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 第369AR章 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369章第97及107條) [1992年5月8日] (本為1992年第131號法律公告) 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 SECT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一般條文 本規例可引稱為《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16/06/2000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無線電通訊”(general radiocommunications) 指以無線電進行的在操作和公眾通訊方面的通信,但遇險、緊急和安全訊息除外; “中頻”(Medium Frequency (MF)) 指300千赫與3000千赫之間的頻譜; “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GMDSS) 指藉着國際海事組織在1988年11月9日所通過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的修訂而引進的全球海上遇 險和安全系統; “定位”(locating) 指找尋遇險的船舶、飛機、裝置或人; “直接印字電報”(direct-printing telegraphy) 指符合國際無線電諮詢委員會*的有關建議的自動電報技術; “甚高頻”(Very High Frequency (VHF)) 指30兆赫與300兆赫之間的頻譜;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 指在香港註冊的船舶; “持續值班”(continuous watch) 指有關的無線電值班不得中斷,但當船舶的接收能力因其本身的通訊而減損或阻塞或當設施接受定期維修或檢查時 短暫中斷則除外; “海上安全資料”(maritime safety information) 指航行和氣象警告、氣象預測和向船舶廣播的其他有關緊急安全的訊息; “高頻”(High Frequency (HF)) 指3000千赫與30兆赫之間的頻譜; “貨船”(cargo ship) 指不屬客船的任何船舶; “商船公告”(Merchant Shipping Notice) 指稱為Merchant Shipping Notice並由處長發出的不時有效的公告; “船舶地球站”(ship earth station (SES)) 指位於船舶上並提供海上移動衞星服務的移動地球站; “船舶電台”(ship station) 指位於並非永久繫泊的船舶上並提供海上移動衞星服務的移動電台(救生艇筏電台除外); “國際奈伏泰斯服務”(International NAVTEX service) 指利用窄頻帶直接印字電報以518千赫用英文協調廣播和自動接收海上安全 資料; “國際移動衞星組織”(Inmarsat) 指由在1994年12月9日通過的《國際移動衞星組織公約》設立的組織; (1998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無線電規例”(Radio Regulations) 指附載於或被視為附載於在任何時間有效的最新《國際電信聯盟憲章及公約》的《無線電規例》; (2000年第36號第28條) “無線電通訊”(radiocommunications) 指利用無線電波發出的電訊; (2000年第36號第28條) “無線電通訊服務”(radiocommunications services) 指無線電規例所界定的關乎為特定電訊目的而發送、發射或接收無線電波的服 務; (2000年第36號第28條) “極軌道衞星服務”(polar orbiting satellite service) 指依靠極軌道衞星接收和傳達來自衞星應急無線電示位標的遇險警報, 並提供該等警報的位置的服務; “電訊管理局局長”(Telecommunications Authority) 指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第5條獲委任的公職人員; “數字選擇呼叫”(digital selective calling (DSC)) 指使用數碼令某個無線電台能夠與另一個電台或另一組電台建立聯繫,或令 某個無線電台能夠將資料轉送至另一個電台或另一組電台的技術,該技術並且符合國際無線電諮詢委員會*的有關建議; “駕駛台對駕駛台通訊”(bridge-to-bridge communications) 指船舶之間從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進行的安全通訊; “噸”(tons) 指總噸位,而─ (a) 就任何根據《商船(註冊)(噸位)規例》(第415章,附屬法例C)附表5第13段而有替代總噸位的船舶而言,指該等噸位中的較大者;及 (b) 就任何根據該規例第II部及該規例第16條兩者而測定噸位的船舶而言,指根據該條而測定的該船舶的總噸位; “衞星應急無線電示位標”(satellite emergency position-indicating radiobeacon (satellite EPIRB)) 指提供移動衞星服務的地面站,而該站所發射的訊息旨在便利搜索和救援行動; “應急無線電示位標”(emergency position-indicating radiobeacon (EPIRB)) 指提供移動服務的電台,而該 電台所發射的訊息旨在便利搜索和救援行動; “A1海區”(sea area A1) 指由至少一個備有持續數字選擇呼叫警報能力的甚高頻海岸電台的無線電話所覆蓋的區域; “A2海區”(sea area A2) 指由至少一個備有持續數字選擇呼叫警報能力的中頻海岸電台的無線電話所覆蓋而並非A1海區的區域; “A3海區”(sea area A3) 指由備有持續警報能力的國際移動衞星組織對地靜止衞星所覆蓋而並非A1和A2海區的區域; (1998年第 110號法律公告) “A4海區”(sea area A4) 指A1、A2和A3海區以外的區域。 (2) 在本規例中使用並且在無線電規例中界定的所有其他詞語及縮略語,均具有在該等規例中所界定的涵義。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乃“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 1974”之譯名。 * “國際無線電諮詢委員會”乃“International Radio Consultative Committee (CCIR)”之譯 名。 “一般無線電通訊”(general radiocommunications) “中頻”(Medium Frequency (MF)) “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GMDSS) “定位”(locating) “直接印字電報”(direct-printing telegraphy) “甚高頻”(Very High Frequency (VHF))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 “持續值班”(continuous watch) “海上安全資料”(maritime safety information) “高頻”(High Frequency (HF)) “貨船”(cargo ship) “商船公告”(Merchant Shipping Notice) “船舶地球站”(ship earth station (SES)) “船舶電台”(ship station) “國際奈伏泰斯服務”(International NAVTEX service) “國際移動衞星組織”(Inmarsat) “無線電規例”(Radio Regulations) “無線電通訊”(radiocommunications) “無線電通訊服務”(radiocommunications service) “極軌道衞星服務”(polar orbiting satellite service) “電訊管理局局長”(Telecommunications Authority) “數字選擇呼叫”(digital selective calling (DSC)) “駕駛台對駕駛台通訊”(bridge-to-bridge communications) “噸”(tons) “衞星應急無線電示位標”(satellite emergency position-indicating radiobeacon (satellite EPIRB)) “應急無線電示位標”(emergency position-indicating radiobeacon (EPIRB)) “A1海區”(sea area A1) “A2海區”(sea area A2) “A3海區”(sea area A3) “A4海區”(sea area A4) 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20/02/1998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無線電通訊”(general radiocommunications) 指以無線電進行的在操作和公眾通訊方面的通信,但遇險、緊急和安全訊息除外; “中頻”(Medium Frequency (MF)) 指300千赫與3000千赫之間的頻譜; “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GMDSS) 指藉着國際海事組織在1988年11月9日所通過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的修訂而引進的全球海上遇 險和安全系統; “定位”(locating) 指找尋遇險的船舶、飛機、裝置或人; “直接印字電報”(direct-printing telegraphy) 指符合國際無線電諮詢委員會*的有關建議的自動電報技術; “甚高頻”(Very High Frequency (VHF)) 指30兆赫與300兆赫之間的頻譜;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 指在香港註冊的船舶; “持續值班”(continuous watch) 指有關的無線電值班不得中斷,但當船舶的接收能力因其本身的通訊而減損或阻塞或當設施接受定期維修或檢查時 短暫中斷則除外; “海上安全資料”(maritime safety information) 指航行和氣象警告、氣象預測和向船舶廣播的其他有關緊急安全的訊息; “高頻”(High Frequency (HF)) 指3000千赫與30兆赫之間的頻譜; “貨船”(cargo ship) 指不屬客船的任何船舶; “商船公告”(Merchant Shipping Notice) 指稱為Merchant Shipping Notice並由處長發出的不時有效的公告; “船舶地球站”(ship earth station (SES)) 指位於船舶上並提供海上移動衞星服務的移動地球站; “船舶電台”(ship station) 指位於並非永久繫泊的船舶上並提供海上移動衞星服務的移動電台(救生艇筏電台除外); “國際奈伏泰斯服務”(International NAVTEX service) 指利用窄頻帶直接印字電報以518千赫用英文協調廣播和自動接收海上安全 資料; “國際移動衞星組織”(Inmarsat) 指由在1994年12月9日通過的《國際移動衞星組織公約》設立的組織; (1998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無線電規例”(Radio Regulations) 指附載於或被視為附載於在任何時間有效的最新《國際電信公約》@的《無線電規例》; “無線電通訊”(radiocommunication) 指利用無線電波發出的電訊; “無線電通訊服務”(radiocommunication service) 指無線電規例所界定的關乎為特定電訊目的而發送、發射或接收無線電波的服務; “極軌道衞星服務”(polar orbiting satellite service) 指依靠極軌道衞星接收和傳達來自衞星應急無線電示位標的遇險警報, 並提供該等警報的位置的服務; “電訊管理局局長”(Telecommunications Authority) 指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第5條獲委任的公職人員; “數字選擇呼叫”(digital selective calling (DSC)) 指使用數碼令某個無線電台能夠與另一個電台或另一組電台建立聯繫,或令 某個無線電台能夠將資料轉送至另一個電台或另一組電台的技術,該技術並且符合國際無線電諮詢委員會*的有關建議; “駕駛台對駕駛台通訊”(bridge-to-bridge communications) 指船舶之間從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進行的安全通訊; “噸”(tons) 指總噸位,而─ (a) 就任何根據《商船(註冊)(噸位)規例》(第415章,附屬法例)附表5第13段而有替代總噸位的船舶而言,指該等噸位中的較大者;及 (b) 就任何根據該規例第II部及該規例第16條兩者而測定噸位的船舶而言,指根據該條而測定的該船舶的總噸位; “衞星應急無線電示位標”(satellite emergency position-indicating radiobeacon (satellite EPIRB)) 指提供移動衞星服務的地面站,而該站所發射的訊息旨在便利搜索和救援行動; “應急無線電示位標”(emergency position-indicating radiobeacon (EPIRB)) 指提供移動服務的電台,而該 電台所發射的訊息旨在便利搜索和救援行動; “A1海區”(sea area A1) 指由至少一個備有持續數字選擇呼叫警報能力的甚高頻海岸電台的無線電話所覆蓋的區域; “A2海區”(sea area A2) 指由至少一個備有持續數字選擇呼叫警報能力的中頻海岸電台的無線電話所覆蓋而並非A1海區的區域; “A3海區”(sea area A3) 指由備有持續警報能力的國際移動衞星組織對地靜止衞星所覆蓋而並非A1和A2海區的區域; (1998年第 110號法律公告) “A4海區”(sea area A4) 指A1、A2和A3海區以外的區域。 (2) 在本規例中使用並且在無線電規例中界定的所有其他詞語及縮略語,均具有在該等規例中所界定的涵義。 --------------------------------------------------------------------------- ------------------- # “《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乃“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 1974”之譯名。 * “國際無線電諮詢委員會”乃“International Radio Consultative Committee (CCIR)”之譯 名。 @ “《國際電信公約》”乃“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Convention”之譯名。 “一般無線電通訊”(general radiocommunications) “中頻”(Medium Frequency (MF)) “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GMDSS) “定位”(locating) “直接印字電報”(direct-printing telegraphy) “甚高頻”(Very High Frequency (VHF))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 “持續值班”(continuous watch) “海上安全資料”(maritime safety information) “高頻”(High Frequency (HF)) “貨船”(cargo ship) “商船公告”(Merchant Shipping Notice) “船舶地球站”(ship earth station (SES)) “船舶電台”(ship station) “國際奈伏泰斯服務”(International NAVTEX service) “國際移動衞星組織”(Inmarsat) “無線電規例”(Radio Regulations) “無線電通訊”(radiocommunication) “無線電通訊服務”(radiocommunication service) “極軌道衞星服務”(polar orbiting satellite service) “電訊管理局局長”(Telecommunications Authority) “數字選擇呼叫”(digital selective calling (DSC)) “駕駛台對駕駛台通訊”(bridge-to-bridge communications) “噸”(tons) “衞星應急無線電示位標”(satellite emergency position-indicating radiobeacon (satellite EPIRB)) “應急無線電示位標”(emergency position-indicating radiobeacon (EPIRB)) “A1海區”(sea area A1) “A2海區”(sea area A2) “A3海區”(sea area A3) “A4海區”(sea area A4) 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無線電通訊”(general radiocommunications) 指以無線電進行的在操作和公眾通訊方面的通信,但遇險、緊急和安全訊息除外; “中頻”(Medium Frequency (MF)) 指300千赫與3000千赫之間的頻譜; “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GMDSS) 指藉着國際海事組織在1988年11月9日所通過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的修訂而引進的全球海上遇 險和安全系統; “定位”(locating) 指找尋遇險的船舶、飛機、裝置或人; “直接印字電報”(direct-printing telegraphy) 指符合國際無線電諮詢委員會*的有關建議的自動電報技術; “甚高頻”(Very High Frequency (VHF)) 指30兆赫與300兆赫之間的頻譜;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 指在香港註冊的船舶; “持續值班”(continuous watch) 指有關的無線電值班不得中斷,但當船舶的接收能力因其本身的通訊而減損或阻塞或當設施接受定期維修或檢查時 短暫中斷則除外; “海上安全資料”(maritime safety information) 指航行和氣象警告、氣象預測和向船舶廣播的其他有關緊急安全的訊息; “高頻”(High Frequency (HF)) 指3000千赫與30兆赫之間的頻譜; “貨船”(cargo ship) 指不屬客船的任何船舶; “商船公告”(Merchant Shipping Notice) 指稱為Merchant Shipping Notice並由處長發出的不時有效的公告; “船舶地球站”(ship earth station (SES)) 指位於船舶上並提供海上移動衞星服務的移動地球站; “船舶電台”(ship station) 指位於並非永久繫泊的船舶上並提供海上移動衞星服務的移動電台(救生艇筏電台除外); “國際奈伏泰斯服務”(International NAVTEX service) 指利用窄頻帶直接印字電報以518千赫用英文協調廣播和自動接收海上安全 資料; “國際海事衞星組織”(INMARSAT) 指藉着1976年9月3日通過的《國際海事衞星組織公約》+而設立的組織; “無線電規例”(Radio Regulations) 指附載於或被視為附載於在任何時間有效的最新《國際電信公約》@的《無線電規例》; “無線電通訊”(radiocommunication) 指利用無線電波發出的電訊; “無線電通訊服務”(radiocommunication service) 指無線電規例所界定的關乎為特定電訊目的而發送、發射或接收無線電波的服務; “極軌道衞星服務”(polar orbiting satellite service) 指依靠極軌道衞星接收和傳達來自衞星應急無線電示位標的遇險警報, 並提供該等警報的位置的服務; “電訊管理局局長”(Telecommunications Authority) 指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第5條獲委任的公職人員; “數字選擇呼叫”(digital selective calling (DSC)) 指使用數碼令某個無線電台能夠與另一個電台或另一組電台建立聯繫,或令 某個無線電台能夠將資料轉送至另一個電台或另一組電台的技術,該技術並且符合國際無線電諮詢委員會*的有關建議; “駕駛台對駕駛台通訊”(bridge-to-bridge communications) 指船舶之間從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進行的安全通訊; “噸”(tons) 指總噸位,而─ (a) 就任何根據《商船(註冊)(噸位)規例》(第415章,附屬法例)附表5第13段而有替代總噸位的船舶而言,指該等噸位中的較大者;及 (b) 就任何根據該規例第II部及該規例第16條兩者而測定噸位的船舶而言,指根據該條而測定的該船舶的總噸位; “衞星應急無線電示位標”(satellite emergency position-indicating radiobeacon (satellite EPIRB)) 指提供移動衞星服務的地面站,而該站所發射的訊息旨在便利搜索和救援行動; “應急無線電示位標”(emergency position-indicating radiobeacon (EPIRB)) 指提供移動服務的電台,而該 電台所發射的訊息旨在便利搜索和救援行動; “A1海區”(sea area A1) 指由至少一個備有持續數字選擇呼叫警報能力的甚高頻海岸電台的無線電話所覆蓋的區域; “A2海區”(sea area A2) 指由至少一個備有持續數字選擇呼叫警報能力的中頻海岸電台的無線電話所覆蓋而並非A1海區的區域; “A3海區”(sea area A3) 指由備有持續警報能力的國際海事衞星組織對地靜止衞星所覆蓋而並非A1和A2海區的區域; “A4海區”(sea area A4) 指A1、A2和A3海區以外的區域。 (2) 在本規例中使用並且在無線電規例中界定的所有其他詞語及縮略語,均具有在該等規例中所界定的涵義。 --------------------------------------------------------------------------- ------------------- # “《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乃“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 1974”之譯名。 * “國際無線電諮詢委員會”乃“International Radio Consultative Committee (CCIR)”之譯 名。 + “《國際海事衞星組織公約》”乃“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Maritime Satellite Organization (INMARSAT)”之譯名。 @ “《國際電信公約》”乃“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Convention”之譯名。 “一般無線電通訊”(general radiocommunications) “中頻”(Medium Frequency (MF)) “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GMDSS) “定位”(locating) “直接印字電報”(direct-printing telegraphy) “甚高頻”(Very High Frequency (VHF))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 “持續值班”(continuous watch) “海上安全資料”(maritime safety information) “高頻”(High Frequency (HF)) “貨船”(cargo ship) “商船公告”(Merchant Shipping Notice) “船舶地球站”(ship earth station (SES)) “船舶電台”(ship station) “國際奈伏泰斯服務”(International NAVTEX service) “國際海事衞星組織”(INMARSAT) “無線電規例”(Radio Regulations) “無線電通訊”(radiocommunication) “無線電通訊服務”(radiocommunication service) “極軌道衞星服務”(polar orbiting satellite service) “電訊管理局局長”(Telecommunications Authority) “數字選擇呼叫”(digital selective calling (DSC)) “駕駛台對駕駛台通訊”(bridge-to-bridge communications) “噸”(tons) “衞星應急無線電示位標”(satellite emergency position-indicating radiobeacon (satelliteEPIRB)) “應急無線電示位標”(emergency position-indicating radiobeacon (EPIRB)); “A1海區”(sea area A1) “A2海區”(sea area A2) “A3海區”(sea area A3) “A4海區”(sea area A4) 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 SECT 3 適用範圍 VerDate:09/05/2003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本規例適用於下述任何船舶─ (a) 行走國際航程的香港船舶; (b) 在香港水域內的任何其他行走國際航程的船舶: 但本規例不適用於正在北美洲五大湖*和其東至加拿大魁北克省蒙特利爾的聖拉姆伯特船閘#下游出口處的相連水域與支流水域內航行的任何上述香港船舶。 (2) 本規例不適用於─ (2003年第14號第24條) (a) 並非以機械設施推進的船舶;及 (b) 少於300噸的貨船。 (3) 為施行本規例─ (a) “建造的船舶”(ships constructed) 指已安放龍骨或處於相若建造階段的船舶; (b) “相若建造階段”(a similar stage of construction) 指具有以下情況的階段─ (i) 能識別為某一特定船舶的建造開始;及 (ii) 該船舶已開始裝配,而裝配量至少為50噸或所有結構材料估計重量的1%,取其小者。 (4) 每艘船舶均須在不遲於1993年8月1日符合第7(1)(d)及(f)條的規定,以及在不遲於1995年2月1日符合第 7(1)(c)條的規定。 (5) 在符合第(4)及(6A)款的規定下,每艘在1995年2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均須─ (1998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a) 在本規例生效日期和由該日起至1999年1月31日為止的期間內─ (i) 符合本規例的所有適用的規定;或 (ii) 符合在本規例生效日期前施行的《商船(安全)(無線電裝設)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AP)的所有適用的規定,但任何客船,不論其 大小為何,均不獲給予任何豁免使其不受該規例第4(2)條的規定所規限;及 (1998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b) 在1999年2月1日和由該日期起,符合本規例的所有適用的規定。 (6) 每艘在1995年2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均須符合本規例的所有適用的規定。 (6A) 每艘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客船,均須在1997年7月1日後的首次定期檢驗之日或之前,符合第6(3A)、(3B)及(3C)和7(5) 條的規定。 (1998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7) 本規例並不阻止任何遇險的船舶、救生艇筏或人使用任何可供其運用的方法以吸引注意、報知其位置和求助。 (8) 處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所有或任何附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北美洲五大湖”乃“Great Lakes of North America”之譯名。 # “加拿大魁北克省蒙特利爾的聖拉姆伯特船閘”乃“St. Lambert Lock at Montreal in the Province of Quebec, Canada”之譯名。 “建造的船舶”(ships constructed) “相若建造階段”(a similar stage of construction) 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 SECT 3 適用範圍 VerDate:20/02/1998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本規例適用於下述任何船舶─ (a) 行走國際航程的香港船舶; (b) 在香港水域內的任何其他行走國際航程的船舶: 但本規例不適用於正在北美洲五大湖*和其東至加拿大魁北克省蒙特利爾的聖拉姆伯特船閘#下游出口處的相連水域與支流水域內航行的任何上述香港船舶。 (2) 本規例不適於─ (a) 並非以機械設施推進的船舶;及 (b) 少於300噸的貨船。 (3) 為施行本規例─ (a) “建造的船舶”(ships constructed) 指已安放龍骨或處於相若建造階段的船舶; (b) “相若建造階段”(a similar stage of construction) 指具有以下情況的階段─ (i) 能識別為某一特定船舶的建造開始;及 (ii) 該船舶已開始裝配,而裝配量至少為50噸或所有結構材料估計重量的1%,取其小者。 (4) 每艘船舶均須在不遲於1993年8月1日符合第7(1)(d)及(f)條的規定,以及在不遲於1995年2月1日符合第 7(1)(c)條的規定。 (5) 在符合第(4)及(6A)款的規定下,每艘在1995年2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均須─ (1998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a) 在本規例生效日期和由該日起至1999年1月31日為止的期間內─ (i) 符合本規例的所有適用的規定;或 (ii) 符合在本規例生效日期前施行的《商船(安全)(無線電裝設)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的所有適用的規定,但任何客船,不論其大小 為何,均不獲給予任何豁免使其不受該規例第4(2)條的規定所規限;及 (1998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b) 在1999年2月1日和由該日期起,符合本規例的所有適用的規定。 (6) 每艘在1995年2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均須符合本規例的所有適用的規定。 (6A) 每艘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客船,均須在1997年7月1日後的首次定期檢驗之日或之前,符合第6(3A)、(3B)及(3C)和7(5) 條的規定。 (1998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7) 本規例並不阻止任何遇險的船舶、救生艇筏或人使用任何可供其運用的方法以吸引注意、報知其位置和求助。 (8) 處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所有或任何附表。 --------------------------------------------------------------------------- ------------------- * “北美洲五大湖”乃“Great Lakes of North America”之譯名。 # “加拿大魁北克省蒙特利爾的聖拉姆伯特船閘”乃“St. Lambert Lock at Montreal in the Province of Quebec, Canada”之譯名。 “建造的船舶”(ships constructed) “相若建造階段”(a similar stage of construction) 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 SECT 3 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本規例適用於下述任何船舶─ (a) 行走國際航程的香港船舶; (b) 在香港水域內的任何其他行走國際航程的船舶: 但本規例不適用於正在北美洲五大湖*和其東至加拿大魁北克省蒙特利爾的聖拉姆伯特船閘#下游出口處的相連水域與支流水域內航行的任何上述香港船舶。 (2) 本規例不適於─ (a) 並非以機械設施推進的船舶;及 (b) 少於300噸的貨船。 (3) 為施行本規例─ (a) “建造的船舶”(ships constructed) 指已安放龍骨或處於相若建造階段的船舶; (b) “相若建造階段”(a similar stage of construction) 指具有以下情況的階段─ (i) 能識別為某一特定船舶的建造開始;及 (ii) 該船舶已開始裝配,而裝配量至少為50噸或所有結構材料估計重量的1%,取其小者。 (4) 每艘船舶均須在不遲於1993年8月1日符合第7(1)(d)及(f)條的規定,以及在不遲於1995年2月1日符合第 7(1)(c)條的規定。 (5)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每艘在1995年2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均須─ (a) 在本規例生效日期和由該日起至1999年1月31日為止的期間內─ (i) 符合本規例的所有適用的規定;或 (ii) 符合在本規例生效日期前施行的《商船(安全)(無線電裝設)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的所有適用的規定;及 (b) 在1999年2月1日和由該日期起,符合本規例的所有適用的規定。 (6) 每艘在1995年2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均須符合本規例的所有適用的規定。 (7) 本規例並不阻止任何遇險的船舶、救生艇筏或人使用任何可供其運用的方法以吸引注意、報知其位置和求助。 (8) 處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所有或任何附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北美洲五大湖”乃“Great Lakes of North America”之譯名。 # “加拿大魁北克省蒙特利爾的聖拉姆伯特船閘”乃“St. Lambert Lock at Montreal in the Province of Quebec, Canada”之譯名。 “建造的船舶”(ships constructed) “相若建造階段”(a similar stage of construction) 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 SECT 4 同等物及豁免 VerDate:30/06/1997 (1) 凡本規例規定在船舶上須安裝或載備某個別或某類別的附件、物料、裝置或器具,或規定須作出某項安排,則處長如藉測試或其他方法信納任何其 他個別或任何其他類別的附件、物料、裝置或器具或任何其他安排至少與本規例所規定的同樣有效,他可准許在該船舶上安裝或載備該其他個別或該其他類別的附件、物 料、裝置或器具,或作出該項其他安排。 (2) 除第7(4)、9(4)、10(4)及11(2)條賦予處長的豁免權力外,處長亦可按其認為適合的條件,豁免任何個別船舶或任何類別或種 類的船舶,使其不受第6至17條的任何條文規限。 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 SECT 5 功能規定 VerDate:30/06/1997 在航程中行走的每艘船舶,均須能夠─ (a) (除第8(1)(a)或10(1)(d)(iii)條所規定的情況外)以至少兩項分開和獨立的設施發送船對岸遇險警報,而每項該等設施須 使用不同的無線電通訊服務; (b) 接收岸對船遇險警報; (c) 發送和接收船對船遇險警報; (d) 發送和接收搜索和救援協調通訊; (e) 發送和接收現場通訊; (f) 發送和接收定位訊號; (g) 發送和接收海上安全資料; (h) (除第15(8)條另有規定外)向海岸無線電系統或網絡發送一般無線電通訊,以及接收海岸無線電系統或網絡所發送的一般無線電通訊;及 (i) 發送和接收駕駛台對駕駛台通訊。 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 SECT 6 無線電設備的裝設、位置和控制 VerDate:20/02/1998 第II部 船舶規定 (1) 每艘船舶均須設置無線電裝設,該等裝設須在整個原訂航程中均能夠符合第5條所訂明的功能規定,而除非根據第4條獲得豁免,否則亦須能夠符 合第7條的規定,並須能夠因應船舶在其原訂航程中會通過的海區而符合第8、9、10或11條其中一條的規定。 (2) 每項無線電裝設─ (a) 所安放的位置,須使來自機械、電力或其他方面的有害干擾不能影響其恰當使用,該位置並須確保電磁兼容性和避免與其他設備及系統產生有害的 相互作用; (b) 所安放的位置,須確保在最大可能程度上安全和可供操作; (c) 須予保護,以免受到水、極端溫度和其他惡劣環境條件的有害影響; (d) 須設置與主用和應急電源無關連的可靠和固定布置的電力照明,以便為操作無線電裝設的無線電控制裝置提供足夠照明;及 (e) 須清楚標明呼叫訊號、船舶電台標識及對使用無線電裝設適用的其他代碼。 (3) 甚高頻無線電話頻道控制裝置,須在航行駕駛台上方便指揮的位置供即時使用,而如有需要的話,應備有可容許航行駕駛台兩翼發出無線電通訊的 設施。為符合後者的規定,可使用手提甚高頻設備。 (3A) (a) 在每艘客船上,須於指揮的位置安裝遇險顯示板,該顯示板須— (i) 設有一個單一按鈕,在按下該按鈕時,即會啟動使用規定在船上安裝作遇險警報用途的所有無線電通訊裝設而發出的遇險警報;或 (ii) 就每一個別裝設分別設有一個按鈕。 (b) 每當有任何該等按鈕被按下時,該顯示板須有清晰可見的顯示。 (c) 須備有設施,以防止不慎啟動任何該等按鈕。 (d) 如使用衞星應急無線電示位標作為遇險警報的輔助設施,而該示位標並非遙控啟動的,則在操舵室內靠近指揮的位置安裝額外應急無線電示位標是 可以接受的。 (1998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3B) 在每艘客船上,當有遇險顯示板的任何按鈕被按下時,關於該船舶位置的資料須持續自動提供予所有有關無線電通訊設備,以供包括在初步遇險 警報內。 (1998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3C) 在每艘客船上,須於指揮的位置安裝遇險警報顯示板,該顯示板須就船上所接收到的任何遇險警報提供藉視覺和聽覺接收的顯示,並須顯示透過 那項無線電通訊服務接收到該遇險警報。 (1998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4) 按照本規例安裝的每個無線電發訊機和接收機,均須設置適當的天線。該等天線的構造和所安放的位置,須使到每項無線電設備均能有效地發揮其 預定的通訊功能。 (5) (a) 凡在香港船舶上設置線形天線作為無線電裝設一部分,該等天線須安裝適當的絕緣體,而如該等天線懸於易抖動的支杆之 間,則須加以保護以防斷線。此外,該等船舶亦須載備已完成裝配用以迅速更換的備用線形天線。 (b) 凡在香港船舶上所設置的中頻和中頻/高頻無線電裝設的天線並非有支撑的線形天線,則須載備具有相類的電特性的備用天線。 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 SECT 6 無線電設備的裝設、位置和控制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船舶規定 (1) 每艘船舶均須設置無線電裝設,該等裝設須在整個原訂航程中均能夠符合第5條所訂明的功能規定,而除非根據第4條獲得豁免,否則亦須能夠符 合第7條的規定,並須能夠因應船舶在其原訂航程中會通過的海區而符合第8、9、10或11條其中一條的規定。 (2) 每項無線電裝設─ (a) 所安放的位置,須使來自機械、電力或其他方面的有害干擾不能影響其恰當使用,該位置並須確保電磁兼容性和避免與其他設備及系統產生有害的 相互作用; (b) 所安放的位置,須確保在最大可能程度上安全和可供操作; (c) 須予保護,以免受到水、極端溫度和其他惡劣環境條件的有害影響; (d) 須設置與主用和應急電源無關連的可靠和固定布置的電力照明,以便為操作無線電裝設的無線電控制裝置提供足夠照明;及 (e) 須清楚標明呼叫訊號、船舶電台標識及對使用無線電裝設適用的其他代碼。 (3) 甚高頻無線電話頻道控制裝置,須在航行駕駛台上方便指揮的位置供即時使用,而如有需要的話,應備有可容許航行駕駛台兩翼發出無線電通訊的 設施。為符合後者的規定,可使用手提甚高頻設備。 (4) 按照本規例安裝的每個無線電發訊機和接收機,均須設置適當的天線。該等天線的構造和所安放的位置,須使到每項無線電設備均能有效地發揮其 預定的通訊功能。 (5) (a) 凡在香港船舶上設置線形天線作為無線電裝設一部分,該等天線須安裝適當的絕緣體,而如該等天線懸於易抖動的支杆之 間,則須加以保護以防斷線。此外,該等船舶亦須載備已完成裝配用以迅速更換的備用線形天線。 (b) 凡在香港船舶上所設置的中頻和中頻/高頻無線電裝設的天線並非有支撑的線形天線,則須載備具有相類的電特性的備用天線。 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 SECT 7 無線電設備─一般規定 VerDate:26/10/2001 (1) 每艘船舶─ (a) 須設置甚高頻無線電裝設,而該無線電裝設須能夠─ (i) 在156.525兆赫頻率(70頻道)上發送和接收數字選擇呼叫。該裝設須能從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在70頻道上啟動發送遇險警報;及 (ii) 在156.300兆赫頻率(6頻道)、156.650兆赫頻率(13頻道)及156.800兆赫頻率(16頻道)上發送和接收無線電 話。 (b) 須設置能夠在甚高頻70頻道上維持持續數字選擇呼叫值班的無線電裝設,而該裝設可與(a)(i)段所規定的裝設分開或合併; (c) 須設置能夠在9吉赫頻帶內操作的雷達應答器,而該應答器─ (i) 須以容易使用的方式存放;及 (ii) 可以是按照《商船(安全)(救生設備)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規定救生艇筏須設置的雷達應答器的其中一個; (2001年第 156號法律公告) (d) 如在任何提供國際奈伏泰斯服務的區域內的航程中行走,須設置能夠接收國際奈伏泰斯服務廣播的接收機; (e) 如在國際移動衞星組織的覆蓋範圍內的航程中行走,但該範圍內並沒有國際奈伏泰斯服務提供的,則須設置由國際移動衞星組織增強群呼系統接收 海上安全資料的無線電設施。