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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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管理(第三者風險保險)規例 - SECT 2
釋義
尚未實施 在 本規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有關人士”(relevant person) 指《 建築物條例》 (第123章)第2(1)條所界定的
認可人士、 註冊結構工程師或 註冊岩土工程師;
“法定文書”(statutory instrument) 就某建築物而言, 指─
(a) 根據某條例發出的 規定須作出以下事項的 命令、 通知或 指示─
(i) 就該建築物進行保養、 改善、 改動、 修繕或 拆卸工程;
(ii) 就該建築物進行消防安全裝置工程或 改善消防安全工程; 或
(iii) 委任任何有關人士進行關於該建築物的 勘測; 或
(b) 根據某條例發出的 符合以下說明的 通知或 指示: 該通知或 指示指明倘若在 某特定日期前,
就該建築物沒有進行保養、 改善、 改動、 修繕或 拆卸工 程, 或 沒有進行消防安全裝置工程或
改善消防安全工程, 則該通知或 指示將會在 土地註冊處註冊; (2007年第210號法律公告)
“受保法團”(assured
corporation) 就某保單而言, 指訂立該保單的 法團;
“訂明法律責任”(prescribed liability)
指一份保單根據第3條及本條例第28(1)條規定須予承保的 法律責任;
“保單”(policy)
指根據本條例第28(1)條任何法團須訂立並保持有效的 保險單;
“保險公司”(insurance company)
具有本條例第28(7)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保險通告”(notice of insurance) 指一份根據第5(1)條發出的 保險通告;
“建築工程”(building works) 具有《 建築物條例》 (第123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建築事務監督”(Building
Authority) 具有《 建築物條例》 (第123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街道工程”(street works) 具有《 建築物條例》
(第123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違反”(contravention) 就《 建築物條例》 (第123章)而言, 包括─
(a) 不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該條例所作出的 任何命令或 所施加的 任何條件; 及
(b) 嚴重偏離經批准的 圖則或 與該圖則嚴重相歧;
“經批准的 圖則”(approved plan) 指經建築事務監督根據《
建築物條例》 (第123章)批准的 屬該條例第2(1)條所界定的 圖則。
“有關人士”(relevant person)
“法定文書”(statutory
instrument)
“受保法團”(assured corporation)
“訂明法律責任”(prescribed liability)
“保單”(policy)
“保險公司”(insurance
company)
“保險通告”(notice of insurance)
“建築工程”(building works)
“建築事務監督”(Building Authority)
“街道工程”(street works)
“違反”(contravention)
“經批准的 圖則”(approved pl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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