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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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管制(一般)規例 - REGULATION 15B
基於牌照取消而活動修改和適應所作出的補償
(1) 凡就牌照的 取消而根據本條例第25(1)或 26(2)條須支付的 補償, 是藉參照在 牌照取消時任何正合法進行的
活動因該項取消而作必需的 修 改或 適應以使該活動得以繼續在 現有場地合法進行所引起的 損失而釐定的 ,
則本條適用。
(2) 在 釐定第(1)款所提述的 補償的 款額時, 須顧及下述因素─
(a) 牌照取消時該活動所用但為使該活動得以繼續而須替換的 任何設備的 折舊價值;
(b) 為(a)段所提述的 活動而取得的 或 由此產生的 , 且不能再用於該活動的 原料及半製成品的 費用,
與該等原料及半製成品在 處置時的 價值的 差額;
(c) 將廢物回收及處理系統安裝至所需程度, 以使該活動得以繼續合法進行的 合理費用;
(d) 更換任何設備或 將任何設備提高等級, 以使該活動得以繼續合法進行的 合理費用;
(e) 在 緊接牌照取消前就牌照尚餘的 有效期進行(d)段所提述的 任何提高等級工作所招致的 任何額外操作和保養費用。
(3) 第(2)款沒有指明的 任何因素均不得計算在 為釐定第(1)款所提述的 補償的 款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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