然而,船舶如僅在獲提供高頻直接印字電報海上安全資料服務的區域內的航程中行走,並且裝有能夠接收該項服務的設備,則無須符合此項規 定; (1998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f) 除第8(3)條另有規定外,須設置衞星應急無線電示位標,而該示位標─ (i) 須能夠透過在406兆赫頻帶內操作的極軌道衞星服務發送遇險警報;或如船舶在國際移動衞星組織的覆蓋範圍內的航程中行走,則須能夠透過 在1.6吉赫頻帶內操作的國際移動衞星組織對地靜止衞星服務發送遇險警報; (1998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ii) 須裝設在容易到達的位置; (iii) 須能隨時以人手解卸並能夠由一人攜帶至救生艇筏; (iv) 在船舶沉沒時須能夠自由漂浮,以及在浮起時須能夠自動啟動;及 (v) 須能夠以人手啟動。 (2001年第156號法律公告) (2) 直至1999年2月1日或直至處長在憲報公布的其他日期為止,每艘船舶均亦須另外安裝由能夠以2182千赫操作的無線電話遇險頻率值班接 收機組成的無線電裝設。 (3) 直至1999年2月1日或直至處長在憲報公布的其他日期為止,除非是只行走A1海區內的航程的船舶,否則每艘船舶均須安裝用以在 2182千赫頻率上產生無線電話警報訊號的器件。 (4) 處長可豁免在1997年2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使其不受第(2)及(3)款訂明的規定所規限。 (5) 每艘客船須設置使用121.5兆赫航空頻率及123.1兆赫航空頻率的雙向現場無線電通訊設施以供搜索和救援之用,該等設施須於通常駕駛 該船舶的位置操作。 (1998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 SECT 7 無線電設備─一般規定 VerDate:20/02/1998 (1) 每艘船舶─ (a) 須設置甚高頻無線電裝設,而該無線電裝設須能夠─ (i) 在156.525兆赫頻率(70頻道)上發送和接收數字選擇呼叫。該裝設須能從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在70頻道上啟動發送遇險警報;及 (ii) 在156.300兆赫頻率(6頻道)、156.650兆赫頻率(13頻道)及156.800兆赫頻率(16頻道)上發送和接收無線電 話。 (b) 須設置能夠在甚高頻70頻道上維持持續數字選擇呼叫值班的無線電裝設,而該裝設可與(a)(i)段所規定的裝設分開或合併; (c) 須設置能夠在9吉赫頻帶內操作的雷達應答器,而該應答器─ (i) 須以容易使用的方式存放;及 (ii) 可以是按照《商船(安全)(救生裝置)(1986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或《商船(安全)(救生裝 置)(1986年7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規定救生艇筏須設置的雷達應答器的其中一個; (d) 如在任何提供國際奈伏泰斯服務的區域內的航程中行走,須設置能夠接收國際奈伏泰斯服務廣播的接收機; (e) 如在國際移動衞星組織的覆蓋範圍內的航程中行走,但該範圍內並沒有國際奈伏泰斯服務提供的,則須設置由國際移動衞星組織增強群呼系統接收 海上安全資料的無線電設施。然而,船舶如僅在獲提供高頻直接印字電報海上安全資料服務的區域內的航程中行走,並且裝有能夠接收該項服務的設備,則無須符合此項規 定; (1998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f) 除第8(3)條另有規定外,須設置衞星應急無線電示位標,而該示位標─ (i) 須能夠透過在406兆赫頻帶內操作的極軌道衞星服務發送遇險警報;或如船舶在國際移動衞星組織的覆蓋範圍內的航程中行走,則須能夠透過 在1.6吉赫頻帶內操作的國際移動衞星組織對地靜止衞星服務發送遇險警報; (1998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ii) 須裝設在容易到達的位置; (iii) 須能隨時以人手解卸並能夠由一人攜帶至救生艇筏; (iv) 在船舶沉沒時須能夠自由漂浮,以及在浮起時須能夠自動啟動;及 (v) 須能夠以人手啟動, 但如該船舶設有按照《商船(安全)(救生裝置)(1986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或《商船(安全)(救生裝置)(1986年 7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規定須載備的衞星應急無線電示位標,即已足夠。 (2) 直至1999年2月1日或直至處長在憲報公布的其他日期為止,每艘船舶均亦須另外安裝由能夠以2182千赫操作的無線電話遇險頻率值班接 收機組成的無線電裝設。 (3) 直至1999年2月1日或直至處長在憲報公布的其他日期為止,除非是只行走A1海區內的航程的船舶,否則每艘船舶均須安裝用以在 2182千赫頻率上產生無線電話警報訊號的器件。 (4) 處長可豁免在1997年2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使其不受第(2)及(3)款訂明的規定所規限。 (5) 每艘客船須設置使用121.5兆赫航空頻率及123.1兆赫航空頻率的雙向現場無線電通訊設施以供搜索和救援之用,該等設施須於通常駕駛 該船舶的位置操作。 (1998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 SECT 7 無線電設備─一般規定 VerDate:30/06/1997 (1) 每艘船舶─ (a) 須設置甚高頻無線電裝設,而該無線電裝設須能夠─ (i) 在156.525兆赫頻率(70頻道)上發送和接收數字選擇呼叫。該裝設須能從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在70頻道上啟動發送遇險警報;及 (ii) 在156.300兆赫頻率(6頻道)、156.650兆赫頻率(13頻道)及156.800兆赫頻率(16頻道)上發送和接收無線電 話。 (b) 須設置能夠在甚高頻70頻道上維持持續數字選擇呼叫值班的無線電裝設,而該裝設可與(a)(i)段所規定的裝設分開或合併; (c) 須設置能夠在9吉赫頻帶內操作的雷達應答器,而該應答器─ (i) 須以容易使用的方式存放;及 (ii) 可以是按照《商船(安全)(救生裝置)(1986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或《商船(安全)(救生裝 置)(1986年7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規定救生艇筏須設置的雷達應答器的其中一個; (d) 如在任何提供國際奈伏泰斯服務的區域內的航程中行走,須設置能夠接收國際奈伏泰斯服務廣播的接收機; (e) 如在國際海事衞星組織的覆蓋範圍內的航程中行走,但該範圍內並沒有國際奈伏泰斯服務提供的,則須設置由國際海事衞星組織增強群呼系統接收 海上安全資料的無線電設施。然而,船舶如僅在獲提供高頻直接印字電報海上安全資料服務的區域內的航程中行走,並且裝有能夠接收該項服務的設備,則無須符合此項規 定; (f) 除第8(3)條另有規定外,須設置衞星應急無線電示位標,而該示位標─ (i) 須能夠透過在406兆赫頻帶內操作的極軌道衞星服務發送遇險警報;或如船舶在國際海事衞星組織的覆蓋範圍內的航程中行走,則須能夠透過 在1.6吉赫頻帶內操作的國際海事衞星組織對地靜止衞星服務發送遇險警報; (ii) 須裝設在容易到達的位置; (iii) 須能隨時以人手解卸並能夠由一人攜帶至救生艇筏; (iv) 在船舶沉沒時須能夠自由漂浮,以及在浮起時須能夠自動啟動;及 (v) 須能夠以人手啟動, 但如該船舶設有按照《商船(安全)(救生裝置)(1986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或《商船(安全)(救生裝置)(1986年 7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規定須載備的衞星應急無線電示位標,即已足夠。 (2) 直至1999年2月1日或直至處長在憲報公布的其他日期為止,每艘船舶均亦須另外安裝由能夠以2182千赫操作的無線電話遇險頻率值班接 收機組成的無線電裝設。 (3) 直至1999年2月1日或直至處長在憲報公布的其他日期為止,除非是只行走A1海區內的航程的船舶,否則每艘船舶均須安裝用以在 2182千赫頻率上產生無線電話警報訊號的器件。 (4) 處長可豁免在1997年2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使其不受第(2)及(3)款訂明的規定所規限。 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 SECT 8 額外的無線電設備─A1海區 VerDate:20/02/1998 (1) 除符合第7條的規定外,僅行走A1海區內的航程的每艘船舶,亦須設置無線電裝設,以從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啟動發送船對岸遇險警報,而該無 線電裝設須─ (a) 使用數字選擇呼叫以甚高頻操作;如有第(3)款所訂明的應急無線電示位標,即可符合此項規定,而該示位標須裝設在接近通常駕駛船舶的位 置,或須從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遙控啟動; (b) 透過極軌道衞星服務以406兆赫操作;如有第7(1)(f)條所規定的衞星應急無線電示位標,即可符合此項規定,而該示位標須裝設在接近 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或須從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遙控啟動; (c) (如船舶在備有數字選擇呼叫的中頻海岸電台的覆蓋範圍內的航程中行走)使用數字選擇呼叫以中頻操作; (d) 使用數字選擇呼叫以高頻操作;或 (e) 透過國際移動衞星組織對地靜止衞星服務操作;如有下述其中一項,即可符合此項規定─ (1998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i) 國際移動衞星組織船舶地球站;或 (1998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ii) 第7(1)(f)條所規定的衞星應急無線電示位標,而該示位標須裝設在接近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或須從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遙控啟動。 (2) 第7(1)(a)條所規定的甚高頻無線電裝設,亦須能夠使用無線電話發送和接收一般無線電通訊。 (3) 僅行走A1海區內的航程的船舶,可載備符合下述規定的應急無線電示位標,以代替第7(1)(f)條所規定的衞星應急無線電示位標─ (a) 能夠使用數字選擇呼叫在甚高頻70頻道上發送遇險警報,並能夠利用在9吉赫頻帶內操作的雷達應答器提供定位; (b) 裝設在容易到達的位置; (c) 能隨時以人手解卸並能夠由一人攜帶至救生艇筏; (d) 在船舶沉沒時能夠自由漂浮,以及在浮起時能夠自動啟動;及 (e) 能夠以人手啟動。 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 SECT 8 額外的無線電設備─A1海區 VerDate:30/06/1997 (1) 除符合第7條的規定外,僅行走A1海區內的航程的每艘船舶,亦須設置無線電裝設,以從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啟動發送船對岸遇險警報,而該無 線電裝設須─ (a) 使用數字選擇呼叫以甚高頻操作;如有第(3)款所訂明的應急無線電示位標,即可符合此項規定,而該示位標須裝設在接近通常駕駛船舶的位 置,或須從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遙控啟動; (b) 透過極軌道衞星服務以406兆赫操作;如有第7(1)(f)條所規定的衞星應急無線電示位標,即可符合此項規定,而該示位標須裝設在接近 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或須從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遙控啟動; (c) (如船舶在備有數字選擇呼叫的中頻海岸電台的覆蓋範圍內的航程中行走)使用數字選擇呼叫以中頻操作; (d) 使用數字選擇呼叫以高頻操作;或 (e) 透過國際海事衞星組織對地靜止衞星服務操作;如有下述其中一項,即可符合此項規定─ (i) 國際海事衞星組織船舶地球站;或 (ii) 第7(1)(f)條所規定的衞星應急無線電示位標,而該示位標須裝設在接近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或須從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遙控啟動。 (2) 第7(1)(a)條所規定的甚高頻無線電裝設,亦須能夠使用無線電話發送和接收一般無線電通訊。 (3) 僅行走A1海區內的航程的船舶,可載備符合下述規定的應急無線電示位標,以代替第7(1)(f)條所規定的衞星應急無線電示位標─ (a) 能夠使用數字選擇呼叫在甚高頻70頻道上發送遇險警報,並能夠利用在9吉赫頻帶內操作的雷達應答器提供定位; (b) 裝設在容易到達的位置; (c) 能隨時以人手解卸並能夠由一人攜帶至救生艇筏; (d) 在船舶沉沒時能夠自由漂浮,以及在浮起時能夠自動啟動;及 (e) 能夠以人手啟動。 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 SECT 9 額外的無線電設備─A1和A2海區 VerDate:20/02/1998 (1) 除符合第7條的規定外,行走A1海區外的航程但逗留在A2海區內的每艘船舶,均須設置─ (a) 能夠在下述頻率上為遇險和安全目的而進行發送和接收的中頻無線電裝設─ (i) 2187.5千赫並使用數字選擇呼叫;及 (ii) 2182千赫並使用無線電話; (b) 能夠在2187.5千赫頻率上維持持續數字選擇呼叫值班的無線電裝設,而該裝設可與(a)(i)段所規定的裝設分開或合併;及 (c) 藉不屬中頻的無線電服務啟動發送船對岸遇險警報的設施,而該設施須─ (i) 透過極軌道衞星服務以406兆赫操作;如有第7(1)(f)條所規定的衞星應急無線電示位標,即可符合此項規定,而該示位標須裝設在接近 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或須從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遙控啟動; (ii) 使用數字選擇呼叫以高頻操作;或 (iii) 透過國際移動衞星組織對地靜止衞星服務操作;如有下述其中一項,即可符合此項規定─ (1998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A) (c)(ii)段所指明的設備;或 (B) 第7(1)(f)條所規定的衞星應急無線電示位標,而該示位標須裝設在接近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或須從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遙控啟動。 (2) 遇險警報須能夠由第(1)(a)及(c)款所指明的無線電裝設從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啟動發送。 (3) 第(1)款所提述的每艘船舶,須另外能夠由下述其中一項使用無線電話或直接印字電報發送和接收一般無線電通訊─ (a) 在1605千赫至4000千赫的頻帶內或4000千赫至27500千赫的頻帶內的工作頻率上操作的無線電裝設;如第(1)(a)款所規定 的設備增設此項功能,即可符合此項規定;或 (b) 國際移動衞星組織船舶地球站。 (1998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4) 處長可豁免僅行走A2海區內的航程並在1997年2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使其不受第7(1)(a)(i)及(b)條的規定所規限,但該 等船舶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在甚高頻16頻道上維持持續守聽值班。此值班須在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進行。 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 SECT 9 額外的無線電設備─A1和A2海區 VerDate:30/06/1997 (1) 除符合第7條的規定外,行走A1海區外的航程但逗留在A2海區內的每艘船舶,均須設置─ (a) 能夠在下述頻率上為遇險和安全目的而進行發送和接收的中頻無線電裝設─ (i) 2187.5千赫並使用數字選擇呼叫;及 (ii) 2182千赫並使用無線電話; (b) 能夠在2187.5千赫頻率上維持持續數字選擇呼叫值班的無線電裝設,而該裝設可與(a)(i)段所規定的裝設分開或合併;及 (c) 藉不屬中頻的無線電服務啟動發送船對岸遇險警報的設施,而該設施須─ (i) 透過極軌道衞星服務以406兆赫操作;如有第7(1)(f)條所規定的衞星應急無線電示位標,即可符合此項規定,而該示位標須裝設在接近 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或須從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遙控啟動; (ii) 使用數字選擇呼叫以高頻操作;或 (iii) 透過國際海事衞星組織對地靜止衞星服務操作;如有下述其中一項,即可符合此項規定─ (A) (c)(ii)段所指明的設備;或 (B) 第7(1)(f)條所規定的衞星應急無線電示位標,而該示位標須裝設在接近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或須從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遙控啟動。 (2) 遇險警報須能夠由第(1)(a)及(c)款所指明的無線電裝設從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啟動發送。 (3) 第(1)款所提述的每艘船舶,須另外能夠由下述其中一項使用無線電話或直接印字電報發送和接收一般無線電通訊─ (a) 在1605千赫至4000千赫的頻帶內或4000千赫至27500千赫的頻帶內的工作頻率上操作的無線電裝設;如第(1)(a)款所規定 的設備增設此項功能,即可符合此項規定;或 (b) 國際海事衞星組織船舶地球站。 (4) 處長可豁免僅行走A2海區內的航程並在1997年2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使其不受第7(1)(a)(i)及(b)條的規定所規限,但該 等船舶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在甚高頻16頻道上維持持續守聽值班。此值班須在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進行。 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 SECT 10 額外的無線電設備─A1、A2和A3海區 VerDate:20/02/1998 (1) 除符合第7條的規定外,行走A1和A2海區外的航程但逗留在A3海區內的每艘船舶,如不符合第(2)款的規定,均須設置─ (a) 國際移動衞星組織船舶地球站,而該船舶地球站須能夠─ (1998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i) 使用直接印字電報發送和接收遇險和安全通訊; (ii) 啟動和接收遇險優先呼叫; (iii) 維持岸對船遇險警報(包括向特別界定的地理區域發出的岸對船遇險警報)值班;及 (iv) 使用無線電話或直接印字電報發送和接收一般無線電通訊;及 (b) 能夠在下述頻率上為遇險和安全目的而進行發送和接收的中頻無線電裝設─ (i) 2187.5千赫並使用數字選擇呼叫;及 (ii) 2182千赫並使用無線電話;及 (c) 能夠在2187.5千赫頻率上維持持續數字選擇呼叫值班的無線電裝設,而該裝設可與(b)(i)段所規定的裝設分開或合併;及 (d) 藉無線電服務啟動發送船對岸遇險警報的設施,而該設施須─ (i) 透過極軌道衞星服務以406兆赫操作;如有第7(1)(f)條所規定的衞星應急無線電示位標,即可符合此項規定,而該示位標須裝設在接近 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或須從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遙控啟動;或 (ii) 使用數字選擇呼叫以高頻操作;或 (iii) 透過國際移動衞星組織對地靜止衞星服務,由額外的一個船舶地球站或由第7(1)(f)條所規定的衞星應急無線電示位標操作,而該示位 標須裝設在接近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或須從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遙控啟動。 (1998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2) 除符合第7條的規定外,行走A1和A2海區外的航程但逗留在A3海區內的每艘船舶,如不符合第(1)款的規定,均須設置─ (a) 中頻/高頻無線電裝設,而該裝設須能夠使用下述各項在1605千赫至4000千赫的頻帶內和4000千赫至27500千赫的頻帶內的所有 遇險和安全頻率上,為遇險和安全目的而進行發送和接收─ (i) 數字選擇呼叫; (ii) 無線電話;及 (iii) 直接印字電報; (b) 能夠以2187.5千赫、8414.5千赫和在遇險和安全數字選擇呼叫頻率4207.5千赫、6312千赫、12577千赫或 16804.5千赫的其中至少一個頻率上維持數字選擇呼叫值班的設備;在任何時間,均須能夠選擇任何該等數字選擇呼叫遇險和安全頻率。此設備可與(a)段所規定 的設備分開或合併; (c) 藉不屬高頻的無線電服務啟動發送船對岸遇險警報的設施,而該設施須─ (i) 透過極軌道衞星服務以406兆赫操作;如有第7(1)(f)條所規定的衞星應急無線電示位標,即可符合此項規定,而該示位標須裝設在接近 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或須從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遙控啟動;或 (ii) 透過國際移動衞星組織對地靜止衞星服務操作;如有下述其中一項,即可符合此項規定─ (1998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A) 國際移動衞星組織船舶地球站;或 (1998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B) 第7(1)(f)條所規定的衞星應急無線電示位標,而該示位標須裝設在接近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或須從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遙控啟動;及 (d) 能夠由中頻/高頻無線電裝設使用無線電話或直接印字電報發送和接收一般無線電通訊的設施,而該中頻/高頻無線電裝設須在1605千赫至 4000千赫的頻帶內和4000千赫至27500千赫的頻帶內的工作頻率上操作。如(a)段所規定的設備增設此項功能,即可符合此項規定。 (3) 遇險警報須能夠由第(1)(a)、(b)及(d)及(2)(a)及(c)款所指明的無線電裝設從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啟動發送。 (4) 處長可豁免僅行走A2和A3海區內的航程並在1997年2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使其不受第7(1)(a)(i)及(b)條的規定所規 限,但該等船舶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在甚高頻16頻道上維持持續守聽值班。此值班須在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進行。 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 SECT 10 額外的無線電設備─A1、A2和A3海區 VerDate:30/06/1997 (1) 除符合第7條的規定外,行走A1和A2海區外的航程但逗留在A3海區內的每艘船舶,如不符合第(2)款的規定,均須設置─ (a) 國際海事衞星組織船舶地球站,而該船舶地球站須能夠─ (i) 使用直接印字電報發送和接收遇險和安全通訊; (ii) 啟動和接收遇險優先呼叫; (iii) 維持岸對船遇險警報(包括向特別界定的地理區域發出的岸對船遇險警報)值班;及 (iv) 使用無線電話或直接印字電報發送和接收一般無線電通訊;及 (b) 能夠在下述頻率上為遇險和安全目的而進行發送和接收的中頻無線電裝設─ (i) 2187.5千赫並使用數字選擇呼叫;及 (ii) 2182千赫並使用無線電話;及 (c) 能夠在2187.5千赫頻率上維持持續數字選擇呼叫值班的無線電裝設,而該裝設可與(b)(i)段所規定的裝設分開或合併;及 (d) 藉無線電服務啟動發送船對岸遇險警報的設施,而該設施須─ (i) 透過極軌道衞星服務以406兆赫操作;如有第7(1)(f)條所規定的衞星應急無線電示位標,即可符合此項規定,而該示位標須裝設在接近 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或須從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遙控啟動;或 (ii) 使用數字選擇呼叫以高頻操作;或 (iii) 透過國際海事衞星組織對地靜止衞星服務,由額外的一個船舶地球站或由第7(1)(f)條所規定的衞星應急無線電示位標操作,而該示位 標須裝設在接近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或須從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遙控啟動。 (2) 除符合第7條的規定外,行走A1和A2海區外的航程但逗留在A3海區內的每艘船舶,如不符合第(1)款的規定,均須設置─ (a) 中頻/高頻無線電裝設,而該裝設須能夠使用下述各項在1605千赫至4000千赫的頻帶內和4000千赫至27500千赫的頻帶內的所有 遇險和安全頻率上,為遇險和安全目的而進行發送和接收─ (i) 數字選擇呼叫; (ii) 無線電話;及 (iii) 直接印字電報; (b) 能夠以2187.5千赫、8414.5千赫和在遇險和安全數字選擇呼叫頻率4207.5千赫、6312千赫、12577千赫或 16804.5千赫的其中至少一個頻率上維持數字選擇呼叫值班的設備;在任何時間,均須能夠選擇任何該等數字選擇呼叫遇險和安全頻率。此設備可與(a)段所規定 的設備分開或合併; (c) 藉不屬高頻的無線電服務啟動發送船對岸遇險警報的設施,而該設施須─ (i) 透過極軌道衞星服務以406兆赫操作;如有第7(1)(f)條所規定的衞星應急無線電示位標,即可符合此項規定,而該示位標須裝設在接近 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或須從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遙控啟動;或 (ii) 透過國際海事衞星組織對地靜止衞星服務操作;如有下述其中一項,即可符合此項規定─ (A) 國際海事衞星組織船舶地球站;或 (B) 第7(1)(f)條所規定的衞星應急無線電示位標,而該示位標須裝設在接近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或須從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遙控啟動;及 (d) 能夠由中頻/高頻無線電裝設使用無線電話或直接印字電報發送和接收一般無線電通訊的設施,而該中頻/高頻無線電裝設須在1605千赫至 4000千赫的頻帶內和4000千赫至27500千赫的頻帶內的工作頻率上操作。如(a)段所規定的設備增設此項功能,即可符合此項規定。 (3) 遇險警報須能夠由第(1)(a)、(b)及(d)及(2)(a)及(c)款所指明的無線電裝設從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啟動發送。 (4) 處長可豁免僅行走A2和A3海區內的航程並在1997年2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使其不受第7(1)(a)(i)及(b)條的規定所規 限,但該等船舶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在甚高頻16頻道上維持持續守聽值班。此值班須在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進行。 