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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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90A

關於判決傳票的法律程序

(Past version on 01/09/2000).
(Past version on 01/09/2000).

1. 付款命令的 強制執行等(第90A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本條規則適用於根據下列條例進行的 法律程序: 《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13章)、 《 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
(第16章)及《 贍養令(交互強 制執行)條例》 (第188章)。

(2) 在 向任何人發出強制執行付款命令的 任何法律程序文件前, 須將一份核實根據該命令到期須付的
款額並顯示如何計出該款額的 誓章送交存檔。

2. 判決傳票: 一般條文(第90A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在 本命令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判決傳票”(judgment summons) 指根據第48號命令第1(1)條規則所作命令而發出的
傳票, 該傳票規定判定債務人出庭並在 宣誓後接受有關其 經濟能力的 訊問;

 “判定債務人”(judgment debtor)
指根據命令須負法律責任的 人;

 “判定債權人”(judgment creditor) 指有權強制執行命令的 人;

 “利息”(interest) 指根據《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13章)第20A(2)條、 《 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 (第16章)第9B(2)條、 《 婚姻訴訟條 例》
(第179章)第53A(2)條或 《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192章)第28AA(2)條(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就贍養費欠款而支付的 利息;

(2003年第18號第25條)

 “命令”(order) 指在 本條規則適用的 法律程序中作出的 付款命令, 包括支付訟費命令。


“附加費”(surcharge) 指根據《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13章)第20B(1)條、 《 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 (第16章)第9C(1)條、 《
婚姻訴訟 條例》 (第179章)第53B(1)條或 《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192章)第28AB(1)條(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就贍養費欠款而支付的 附加費。

(2003年第18號第25條)

(2) 凡已有命令作出, 區域法院可應判定債權人單方面的 申請而指示向判定債務人發出傳票,
傳召他到區域法院席前並就下列問題接受口述方式的 訊 問—

   (a)  是否有任何欠判定債務人的 債項, 如有的 話, 則此等債項為何; 及

   (b)  判定債務人是否有任何其他財產或 經濟能力, 以履行該命令, 如有的 話, 則該等財產或 經濟能力為何,
        區域法院亦可命令判定債務人於編定接受訊問時間及地點, 交出與上述問題有關的 任何由其管有、 保管、 或 在
        其權力管轄下的 簿冊或 文件。

(3) 要求發出判決傳票的 申請, 須以附錄D表格1提出, 並須連同第1(2)條規則所規定的 誓章送交存檔,
而該誓章亦須附有有關命令文本一份作證 物。

(4) 每份判決傳票, 須以附錄D表格2發出, 並須在 聆訊前不少於5整天面交送達判定債務人; 在 送達該傳票時, 須付予或
交予判定債務人一筆合理地 足夠支付判定債務人往返其被傳召出庭的 區域法院所需費用的 款項。

(5) 就有關判決傳票進行聆訊時—

   (a)  凡有命令就下述事宜作出—

        (i)    支付整筆款額或 訟費; 或

        (ii)   贍養費或 其他定期付款, 而法官覺得假若判定債務人申請更改或 暫停執行該命令, 則該命令會予以更改或
               暫停執行, 則法官可作出新命令, 規定指明時間或 以分期付款方式, 支付根據原來命令到期須付的
               款額連同該判決傳票的 訟費以及須支付的 利息及附加費; (2003年第18號 第25條)

   (b)  凡判定債務人沒有出庭, 法官可將該傳票押後至另一指明日期的 指明時間, 並命令判定債務人在
        該日該時間到庭; 或

   (c)  凡判定債務人根據(b)段被命令在 指明日期的 指明時間出庭而沒有出庭, 或 判定債務人雖然出庭,
        但沒有就為何不應針對他作出交付羈押令提出 因由, 法官可作出將判定債務人交付羈押的 命令。

(6) 法官如作出交付羈押令, 可指示按某些條款暫停執行該命令,
該等條款為判定債權人除須向判定債權人支付根據原來命令累算到期須付的 任何款項 外, 並須於指明時間或
以分期付款方式, 將其到期須付的 款額, 連同有關判決傳票的 訟費以及須支付的 利息及附加費,
一併付予判定債權人。 (2003年第18號第 25條)

