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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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物處置(建築廢物處置收費)規例 - SECT 10

按金

(1) 本條適用於帳戶戶主就繳費帳戶而向署長繳付的 任何按金。

(2) 就該按金無須支付利息予帳戶戶主, 該按金亦不得轉讓。

(3) 如某按金是就某繳費帳戶繳付, 而該帳戶中有尚欠的 訂明收費或 附加費, 則署長可運用該按金支付未繳付的
訂明收費或 附加費。

(4) 在 某繳費帳戶—

   (a)  應帳戶戶主的 請求而結束時; 或

   (b)  被撤銷時, 署長須將有關按金退回該帳戶戶主, 如該按金已根據第(3)款被運用, 署長則須將餘款(如有的
        話)退回該帳戶戶主。 (2005年第2號法律公告)

(5) 署長如信納不再需要任何按金或 其某部分, 可主動或 應有關帳戶戶主的 請求, 將該按金或 該部分退回該帳戶戶主。
(2005年第2號法律公 告)

(6) 署長在 根據第(5)款作出決定時, 須考慮他認為攸關繳費帳戶的 使用的 因素,
包括有關帳戶戶主擬於任何訂明設施處置的 建築廢物量。

(2005年第2號法律公告)

(7) 署長可隨時藉給予帳戶戶主的 書面通知— (2005年第2號法律公告)

   (a)  增加須繳付作按金的 款額, 而增加的 款額則由該通知指明; 及

   (b)  要求帳戶戶主於該通知指明的 期限前和按該通知指明的 方式, 將增加的 款額繳付予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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