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 SECT 11 額外的無線電設備─A1、A2、A3和A4海區 VerDate:30/06/1997 (1) 除符合第7條的規定外,行走A1、A2和A3海區外的航程的每艘船舶,均須符合第10(3)條的規定,並須設置第10(2)條所規定的無 線電裝設及設備,但第10(2)(c)(i)條所規定的設備須經常設置,不得由第10(2)(c)(ii)條所規定的設備代替。 (2) 處長可豁免僅行走A2、A3和A4海區內的航程並在1997年2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使其不受第7(1)(a)(i)及(b)條的規定 所規限,但該等船舶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在甚高頻16頻道上維持持續守聽值班。此值班須在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進行。 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 SECT 12 無線電值班 VerDate:20/02/1998 (1) 正在航程中行走的每艘船舶─ (a) 如按照第7(1)(b)條的規定裝有甚高頻無線電裝設,均須在甚高頻數字選擇呼叫70頻道上維持持續值班; (b) 如按照第9(1)(b)或10(1)(c)條的規定裝有中頻無線電裝設,均須在遇險和安全數字選擇呼叫頻率2187.5千赫上維持持續值 班; (c) 如按照第10(2)(b)或11(1)條的規定裝有中頻/高頻無線電裝設,均須因應當日的時間及船舶的地理位置,在遇險和安全數字選擇呼 叫頻率2187.5千赫和8414.5千赫上,以及在遇險和安全數字選擇呼叫頻率4207.5千赫、6312千赫、12577千赫或16804.5千赫的其中至 少一個頻率上維持持續值班。此值班可利用掃描接收機進行; (d) 如按照第10(1)(a)條的規定裝有國際移動衞星組織船舶地球站,均須對衞星岸對船遇險警報維持持續值班。 (1998年第 110號法律公告) (2) 在航程中行走的每艘船舶,均須在一個或多於一個為該船舶正在航行的區域廣播海上安全資料的適當頻率上,對該等海上安全資料的廣播維持無線 電值班。 (3) 直至1999年2月1日或直至處長在憲報公布的其他日期為止,在航程中行走的每艘船舶,均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在甚高頻16頻道上維持持續 守聽值班。此值班須在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進行。 (4) 直至1999年2月1日或直至處長在憲報公布的其他日期為止,須載備無線電話值班接收機的每艘船舶,當其正在航程中行走時,均須在無線電 話遇險頻率2182千赫上維持持續值班。此值班須在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進行。 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 SECT 12 無線電值班 VerDate:30/06/1997 (1) 正在航程中行走的每艘船舶─ (a) 如按照第7(1)(b)條的規定裝有甚高頻無線電裝設,均須在甚高頻數字選擇呼叫70頻道上維持持續值班; (b) 如按照第9(1)(b)或10(1)(c)條的規定裝有中頻無線電裝設,均須在遇險和安全數字選擇呼叫頻率2187.5千赫上維持持續值 班; (c) 如按照第10(2)(b)或11(1)條的規定裝有中頻/高頻無線電裝設,均須因應當日的時間及船舶的地理位置,在遇險和安全數字選擇呼 叫頻率2187.5千赫和8414.5千赫上,以及在遇險和安全數字選擇呼叫頻率4207.5千赫、6312千赫、12577千赫或16804.5千赫的其中至 少一個頻率上維持持續值班。此值班可利用掃描接收機進行; (d) 如按照第10(1)(a)條的規定裝有國際海事衞星組織船舶地球站,均須對衞星岸對船遇險警報維持持續值班。 (2) 在航程中行走的每艘船舶,均須在一個或多於一個為該船舶正在航行的區域廣播海上安全資料的適當頻率上,對該等海上安全資料的廣播維持無線 電值班。 (3) 直至1999年2月1日或直至處長在憲報公布的其他日期為止,在航程中行走的每艘船舶,均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在甚高頻16頻道上維持持續 守聽值班。此值班須在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進行。 (4) 直至1999年2月1日或直至處長在憲報公布的其他日期為止,須載備無線電話值班接收機的每艘船舶,當其正在航程中行走時,均須在無線電 話遇險頻率2182千赫上維持持續值班。此值班須在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進行。 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 SECT 13 能源 VerDate:20/02/1998 (1) 當船舶在航程中行走時,須時刻備有電能供應,足以操作無線電裝設和足以為用作無線電裝設的備用能源一部分的電池充電。 (2) 每艘船舶上均須設置備用能源,以便一旦船舶的主用和應急電源發生故障時為進行遇險和安全無線電通訊而向無線電裝設供應能源。備用能源須能 夠同時操作第7(1)(a)條所規定的甚高頻無線電裝設,和因應船舶所針對的海域而備有的第9(1)(a)條所規定的中頻無線電裝設、第10(2)(a)或 11(1)條所規定的中頻/高頻無線電裝設,或第10(1)(a)條所規定的國際移動衞星組織船舶地球站,以及第(5)、(6)及(9)款所提及的任何額外負 荷,而─ (1998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a) 在設有完全符合下述規例的一切有關規定(包括向無線電裝設供應能源的規定)的應急電源的船舶上,上述備用能源須能夠如上述般操作至少 1小時─ (i) (如屬《商船(安全)(客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所指的客船)該規例第 48條;及 (ii) (如屬貨船)《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第47條;及 (1994年第533號法律公告) (b) 在沒有設置完全符合(a)(i)及(ii)段所提述的規例的一切有關規定(包括向無線電裝設供應能源的規定)的應急電源的船舶上,上述備 用能源須能夠如上述般操作至少6小時。 (1994年第533號法律公告) (c) (由1994年第533號法律公告廢除) (3) 備用能源無須同時向獨立的高頻和中頻無線電裝設供應能源。 (4) 備用能源須與船舶的推進動力及舶船的電力系統無關連。 (5) 除甚高頻無線電裝設外,如另有2個或多於2個第(2)款所提述的其他無線電裝設能連接備用能源,則該等備用能源須能夠在第 (2)(a)或(b)款所指明的適當時間內,同時供應能源予甚高頻無線電裝設及下述裝設─ (1994年第533號法律公告) (a) 能同時連接備用能源的所有其他無線電裝設;或 (b) 如其他無線電裝設中只有一項能與甚高頻無線電裝設同時連接備用能源,則為消耗最多動力的一項其他無線電裝設。 (6) 備用能源可用以向第6(2)(d)條所規定的電力照明提供能源。 (7) 如備用能源由充電式蓄電池組成,則─ (a) 須設置自動為該等電池充電的設施,而該設施須能夠在10小時內將該等電池充電達至最低的容量規定;及 (b) 當船舶並非在航程中行走時,須每隔不超過12個月以適當方法檢查該等電池的容量。 (8) 提供備用能源的蓄電池,其位置和裝設須確保─ (a) 能作最有效的使用; (b) 有合理的壽命; (c) 合理的安全; (d) 無論充電與否,電池的溫度均保持在製造商規格的範圍內;及 (e) 當電池十足充電時,可在一切天氣情況下至少提供所規定的最少時數的操作。 (9) 如需要從船舶的導航設備或其他設備將資料不受中斷地輸入本規例所規定的無線電裝設,以確保該無線電裝設的性能妥善,則須設置施以確保一旦 船舶的主用或應急電源發生故障時能持續供應該等資料。 (10) 為計算備用能源的規定容量,所使用的總電流須按照附表1所指明的方法計算。 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 SECT 13 能源 VerDate:30/06/1997 (1) 當船舶在航程中行走時,須時刻備有電能供應,足以操作無線電裝設和足以為用作無線電裝設的備用能源一部分的電池充電。 (2) 每艘船舶上均須設置備用能源,以便一旦船舶的主用和應急電源發生故障時為進行遇險和安全無線電通訊而向無線電裝設供應能源。備用能源須能 夠同時操作第7(1)(a)條所規定的甚高頻無線電裝設,和因應船舶所針對的海域而備有的第9(1)(a)條所規定的中頻無線電裝設、第10(2)(a)或 11(1)條所規定的中頻/高頻無線電裝設,或第10(1)(a)條所規定的國際海事衞星組織船舶地球站,以及第(5)、(6)及(9)款所提及的任何額外負 荷,而─ (a) 在設有完全符合下述規例的一切有關規定(包括向無線電裝設供應能源的規定)的應急電源的船舶上,上述備用能源須能夠如上述般操作至少 1小時─ (i) (如屬《商船(安全)(客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所指的客船)該規例第 48條;及 (ii) (如屬貨船)《商船(安全)(貨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第47條;及 (1994年第533號法律公告) (b) 在沒有設置完全符合(a)(i)及(ii)段所提述的規例的一切有關規定(包括向無線電裝設供應能源的規定)的應急電源的船舶上,上述備 用能源須能夠如上述般操作至少6小時。 (1994年第533號法律公告) (c) (由1994年第533號法律公告廢除) (3) 備用能源無須同時向獨立的高頻和中頻無線電裝設供應能源。 (4) 備用能源須與船舶的推進動力及舶船的電力系統無關連。 (5) 除甚高頻無線電裝設外,如另有2個或多於2個第(2)款所提述的其他無線電裝設能連接備用能源,則該等備用能源須能夠在第 (2)(a)或(b)款所指明的適當時間內,同時供應能源予甚高頻無線電裝設及下述裝設─ (1994年第533號法律公告) (a) 能同時連接備用能源的所有其他無線電裝設;或 (b) 如其他無線電裝設中只有一項能與甚高頻無線電裝設同時連接備用能源,則為消耗最多動力的一項其他無線電裝設。 (6) 備用能源可用以向第6(2)(d)條所規定的電力照明提供能源。 (7) 如備用能源由充電式蓄電池組成,則─ (a) 須設置自動為該等電池充電的設施,而該設施須能夠在10小時內將該等電池充電達至最低的容量規定;及 (b) 當船舶並非在航程中行走時,須每隔不超過12個月以適當方法檢查該等電池的容量。 (8) 提供備用能源的蓄電池,其位置和裝設須確保─ (a) 能作最有效的使用; (b) 有合理的壽命; (c) 合理的安全; (d) 無論充電與否,電池的溫度均保持在製造商規格的範圍內;及 (e) 當電池十足充電時,可在一切天氣情況下至少提供所規定的最少時數的操作。 (9) 如需要從船舶的導航設備或其他設備將資料不受中斷地輸入本規例所規定的無線電裝設,以確保該無線電裝設的性能妥善,則須設置施以確保一旦 船舶的主用或應急電源發生故障時能持續供應該等資料。 (10) 為計算備用能源的規定容量,所使用的總電流須按照附表1所指明的方法計算。 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 SECT 14 性能標準 VerDate:30/06/1997 根據本規例須設置的每項設備─ (a) 均須符合國際海事組織所採納的性能標準,該等性能標準亦即附表2所指明的規格;及 (b) 如屬香港船舶上設置的設備,則亦須另外符合電訊管理局局長所發出的適當的性能規格,該等性能規格亦即附表2所指明的規格。 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 SECT 15 可使用性和維修方面的規定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本規例須設置的每項設備,其設計須使主要部件能容易更換而無須作複雜的重新調校或重新校正。 (2) 如情況適用,設備的構造和裝設的方式,須使該設備能易於接觸以作檢查和船上維修。 (3) 每艘船舶上均須提供令處長滿意的足夠資料,使設備能夠妥善操作和獲得妥善維修。 (4) 每艘船舶上均須設置令處長滿意的足夠工具及備件,使設備能夠獲得維修,而處長可在商船公告中指明香港船舶上須設置的工具及備件。 (5) 根據本規例須設置的每項無線電設備均須予以維修,使其可符合第5條所指明的功能規定,並使其符合附表2所指明的性能規格。 (6) 行走A1和A2海區內的航程的船舶,須使用附表3所指明的下述方法中的至少一項,以確保符合上述功能規定,該等方法即─ (a) 備有雙重的設備; (b) 岸上維修;或 (c) 海上電子維修。 (7) 行走A3和A4海區的航程的船舶,須使用附表3所指明的方法中的至少兩項,以確保符合上述功能規定。 (8) 必須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使設備維持有效的運作狀態,以確保符合第5條所指明的所有功能規定,但用以提供第5(h)條所規定的一般無線電通訊 的設備即使功能失常,只要該船舶能夠發揮所有遇險和安全功能,則該設備的功能失常亦不得被視為令船舶不適航,或被視為令船舶在修理設施並非隨時備用的港口延滯的 理由。 (9) 本規例所適用的所有香港船舶,當其在航程中行走時,須由符合第16條的規定並由船長指定的合資格人士進行附表4所指明的適當的測試和檢 查。如本規例所規定的任何無線電裝設並非處於運作狀態,即須通知船長並將細節記錄在無線電日誌內。 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 SECT 16 無線電人員 VerDate:20/02/1998 (1) 每艘船舶均須載有在第(2)款所指明的遇險和安全無線電通訊方面合資格的人士。該等人士須為無線電規例所指明的適當的證書的持有人,而其 中一人須被指定在發生遇險事故時負上首要的無線電通訊責任。 (1A) 在每艘客船上,須指派至少一名按照第(1)款是合資格的人士,在發生遇險事故時只執行無線電通訊職責。 (1998年第110號法律 公告) (2) (a) 僅行走A1海區內的航程的每艘船舶,均須載有至少一名持有按照無線電規例發出的限用值機員證書、通用值機員證書、 二級無線電電子證書或一級無線電電子證書其中一項的人士。 (b) 行走A1海區外的航程的每艘船舶,均須載有至少一名持有按照無線電規例發出的通用值機員證書、二級無線電電子證書或一級無線電電子證書其 中一項的人士。 (c) 如藉海上電子維修功能而確保船舶符合第5條所指明的功能規定,則船舶須載有至少一名持有按照無線電規例發出的二級無線電電子證書或一級無 線電電子證書的人士。如屬在香港除外的國家註冊的船舶,則可載有至少一名具有由船籍國的法律就此授權或承認的主管當局所認可的等同海上電子維修資格的人士。 (3) 為施行本規例,任何人除非是下述文件的持有人,否則在香港船舶上屬不符合資格─ (a) 由電訊管理局局長發出的有效和適當的證書,或由相若的主管當局發出並獲電訊管理局局長承認為與電訊管理局局長所發出的上述證書等同的有效 和適當的證書;及 (b) 由電訊管理局局長頒發的有效的操作授權證明,該授權證明為授權操作根據電訊管理局局長所發出的牌照而在船舶上設立的無線電通訊站。 (4) 為施行本規例,在香港除外的國家註冊的船舶上的人,除非持有由船籍國的法律就此授權或承認的主管當局所發出的有效和適當的證書,否則均屬 不符合資格。 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 SECT 16 無線電人員 VerDate:30/06/1997 (1) 每艘船舶均須載有在第(2)款所指明的遇險和安全無線電通訊方面合資格的人士。該等人士須為無線電規例所指明的適當的證書的持有人,而其 中一人須被指定在發生遇險事故時負上首要的無線電通訊責任。 (2) (a) 僅行走A1海區內的航程的每艘船舶,均須載有至少一名持有按照無線電規例發出的限用值機員證書、通用值機員證書、 二級無線電電子證書或一級無線電電子證書其中一項的人士。 (b) 行走A1海區外的航程的每艘船舶,均須載有至少一名持有按照無線電規例發出的通用值機員證書、二級無線電電子證書或一級無線電電子證書其 中一項的人士。 (c) 如藉海上電子維修功能而確保船舶符合第5條所指明的功能規定,則船舶須載有至少一名持有按照無線電規例發出的二級無線電電子證書或一級無 線電電子證書的人士。如屬在香港除外的國家註冊的船舶,則可載有至少一名具有由船籍國的法律就此授權或承認的主管當局所認可的等同海上電子維修資格的人士。 (3) 為施行本規例,任何人除非是下述文件的持有人,否則在香港船舶上屬不符合資格─ (a) 由電訊管理局局長發出的有效和適當的證書,或由相若的主管當局發出並獲電訊管理局局長承認為與電訊管理局局長所發出的上述證書等同的有效 和適當的證書;及 (b) 由電訊管理局局長頒發的有效的操作授權證明,該授權證明為授權操作根據電訊管理局局長所發出的牌照而在船舶上設立的無線電通訊站。 (4) 為施行本規例,在香港除外的國家註冊的船舶上的人,除非持有由船籍國的法律就此授權或承認的主管當局所發出的有效和適當的證書,否則均屬 不符合資格。 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 SECT 17 無線電紀錄 VerDate:30/06/1997 與無線電通訊服務有關連的看似在海上人命安全方面有重要性的所有事件的紀錄,須以附表5所指明的方式和按無線電規例的規定備存。 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 SECT 18 救生艇及救生艇筏的無線電設備 VerDate:26/10/2001 第III部 救生艇及救生艇筏的無線電設備 (1) 依據《商船(安全)(救生設備)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須設置的無線電設備,須符合附表2所載列的適當的性能規格,並須按照附 表4的規定予以測試。 (2001年第156號法律公告) (2) 機動救生艇固定無線電設備所包括的電池,除用以操作該設備和用以操作遵照第(1)款所提述的規例而設置的探照燈外,不得作任何其他用 途。 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 SECT 18 救生艇及救生艇筏的無線電設備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救生艇及救生艇筏的無線電設備 (1) 依據《商船(安全)(救生裝置)(1986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及《商船(安全)(救生裝置) (1986年7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須設置的無線電設備,須符合附表2所載列的適當的性能規格,並須按照附表4的規定予以測 試。 (2) 機動救生艇固定無線電設備所包括的電池,除用以操作該設備和用以操作遵照第(1)款所提述的規例而設置的探照燈外,不得作任何其他用 途。 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 SECT 19 扣留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罰則 在任何情況下,凡本規例所適用的船舶不符合本規例的規定,該船舶可根據本條例中有關扣留船舶的條文而被扣留。 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 SECT 20 罰則 VerDate:30/06/1997 如船舶不符合第5至18條的任何條文的規定,該船舶的船東及船長即屬犯罪,可各處罰款$20000。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5,6,7,8,9,10, 11,12,13,14,15,16,17,18條 *〉 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 SECT 21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 SCHEDULE 1 備用能源的電流量的釐定方法 VerDate:20/02/1998 [第3(8)及13(10)條] 為施行本規例第13(10)條,計算所使用的總電流,須相等於能同時連接能源的所有無線電裝設的耗電流的最高總和,並須以下述各項為根據─ (a) 甚高頻數字選擇呼叫接收機及打印機的耗電流; (b) 甚高頻無線電收發機以電話或數字選擇呼叫模式發送時的最高耗電流的1/5; (c) 中頻或中頻/高頻接收機的耗電流和處於備用模式時發訊機的耗電流; (d) 中頻或中頻/高頻發訊機在其最高耗電流的頻率上發送語言或數字選擇呼叫時可能耗用的最高電流的1/3; (e) 國際移動衞星組織船舶地球站在接收訊號或追蹤時的最高耗電流; (1998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f) 國際移動衞星組織船舶地球站以其最高耗電流的模式進行發送時可能耗用的電流的1/4; (1998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g) 增強群呼接收機(如裝有的話)的耗電流;及 (h) 在有遇險或緊急的情況時可由備用能源供應能量的所有額外負荷的總耗電流。 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 SCHEDULE 1 備用能源的電流量的釐定方法 VerDate:30/06/1997 [第3(8)及13(10)條] 為施行本規例第13(10)條,計算所使用的總電流,須相等於能同時連接能源的所有無線電裝設的耗電流的最高總和,並須以下述各項為根據─ (a) 甚高頻數字選擇呼叫接收機及打印機的耗電流; (b) 甚高頻無線電收發機以電話或數字選擇呼叫模式發送時的最高耗電流的1/5; (c) 中頻或中頻/高頻接收機的耗電流和處於備用模式時發訊機的耗電流; (d) 中頻或中頻/高頻發訊機在其最高耗電流的頻率上發送語言或數字選擇呼叫時可能耗用的最高電流的1/3; (e) 國際海事衞星組織船舶地球站在接收訊號或追蹤時的最高耗電流; (f) 國際海事衞星組織船舶地球站以其最高耗電流的模式進行發送時可能耗用的電流的1/4; (g) 增強群呼接收機(如裝有的話)的耗電流;及 (h) 在有遇險或緊急的情況時可由備用能源供應能量的所有額外負荷的總耗電流。 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 SCHEDULE 2 性能規格 VerDate:20/02/1998 [第3(8)、14及15(5)條] 性能規格 《商船(安全) (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第IV章 (除非另有指明) 設備描述 由電訊管理局局長發出 由國際海事組織採納(文件/決議) 第7(3)條 第7.3條 在2182千赫頻率上操作的無線電話設備。 HKTA 1218 決議A. 335 第7(2)條 第7.2條 無線電話遇險頻率值班接收機。 HKTA 1223 決議A. 383(X) 第8、9、10及11條 第8、9、10及11條 用於中頻和高頻頻帶的海上移動單邊帶無線電話發訊機及接收機。 HKTA 1224 決議A. 334(IX) 第7(3)條 第7.3條 商船上使用的無線電話警報訊號產生器。 HKTA 1225 決議A. 421(XI) 第7至11條 第7至11條 以406兆赫操作的衞星應急無線電示位標並且是─ (a) 決議A. 810(19) (a) 在1996年11月23日或之後裝設的 (b) 決議A. 763(18) (b) 在1994年11月4日或之後但在1996年11月23日之前裝設的 (c) 在1994年11月4日之前裝設的 (c) 決議A. 763(18)但其附件A部第2.3.14段除外 第7(1)(e)條 第7.1.5條 接收向船舶發送的航行和氣象警告及緊急資料的窄頻帶直接印字電報(奈伏泰斯)。 HKTA 1257 決議A. 525(13) 第7(1)(e)條 第7.1.5條 以高頻接收向船舶發送的航行和氣象警告及緊急資料(海上安全資料)的窄頻帶直接印字電報。 決議A. 700(17) 第8至10條 第8至10條 能夠作雙向通訊的船舶地球站並且是─ (a) 決議A. 808(19) (a) 在1996年11月23日或之後裝設的 (b) 決議A. 698(17) (b) 在1996年11月23日之前裝設的 第7及8條 第7及8條 能夠作聲話通訊及數字選擇呼叫的甚高頻無線電裝設並且是─ (a) 決議A. 803(19) (a) 在1996年11月23日或之後裝設的 (b) 決議A. 609(15) (b) 在1996年11月23日之前裝設的 第8至10條 第8至10條 能夠作聲話通訊及數字選擇呼叫的隨船中頻無線電裝設並且是─ (a) 決議A. 804(19) (a) 在1996年11月23日或之後裝設的 (b) 決議A. 610(15) (b) 在1996年11月23日之前裝設的 第8至10條 第8至10條 能夠作聲話通訊、窄頻帶直接印字及數字選擇呼叫的隨船中頻/高頻無線電裝設並且是─ (a) 在1996年11月23日或之後裝設的 (a) 決議A. 806(19) (b) 決議A. 613(15) (b) 在1996年11月23日之前裝設的 第7(1)(c)條 第7.1.3條 在搜索和救援行動中使用的救生艇筏雷達應答器。 決議A. 802(19) 第8(3)(a)條 第8.3.1條 漂浮式甚高頻應急無線電示位標並且是─ (a) 決議A. 805(19) (a) 在1996年11月23日或之後裝設的 (b) 決議A. 612(15) (b) 在1996年11月23日之前裝設的 第8至10條 第8至10條 能夠發送和接收直接印字通訊的國際移動衞星組織標準C船舶地球站並且是─ (a) 在1996年11月23日或之後裝設的 (a) 決議A. 807(19) (b) 決議A. 663(16) (b) 在1996年11月23日之前裝設的 第7(1)(e)條 第7.1.5條 增強群呼設備。 決議A. 664(16) 第7(1)(f)條 第7.1.6條 透過對地靜止國際移動衞星組織衞星系統以1.6吉赫操作的漂浮式衞星應急無線電示位標並且是─ (a) 在1996年11月23日或之後裝設的 (a) 決議A. 812(19) (b) 決議A. 661(16) (b) 在1996年11月23日之前裝設的 第7(1)(f)(iv)條 第7.1.6.4條 應急無線電設備的漂浮式解卸和啟動裝置。 決議A. 662(16) 第6及14條 第6及14條 用於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的隨船無線電通訊組合裝置。 決議A. 811(19) 第18條 第III章 第6.2.1條 救生艇筏雙向甚高頻無線電話器具並且是─ (a) 決議A. 809(19) (a) 在1996年11月23日或之後裝設的 (b) 決議A. 762(18) (b) 在1996年11月23日之前裝設的 (1997年第415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乃“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 1974”之譯名。 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 SCHEDULE 2 性能規格 VerDate:15/08/1997 [第3(8)、14及15(5)條] 性能規格 《商船(安全) (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第IV章 (除非另有指明) 設備描述 由電訊管理局局長發出 由國際海事組織採納(文件/決議) 第7(3)條 第7.3條 在2182千赫頻率上操作的無線電話設備。 HKTA 1218 決議A. 335 第7(2)條 第7.2條 無線電話遇險頻率值班接收機。 HKTA 1223 決議A. 383(X) 第8、9、10及11條 第8、9、10及11條 用於中頻和高頻頻帶的海上移動單邊帶無線電話發訊機及接收機。 HKTA 1224 決議A. 334(IX) 第7(3)條 第7.3條 商船上使用的無線電話警報訊號產生器。 HKTA 1225 決議A. 421(XI) 第7至11條 第7至11條 以406兆赫操作的衞星應急無線電示位標並且是─ (a) 決議A. 810(19) (a) 在1996年11月23日或之後裝設的 (b) 決議A. 763(18) (b) 在1994年11月4日或之後但在1996年11月23日之前裝設的 (c) 在1994年11月4日之前裝設的 (c) 決議A. 763(18)但其附件A部第2.3.14段除外 第7(1)(e)條 第7.1.5條 接收向船舶發送的航行和氣象警告及緊急資料的窄頻帶直接印字電報(奈伏泰斯)。 HKTA 1257 決議A. 525(13) 第7(1)(e)條 第7.1.5條 以高頻接收向船舶發送的航行和氣象警告及緊急資料(海上安全資料)的窄頻帶直接印字電報。 決議A. 700(17) 第8至10條 第8至10條 能夠作雙向通訊的船舶地球站並且是─ (a) 決議A. 808(19) (a) 在1996年11月23日或之後裝設的 (b) 決議A. 698(17) (b) 在1996年11月23日之前裝設的 第7及8條 第7及8條 能夠作聲話通訊及數字選擇呼叫的甚高頻無線電裝設並且是─ (a) 決議A. 803(19) (a) 在1996年11月23日或之後裝設的 (b) 決議A. 609(15) (b) 在1996年11月23日之前裝設的 第8至10條 第8至10條 能夠作聲話通訊及數字選擇呼叫的隨船中頻無線電裝設並且是─ (a) 決議A. 804(19) (a) 在1996年11月23日或之後裝設的 (b) 決議A. 610(15) (b) 在1996年11月23日之前裝設的 第8至10條 第8至10條 能夠作聲話通訊、窄頻帶直接印字及數字選擇呼叫的隨船中頻/高頻無線電裝設並且是─ (a) 在1996年11月23日或之後裝設的 (a) 決議A. 806(19) (b) 決議A. 613(15) (b) 在1996年11月23日之前裝設的 第7(1)(c)條 第7.1.3條 在搜索和救援行動中使用的救生艇筏雷達應答器。 