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水污染管制(一般)規例 - REGULATION 15A
基於牌照取消而活動遷移所作出的補償
第IV部
補償的 評估
(1) 凡就牌照的 取消而根據本條例第25(1)或 26(2)條須支付的 補償, 是藉參照在 牌照取消時任何正合法進行的
活動因該項取消以致遷移至另 一場地所引起的 損失而釐定的 , 則本條適用。
(2) 在 不抵觸第(3)款的 條文下, 在 釐定第(1)款所提述的 補償的 款額時, 須顧及下述因素─
(a) 以最合理的 路線及運輸工具將以下各項遷移至香港境內的 一個新場地的 合理費用─
(i) 牌照取消時該活動所用的 任何設備;
(ii) 牌照取消時該活動所留用的 任何物料;
(iii) 牌照取消時該活動的 半製成品及製成品;
(b) 將(a)(i)段所提述的 設備安裝在 新場地的 合理費用;
(c) 如新場地的 任何牌照條件較原場地的 相應牌照條件更為嚴格, 或 如新場地有任何牌照條件不適用於原場地,
則為將設備提高等級以符合更嚴格的 或 新的 牌照條件的 合理費用。
(3) 第(2)款所述一切, 不得解釋為該款包括─
(a) 為活動遷移而鑒定新場地的 費用或 安排遷移的 費用;
(b) 在 遷移時招致或 因遷移而招致的 設備或 物料的 任何損壞;
(c) 除第(2)(c)款另有規定外, 將新場地設備提高等級的 費用;
(d) 新場地的 任何運作或 保養費用。
(4) 第(2)款沒有指明的 任何因素均不得計算在 為釐定第(1)款所提述的 補償的 款額之內。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