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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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88

按揭訴訟

1. 適用範圍及釋義(第88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本命令適用於任何由承按人或 按揭人或 由具有權利止贖或 贖回任何按揭的 人提出的 訴訟(不論是藉令狀或
原訴傳票開展), 而在 該宗訴訟(第 5A條規則適用的 訴訟除外)中有要求獲得任何以下濟助的 申索提出, 即—

   (a)  支付以該按揭為保證的 金錢;

   (b)  售賣按揭財產;

   (c)  止贖;

   (d)  由按揭人或 任何其他管有或 被指稱管有有關財產的 人, 將管有交付承按人(不論是在 止贖之前或 之後或
        是否有止贖);

   (e)  贖回;

   (f)  有關財產的 再轉易或 獲免作保證;

   (g)  由承按人交付管有。

(2) 在 本命令中,

 “按揭”(mortgage) 包括法律按揭及衡平法按揭, 以及法律押記及衡平法押記, 而凡提述按揭人、
承按人及按揭財產之 處, 均須據此解釋。

(3) 本命令所適用的 訴訟, 在 本命令中稱為按揭訴訟。

(4) 除本命令的 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 本規則適用於按揭訴訟。

4. 就管有而提出的 申索: 被告人沒有作認收送達
(第88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凡在 藉原訴傳票開展的 按揭訴訟中(在 該訴訟中原告人為承按人, 並就管有的 交付提出申索或 就有關按揭所保證的
款項的 支付提出申索, 或 就此兩 者提出申索), 任何被告人沒有對該原訴傳票作認收送達, 則本條規則的
以下條文即適用, 而在 該等條文中, 凡提述被告人之處, 須解釋為提述任何該等被告人。 在 第28號命令第3或
5(2)條規則規定須向已在 該宗訴訟中對該原訴傳票作認收送達的 被告人送達任何文件或 發給任何通知的 範圍內,
本條規則不得視為影響該等規 則。

(2) 原告人必須在 首次聆訊有關原訴傳票的 編定日期前4整天或 之前, 向被告人送達聆訊的
指定日期通知書以及支持該原訴傳票的 誓章文本一份。

(3) 凡原告人就管有的 交付提出申索, 則送達被告人的 誓章文本的 摺疊表面必須註有通知, 向被告人告知原告人擬在
聆訊時申請作出規定被告人須將按 揭財產的 管有交回原告人的 命令, 以及原告人擬在 聆訊時申請的
藉該原訴傳票申索的 其他濟助(如有的 話)。

(4) 凡有關聆訊被押後, 則除區域法院另有指示外, 原告人必須在 聆訊的 編定日期前2整天或 之前,
向被告人送達經押後的 聆訊的 指定日期通知書以及 任何擬在 該聆訊中使用的 進一步誓章的 文本一份。 根據本款送達的
任何誓章的 文本, 必須按照第(3)款而註有通知。

(5) 根據第(2)或 (4)款作出的 送達以及送達的 完成方式, 如原告人是親自起訴, 可藉原告人簽署的 證明書而證明,
否則可藉其律師簽署的 證明書 而證明。 該證明書可註於支持有關傳票的 誓章或 原告人擬在 經押後的 聆訊中使用的
任何進一步誓章(視屬何情況而定)之上。

(6) 根據第(2)或 (4)款送達的 誓章文本, 無須附有該誓章的 任何證物的 複本。

(7) 凡原告人根據第3號命令第6條規則通知被告人他擬進行訴訟, 該通知書的 送達以及送達的 完成方式,
可如第(5)款所述般藉經簽署的 證明書證 明。

5. 就管有或 付款提出的 訴訟: 證據
(第88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支持藉以開展本條規則所適用訴訟的 原訴傳票的 誓章, 必須符合本條規則的 以下條文的 規定。
本條規則適用於藉原訴傳票開展的 按揭訴訟, 而在 該宗訴訟中原告人為承按人, 並就管有的 交付提出申索, 或
就有關按揭所保證的 款項的 支付提出申索, 或 就此兩者提出申 索。