決議A. 802(19) 第8(3)(a)條 第8.3.1條 漂浮式甚高頻應急無線電示位標並且是─ (a) 決議A. 805(19) (a) 在1996年11月23日或之後裝設的 (b) 決議A. 612(15) (b) 在1996年11月23日之前裝設的 第8至10條 第8至10條 能夠發送和接收直接印字通訊的國際海事衞星組織標準C船舶地球站並且是─ (a) 在1996年11月23日或之後裝設的 (a) 決議A. 807(19) (b) 決議A. 663(16) (b) 在1996年11月23日之前裝設的 第7(1)(e)條 第7.1.5條 增強群呼設備。 決議A. 664(16) 第7(1)(f)條 第7.1.6條 透過對地靜止國際海事衞星組織衞星系統以1.6吉赫操作的漂浮式衞星應急無線電示位標並且是─ (a) 在1996年11月23日或之後裝設的 (a) 決議A. 812(19) (b) 決議A. 661(16) (b) 在1996年11月23日之前裝設的 第7(1)(f)(iv)條 第7.1.6.4條 應急無線電設備的漂浮式解卸和啟動裝置。 決議A. 662(16) 第6及14條 第6及14條 用於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的隨船無線電通訊組合裝置。 決議A. 811(19) 第18條 第III章 第6.2.1條 救生艇筏雙向甚高頻無線電話器具並且是─ (a) 決議A. 809(19) (a) 在1996年11月23日或之後裝設的 (b) 決議A. 762(18) (b) 在1996年11月23日之前裝設的 (1997年第415號法律公告) 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 SCHEDULE 2 性能規格 VerDate:30/06/1997 [第3(8)、14及15(5)條] 性能規格 《商船(安全) (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第IV章 設備描述 由電訊管理局局長發出 由國際海事組織採納(文件/決議) 第7(3)條 第7.3條 在2182千赫頻率上操作的無線電話設備。 HKTA 1218 決議A. 335 第7(2)條 第7.2條 無線電話遇險頻率值班接收機。 HKTA 1223 決議A. 383(X) 第8、9、10及11條 第8、9、10及11條 用於中頻和高頻頻帶的海上移動單邊帶無線電話發訊機及接收機。 HKTA 1224 決議A. 334(IX) 第7(3)條 第7.3條 商船上使用的無線電話警報訊號產生器。 HKTA 1225 決議A. 421(XI) 第7至11條 第7至11條 以406兆赫操作的衞星應急無線電示位標並在─ (a) 1994年11月4日或之後裝設 (b) 1994年11月4日之前裝設 (a) 決議A. 763(18) (b) 決議A. 763(18),但其附件A部第2.3.14段除外 第7(1)(e)條 第7.1.5條 接收向船舶發送的航海和氣象警告及緊急資料的窄頻帶直接印字電報(奈伏泰斯)。 HKTA 1257 決議A. 525(13) 第7(1)(e)條 第7.1.5條 以高頻接收向船舶發送的航海和氣象警告及緊急資料(海上安全資料)的窄頻帶直接印字電報。 決議A. 700(17) 第8至10條 第8至10條 能夠作雙向通訊的船舶地球站。 HKTA 1260 決議A. 698(17) 第7及8條 第7及8條 能夠作聲話通訊及數字選擇呼叫的甚高頻無線電裝設。 決議A 609(15) 第8至10條 第8至10條 能夠作聲話通訊及數字選擇呼叫的隨船中頻無線電裝設。 決議A. 610(15) 第8至10條 第8至10條 能夠作聲話通訊、窄頻帶直接印字及數字選擇呼叫的隨船中頻/高頻無線電裝設。 決議A. 613(15) 第7(1)(c)條 第7.1.3條 在搜索和救援行動中使用的救生艇筏雷達應答器。 決議A. 697(17) 第8(3)(a)條 第8.3.1條 漂浮式甚高頻應急無線電示位標。 決議A. 612(15) 第8至10條 第8至10條 能夠發送和接收直接印字通訊的國際海事衞星組織標準C船舶地球站。 決議A. 663(16) 第7(1)(e)條 第7.1.5條 增強群呼設備。 決議A. 664(16) 第7(1)(f)條 第7.1.6條 透過對地靜止國際海事衞星組織衞星系統以1.6吉赫操作的漂浮式衞星應急無線電示位標。 決議A. 661(16) 第7(1)(f)(iv)條 第7.1.6.4條 應急無線電設備的漂浮式解卸和啟動裝置。 決議A. 662(16) (1994年第659號法律公告) 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 SCHEDULE 3 符合維修規定的方法 VerDate:20/02/1998 [第3(8)、15(6)及(7)條] 1. 備有雙重的設備 (1) 除本規例第7、8、9、10及11條所規定的無線電裝設外,在下述船舶上亦應適當地備有符合本規例第14條所規定的下述無線電裝設─ (a) 僅行走A1海區內的航程的船舶應備有─ 符合本規例第7(1)(a)條的規定的甚高頻無線電裝設。為備有雙重的設備而裝設的甚高頻裝設應能從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啟動發送遇險警報; (b) 僅行走A1和A2海區內的航程的船舶應備有─ 符合本規例第7(1)(a)條的規定的甚高頻無線電裝設,以及符合本規例第9(1)(a)條的規定並能完全符合本規例第12(1)(c)條的值班規定的中頻無線 電裝設或是符合本規例第10(1)(a)條的規定的國際移動衞星組織船舶地球站。為備有雙重的設備而裝設的中頻無線電裝設或國際移動衞星組織船舶地球站亦應符合 本規例第9(2)條的規定; (1998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c) 僅行走A1、A2和A3海區內的航程的船舶應備有─ 符合本規例第7(1)(a)條的規定的甚高頻無線電裝設,以及符合本規例第10(2)(a)條的規定並能完全符合本規例第12(1)(c)條的值班規定的中頻/ 高頻無線電裝設或是符合本規例第10(1)(a)條的規定的國際移動衞星組織船舶地球站。為備有雙重的設備而裝設的中頻/高頻裝設或國際移動衞星組織船舶地球站 亦應符合本規例第10(3)條的規定; (1998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d) 行走A1、A2、A3和A4海區內的航程的船舶應備有─ 符合本規例第7(1)(a)條的規定的甚高頻無線電裝設,以及符合本規例第10(2)(a)條的規定並能完全符合本規例第12(1)(c)條的值班規定的中頻/ 高頻無線電裝設。至於只偶然在A4海區內操作而原本已裝有中頻/高頻無線電裝設的船舶,則可由符合本規例第10(1)(a)條的規定的國際移動衞星組織船舶地球 站取代該額外的中頻/高頻無線電裝設。為備有雙重的設備而裝設的中頻/高頻無線電裝設或國際移動衞星組織船舶地球站亦應符合本規例第10(3)條的規定。 (1994年第659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2) 第(1)(a)、(b)、(c)及(d)款指明的額外無線電裝設(下稱“雙重設備”)應各自連接獨立的天線,而且應予以裝設並隨時可供即 時操作。 (3) 除本規例第13(2)條所指明的適當的無線電設備(下稱“基本設備”)外,雙重設備亦應能夠連接該條所規定的備用能源。備用能源的容量應 足以在本規例第13(2)(a)、(b)或(c)條所指明的適當期間操作動力消耗量最大的基本設備或雙重設備。然而,備用能源的裝置,應不得使基本和雙重設備因 該裝置出現一項故障而同時受到影響。 2. 岸上維修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須作出下述安排以確保船舶在其無線電裝設的維修和修理方面獲得足夠的支援─ (a) 就僅在A1海區內航行或在A1和A2海區內航行的船舶而言─ 在以固定航行模式行走的船舶的主基提供維修設施;及 (b) 就僅在A1、A2和A3海區內航行或在A1、A2、A3和A4海區內航行的船舶而言─ 應與為人所知的服務該船舶的航行區域的公司訂立協議,以召喚方式提供維修和修理設施。香港船舶上應載備該協議或該協議的核證副本。 (2) 如屬香港船舶,則為進行岸上維修而作出的安排須獲處長批准。 3. 海上電子維修 船上應載備令處長滿意的足夠的額外技術文件、工具、測試設備及備件,以便維修者能夠進行測試,以及確定無線電設備出現故障的位置並對該等故障進行修理。 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 SCHEDULE 3 符合維修規定的方法 VerDate:30/06/1997 [第3(8)、15(6)及(7)條] 1. 備有雙重的設備 (1) 除本規例第7、8、9、10及11條所規定的無線電裝設外,在下述船舶上亦應適當地備有符合本規例第14條所規定的下述無線電裝設─ (a) 僅行走A1海區內的航程的船舶應備有─ 符合本規例第7(1)(a)條的規定的甚高頻無線電裝設。為備有雙重的設備而裝設的甚高頻裝設應能從通常駕駛船舶的位置啟動發送遇險警報; (b) 僅行走A1和A2海區內的航程的船舶應備有─ 符合本規例第7(1)(a)條的規定的甚高頻無線電裝設,以及符合本規例第9(1)(a)條的規定並能完全符合本規例第12(1)(c)條的值班規定的中頻無線 電裝設或是符合本規例第10(1)(a)條的規定的國際海事衞星組織船舶地球站。為備有雙重的設備而裝設的中頻無線電裝設或國際海事衞星組織船舶地球站亦應符合 本規例第9(2)條的規定; (c) 僅行走A1、A2和A3海區內的航程的船舶應備有─ 符合本規例第7(1)(a)條的規定的甚高頻無線電裝設,以及符合本規例第10(2)(a)條的規定並能完全符合本規例第12(1)(c)條的值班規定的中頻/ 高頻無線電裝設或是符合本規例第10(1)(a)條的規定的國際海事衞星組織船舶地球站。為備有雙重的設備而裝設的中頻/高頻裝設或國際海事衞星組織船舶地球站 亦應符合本規例第10(3)條的規定; (d) 行走A1、A2、A3和A4海區內的航程的船舶應備有─ 符合本規例第7(1)(a)條的規定的甚高頻無線電裝設,以及符合本規例第10(2)(a)條的規定並能完全符合本規例第12(1)(c)條的值班規定的中頻/ 高頻無線電裝設。至於只偶然在A4海區內操作而原本已裝有中頻/高頻無線電裝設的船舶,則可由符合本規例第10(1)(a)條的規定的國際海事衞星組織船舶地球 站取代該額外的中頻/高頻無線電裝設。為備有雙重的設備而裝設的中頻/高頻無線電裝設或國際海事衞星組織船舶地球站亦應符合本規例第10(3)條的規定。 (1994年第659號法律公告) (2) 第(1)(a)、(b)、(c)及(d)款指明的額外無線電裝設(下稱“雙重設備”)應各自連接獨立的天線,而且應予以裝設並隨時可供即 時操作。 (3) 除本規例第13(2)條所指明的適當的無線電設備(下稱“基本設備”)外,雙重設備亦應能夠連接該條所規定的備用能源。備用能源的容量應 足以在本規例第13(2)(a)、(b)或(c)條所指明的適當期間操作動力消耗量最大的基本設備或雙重設備。然而,備用能源的裝置,應不得使基本和雙重設備因 該裝置出現一項故障而同時受到影響。 2. 岸上維修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須作出下述安排以確保船舶在其無線電裝設的維修和修理方面獲得足夠的支援─ (a) 就僅在A1海區內航行或在A1和A2海區內航行的船舶而言─ 在以固定航行模式行走的船舶的主基提供維修設施;及 (b) 就僅在A1、A2和A3海區內航行或在A1、A2、A3和A4海區內航行的船舶而言─ 應與為人所知的服務該船舶的航行區域的公司訂立協議,以召喚方式提供維修和修理設施。香港船舶上應載備該協議或該協議的核證副本。 (2) 如屬香港船舶,則為進行岸上維修而作出的安排須獲處長批准。 3. 海上電子維修 船上應載備令處長滿意的足夠的額外技術文件、工具、測試設備及備件,以便維修者能夠進行測試,以及確定無線電設備出現故障的位置並對該等故障進行修理。 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 SCHEDULE 4 設備測試及備用動力檢查 VerDate:30/06/1997 [第3(8)、15(9)及18(1)條] 1. 每日 (a) 每日須至少測試一次數字選擇呼叫設施是否功能正常,而該測試須在不發射訊號的情況下,利用該設備所設置的設施進行。 (b) 為無線電裝設的任何部分提供能源的電池均須每日測試,而如有需要,須將電池補充至十足充電的狀況。 (c) 凡備用能源並非電池(例如電動發電機),該備用能源須每日測試。 (d) 無線電話遇險頻率值班接收機須每日至少測試一次。 2. 每周 (a) 每周須至少測試一次數字選擇呼叫設施是否以甚高頻、中頻和高頻正常操作,而該測試須在裝有適當的數字選擇呼叫設備的海岸無線電台的通訊範 圍內,利用測試呼叫而進行。凡船舶不在裝有適當的數字選擇呼叫設備的海岸無線電台的通訊範圍內已超過一星期,當該船舶處於上述海岸無線電台的通訊範圍內時須盡早 作出測試呼叫。 (b) 如電池─ (i) 構成機動救生艇固定無線電裝設一部分;及 (ii) 屬充電式的類型並構成救生艇筏手提無線電設備一部分, 則該等電池須每周補充至十足正常充電的狀況。凡救生艇筏手提無線電設備備有非充電式電池作為能源,則該等電池須予檢查,並在有需要時予以更換。 (c) 構成救生艇筏雙向甚高頻無線電話器具一部分的電池,如屬須充電的電池,則每當有需要時須將該等電池補充至十足正常充電的狀況,但須至少每 隔不超逾1星期作出補充。凡備有非充電式電池作為能源,則該等電池須予檢查,並在有需要時予以更換。 (d) 機動救生艇固定無線電設備及救生艇筏手提無線電設備,須利用適當的人造天線每周至少測試一次。 (e) 無線電話警報訊號產生器須每周至少測試一次。 3. 每月 (a) 每個應急無線電示位標及衞星應急無線電示位標,均須利用該器件所設置的設施和在不使用衞星系統的情況下每月至少測試一次,以確定其是否有 能力妥善操作。 (b) 每個搜索和救援雷達應答器均須每月至少檢查一次,以查看是否安全和是否有損壞的跡象。 (c) 每項救生艇筏雙向甚高頻器具,均須在156.8兆赫(甚高頻16頻道)以外的頻率上每月至少測試一次。 (d) 須對提供能源予無線電裝設的任何部分的所有電池的安全及狀況每月至少檢查一次。電池的連接情況及隔位亦須每月至少檢查一次。 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規例 - SCHEDULE 5 無線電紀錄 VerDate:30/06/1997 [第3(8)及17條] 下述事項須在其發生時連同事發時間記錄在無線電日誌內─ (a) 有關遇險、緊急和安全通信的通訊的摘要; (b) 對重要服務事故的提述; (c) (如船舶的規則准許)每日至少一次船舶的位置;及 (d) 處理(a)段所提述的通信的人的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