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誰提出上訴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1) 上訴須向以下的 人提出─ (a) 如上訴關乎關長作出的 裁斷或 施加的 懲罰, 向行政長官提出; 及 (b) 在 一切其他情況下, 向關長提出。 (2) 行政長官可將裁定第(1)(a)款所提述的 上訴的 權力, 轉授予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或 職級不低於政府總部局長級人員的 公職人員。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1999年第76號第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