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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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管制(排污設備)規例 - SECT 20
土地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VII部
評定和判給補償
(1) 土地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按照本規例聆訊和裁定─
(a) 局長或 申索人可根據第17(2)或 18條提交土地審裁處的 所有補償申索; 及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2000年第183號法
律公告)
(b) 本規例第12(2)條及《 道路(工程、 使用及補償)條例》 (第370章)第23(2)條所訂定的 申請。
(2) 如土地審裁處在 判給補償時, 並無接獲關於申索人獲償權的 爭議的 通知或 提示,
則土地審裁處亦具有司法管轄權將該項補償完全或 部分判給申索 人; 但其後如有任何具有司法管轄權的
法院裁定任何其他人較獲判給該項補償的 人更有權獲得該項補償或 其部分, 則上述判給的 作出, 並不影響上述的
任何其他人根據本規 例獲得補償的 權利。
(3) 根據第(2)款作出的 補償判給, 並不在 任何方面影響承按人按照第21條獲付補償的 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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