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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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說明(原產地)(手錶)令 - SECT 2
手錶原產地的指明
(Past version on 01/01/2004).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就本條例而言, 任何地方, 如在 其內製造或 生產手錶機芯, 則該地方須視為在 其內製造或 生產該手錶的 地方。
(2003年第233號法律公 告; 2005年第9號第5條)
(2) 第(1)款不適用於已根據《 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 安排》 從香港出口往內地或
擬根據該安排從香港出口往內地並根據該安排符合 零關稅的 資格的 任何手錶。 (2003年第233號法律公告)
(3) 在 本條中—
“內地”(the Mainland) 指中國的 任何部分, 但不包括香港、 澳門及台灣;
“《
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 安排》
”(Mainland and Hong Kong 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 指經不時修訂的
由中央人民政府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訂立並於2003年6月29日簽署的 《 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 安排》
(包括在 2003年9月29日簽署的 附件)。 (2003年第233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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