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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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管制(排污設備)規例 - SECT 18
提交土地審裁處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如在 局長收到申索後7個月屆滿後, 該宗申索仍未透過協議獲得解決, 則申索人或 局長可在
土地審裁處展開法律程序, 由土地審裁處根據本規例對 該宗申索或 該宗申索仍在 爭議中的 部分進行聆訊和作出裁定。
(2) 凡申索人沒有提供局長按照第16條要求的 進一步詳情, 土地審裁處可於聆訊有關的 申索時,
考慮局長要求提供進一步詳情以及申索人沒有提供該 等詳情的 是非曲直, 如土地審裁處認為適當, 並可─
(a) 命令申索人提供所有該等詳情或 某些該等詳情;
(b) 押後聆訊, 直至該命令已獲遵從和局長已考慮該等詳情為止; 及
(c) 就任何一方由於局長要求提供進一步詳情和申索人沒有提供該等進一步詳情而導致的 費用, 作出其認為適當的
任何進一步命令。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2000年第183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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