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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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管制(排污設備)規例 - SECT 17
局長接納或駁回申索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局長須在 獲送達申索後6個月內, 或 如局長已根據第16條要求提供進一步的 詳情, 則在
該等詳情按照該條獲提供之日之後6個月內, 以書面通知 申索人, 指出局長─
(a) 接納整宗申索;
(b) 駁回整宗申索; 或
(c) 接納該宗申索的 某指明部分或 某些指明部分, 但駁回餘下部分, 而在 屬(b)或 (c)段的 情況下,
局長均須簡述其駁回的 理由, 使申索人能適當地知悉該等理由, 而局長亦可隨時述明駁回申索的 進一步理由。
(2) 凡局長已根據第(1)款駁回申索或 其任何部分, 或 凡申索或 其任何部分根據第16條當作已駁回, 局長可─
(a) 藉書面通知, 要約給予申索人一筆官方願意支付的 包括協定或 評定的 費用在 內的 款項,
以完全並最終解決該宗申索或 其任何部分;
(b) 在 土地審裁處展開法律程序, 由土地審裁處按照本規例對該宗申索或 其中沒有獲要約的
部分進行聆訊和作出裁定; 或
(c) 在 根據(a)段提出的 要約於提出日期後28天內沒有被申索人接受的 情況下, 在 土地審裁處展開上述法律程序。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2000年第183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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