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署長給予的通知
(1) 由署長根據本規例給予或 發出予某人的 任何通知, 可以下列方式給予或 發出—
(a) 面交該人; 或
(b) 以郵遞方式寄往該人最後為署長所知的 地址。
(2) 如—
(a) 通知是以圖文傳真、 電子郵件或 其他相類的 通訊方法傳送至該人最後為署長所知的 圖文傳真號碼或
電子郵件地址而送交該人; 及
(b) 透過所使用的 傳送方式而產生的 紀錄確立該通知已獲如此送交, 則該通知亦視為已根據本規例給予或 發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