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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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管制(排污設備)規例 - SECT 12
逾期申索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除第(2)款及第13條另有規定外, 如任何申索或 申索的 修訂, 沒有在 附表1第I部第5欄就該事項而指明的
期限屆滿前送達局長, 則就該事項 而申索補償的 權利即被禁制。
(2) 第(1)款提述的 期限, 可應在 該期限屆滿之前或 之後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的 申請而按照本條予以延展。
(3) 根據第(2)款提出的 申請的 通知, 須由申請人給予局長。
(4) 土地審裁處如認為延遲送達申索是由於事實錯誤或 法律錯誤(附表1第I部第5欄的 有關條文除外)或
由於任何其他合理因由所致, 或 認為官方不 會因該項延遲而在 進行其案方面或 在 其他方面蒙受實質不利,
則可將該宗申索必須送達局長的 期限延展。
(5) 土地審裁處可根據第(4)款就上述期限批予延展一段其認為適當的 期間, 並可附加或 不附加條件, 但在 任何情況下,
該延展由獲補償權利最初產 生的 時間起計不得超逾6年。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2000年第183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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