的噴燃器的數目是5或多於5,則另須設置一個容量為至少10加侖的泡沫滅火器或一個容量為至少35磅的二氧化碳滅火 器;又如噴燃器的數目是少於5,則另須為每個噴燃器設置一個適合撲滅油火的手提式滅火器; (b) 在符合(a)段的規定而載備的任何該等滅火器外,在每個燃燒室以及每個設有燃油裝設的任何部分的艙間內,另須設置至少兩個適合撲滅油火的 手提式滅火器;及 (c) 在每個燃燒室內設置一個盛器,內裝至少5立方呎的沙或其他適合弄滅油火的乾燥物料,連同一把用來將沙或乾燥物料分撒的勺子;另一選擇是另 加設置一個適合撲滅油火的手提式滅火器。 (15) 在本條適用的每艘船舶上,在任何設有內燃式機械作主要推進用途或備有該等機械作輔助用途的艙間內,須設置第(11)、(12)及 (13)款所規定的固定式滅火裝設的其中至少一項。 (16) 除第(15)款的規定外,另須在任何該等艙間內設置─ (a) 一個容量為至少10加侖的泡沫滅火器,或一個容量為至少35磅的二氧化碳滅火器;及 (b) 適合撲滅油火的手提式滅火器,其數目為按該等機械的功率計,每100制動馬力或不足100制動馬力設置一個: 但在任何該等艙間內無須設置多於6個該等滅火器。 (17) 本條適用的每艘船舶,須設置至少一套符合第42條的規定的消防員裝備,該套裝備須包括軟氣喉式呼吸器。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29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29 500噸以下並屬第7組的船舶 VerDate:30/06/1997 (1) 本條適用於500噸以下並屬第7組的船舶。 (2) 本條適用的每艘船舶,須按照本條的規定設置裝置,以使至少一股本規例規定的水柱,能射到該船舶在航行時船員通常可到達的船舶任何部分,並 能射到任何貯物室以及貨艙在空置時的任何部分。 (3) 每艘該等船舶,須設置至少一個用動力操作的消防泵,該等消防泵須能從船舶上設置的任何消防龍頭、消防喉及噴嘴輸出至少一股水柱,且該等消 防泵須符合第32條的規定。 (4) 在每艘已安裝燃油鍋爐或內燃式推進機械的該等船舶上,如第(3)款所規定的泵、該泵的動力源及通海接頭,並非位於設有該等鍋爐或機械的艙 間外面,則須在該等艙間外面的位置另加設置一個消防泵、該泵的動力源及通海接頭;如任何該等泵是用動力操作的,則須符合第(3)款的規定,如是用人手操作的,則 須設置一消防喉及直徑3/8吋的噴嘴,該泵透過該消防喉及噴嘴須能產生一股射程不小於20呎且能直射到船舶任何部分的水柱。 (5) 在每艘該等船舶上,須設置一消防總喉管,多於一條消防水管以及多於一個消防龍頭,該等設備須符合第33條的規定,並須設置至少兩條消防 喉。 (6) 在每艘已安裝燃油鍋爐或內燃式推進機械的該等船舶上,須設置適合與第(5)款所規定的消防喉一起使用的噴霧嘴。 (7) 本條適用的每艘船舶須設置至少兩個手提式滅火器,位於供在起居艙及服務艙隨時使用的地方。 (8) 在每艘該等船舶上,須設置以下至少一項固定式滅火裝設,以保護設有任何燃油鍋爐、油類燃料沉澱櫃或燃油機組的任何艙間─ (a) 符合第38條的規定的壓力噴水系統; (b) 符合第39條的規定的窒火氣體或蒸汽裝設;或 (c) 符合第40條的規定的泡沫滅火裝設, 又如輪機室及鍋爐室並非用艙壁完全互相分隔,又或燃油能從鍋爐室流入輪機室,則就本款而言,該合併的輪機室及鍋爐室須視為單一的艙間。 (9) 除第(8)款的規定外,另須─ (a) 在每個鍋爐室以及每個設有燃油裝設的任何部分的艙間內,設置至少兩個適合撲滅油火的手提式滅火器;及 (b) 在每個燃燒室內設置一個盛器,內裝至少5立方呎的沙或其他適合弄滅油火的乾燥物料,連同一把用來將沙或乾燥物料分撒的勺子;另一選擇是另 加設置一個適合撲滅油火的手提式滅火器。 (10) 在本條適用的每艘船舶上,在任何設有內燃式推進機械作主要推進用途或備有該等機械作輔助用途的艙間內,須設置第(8)款所規定的固定式 滅火裝設的其中至少一項。 (11) 除第(10)款的規定外,另須在任何該等艙間內設置適合撲滅油火的手提式滅火器,其數目為按該等機械的功率計,每100制動馬力或不 足100制動馬力設置一個,但在任何一個艙間內無須設置多於6個該等滅火器,而另一選擇是可設置兩個該等滅火器連同以下(a)或(b)段的設備─ (a) 一個容量為至少10加侖的泡沫滅火器;或 (b) 一個容量為至少35磅的二氧化碳滅火器。 (12) 本條適用的每艘船舶,須設置至少一套符合第42條的規定的消防員裝備,該套裝備須包括軟氣喉式呼吸器。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30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30 屬第7組的船舶:豁免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處長可豁免任何屬第7組的船舶受本規例任何規定所規限。