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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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90
關於未成年人的法律程序
1. 根據《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或 《 父母與子女
條例》 提出的 申請(第90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根據《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13章)或 《 父母與子女條例》 (第429章)提出的 任何申請, 必須藉原訴傳票提出。
(2) 凡根據《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13章)或 《 父母與子女條例》 (第429章)提出的 申請所關乎的 未成年人並非原告人,
則除非區域法院另有 指示, 否則該未成年人不得成為有關傳票的 被告人, 但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須使任何其他看來是與該申請有利害關係或 受該申請影響的 人成為被告人。
(3) 區域法院可免除向任何人送達有關傳票的 規定, 並可命令向任何原來未獲送達該傳票的 人送達該傳票。
(4) 根據第(1)款提出的 每項申請, 須由法官聆訊, 而該法官可在 內庭處置該項申請。
2. 監護人帳目的 核實及通過
(第90號命令第2條規則)
監護人帳目的 核實和通過方式, 必須與第30號命令所規定的 核實和通過接管人帳目的 方式相同, 或
屬區域法院所指示的 其他方式。
3. 《 婚姻訴訟規則》 的 適用範圍
(第90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 婚姻訴訟規則》 (第179章, 附屬法例)關於根據《 婚姻訴訟條例》 (第179章)第48條進行的 法律程序的 條文, 在
作出必要的 變通後, 適用於根據《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13章)第13(1)、 14及15條進行的 法律程序。
(2) 《 婚姻訴訟規則》 (第179章, 附屬法例)關於命令的 擬就和送達的 條文, 適用於根據本命令進行的 法律程序,
猶如它們是根據該等規則進行的 法律程序一樣。
4. 關於監管或 照顧兒童命令的 其他條文
(第90號命令第4條規則)
凡社會福利署署長根據《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13章)提出申請, 要求更改或 解除根據該條例所作出的 命令, 或
要求就其根據該命令所具有的 權力的 行使作指示, 如事 態緊急或 該申請相當不可能遭受反對, 則可藉致函區域法院的
形式提出申請; 如切實可行, 署長須將其提出該申請的 意向通知任何有利害關係的 一方。
5. 將兒童帶離香港等(第90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本條規則、 第6及7條規則適用於根據《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13章)及《 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 (第16章)進行的
法律程序。
(2) 要求給予許可將未滿18歲的 兒童永久帶離香港的 申請, 必須向法官提出; 但如沒有人反對該項申請,
則可向司法常務官提出。
(3) 未滿18歲的 兒童的 父親或 母親, 可單方面向法官提出申請, 要求作出強制令以約制對方或 任何其他人,
將上述兒童帶離香港或 置於該申請書內所 指名的 任何人管養、 照顧或 管束之外。
6. 向社會福利署署長作出的 轉介
(第90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法官或 司法常務官可在 任何時間, 將在 區域法院法律程序中所產生的 關乎兒童的 福利的
任何事宜轉介社會福利署署長作調查和報告。
(2) 凡根據本條規則作出轉介—
(a) 署長可查閱區域法院檔案, 如獲法官或 司法常務官批准, 並可從區域法院檔案中抄錄和複印文件;
(b) 在 完成調查後, 署長須將其報告送交存檔, 而司法常務官則必須隨即通知各方可以查閱該報告以及可在
繳付訂明的 費用後預先要求取得該報告的 副 本; 及
(c) 司法常務官須將該申請或 其他法律程序的 聆訊日期通知署長。
7. 在 提出關乎兒童的 申請時將關於
其他法律程序的 陳述書送交存檔
(第90號命令第7條規則)
在 任何訟案中向區域法院提出的 關乎某兒童的 申請時, 如有任何關乎該兒童而且是在 該宗訟案開展後始提出的
法律程序正在 高等法院或 區域法院待決, 則申請人在 提出其申 請時, 必須將一份關於此等法律程序性質的
陳述書送交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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