(2) 有關誓章必須附同有關按揭的 真實副本作為證物, 而該按揭的 正本則必須在 有關傳票的 聆訊時交出。

(3) 凡原告人就管有的 交付提出申索, 有關誓章必須示明產生管有的 權利的 情況, 且除非區域法院在 任何案件或
任何類別的 案件中另有指示, 否則亦必 須示明按揭人與承按人之間的 帳目狀況, 並提供關於以下各方面的 詳情—

   (a)  有關放款的 款額;

   (b)  規定須作出的 按期付款的 款額;

   (c)  在 有關原訴傳票的 日期以及在 有關誓章的 日期所拖欠的 任何利息或 分期付款的 款額; 及

   (d)  根據按揭仍然欠負的 款額。

(4) 凡原告人就管有的 交付提出申索, 有關誓章必須提供盡原告人所知每一名正在 管有有關按揭財產的 人的 詳情。

(5) 如有關按揭在 按揭人與承按人之間設立一項租貸(可隨意終結的 租貸除外), 有關誓章必須示明該項租貸如何終結及在
何時終結, 如終結是藉送達 通知書作出, 則示明該通知書是在 何時妥為送達。

(6) 凡原告人就有關按揭所保證的 款項的 支付提出申索, 有關誓章必須證明該筆款項是到期並須予支付的 ,
並提供第(3)款所述的 詳情。

(7) 凡原告人的 申索包括申索判決的 利息, 有關誓章必須述明日息的 款額。

5A. 就藉售賣以強制執行押記令而提出的 訴訟
(第88號命令第5A條規則)

(1) 本條規則適用於藉售賣已予押記的 財產以強制執行押記令的 按揭訴訟。

(2) 用以支持有關原訴傳票的 誓章必須—

   (a)  指出尋求予以強制執行的 押記以及押記的 標的 物;

   (b)  指明施加的 押記所關乎款額以及在 該誓章的 日期尚欠的 餘款;

   (c)  在 所知的 範圍內, 核實債務人對已予押記的 財產的 所有權;

   (d)  指出已予押記的 財產的 任何其他產權負擔, 並在 所知的 範圍內, 述明產權負擔持有人的 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以及欠他們的 款額;

   (e)  列出原告人對售賣已予押記的 財產的 方式所作的 建議, 以及對按該方式作出售賣會取得的 總價以及進行該售賣的
        費用的 估計;

   (f)  (如已予押記的 財產是由土地組成, 而原告人就土地的 管有的 交付提出申索)提供盡原告人所知每一名正在
        管有已予押記的 財產或 其任何部分的 人 的 詳情。

6. 藉令狀開展的 訴訟: 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 判決
(第88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儘管第13或 19號命令已有規定, 在 藉令狀開展的 訴訟中, 除非經區域法院許可,
否則仍不得登錄因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或 因欠缺抗辯書而作 出的 判決。

(2) 要求根據本條規則批予許可的 申請, 必須藉傳票提出, 而儘管第65號命令第9條規則已有規定,
該傳票仍必須送達被告人。

(3) 凡已發出要求根據本條規則批予許可的 傳票, 第4(2)至(7)條規則在 作出下述變通後適用於有關訴訟,
即其中提述原訴傳票之處以及第

(2)款中提述指定日期通知書之處, 均須代以傳票。

(4) 凡要求根據本條規則批予許可的 傳票是在 某宗訴訟中發出, 而該宗訴訟假若是藉原訴傳票開展的 ,
第5條規則本對其適用, 則支持該傳票的 誓章必 須載有該條規則所規定的 資料。

7. 在 贖回訴訟中的 止贖(第88號命令第7條規則)

凡止贖已因要求贖回的 按揭訴訟的 原告人沒有作出贖回而發生, 因發生止贖而受惠的
被告人可藉傳票申請作出將已予押記的 財產的 管有交付給他的 命令, 而區域法院可應該 申請作出其認為適合的 命令。


“按揭”(mortg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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