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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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說明(標記)(黃金及黃金合金)令 - PARAGRAPH 4
製品須註上標記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在 零售層面的 營商過程或 業務運作中所供應或 要約供應的 每件黃金或 黃金合金製品上,
均須註有標記, 而標記須─
(2008年第82號法律公告)
(a) 按照附表1內所指明的 純度標準, 藉數字或 藉數字及字母“k”、
“c”或
“ct”,
以阿拉伯數字清楚地以開顯示黃金含量的 純度; 或
(b) 以阿拉伯數字清楚地以千分率顯示黃金含量的 純度; 或
(c) 由中文字樣“足金”組成。 (2008年第82號法律公告)
(2) 第(1)款所指明的 標記上的 每個數字或 字樣的 大小, 均不得小於0.5平方毫米。
(3) 本條不適用於附表2所指明的 任何製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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