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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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物處置(建築廢物處置收費)規例 - SECT 9
建造工程的主要承判商申請繳費帳戶的責任
(1) 如主要承判商根據一項在 本條生效當日或 之後授予的 合約承辦一宗價值$1000000或 以上的 建造工程,
則該承判商須於獲授予該合約後的 21天內, 向署長申請開立一個專為該合約而開立的 繳費帳戶。
(2) 凡署長已批准關於專為該合約而開立的 繳費帳戶的 申請, 有關主要承判商須確保—
(a) 就根據該合約承辦的 建造工程所產生的 建築廢物而須繳付的 任何訂明收費是使用該繳費帳戶繳付的 ; 及
(b) 就任何其他建築廢物而須繳付的 任何訂明收費不得使用該繳費帳戶繳付。 (2005年第2號法律公告)
(3) 在 本條中,
“主要承判商”(main contractor) 指直接與土地擁有人或 佔用人, 或 與該擁有人或 佔用人的 代理人或
核准建築 師、 測量師或 工程師訂立合約, 以便為該擁有人或 佔用人進行任何建造工程的 人。
(4) 就第(1)款而言,
“價值”(value) 就根據某合約承辦的 建造工程而言, 指該合約內述明的 或 可參照該合約而確定的
可歸於該工程的 代 價。
(5) 儘管有第(4)款的 規定, 如在 某特定個案中, 按照該款釐定的 可歸於有關建造工程的 代價低於在
公開市場就進行該工程而可預期的 合理代價, 則 該款須當作載有對本款所描述的 合理代價的 提述而非對該款所描述的
代價的 提述。
(6) 就第(5)款而言, 署長可在 確定關於進行任何建造工程的 合理代價時考慮以下全部或 任何事項—
(a) 該建造工程所用物料的 成本或 價值;
(b) 該建造工程所涉及的 時間、 工作及勞工的 成本或 價值;
(c) 該建造工程中所用的 設備;
(d) 就該建造工程招致而署長認為屬合理的 各項經營成本;
(e) 就進行該建造工程而在 公開市場可預期得到的 合理利潤;
(f) 署長認為適當的 任何其他因素。
(7) 主要承判商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1)款,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5級罰款, 如該罪行屬持續罪行,
則須就該罪行持續期間每天另處罰 款$1000。
(8) 主要承判商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2)款,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5級罰款。
“主要承判商”(main contractor)
“價值”(val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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