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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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車隧道(政府)規例 - REGULATION 14
須有許可證的車輛
(Past version on 01/04/1999).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人不得在 隧道內駕駛以下車輛─
(a) 闊度(包括任何負載物及車輛上的 任何附置的 裝備)超逾2.5米的 車輛; (1984年第196號法律公告)
(b) 長度(包括任何負載物及車輛上的 任何附置的 裝備)超逾12米的 車輛; (1984年第196號法律公告)
(c) 正拖曳着其他車輛的 車輛; 或
(d) 正牽拉着拖車, 而車輛及拖車(包括牽引桿及任何負載物)的 總長度超逾16米的 車輛, (1984年第196號法律公告)
但如上述車輛按照監督就該車輛而發出的 許可證所訂定的 條件駛過隧道, 則屬例外。
(1A) 任何人不得在 海底隧道隧道區內駕駛以下車輛—
(a) 高度(包括負載物)超逾4.6米的 車輛; 或
(b) 車輪負荷超逾4.5公噸或 車軸負荷超逾11公噸的 車輛, 但如上述車輛按照監督就該車輛而發出的 許可證所訂定的
條件駛過隧道, 則屬例外。 (1999年第49號第10條)
(2) 此類許可證須受監督所施加的 條件規限。
(3) 在 不損害第(2)款的 概括性的 原則下, 監督可要求根據本條獲發給許可證的 車輛, 須在 監督所提供的
護送車輛陪同下, 方可駛過隧道。
(4) 除非因緊急事故, 否則許可證的 申請須於擬通過隧道前最少48小時作出, 並須包含以下詳情─
(a) 車輛及其負載物的 詳細資料; 及
(b) 擬通過隧道的 時間、 日期及方向。
(5) 附表2就任何隧道而指明的 許可證費(如有的 話), 須於准許任何車輛通過該隧道的 許可證發出時繳付。
(1999年第44號第34條)
(6) 獲發給許可證以通過隧道的 車輛的 駕駛人, 於獲授權人員要求時, 須立即出示該許可證以供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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