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31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第VI部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31 對運載爆炸品的船舶的附加規定 VerDate:30/06/1997 第VI部 一般規定 (1) 凡本規例適用的任何船舶(運載多於12名乘客的船舶除外)所運載的爆炸品的性質或數量如並非是《商船(危險貨物)規則》第10(1)條所 准許於客輪上運載的,則不得在任何裝載爆炸品的艙室內使用蒸汽作窒火用途,而在裝載爆炸品的任何該等艙室內以及在每個毗鄰的載貨艙室內,須設置符合第41條的規 定的火警探測系統或設置煙霧探測系統。 (2) 就本條而言─ (a) “艙室”(compartment) 指在兩個毗鄰的固定艙壁之間的所有艙間,並包括下層艙及下層艙之上的所有貨艙; (b) 任何遮蔽甲板艙的整體如並非以鋼艙壁(該等艙壁上的開口能用密封鋼板關閉)分間,則該整個遮蔽甲板艙須當作為單一的艙間;及 (c) 凡已安裝鋼艙壁,而該等艙壁上的開口是用密封鋼板關閉的,遮蔽甲板艙內圍封的艙間須當作為其下的一個或多於一個艙室的一部分。 “艙室”(compartment)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32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32 消防泵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規例適用的每艘客輪上,如本規例規定須設置用動力操作的消防泵,則該等消防泵(應急消防泵除外)須能在第33條所指明的條件及壓力 下,為滅火用途而合共輸出水量不少於符合《商船(客船構造)規則》第III部的規定而在船舶上設置的艙底泵所須處理水量的三分之二: 但在任何該等船舶上,消防泵就滅火用途的總出水量無須超逾每小時180噸。 (2) 在本規例適用的每艘不屬客輪的船舶上,如本規例規定須設置用動力操作的消防泵,則該等消防泵(應急消防泵除外)須能在第33條所指明的條 件及壓力下,為滅火用途而合共輸出水量不少於按以下公式得出的水量─ 每小時以噸為單位的水量=Cd2 式中─ (i) 就須設置多於一個消防泵(應急消防泵除外)的船舶而言,C=5;就只須設置一個消防泵的船舶而言,C=2.5,及 (ii) d=1+L(B+D)/2500(開平方根) (計算至最接近1/4);及 式中─ L=在夏季載重水線上由船首柱前端至舵柱後端以呎為單位的船舶長度。如船舶沒有舵柱,則為由船首柱前端量度至舵桿軸的長度。就具有巡洋艦型船尾的船舶而言,其長 度則須視為設計夏季載重水線總長度的百分之九十六,或由船首柱前端至舵桿軸的長度,以較長者為準; B=以呎為單位的船舶最大型寬;及 D=以呎為單位,在船舯量度至艙壁甲板的船舶型深: 但在任何該等船舶上,消防泵的消防用水總出水量無須超逾每小時180噸。 (3) 除本規例另有明文規定外,每個本規例規定用動力操作的消防泵,須以並非用船舶主引擎的其他方法操作。 (4) 符合本規例的規定而設置的消防泵,可以是衞生泵、壓載泵、艙底泵或通用泵,但該等泵不得是通常用作泵取油的泵;如該等泵偶然用於輸送或泵 取油,則須安裝適合的轉換布置,並在轉換位置顯明地展示操作指示。 (5) 在本規例適用的每艘船舶上,如本規例規定須設置多於一個用動力操作的消防泵(應急消防泵除外),則每個該等消防泵的出水量不得少於以下分 量的百分之八十:第(1)及(2)款所規定的消防泵總出水量除以本規例規定在該船舶上須設置的消防泵的數目: 但如在任何船舶上所設置的用動力操作的消防泵數目多於本規例所規定的數目,處長可准許任何該等另加設置的消防泵的出水量少於百分之八十。 (6) 每個本規例規定用動力操作的消防泵,須能從船舶上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消防龍頭產生水柱,而水柱的數目則須為至少本規例就與該船舶的類別與 噸位相符而規定的最小數目,同時每個該等消防泵亦須能維持第33條第(2)款所規定的壓力。 (7) 如任何消防泵所產生的壓力能超逾消防總喉管、消防水管、消防龍頭及消防喉的設計壓力,則須在所有該等消防泵上連帶設置卸壓閥。 (8) 該等卸壓閥的位置和對其施加的調節,須能防止消防總喉管系統內任何部分發生超壓。 (9) 每個接駁消防總喉管的離心泵須安裝一個止回閥。 (10) 在本規例適用的每艘屬第1及2組的船舶上,每個應急消防泵須位於船舶防撞艙壁後面的位置。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33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33 消防總喉管、消防水管及消防龍頭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規例規定須設置用動力操作的消防泵的每艘船舶上,消防總喉管的直徑以及接駁消防龍頭與消防總喉管的消防水管的直徑,須足以從下述的消 防泵將本規例所規定的最大排水量有效地分布─ (a) 凡本規例規定只須設置一個消防泵,由該泵分布;或 (b) 凡本規例規定須設置兩個該等消防泵,由該兩個消防泵在同時操作下分布;或 (c) 凡本規例規定須設置多於兩個該等消防泵,由兩個最大的該等消防泵在同時操作下分布: 但在任何不屬客輪的船舶上,消防總喉管及消防水管的直徑只須足以排放每小時140噸的水即可。 (2) 在船舶任何部分,當本規例規定的消防泵透過毗鄰的消防龍頭經由第34條所指明尺寸的噴嘴排放第(1)款規定的出水量時,在任何消防龍頭須 能維持以下的最低壓力─ (a) 任何客輪─ (i) 如為4000噸及以上,每平方吋45磅;或 (ii) 如為1000噸及以上但4000噸以下,每平方吋40磅;或 (iii) 如為1000噸以下,每平方吋30磅;及 (b) 任何不屬客輪的船舶─ (i) 如為6000噸及以上,每平方吋40磅;或 (ii) 如為1000噸及以上但6000噸以下,每平方吋37磅;或 (iii) 如為1000噸以下,每平方吋30磅。 (3) 凡任何船舶根據本規例的規定須在本規例規定的條件下提供兩股水柱,則數目足夠的消防龍頭的擺放位置,須使至少兩股並非由同一個消防龍頭發 出的水柱(其中一股水柱由單一截消防喉輸出),能射到該船舶在航行時乘客或船員通常可到達的船舶任何部分,並能射到任何貯物室以及任何貨艙在空置時的任何部分。 (4) 凡任何船舶根據本規例的規定須在本規例規定的條件下提供一股水柱,則數目足夠的消防龍頭的擺放位置,須使一股由單一截消防喉輸出的水柱, 能射到該船舶在航行時乘客或船員通常可到達的船舶任何部分,並能射到任何貯物室以及任何貨艙在空置時的任何部分。 (5) 為符合本條的規定─ (a) 除為滅火和沖洗而需要的接頭外,消防總喉管不得有其他接頭; (b) 在熱力下容易失效的物料,除非有充分保護,否則不得用於消防總喉管; (c) 喉管及消防龍頭的位置須使消防喉可容易地與其聯接; (d) 在可能運載艙面貨物的船舶上,消防龍頭的位置須使其時刻易於接觸,而喉管的布置,須使該等喉管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免受艙面貨物所損壞; (e) 除非已為船舶上的每個消防龍頭設置一消防喉及噴嘴,否則消防喉的聯接器及噴嘴須有完全互換使用的性能; (f) 安裝在喉管上的螺旋提起式閥的位置或旋塞的位置,須使消防泵在運作時,任何消防喉均可被移走; (g) 水管不得用鑄鐵製造,如用鐵或鋼製造,則須經鍍鋅;及 (h) 如沖洗甲板水管不能自動排水,則須安裝適合的排水旋塞,以避免遭霜凍損壞。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34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34 消防喉、噴嘴等 VerDate:30/06/1997 (1) 符合本規例的規定而設置的消防喉,長度不得超逾60呎,但在具有型寬為90呎或以上的船舶上,供外部位置及貨艙使用的消防喉的長度不得超 逾90呎。 (2) 該等消防喉須以緊密編織的亞麻帆布或其他適合的物料製造,並須設置聯接器、支管及其他所需的附件,且在設置本規例所規定的任何噴霧嘴之 外,另加設置一個普通噴嘴。 (3) 符合本規例的規定而設置的每條消防喉,連同在使用該等消防喉時所需的工具及附件,須存放在擬與該等消防喉一起使用的消防龍頭或接頭附近的 顯眼位置。 (4) 符合本規例的規定而設置的消防喉,除用作滅火或測試消防裝置外,不得作其他用途,但在局部鋪設甲板並屬第5組的船舶以及在屬第X及 XII類的船舶除外。 (5) 根據本規例的規定須設置用動力操作的消防泵的每艘船舶,須設置直徑1/2吋、5/8吋或3/4吋或盡可能與此等直徑相近的噴嘴。 (6) 如在其他方面已符合本規例關於提供水作滅火用途的規定,則可設置直徑較大的噴嘴。 (7) 用於機艙及外部位置的噴嘴,其直徑須使從第32條第(5)款所准許的最細小的消防泵中並在本規例所規定的壓力下,從最小數目的水柱取得最 大程度的排水量: 但噴嘴的直徑無須大於3/4吋。 (8) 用於起居艙及服務艙的噴嘴,直徑無須大於1/2吋。 (9) 每個符合本規例的規定而設置的噴霧嘴,須能產生一道適合撲滅油火的水霧;並須在設置第(2)款所規定的任何普通噴嘴以外,另加設置該等噴 霧嘴: 但可設置能交替地產生上述噴霧及普通水柱的兩用噴嘴作替代。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35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35 國際通岸接頭 VerDate:30/06/1997 符合本規例的規定而設置的任何國際通岸接頭,須按照附表1的規定建造。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36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36 滅火器 VerDate:30/06/1997 (1) 符合本規例的規定而設置的非手提式泡沫及二氧化碳滅火器,須分別按照附表2及3的規定建造。 (2) 符合本規例的規定而設置的手提式滅火器(二氧化碳滅火器除外),如屬排放液體的類型,容量不得多於3英制加侖,亦不得少於2英制加侖。 (3) 符合本規例的規定而設置的手提式二氧化碳滅火器,容量不得少於7磅二氧化碳。 (4) 符合本規例的規定而設置的手提式乾粉滅火器,容量不得少於10磅乾粉。 (5) 符合本規例的規定而設置的其他類型手提式滅火器的滅火性能,不得比相等於一個2加侖液體滅火器的滅火性能為低。 (6) 符合本規例的規定而設置的手提式滅火器,在裝滿藥劑的可供使用狀況下,重量不得超逾56磅,而且須如一個3加侖液體滅火器般便於攜帶。 (7) 符合本規例的規定而設置,以供在任何船舶的起居艙或服務艙使用的手提式滅火器,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採用統一的操作方法。 (8) 除受第(2)、(3)、(4)、(5)、(6)及(7)款的限制外,符合本規例的規定而設置的手提式滅火器須按照英國標準協會以下規格建 造─ 滅火器類型 規格編號 水型(碳酸納).............................................. B.S. 138 : 1948 水型(氣體壓力).......................................... B.S. 1382 : 1948 泡沫型(化學品).......................................... B.S. 740 : 第1部 : 1948 泡沫型(氣體壓力)...................................... B.S. 740 : 第2部 : 1952 二氧化碳.................................................... B.S. 3326 : 1960 乾粉............................................................ B.S. 3465 : 1962。 (9) 凡符合本規例的規定而在起居艙與服務艙內或在機艙內設置手提式乾粉滅火器,數目不得超逾在起居艙與服務艙內或在機艙內設置的滅火器總數的 一半。 (10) 在本規例適用的任何船舶上設置以供使用的滅火器,不得裝載本身會發出或在使用時會發出對人體有害氣體的滅火劑。 (11) 就本規例而言,任何滅火器(二氧化碳滅火器除外)的容量,須視為該滅火器在騰出足夠空間以確保正常操作時,其能夠裝載的滅火劑的最大體 積或重量。 (12) 就本規例而言,二氧化碳滅火器的容量,須視為其在熱帶氣候下能安全裝載的二氧化碳的最大重量。 (13) 每個符合本規例的規定而設置的滅火器,須時刻保持裝滿藥劑。 (14) 須為每個符合本規例的規定而設置的手提式滅火器設置備用藥劑,但如滅火器所屬的類型是在船舶於海上時不能容易補充藥劑的,則須為每個該 等滅火器另加設置一個同類型的手提式滅火器或其同等物,以代替備用藥劑。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37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37 消防桶 VerDate:30/06/1997 (1) 每個符合本規例的規定而設置的消防桶須髹上紅色,並須清楚持久地標明“FIRE”的字樣。 (2) 每個該等消防桶須保持裝滿沙或水,但在開敞船舶上的除外。 (3) 符合本規例的規定而設置的消防桶,除用作滅火外,不得作其他用途,但在開敞船舶上的除外。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38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38 機艙的固定式壓力噴水系統 VerDate:30/06/1997 (1) 每個符合本規例的規定而安裝的固定式壓力噴水系統,須設置一個泵、管道系統、多於一個控制閥及多於一個噴霧嘴。 (2) 第(1)款提述的噴霧嘴須有足夠的數目,而其類型及布置須確保所分布的水霧有效地將其保護的艙間內的油火撲滅。 (3) 該等噴霧嘴須安裝在船、液艙頂及油類燃料可能流布的其他範圍之上,以及在擬保護的艙間內其他主要火警危險處之上。 (4) 第(1)款提述的噴水系統可分成多於一個區間,並須由分配歧管控制,歧管的閥須能從擬保護的艙間外面容易接觸的位置操作,且不會因發生火 警而隨時遭截斷。 (5) 該等噴水系統須在所需的壓力下保持充水,而系統的供水泵則須在系統的壓力下降時自動開動。 (6) 第(1)款提述的泵,須能在所需的壓力下同時向在任何一個擬保護的艙室內的噴水系統的所有區間供水。 (7) 該泵及其控制器須裝設在擬保護的一個或多於一個艙間的外面。 (8) 噴水系統的布置,須使受噴水系統保護的一個或多於一個艙間即使失火,亦不可能令該系統失靈。 (9) 須設置設施,以防止噴嘴受到水中的雜質阻塞或受到管道、噴嘴、閥及泵的腐蝕阻塞。 (10) 噴水系統須包括供隨時在鍋爐生火範圍或燃油機組附近即時使用的流動式噴霧器。 (11) 噴水系統的任何部分不得位於任何客輪的防撞艙壁前面。 (12) 在每個噴水系統或在其毗鄰位置處,須附加字樣清楚持久的操作指示。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39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39 固定式窒火氣體及蒸汽裝設 VerDate:30/06/1997 (1) 本條適用於符合本規例的規定而安裝的每項固定式窒火氣體或蒸汽裝設,但符合《規則》第45條第(5)款的規定而安裝在屬第VIII類的船 舶或在150噸以下並屬第X類的船舶上的裝設除外。 (2) 在為將氣體或蒸汽噴射入機艙或貨艙作滅火用途而設置的每項上述裝設,輸送氣體或蒸汽的喉管須設置控制閥或旋塞,該等控制閥或旋塞的位置須 使其易於接觸,且不會因發生火警而隨時遭截斷使用。 (3) 該等控制閥或旋塞上須有持久的標記,清楚顯示喉管所通往的艙室。 (4) 須備有適合的設置,以防止氣體或蒸汽不慎注入任何艙室。 (5) 凡已安裝防火用的氣體或蒸汽窒火系統的貨艙用作客艙時,窒火氣體或蒸汽喉管的連頭在該貨艙用作客艙的期間須予封閉。 (6) 第(2)款提述的管道的布置,須能提供窒火氣體或蒸汽的有效分布。 (7) 凡在任何長度超逾60呎的船艙使用蒸汽,須有至少兩條喉管,一條安裝在船艙的前部,另一則安裝在後部。 (8) 用作輸送蒸汽的喉管須安裝出口,而該等出口在切實可行範圍內須位於採用該等喉管的艙間內最低的地方,並盡可能接近艙間的中心線,但液貨船 及用作運煤的船舶除外。 (9) 在液貨船上,管道的布置須使蒸汽或窒火氣體分布到貨物的表面。 (10) 當在貨艙內使用二氧化碳作為滅火劑時,所備有的氣體分量,須足以發出體積最小相等於船舶上能密封的最大載貨艙室總容積的百分之三十的自 由氣體。 (11) 當使用二氧化碳作為設有鍋爐或機械的艙間的滅火劑時,所載備的氣體分量,須足以發出分量最小相等於以下兩者中較大分量的自由氣體─ (a) 設有鍋爐或機械的最大艙間總容積的百分之四十,該容積量度至某個水平面為止,在該個水平面上,艙棚的水平面積相等於該艙間總面積的百分之 四十或以下;或 (b) 設有鍋爐或機械的最大艙間(包括艙棚)的總容積的百分之三十五: 但對於2000噸以下且不屬客船的船舶而言,上述百分數可分別減為百分之三十五及百分之三十;又如兩個或多於兩個設有鍋爐或機械的艙間並非完全分隔,則就本條而 言,該等艙間須當作為構成一個艙間。 (12) 當使用二氧化碳作為設有任何燃油鍋爐或燃油裝設的艙間的滅火劑時,須備有氣體供人手以一個適合的噴頭在鍋爐的生火範圍及燃油機組附近排 放,而所備有的分量能使氣體在排放時不會對操作者造成危害。 (13) 當使用二氧化碳作為貨艙及設有鍋爐或機械的艙間的滅火劑時,氣體的分量無須多於最大載貨艙室或機艙所需的最大分量。 (14) 就第(10)、(11)、(12)、(13)、(15)及(16)款而言,氣體的體積須按一磅相當於9立方呎計算。 (15) 當使用二氧化碳作為任何設有鍋爐或機械的艙間的滅火劑時,固定管道系統須使所需氣體的百分之八十五能在兩分鐘內排放到該艙間內,而該所 需氣體是提供第(11)款所提述的濃度(在應用於有關艙間時)所需的氣體。 (16) 須設置設施,在不屬第(12)款所指明的二氧化碳即將釋出至任何工作艙間時,向該艙間內的人發出聲響警告。 (17) 當使用產生惰性氣體的系統為貨艙的固定式窒火裝設提供窒火氣體時,該系統須能每小時產生體積至少相等於受此方式保護的最大艙室總容積的 百分之二十五的自由氣體,並須能持續72小時。 (18) 當在貨艙內使用蒸汽作為滅火劑時,所備有以供應蒸汽的一個或多於一個鍋爐所具有的蒸發率,須為按最大的載貨艙室的總容積計每12立方呎 每小時至少1磅蒸汽。 (19) 所作出的布置,須使蒸汽可不依靠鍋爐的燃點而可供即時使用,且蒸汽能持續提供直至航程終結,而所提供的分量除能供給船舶正常所需(包括 推進之用)的蒸汽外,還能供給本款所規定的分量;並須作出安排,以提供為符合此項規定而需要的額外給水。 (20) 任何固定式窒火氣體或蒸汽裝設,其控制、貯存或產生的布置的任何部分不得位於任何客輪的防撞艙壁前面。 (21) 在每項固定式窒火氣體裝設或在其毗鄰位置處,須附加字樣清楚持久的操作指示。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40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40 固定式泡沫滅火裝設 VerDate:30/06/1997 (1) 每項符合本規例的規定而安裝的固定式泡沫滅火裝設,須能通過固定排放口排放泡沫,而泡沫量須足以在不多於5分鐘內將油類燃料可能流布的最 大單一面積覆蓋達6吋的厚度。 (2) 屬第(1)款所提述類型的裝設,須能產生適合撲滅油火的泡沫;並另須設置設施,通過固定管道系統及控制閥或旋塞將泡沫有效地分布到排放 口,並通過固定式噴霧器同時或分開將泡沫有效地直射到所保護的艙間內其他主要油類火警危險處。 (3) 該等裝設須包括供隨時在鍋爐的生火範圍和燃油機組附近即時使用的流動式噴霧器。 (4) 每項固定式泡沫滅火裝設,如為代替按本規例的規定須於任何液貨船的貨油艙間內設置的固定式窒火氣體裝設而安裝者,則須能通過固定排放口將 泡沫分布到貨油艙之上的甲板上,而泡沫量須足以在不多於15分鐘內將整個液艙甲板面積覆蓋至少達2吋的厚度。 (5) 該等裝設須能產生適合撲滅油火的泡沫;並須設置設施,通過固定管道系統及控制閥或旋塞將泡沫有效地分布到排放口。 (6) 須備有足夠的流動式泡沫噴霧器,該等噴霧器須能接駁到該裝設,以使泡沫能直射到任何液艙。 (7) 就第(4)、(5)及(6)款而言,“液艙甲板面積”(tank deck area) 指相等於液貨艙最大長度乘以船舶寬度的面積。 (8) 每項固定式泡沫滅火裝設,其布置須使其所保護的任何艙間即使失火,亦不會令控制器不能接觸,或令該裝設失靈。 (9) 在每項固定式泡沫滅火裝設或在其毗鄰位置處,須附加字樣清楚持久的操作指示。 “液艙甲板面積”(tank deck area)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41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41 火警探測系統 VerDate:30/06/1997 (1) 每個符合本規例的規定而安裝的火警探測系統,須能自動顯示火警的發生或火警的跡象,並顯示火警的位置。 (2) 符合第(1)款的規定而須安裝的顯示器,須集中於航行駕駛台或其他與航行駕駛台有直接通訊的控制站內: 但如處長信納在任何船舶上將顯示器分布於多個控制站內,至少與將顯示器如此集中一起同樣有效,則他可准許該船舶作出該項布置。 (3) 在任何客輪上,用於操作任何符合本規例的規定而安裝的火警探測系統的電力設備,須能由兩個電力源供電,其中一個電力源須為《商船(客船構 造)規則》第40條所規定的應急電力源。 (4) 任何符合本規例的規定而安裝的火警探測系統的顯示系統,須能在第(2)款提述的控制站同時操作聲響與視覺警報。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42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42 消防員裝備 VerDate:30/06/1997 (1) 每套符合本規例的規定而載備的消防員裝備,須由以下各項組成─ (a) 符合附表4所指明的規定的呼吸器; (b) 能有效率地運作至少3小時的手提自給式電池操作安全;及 (c) 消防斧。 (2) 凡設置多於一套該等裝備,須將該等裝備存放於隨時可到達且彼此遠隔、並於一旦失火時相當可能不會遭切斷通路的位置。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43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43 停止機械、切斷燃料吸入管和關閉開口的設施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規例適用的每艘船舶上須設置設施,以停止機艙、起居艙及貨艙採用的通風風扇。 (2) 對於該等船舶的機艙及貨艙須設置設施,以關閉所有天窗、門道、通風器、圍繞煙囪的環形艙間及該等艙間的其他開口。 (3) 該等設施須能從所述的艙間外面的位置操作,且該等位置不會因該等艙間失火而不能到達。 (4) 在本規例適用的每艘船舶上,由機械驅動的壓力抽風機與鼓風機、燃油輸送泵、燃油機組泵及其他相類燃料泵,須安裝遙遠控制器,該等控制器須 位於該等機械或泵所處的艙間外面。 (5) 第(4)款提述的控制器須能在所述的艙間一旦失火時停止上述機械或泵。 (6) 在本規例適用的每艘船舶上,與任何不屬雙層底液艙的油類燃料貯存艙、沉澱櫃或日用櫃連接的每條喉管,如受損壞時容許其內載物排放,造成火 警危險,則該等喉管須安裝閥或旋塞。該等閥或旋塞須穩固在喉管所接駁的艙或櫃上,並能從該艙或櫃所處的艙間外面隨時可接觸的位置關閉: 但如屬連接該等艙或櫃的輸入管,則可用同樣地穩固在艙或櫃上的止回閥取代。 (7) 如屬有軸隧或管隧貫通的油類燃料深艙,則須在該深艙安裝一個閥,但在一條或多於一條的隧道外面的一條或多於一條管路上,則可另加安裝一個 或多於一個閥,使一旦失火時能加以控制。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44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44 火警控制圖 VerDate:30/06/1997 (1) 在每艘屬第1組的船舶上,須固定展示總布置圖,為該船舶的船長及高級船員提供指引。總布置圖須清楚顯示每層甲板的控制站的位置,以及船舶 上以耐火艙壁圍封的區間及以阻火艙壁圍封的區間,且須顯示以下設施的詳情:失火警報器、火警探測系統、灑水裝設、固定式及手提式滅火裝置及消防員裝備,亦須顯示 通往船舶上各艙室及甲板的通道設施、通風系統(包括總風機控制器的詳情)、閘的位置、船舶上每一區間採用的通風風扇的識別號碼、國際通岸接頭的位置,以及第 43條提述的所有控制設施的位置。 (2) 在每艘500噸或以上的船舶(屬第1組的船舶除外)上,須固定展示總布置圖,為該船舶的船長及高級船員提供指引。總布置圖須清楚顯示第 (1)款所提述而又適用於該船舶的資料。 (3) 本條所規定的總布置圖須保持符合現況,任何改動須記錄在圖上,不得延誤。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45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45 滅火裝置的可供使用性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規例適用的船舶上所載備的消防裝置,須時刻保持狀況良好,並供即時使用。 (2) 符合本規例的規定而載備的所有可移動式消防裝置(消防員裝備除外),須放置在從其擬供使用的艙間隨時可到達之處;尤其是擬供在某艙間使用 的手提式滅火器,其中一個須放置在該艙間入口處附近。