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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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規則 - RULE 19
利潤的分配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1號第3條
(1) 除非行政長官根據本條例第34條第(1)款下的 但書另行授權, 否則以無限法律責任註冊的
合作社須待儲備金達到不少於合作社負債總額十分之 一的 比例, 始能就利潤派發股息或 款項。 (2000年第61號第3條)
(2) 如註冊合作社批給其社員的 貸款的 利率超過年息10釐, 該合作社不得派發股息。
(3) 任何註冊合作社就股本派發的 股息, 每年不得超過實際已繳足股款的 股本的 百分之五。
(4) 凡以工資或 社員產品價值為基礎而計算的 紅利, 或 按社員與註冊合作社營業數額的 比例而計算的 受益紅利或
受益退款, 可在 扣除所有開支、 作出壞 帳及呆帳準備與撥款入儲備金後, 定期從盈餘資金中分發予社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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