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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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管制(排污設備)規例 - SECT 29
某些條例不適用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除本規例另有規定外─
(a) 《 收回土地條例》 (第124章)不適用於就根據本規例命令收回的 任何土地而提出的 任何裁定, 判給或 支付補償的
申索; 及 (1998年 第29號第76條)
(b) 就引起任何補償申索而言, 《 建築物條例》 (第123章)不適用於根據本規例作出的 任何事情。
(2) 《 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 水管裝置、 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 (第123章,
附屬法例I)第VIII部不適用於依據本規例作出的 任何事 情。 (2007年第7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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