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46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46 同等物及豁免 VerDate:30/06/1997 (1) 凡本規例規定在某船舶上須安裝或載備某項目或某類型附件、物料、裝置或器具,又或須作出某項安排,而處長信納任何其他項目或類型的附件、 物料、裝置或器具,或任何其他安排,至少與本規例所規定者同樣有效,則他可准許在該船舶上安裝或載備該其他項目或類型的附件、物料、裝置或器具,或作出該其他安 排。 (2) 處長如信納本規例的任何規定對任何在本規例生效日期前建造的船舶而言,並不切實可行或並不合理,則可在其所認為適合的條件下豁免該船舶受 該等規定所規限。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REGULATION 47 (已失效力) VerDate:30/06/1997 (已失效力)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SCHEDULE 1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SCHEDULE 1 國際通岸接頭 VerDate:30/06/1997 [第35條] (1) 本規例規定須在船舶上載備的國際通岸接頭(如下圖所示),須符合以下規格─ 外直徑: 7吋。 內直徑: 2 1/2吋。 螺栓分布圓直徑: 5 1/4吋。 孔洞:4個直徑3/4吋的孔洞,等距地開設,槽口開至凸緣外緣。 凸緣厚度:最小9/16吋。 螺栓:4個,每個直徑5/8吋,長度為2吋,連同8個墊圈。 凸緣表面:平面。 物料:任何能適應每平方吋150磅工作壓力的物料。 墊片:任何能適應每平方吋150磅工作壓力的墊片。 (2) (a) 接頭須用能適應每平方吋150磅工作壓力的物料建造。凸緣的一面須為平面,另一面則須固定附連著一個與船舶上的消 防龍頭及消防喉相配合的聯接器。 (b) 接頭須連同其墊片、螺栓和墊圈,一起存放在船舶上。 國際通岸接頭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SCHEDULE 2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SCHEDULE 2 非手提式泡沫滅火器 VerDate:30/06/1997 [第36條] (1) 每個符合本規例的規定而設置的泡沫滅火器(手提式滅火器除外),其設計和建造須使滅火器的內部可供查驗。 (2) 滅火器的殼身須為圓柱形,兩端須向外翻,形成半徑不超逾殼身直徑而且沒有反向凸緣的碟狀。 (3) 滅火器的殼身及兩端須用薄鋼板造成,內部須鍍錫或塗鉛,或須設置防止內部腐蝕的等同保護。 (4) 如有需要,滅火器的每一其他部分須有防腐蝕保護。 (5) 滅火器的殼身須焊接或以鉚釘接合。 (6) 滅火器的所有鉚釘接頭須焊封。 (7) 滅火器的殼身須設置開口,以放進內容器。 (8) 第(7)節提述的開口須安裝以炮銅或其他適合物料造成的蓋子,蓋子須沿連續的螺齒紋扭緊,而蓋邊則設置安全孔或縫隙,使蓋子被移去時,如 排放開口遭堵塞,則留在容器內的氣體壓力可逐漸卸去。 (9) 第(8)節提述的蓋子接頭,須以抗酸橡膠、塗油皮革或其他適合的物料造成。 (10) 如為滅火器設置內容器,則該容器須有充分的支承。 (11) 須設置連同噴嘴的強化排放軟喉,其面積須使如屬容量為30加侖或以上的滅火器在操作時,能將泡沫噴射到45呎的距離,並持續不少於 100秒,如屬容量為30加侖以下的滅火器在操作時,則能將泡沫噴射到35呎的距離,並持續不少於90秒。 (12) 殼身內的藥劑以及溶液水平之上的空間,須調節至使滅火器在開動兼所有出口關閉而且溶液溫度為華氏100度的情況下,滅火器內的最大壓力 不超逾每平方吋280磅。 (13) 滅火器須能抵受內部壓力達5分鐘,該內部壓力為於滅火器在開動兼所有出口關閉時的壓力的1 1/2倍,但在任何情況下為不小於 350磅。 (14) 滅火器的外面須清楚持久地標明以下資料─ (a) 滅火器製造商或售賣商的姓名或名稱; (b) 滅火器的容量; (c) 當滅火器裝填至其工作容量時溶液的水平; (d) 滅火器在測試時所受的壓力; (e) 滅火器的操作指示;及 (f) 滅火器的製造年份。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SCHEDULE 3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SCHEDULE 3 非手提式二氧化碳滅火器 VerDate:30/06/1997 [第36條] (1) 每個符合本規例的規定而設置的二氧化碳滅火器(手提式滅火器除外),須設置按照以下任何一項英國標準協會規格而建造的氣瓶─ 編號 B.S. 401 : 1931。 B.S.1287 : 1946。 B.S.1288 : 1946。 (2) 每個氣瓶須設置內部排放管及閥,以釋出氣體。 (3) 第(1)節提述的滅火器須設置排放軟喉,該軟喉須予強化,使其在安裝所需的聯接器後,能抵受至少每平方吋1800磅的壓力。 (4) 第(3)節提述的排放軟喉的內徑不得小於下表所列的各別尺寸─ 滅火器容量 排放軟喉的 最小內徑 35磅................................................. 3/8吋。 100磅............................................... 1/2吋。 (5) 排放軟喉須設置一個以不導電物料造成並設計成能減低排放氣體速度的角閘。 (6) 操作手柄的金屬部分須予適合地覆蓋,以保護操作者雙手免受極冷所損。 (7) 當溫度在華氏60度(攝氏15度)至華氏65度(攝氏18度)之間時,滅火器排放氣體的速率須使重量相等於容器容量3/4的二氧化碳在下 表所列的各別時間內排出─ 滅火器容量 時間 35磅................................................. 30至45秒。 100磅............................................... 60至90秒。 (8) 滅火器的外面,須按照英國標準協會編號B.S.3326:1960的規格第4條的規定,清楚持久地加以標明。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SCHEDULE 4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消防裝置)規例 - SCHEDULE 4 呼吸器 VerDate:30/06/1997 [第42條] 1. 每個符合本規例的規定而設置的呼吸器,可為─ (a) 一個防煙頭盔或防煙面罩,每個須設置一個氣泵或風箱,以及一條軟氣喉;或 (b) 一個自給式呼吸器。 防煙頭盔及防煙面罩 2. (1) 每個符合本規例的規定而設置的防煙頭盔或防煙面罩,須設置用以從外間的大氣供應空氣的軟喉。 (2) 須設置適合透過第(1)節提述的軟喉泵取空氣的氣泵或風箱。 (3) 該軟喉須屬不能折疊的類型,並須有足夠的長度,使佩戴頭盔或面罩的人在起居艙、服務艙、貨艙或機艙的任何部分時,氣泵或風箱能放在開敞甲 板上的清潔空氣中,且不受任何艙口或門道所阻礙。 (4) 如須將兩截或多於兩截軟喉連接才能到達前述的艙間,則須設置有效率的聯接器。 (5) 氣泵或風箱的空氣進口須予保護,以確保空氣供應不會受阻礙。 自給式呼吸器 3. (1) 每個符合本規例的規定而設置的自給式呼吸器,須屬開路壓縮空氣類型。 (2) 附連於呼吸器上並由佩戴的人攜帶的一個或多於一個壓縮空氣瓶,須有至少1200升(42立方呎)自由空氣的貯存量。該等貯氣瓶須用適合的 物料建造,並須具有效設計及足夠強度,以充分的安全因數抵受其可能受到的內部氣壓,而每個氣瓶須能抵受適當地超逾最大工作壓力的液壓測試。 (3) 須設置設施,使在一個或多於一個供氣瓶內的壓力高於每平方吋150磅的任何時候而佩戴呼吸器的人呼吸自由空氣的體積達每分鐘85升(3 立方呎)時,即按照該人的呼吸需要而自動調節給予該人的空氣供應。須設置設施以超馳自動空氣供應閥。 (4) 高壓供氣系統須加裝有防爆孔口的壓力表,使佩戴的人能容易直接讀取一個或多於一個供氣瓶內的氣壓。 (5) 須設置設施,使呼吸器內有效容量的百分之八十已耗用時,向佩戴的人發出能聽見的警報。 (6) 任何該等呼吸器的最大重量不得超逾35磅,但不包括任何救生繩的重量以及任何並非構成該呼吸器整體的一部分的安全腰帶或背帶的重量。 (7) 須就每個自給式呼吸器設置裝滿氣體的備用氣瓶,其備用氣體貯存量至少為2400升(84立方呎)自由空氣,但下述情況除外─ (a) 如船舶載備5套或多於5套自給式呼吸器,則備用氣體的總貯存量無須超逾9600升(336立方呎)自由空氣;或 (b) 如船舶設有以不受污染的空氣將空氣瓶重新充氣至全壓力的設施,則就每個該等呼吸器而設置的裝滿氣體的備用氣瓶,其備用氣體貯存量須至少 為1200升(42立方呎)自由空氣,而在船舶上設置的備用氣體的總貯存量則無須超逾4800升(168立方呎)自由空氣。 (8) 每個該等呼吸器須連同維修與指示手冊一起存放。 一般規定 4. (1) 每個呼吸器的建造物料須有充分的機械強度、耐久性以及抵抗因熱力或與水接觸而變質的能力,又該物料須能抗火,且不能 容許呼吸通路受使用呼吸器時相當可能遇上的煙霧或化學煙氣所滲透。用以建造隨呼吸器而設置的任何背帶的織造物須能抗縮。呼吸器、背帶及附件的外露金屬部分,須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用能抵抗磨擦所生的火花的物料造成。 (2) 須設置以下設備,以供與每套呼吸器一併使用─ (a) 一條防火的救生及訊號繩,其長度比從開敞甲板的清潔空氣中,不受任何艙口或門道的阻礙而到達起居艙、服務艙、貨艙或機艙任何部分所需的長 度超出至少10呎,該繩須以銅或鍍鋅鋼絲繩造成,抗斷強度為至少1120磅,且以麻或其他覆蓋物料包裹至圓周至少達1 1/4吋,以提供一個即使弄濕亦能被抓牢 的表面; (b) 一條可調校的安全腰帶或背帶,而佩戴的人能用彈簧扣將該救生及訊號繩牢固附連在該安全腰帶或背帶上,並能將該繩解開; (c) 保護佩戴的人的眼睛及面部的防煙設施; (d) 用適合的非易燃物料造成的字牌,上面載有清楚易讀的訊號編碼,在佩戴的人與其看顧員之間使用,其中一塊字牌須附連在安全腰帶或背帶上,而 另一塊則附連在救生繩懸空的一端;及 (e) 就不屬防煙頭盔的每個呼吸器而言,一個有襯裡並可調校頭帶的輕量安全帽。 (3) 每個呼吸器須清楚標明製造商或售賣商的姓名或名稱及製造年份,並須附加字樣清楚持久的操作指示於每個該等呼吸器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