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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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物處置(建築廢物處置收費)規例 - SECT 3

於訂明設施處置建築廢物的條件

第2部

於訂明設施處置建築廢物

(1) 在 符合第(2)款的 規定下, 只有在 下述規定均獲符合的 情況下, 建築廢物方可於指定廢物處置設施被接收處置—

   (a)  該設施是訂明設施;

   (b)  署長信納有關建築廢物符合在 附表6中就有關的 訂明設施而指明的 惰性建築廢物成分的 規定;

   (c)  送交有關建築廢物的 人或 由他人代為將有關廢物送交的 人是有效繳費帳戶的 帳戶戶主; 及

   (d)  有關建築廢物是在 遵照就該帳戶所施加的 一切使用條款的 情況下被送交的 。

(2) 凡有關建築廢物是根據第9(2)條提述的 合約承辦的 建造工程所產生的 , 則第(1)(c)及(d)款提述的
繳費帳戶必須是專為該合約而開立 的 帳戶。

(3) 凡有關建築廢物是根據第7(1)條提述的 合約承辦的 建造工程所產生的 , 只要專為該合約而開立的
豁免繳費帳戶是一個有效豁免繳費帳戶, 則第

(1)(c)及(d)款提述的 繳費帳戶可由該豁免繳費帳戶取代。

(4) 只有在 除符合第(1)及(2)款外下述規定亦均獲符合的 情況下, 以船隻送交的
建築廢物方可於指定廢物處置設施被接收處置—

   (a)  該設施是公眾填料接收設施;

   (b)  該船隻獲署長根據第4部批准作上述用途; 及

   (c)  有關建築廢物是在 遵照就批准該船隻所施加的 一切使用條款的 情況下被送交的 。

(5) 第(1)(c)及(d)款並不就符合下述說明的 建築廢物適用—

   (a)  以政府擁有的 車輛送交的 ; 或

   (b)  因訂明設施的 作業而得來的 。

(6) 在 不影響根據第(1)或 (4)款而不可接收建築廢物的 情況的 原則下, 署長可在 他認為合適的 其他情況下,
拒絕於某指定廢物處置設施接收任何 廢物。

(7) 在 本條中—

 “有效豁免繳費帳戶”(valid exemption account) 指在 有關建築廢物被送交訂明設施處置時既沒有被撤銷、
亦尚未期滿失效的 豁免繳費帳 戶;

 “有效繳費帳戶”(valid billing account) 指在
有關建築廢物被送交訂明設施處置時既沒有被暫時吊銷或 被撤銷、 亦並非已結束的 繳費帳 戶。


“有效豁免繳費帳戶”(valid exemption account)

 “有效繳費帳戶”(valid billing accou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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