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就更改牌照作出補償 (1) 凡就更改牌照以向作出排放或 沉積的 人施加額外義務而根據本條例第25(1)或 26(2)條須支付補償, 則本條適用。 (2) 在 釐定第(1)款所提述的 補償的 款額時, 須顧及下述因素─ (a) 將任何設備提高等級至所需程度, 以履行所施加的 任何該等額外義務的 合理費用; (b) 為牌照所涵蓋的 有效期的 餘下期間進行該項提高等級工作所合理招致的 任何額外操作和保養費用。 (3) 第(2)款沒有指明的 任何因素均不得計算在 為釐定第(1)款所提述的 補償的 款額之內。 (第IV部由1994年第324號法律公告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