(7) 除非法官另有指示, 否則凡屬新命令或 交付羈押令規定的 付款, 均須付予判定債權人。

(8) 凡交付羈押令是按第(6)款所述的 條款暫停執行的 , 則—

   (a)  由判定債務人向判定債權人(分別以判定債務人身分及判定債權人身分)在 交付羈押令的 日期之後作出的 一切付款,
        均須當作是為按以下先後次序 償付下列款項而作出—

        (i)    利息;

        (ii)   附加費;

        (iii)  判決傳票的 訟費;

        (iv)   根據贍養令不時到期須支付的 款項, 但須按該等款項到期支付日期的 先後次序的 逆序償付(即最近期的
               欠款將會最先獲償付);

        (v)    (如法院就判決傳票作出命令)判定債務人須根據該命令支付(不論整筆或 分期支付)的 贍養費的 欠款款額; 及
               (2003年第18號第 25條)

   (b)  在 判定債權人將關於判定債務人沒有付款的 誓章送交存檔之前, 不得發出經如此暫停執行的 交付羈押令。

3. 關於判決傳票的 特別條文(第90A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第38號命令第2(3)條規則(容許在 某些情況下藉誓章提供證據)適用於判決傳票, 猶如該傳票是原訴傳票一樣。

(2) 區域法院可傳召證人出庭—

   (a)  證明判定債務人的 經濟能力; 及

   (b)  提供與區域法院就利息及附加費作出的 決定有關的 資料, 而傳召方式與訴訟聆訊中傳召證人作供的 方式相同;
        而為(a)或 (b)段的 目的 , 傳召出庭令可由發出判決傳票的 登記處發出。 (2003年第18號第26條)

(3) 凡判定債務人在 聆訊中出庭, 如法官有所指示, 則付予判定債務人的 交通費可作為證人費而准予支付;
但如判定債務人在 聆訊中出庭而並無交付羈 押令作出, 則法官可將判定債務人所招致的 恰當費用, 包括時間損失的
補償, 以抵銷或 以其他方法准予支付予該判定債務人, 一如被告人在 審訊中出庭的 情況。

(4) 凡有新命令或 交付羈押令作出, 司法常務官須將該命令的 通知書送交判定債務人。

(5) 交付羈押令須致予執達主任作執行。

(6) 除非法官另有指示, 否則判定債權人的 判決傳票訟費及附帶費用, 須按照下列條文釐定而無須作訟費評定—

   (a)  除(c)段另有規定外, 凡有關判決傳票所涉及的 款額在 聆訊前已予支付, 可准予下列款項—

        (i)    判定債權人所支付的 法院費用;

        (ii)   任何付予判定債務人的 交通費; 及

        (iii)  如判定債權人由律師代表, 則為區域法院就律師的 收費所命令的 款項;

   (b)  凡在 聆訊時有命令作出, 而判定債權人獲判訟費, 可准予下列款項—

        (i)    判定債權人所支付的 法院費用;

        (ii)   在 符合第(3)款的 規定下, 任何付予判定債務人的 交通費;

        (iii)  如判定債權人由律師代表而並無轉聘大律師, 則為區域法院就律師的 收費所命令的 款項; 及

        (iv)   如判定債權人由律師及大律師代表, 則為區域法院就律師及大律師的 收費所命令的 款項;

   (c)  凡因有關判決傳票所涉及的 款額過遲繳付, 以致不能阻止判定債權人或 其律師或
        大律師(視屬何情況而定)到庭出席聆訊, 如法官有所命令, 則可 准予(b)段所指明的 款項, 而非(a)段所指明的
        款項;

   (d)  凡判決傳票的 訟費及附帶費用按指示須予評定, 則第62號命令對於在 區域法院待決的 法律程序的 訟費具有效力,
        又或 按區域法院另行作出的 命令 而定。

 “判決傳票”(judgment summons)

 “判定債務人”(judgment debtor)
       

 “判定債權人”(judgment creditor)

 “利息”(interest)

 “命令”(order)

 “附加費”(surchar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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